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1462號原 告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井一 被 告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尚有新台幣2,42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補字第566號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