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6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許建智即禮世界企業社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489 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56,618元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名義之禮世界企業行所簽發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伊只是禮世界企業行名義負責人,在公司擔任清潔工,伊老闆用伊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伊領到支票後即交給伊老闆使用,印章是老闆幫伊刻的,伊不懂票據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2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禮世界企業行名義負 責人,明知該商號對外有使用支票之需要,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取得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將支票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予該商號實際負責人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為,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該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故縱認被告未授權或未同意實際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許麗汝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1 │許建智即禮世│臺灣中小企業銀│93年7月31日 │ 102,190元 │93年8月3日 │AY0000000 │ │ │界企業行 │行竹科分行 │ │ │ │ │ ├──┼──────┼───────┼──────┼─────────┼──────┼─────┤ │ 2 │許建智即禮世│臺灣中小企業銀│93年7月30日 │ 54,428元 │93年8月3日 │AS0000000 │ │ │界企業行 │行竹科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