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66號原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寅○○ 己○○ 丁○○○○○ 庚○○ 甲○○ 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 被 告 辛○○ 住同 壬○○ 住同 丑○○ 住同 卯○○ 住同 前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被 告 乙○○ 住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己○○、乙○○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一六地號及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7A面積三二平方公尺、197B面積一平方公尺、116A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116B面積一二平方公尺、116C面積四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6D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及拆除第二項房屋、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己○○、乙○○負擔百分之一0;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二;由被告寅○○、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寅○○、己○○、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己○○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寅○○、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己○○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原聲明:被告寅○○、己○○、顏劉圖、庚○○、甲○○、癸○○、子○○、辛○○、壬○○、丑○○、卯○○、乙○○及鄭蕭月秋即可莉兒檳榔等應自坐落新竹市○○路363號房屋遷出,及被告寅○○、己○ ○應將增建之建物拆除,並將房地交還原告管理,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寅○○、己○○、顏劉圖、庚○○、甲○○、癸○○、子○○、辛○○、壬○○、丑○○、卯○○、乙○○等12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段116地號及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7A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面積1平方公尺、116A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1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⒉被告寅○○應將坐落上開116地號、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7B、116A、116C,合計153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 物拆除;⒊被告己○○應將上開116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197C 、116D,合計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撤回對鄭蕭月秋即可莉兒檳榔之訴訟,原告上開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262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查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363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 新竹市○○段○○段166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交付新竹市政府轉交原告管理。於被告寅○○任職原告單位之期間配給被告寅○○借住,其妻即被告己○○竟於民國83年1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書立承諾書向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編號00-000000000號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己○○之名義,顯已侵害到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另被告寅○○之借用宿舍不僅將原有宿舍增建二層樓(如附圖所示116A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並將旁邊之空地由其妻己○○增建如附圖所示116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 公尺,被告寅○○將其中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之一樓出租與可莉兒檳榔攤、滿香烤鴨店(85年7月設籍課稅)、今順轎車出 租及上新檳榔批發行(92年1月24日稅籍課稅)等經營生意, 是被告已違反行政院72年4月29日行政院台七十二秘字第7606 號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及25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472條第 一項第二款....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規定。原 告於93年4月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終止借貸 關係並依首揭法意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並交還原告管理。又被告己○○係被告寅○○之妻,被告劉圖(即顏劉圖)係被告寅○○之母親、被告庚○○、甲○○係被告寅○○之長男及媳婦,被告子○○、辛○○、壬○○、顏禎碧為被告庚○○、甲○○之子女,被告癸○○係被告子○○之長女,被告乙○○係被告庚○○之友人寄居於被告寅○○借用之宿舍。而被告等業經原告終止借用之關係後,仍然繼續占用上開之宿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於93年7月 15日前騰空搬出,惟迄未搬遷,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亦應由被告寅○○、己○ ○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寅○○是否有合法之權利繼續借用宿舍使用:按行政院人事局於72年4月29日以行政院台七十二秘字第7606號令修正發 布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條,其中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 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逾期不遷出者,應依約辦理,其 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雖於74年5月 18 日以台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唯查被告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 259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及第259條「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 契約,並責令搬遷」是被告不僅將借用之宿舍如附圖所示116A面積148平方公尺增建二樓外,尚就宿舍周邊之空地116C面積4平方公尺,116D面積40平方公尺增建一、二層樓及116B面積12平方公尺增建一樓,並將116D增建之房屋出租與可莉兒檳榔攤、滿香烤鴨店、今順轎車出租公司及上新檳榔批發行等經營生意,被告之違約使用,原告自可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予收回。 ⒉被告是否可在借用宿舍周邊之空地增建房屋擴大使用範圍:92年12月10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七款之規定,第2項「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 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查被告之使用宿 舍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定第256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原告依259條予以終止借用契約在案,是被告已非合法之借住人,原告自可要求其搬遷交還房地。 ⒊被告是否可在借用宿舍周邊之空地由其妻己○○增建一、二樓建物出租與第三人經營生意:又行政院為配合推行中央軍公教人員購買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老舊眷舍房地特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循「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方式辦理。因中央各機關學校經管眷舍改建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其實施對象規定不同,本案警察機關經管之眷舍、房地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子之規定.. 」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5年8月6日以85局給字第27048號書函可供參照。是被告之要求繼續借用顯無理由。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間,可推定借用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2項著有 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訂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住居之用法院應就借用之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期使用目前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審以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仍再使用中,即認兩造之使用借貸目的顯未完成,對於上開一切情狀胥未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稽。何況本件被告未依所借用宿舍之規定使用,竟違反不得增建之約定及未經貸與人同意擅自允許第三人使用,並經營生意,是在原告查覺後自可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2項第259條規定終止借用契約,並令其搬遷交回房地就違法增建之建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增建部分,將土地交還原告自明。 ⒋被告是否可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以台七十四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及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 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而非無權占有,可繼續借用至宿舍到處理為止」: 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而本件之借 用契約,業經原告於93年4月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43號存 證信函通知給被告寅○○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在案,被告亦承認已接受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元,係以93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 一個月之損害金6,000元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然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金為21,756 元,其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地上物總價×百分 之八即15,795×204+41,200)×0.08=261,070元,每月損害金 則為261,070÷12=21,756元,然原告減縮以被告出租與檳榔攤 之租金每月6,000元計算賠償原告。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寅○○、己○○、顏劉圖、庚○○、甲○○、癸○○、子○○、辛○○、壬○○、丑○○、卯○○、乙○○等12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段116地號及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7A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面積1平方公尺、116A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19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⒉被告寅○○應將坐落上開116地號、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7B、116A、116C,合計153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 ⒊被告己○○應將上開116、197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197C、116D,合計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寅○○、己○○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3年8月16 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損害金。 ⒌被告己○○應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就坐落新竹市○○路363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撤銷。 ⒍就第1至4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寅○○係於70年間服務於原告單位期間內申請核准分配借住於系爭宿舍房屋內,時至79年8月1日即當被告寅○○自原告單位退休後仍是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爾後因系爭宿舍年久失修,每逢大雨,系爭宿舍之屋頂便開始漏水,甚至後來更發生屋頂塌陷之情形,被告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方向原告機關報備,並動用其退休當時所領取之退休金自行斥資修復,同時並將原一樓宿舍上方增建為二層樓房,俾供全家人居住之用;至於系爭房屋旁則另由被告寅○○之配偶己○○斥資增建一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系爭宿舍內部並不相通之鐵皮建物,原僅供被告等家人置放雜物之用,嗣因被告寅○○年漸老邁,被告己○○為圖增加生活收入以供家用及眾人之醫藥保健費用起見,遂於92年10月底將該部分增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但後因原告機關繕發存證信函加以警告,被告己○○便立即終止租賃關係,從而,在原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該部分增建之鐵皮建物並無出租予他人之情形。況且,該部分增建之鐵皮建物係有獨立產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己○○,並非被告寅○○所借用之系爭宿舍,是以,原告機關以上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主張宿舍借用人(即被告寅○○)擅將宿舍出租或分租予他人,而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或行政院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之規定云云,容有 誤會,實無足信採。 ㈡次依據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及行政院92年12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寅○○以其退休人員之身分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自非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茲將理由及依據詳陳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足以參 照。 ⒉鑒於事務管理規則係於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然而,關於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而於修正後方退休之人員,可否續住宿舍乙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於74年5月18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三點明白表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既然,本件被告寅○○係於70年間服務於原告單位期間內便已申請核准分配借住於系爭宿舍房屋內,縱使事務管理規則於72 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但依據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內容可知,被告寅○○係於78年間自原告單位退休當時仍居住於系爭宿舍內,自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以維被告寅○○「信賴保護」利益,且查本件系爭宿舍目前尚未處理,被告寅○○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止,自屬有權占有。 ⒊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信賴保護原則,則是憲法原則,源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對於法定性之信賴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至於具體實現在民法之規定,則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行政院固於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但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另於92年12月10日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三點所載,所謂之「合法現住人」係指:1.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故就本件被告寅○○之情狀而言,其既於72 年5月1日前(即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前) 便已配住於系爭宿舍內,當屬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之合法現住人,嗣後被告寅○○再以其退休人員之身分與其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仍屬有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用,至於其餘被告等皆屬被告寅○○之親族,渠等則係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機關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請求遷讓返還及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自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既然被告寅○○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自得因居住使用之目的,而將系爭宿舍加以修復或增建,被告寅○○於系爭宿舍上增建二樓之行為係供渠與家人等居住使用,並無越權使用系爭宿舍之情形,否則原告機關焉會明知其情而不予聞問?從而,原告機關主張被告寅○○是否無權在系爭宿舍上搭建二樓以供自住云云,並非成理。 ㈣據卷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而論,得見系爭宿舍之位置原僅係116A之部分而已,然與該宿舍毗鄰且由原告機關管理之空地,仍提供予被告寅○○及其家人使用,是以,被告寅○○或其家人對於毗鄰系爭宿舍且由原告機關管理之空地(如116B、116C、116D部分)本有適法之使用權。被告寅○○或其家人在圖示116B、116C、116D部分增建建物,係基於合法使用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無權占用原告機關所管理土地之情事可言。 ㈤除此之外,由於被告寅○○本人長年罹患糖尿病而導致雙眼視網膜、黃斑部及白內障等多處病變、目前雙眼視力僅0.01,幾近全盲;而被告寅○○之配偶即被告己○○亦因罹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刻正與死神搏鬥中,然而,原告機關卻完全不顧及被告寅○○多年服務於其機關之情分,反在被告寅○○及其配偶身體狀況皆欠佳之情狀下,一再地催促被告等遷讓系爭宿舍,不但於情理難容,且損及被告等之信賴利益,自非合宜。 ㈥綜上,爰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市○○段11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 關。 ㈡如附圖所示197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63號、面積合計為19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 財產局交新竹市政府轉由原告管理;被告寅○○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於70年向原告申請核准借住前揭房屋,嗣被告寅○○於79 年8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後,繼續居住迄今。另被告寅○ ○在原建物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97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C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94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 ㈢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係被告己○○所建。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 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事務管理規則第25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圖所示197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1 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63號、面積合計為19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 財產局交新竹市政府轉由原告管理;被告寅○○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於70年向原告申請核准借住前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上開房屋因係被告寅○○借用之宿舍,其自應受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拘束,不得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之規定。 ⑵次查,被告寅○○獲配住前揭宿舍後,在原建物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97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94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另被 告寅○○之配偶即被告己○○在宿舍旁增建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寅○○及其配偶即被告己○○就前揭宿舍所為之改建、增建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之規定。雖被告抗辯前揭增建行為有向原告報備,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寅○○之孫即被告子○○於85年7月間起迄87年1月間止,在前揭宿舍經營全順轎車出租行;被告寅○○之配偶被告己○○在宿舍旁增建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後,分別於83年月間至85年6月間,出租予他人經營滿香 烤鴨店,於92年1月間至92年底出租予他人經營上新檳榔批發 行即李名藏,復於92年底至93年8月間出租予他人經營可莉兒 檳榔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另經營可莉兒檳榔之負責人鄭蕭月秋及員工張惠姍於原告查訪時,鄭蕭月秋陳稱:其認識被告寅○○,店面是向被告寅○○承租,每月租金6,000元(包含水電)等語,另張惠珊陳述:經營之檳榔 攤是老板向屋主寅○○租用店面營業,租金、水電如何支付要問老板等語,有96年4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公有宿舍現況查訪 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被告寅○○或其配偶被告己○○顯有將獲配住之宿舍或增建之部分出借或出租他人作為經營商業之用,應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寅○○獲配前揭宿舍後,其與配偶即被告己○○就前揭宿舍為上開之改建、增建後,被告寅○○或其配偶被告己○○復將獲配住之宿舍或增建之部分出借或出租他人作為經營商業之用,被告寅○○之行為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可認定。因此,原告自得以被告寅○○有前揭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行為,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9條之規定終止宿舍之借用契約。 ⒉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寅○○獲配使用系爭宿舍,未經原告之同意,將配住之宿舍允許其孫即被告子○○經營車行,或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或允許其配偶被告己○○增建後出租他人為經營烤鴨店或經營檳榔批發行,已如前述,被告寅○○顯已違反原告配住系爭宿舍予被告寅○○之約定,亦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宿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得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寅○○間之借貸契約。 ⒊綜上,基前所述,因被告寅○○獲系爭宿舍後,有前揭違反事務管理規則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寅○○間之借貸契約。又原告於93年4月22日寄發新竹英明街 第5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寅○○、己○○,主張:其等違法將 上揭宿舍轉租訴外人鄭蕭月秋經營可莉兒檳榔,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2項、第259條及民法第472第1款等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被告等接函後應於93年4月30日前自上揭宿舍 遷出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93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寅○○之事 實,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在卷可憑。準此,原告與被告寅○○間就系爭宿舍所訂之借貸契約應自被告寅○○收受原告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到達時終止,則系爭借貸契約應自93年4月21日終止。故而,系爭宿舍借用 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⒋雖被告抗辯其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按於72年4月 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符合下列條件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三)、須有居住之事實;(四)、須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五)、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六)、須具備續住之資格;(七)、須產權仍為配住機關所有,此觀行政院74年5月18日 (七四)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58年18月8日(五八)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 (七六)局肆字第29983號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 第20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查系爭宿舍固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予被 告寅○○之宿舍,惟因被告寅○○獲配系爭宿舍後,有前揭違反事務管理規則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取得終止與被告寅○○間借貸契約之權利,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寅○○顯不符上開(六)之具備續住之資格,從而,被告抗辯依前揭規定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云云,自乏所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既為合法,被告等是否均為現占有人,且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宿舍及系爭11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 局交新竹市政府轉由原告管理,業如前述,故原告為管領機關,其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⑵次查,基前所述,系爭借貸契約已於93年4月21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原告與被告寅○○間系爭借貸關係自已消滅,被告寅○○於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寅○○遷出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⒉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 內。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可資能照)。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宿舍部分:查被告己○○為系爭宿舍借用人即被告寅○○之配偶,被告己○○除居住系爭宿舍外,尚在系爭宿舍旁增建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將該增建之建物出租他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己○○有管領系爭宿舍之能力而屬直接占有人,且原告與被告寅○○間之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己○○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乙○○遷出系爭宿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庚○○之友人寄居於系爭宿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既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與借用人被告寅○○無親屬關係而借住系爭宿舍,就其借住之宿舍自有管領能力而屬直接占有人,且其占有系爭宿舍因原告終止與被告寅○○間之借貸契約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遷出系爭宿舍,亦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丁○○○○○、庚○○、甲○○、癸○○、子○○、辛○○、壬○○、丑○○、卯○○等人遷出系爭宿舍部分:查被告丁○○○○○係被告寅○○之母,被告庚○○、卯○○係被告寅○○之子女,被告子○○、辛○○、壬○○、丑○○均為被告庚○○之子女、被告寅○○之孫,被告甲○○為被告庚○○之妻、被告寅○○之媳婦,被告癸○○為被告子○○之子女、被告寅○○之曾孫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考。是以,其等與系爭宿舍借用人即被告寅○○之關係,或為其母親、或為其子女、或為其媳婦、或為其孫子、或為其曾孫等親屬關係,因被告寅○○借用系爭宿舍後,其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被告寅○○與被告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寅○○、被告己○○為占有 人。故而,被告丁○○○○○、庚○○、甲○○、癸○○、子○○、辛○○、壬○○、丑○○、卯○○等人抗辯其等為占有輔助人應屬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庚○○、甲○○、癸○○、子○○、辛○○、壬○○、丑○○、卯○○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寅○○、己○○、乙○○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段116地號及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7A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面積1平方公尺、116A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1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顏劉圖、庚○○、甲○○、癸○○、子○○、辛○○、壬○○、丑○○、卯○○等人,因均屬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其等遷出前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寅○○、己○○應將前揭增建之建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寅○○在系爭宿舍原建物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97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6A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面積合計為194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業如前述,而被告 寅○○增建之上開二樓建物係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其內部隔成一個客廳、四個房間,出入需由原一樓宿舍內所增建之樓梯上下樓,並經由一樓宿舍內部始能對外通行,增建之二樓無獨立對外進出通路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以此現場狀況為斟酌,被告寅○○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前揭增建部分,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則前揭增建部分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各該增建部分,因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中華民國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寅○○增建之前揭二樓建物因附合之結果,其已非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寅○○將前揭增建之建物拆除,即屬無據。⒉次查,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係被告己○○所建,該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內部與系爭宿舍不相通等情,亦據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以此現場狀況為斟酌,被告己○○所增建之前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通路,並與原宿舍不相通,且被告己○○亦將此增建部分獨立出租予他人,故此增建部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認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該增建部分既為被告己○○所建,其即原始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一所有權。從而,被告己○○既為增建之前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無正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將前揭增建之建物拆除, 為有理由。 ⒊再者,坐落新竹市○○段1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為臺灣新竹少年監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準此,原告既非上開19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起訴代國家主張系爭1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上開197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197C、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上開116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 116D、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⑴被告寅○○應將坐落上開116地號、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7B、116A、116C,合計153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⑵被告己○○應將上 開197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197C、面積1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己○○應將上開116、197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197C、116D,合計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層建物拆除等部分,因前揭第二層建物與原宿舍附合之結果,已由宿舍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第二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寅○○、被告己○○均非該第二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上開19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乏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寅○○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己○○共同占有系爭宿舍,另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一樓建物,被告寅○○亦在被告己○○所建之前揭建物上建築第二層建物,而被告寅○○與原告有關系爭宿舍借貸契約業已於93年4月21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系爭宿舍借貸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寅○○、己○○繼續系爭宿舍及前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再於93年6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寅○○、己○○應於93年7月15日前自行搬遷交還 ,惟被告寅○○、己○○仍拒遷出及返還土地,其等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寅○○、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寅○○無權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116地號如附圖所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合計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寅○○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亦屬有據。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1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屬 部分商業區○○○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憑;再者,該土地位於新竹市○○路、集賢街交叉口,交通便利,前方對街建有中國石油加油站,系爭土地上與本件宿舍緊臨約有三戶一樓平房為公家宿舍外,兩側建有商業大樓,商圈發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 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79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寅○○、己○○等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金每月為13,425元,即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795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204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3,425元(計算方 式:15,795×204×1×5%÷12=13,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損害金,未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稅籍及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363號房屋為原告之宿舍,依上開規定自免徵房屋 稅,被告己○○雖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而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系爭宿舍之房屋稅,但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己○○,課徵之對象為被告己○○,原告復未說明此侵害其何項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納稅義 務人回復為原所有人之名義,尚屬無據。且系爭宿舍既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供作宿舍之用,原告自可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執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尚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向新竹市 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就坐落新竹市○○路363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寅○○、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