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上訴人 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張瑞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4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8年8月間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 87年度之股息及紅利,上訴人取得12,0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乃係該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之員工分紅配股,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技術股,且其餘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在職之員工(包含技術人員及非技術人員)亦取得數量不等之股票,並均應被上訴人公司之強勢要求,而簽立授權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暫時保管上開股票。雖該同意書內另約定:並同意公司保管之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第一年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百分之五十)發放,若授權人有違反公司規定或個人簽署之協議書,授權人願負擔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等情,惟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公司片面強制規範員工須將分紅配股之股票交存公司統一保管,甚至要求員工須俟公司上市或上櫃後始能領取股票,均同屬片面限制上訴人等公司員工行使股票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其陳稱:其公司有要求上訴人必須要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公司才同意發放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情,可認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又不得不簽立,應屬無效,依此,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即無須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況縱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仍屬有效,惟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內所指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上訴人個人簽署之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本不得違法擅行處分系爭股票,再者,從系爭同意書所規定之內容,亦看不出日後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時,其處分所得之價金非歸上訴人所有。又系爭股票既非技術股,即無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所簽立之研發主管應聘合約(以下簡稱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公司於配發系爭股票當時,其公司亦未發布有關規範無償股票發放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上訴人離職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姜淑萍將系爭股票,以買賣為原因,每股二十元,過戶予訴外人張逸勳名下,惟並未將賣得之價金二十四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直到90年間始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轉讓系爭股票,單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共計240,000元,並於91年度收到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補稅11,820元,是被上訴人公司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之下,無正當理由,擅將屬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轉讓予他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轉讓所得原應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公司卻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上訴人,是核被上訴人公司上述所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股票轉讓所得二十四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爰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乃係其公司依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應聘合約,所配發予上訴人之特別無償股票(即技術股),此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年,不可能獲配員工分紅股票,且如非技術股,何以與上訴人同時任職公司之人員,僅獲配一張股票,惟上訴人卻獲配十二張,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之前,如公司欲配發股票予員工,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依員工分紅配股方式,故本件系爭股票實質上係技術股,惟在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資料上,卻只能以員工分紅配股之形式為之云云。惟查: 1、倘系爭股票為技術股,何以於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於與系爭股票同時所發放之對象,除包括上訴人等工程師之技術人員外,亦發放予非技術之人員?又訴外人龔豫寶及詹勳治與上訴人均同屬工程師,惟觀以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研發人員應聘合約」,除約定「應聘人同意至少持續工作2年,否則應負賠償公司投資於本人 的研發損失」外,並未有給予無償特別股(技術股)之約定,則何來所謂龔、詹2人於88年間所受分配取得者亦為 技術股?再者,證人姜淑萍於兩造之偵查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有關其有無分到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以及在八十八年八月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規定要工作滿幾年才能拿到紅利等,其亦陳述稱:其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公司,當年公司八月二十日除權,其雖任職未滿一年,但仍有分到一張股票,且公司應該沒有規定需任滿幾年始能分到紅利,否則其就拿不到股票等語。又同樣任職未滿一年之訴外人龔豫寶,亦於當時獲配一張股票,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獲配股票當時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滿一年,不可能有員工分紅配股之權利,故系爭股票為技術股云云,已不可採。況於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亦以:「細觀卷附告訴人丙○○所簽立之研發主管應聘合約書面內容,矽基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係將給予告訴人丙○○特別無償股票十萬股,核與本件告訴人丙○○獲配之員工紅利即矽基公司股票一萬二千股,非但名目不同,數額亦不相符... 」等情,而認為系爭股票係屬員工分紅股票而非技術股。再者,依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十四號交付審判案件(以下簡稱系爭交付審判案件)審理時,向被上訴人公司函調其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申報員工認股股數之資料,以及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前,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數資料,經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函覆之資料,已明確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配股均為員工分紅之股票,且上訴人所受分配之一萬二千股亦係清楚列於員工紅利配股明細表中,且前開被上訴人公司所答覆員工分紅之股數,亦與本院系爭交付審判案件審理時,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函調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申報員工認股股數後,證期會所函覆之「員工紅利轉增資之股數134021股」之數目相符,凡此在在均證明系爭股票係屬員工分紅配股,而非技術股。 2、復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之所以針對相同任職期間之公司人員會有不同之紅利股票發放(如上訴人獲配十二張股票,而訴外人姜淑萍則獲配一張股票等),乃係考量到個別員工之年資、職位及對公司將來營運重要性等因素予以決定不同之配股比例,而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發處課長之主管一職,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故不得僅因上訴人較同樣未任職滿一年之公司員工獲配較多股票,即謂其所獲配發之股票必為技術股。又依被上訴人所辯解,所謂「技術股」乃指「特別無償股票」而言,核與一般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即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新修正增訂167-1、167-2條之員工認股或員工承購股份)迥然有異,是以縱令公司法在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增訂第167-1 及167-2條規定,其所立法規範者仍僅屬於員工(認股) 承購股份而已,與「特別無償股票」無關。是被上訴人以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法前未有明文規範「特別無償股票」(即技術股),因此唯有將「技術股」以員工分紅配股方式處理云云,顯然亦係曲解。又倘被上訴人所辯,以「員工分紅配股」名義配發股票,乃係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實質上「技術股」之唯一來源,且其公司當時係依據系爭應聘合約而發放技術股予上訴人屬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在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應聘合約內,敘明股票之取得方式?其豈不慮及日後勞僱雙方就股票之性質有所爭執(蓋上訴人依法亦可取得員工分紅配股,如何認定受配發之股票為技術股而非員工分紅入股)?是被上訴人臨訟辯稱上訴人取得之系爭12,000股份實為「技術股」,而非員工分紅配股,難以信實。更何況依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間所印發之「公開說明書」中,其公司當時即有發行3,000(仟股)即3000張之技術股(等於三佰萬股)可供 配發,且迄至88 年間應尚未發放完畢,則何來於88年間 須經由員工分紅方式予以配發技術股?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該三千張技術股早於86年之前即已發放完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迭稱其公司技術人員須工作滿四年始能取得技術股,則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間設立,至86年止,設立不過二年,公司之技術人員尚不能取得技術股之股票,何以公司之技術股於86年間之前即會發放完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公司因在八十七年間應經濟部要求,廢除技術股發放之辦法,但為吸引人才,仍須發放此種技術股,只得以員工紅利無償配股方式作為員工之配股,實質上為技術股云云,並提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經濟部廢止之「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以為憑據。惟查,經濟部所以在86年間廢除「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乃為避免高科技公司以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價出資而取得投資股本之情形甚繁,造成對其他現實出資之股東不公平之現象,始予以廢除。且上開辦法原係規範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等之事宜,即為有關「股東技術出資」之問題,核與科技公司為獎勵優秀人才而配發技術股給員工乙情,完全無涉。是經濟部所廢止者為股東技術出資之投資辦法,並非廢止公司配發技術股給員工之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技術股之來源無干。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技術出資辦法被廢止,不得已唯有以員工分紅配股名義以配股技術股給上訴人,即上訴人事實上所獲配者為技術股等詞,亦不足取。 (三)雖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股票因有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應聘合約、系爭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適用,而依上開應聘合約之約定,就特別無償股票(即技術股)之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須任職至被上訴人公司上櫃或上市日起算,滿第一年始能取得百分之五十,滿第二年取得剩餘之百分之五十,否則若中途離職則技術股之給予即自動失效,且系爭同意書亦有相類似之約定,並約定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員工願負擔股票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而上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中亦約定公司員工年資雖未滿四年而可獲配無償股票,但仍需工作滿四年始能取得該股票,且取得之方式亦以公司上市、上櫃日滿一年取得一半,滿二年取得另一半之方式為之,否則若任職未滿四年中途離職者,同意公司無條件收回該等無償股票,並同意負擔過戶轉讓所發生的全部稅賦,則上訴人既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年即離職,且被上訴人公司迄未上市、上櫃,依上開之約定,上訴人即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是其公司即得依上開之約定內容自行處分系爭股票,且處分股票之所得不須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系爭股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應聘合約配發予上訴人之技術股,乃係員工分紅配股,故顯然系爭股票即無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至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言,因本件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紅利配股,為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因分配紅利所配發予員工之新股,核與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員工有償而承購股份之情形有別,已無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公司得限制員工轉讓股票規定之適用,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任意限制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系爭股票,此亦有經濟部91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文、及87年7月28 日 商字第87216876號函文可參。且系爭股票既屬員工分紅配股,則該等股票於被上訴人公司發行新股生效之際,應受分配股息及紅利之上訴人即取得該等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似不生影響,亦有經濟部72年4月26日台財證 (二)字第0799號函釋可憑,惟系爭同意書卻約定並要求「員工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第一年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百分之五十)發放」,此不啻限制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因股票由公司統一保管),顯與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見相佐,更遑論該同意書復強制規範員工分紅配股股票須交存公司統一保管迄至公司上市或上櫃止,惟被上訴人公司何時上市、上櫃,乃未可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上市上櫃),如此約定內容,無異不確定期限地限制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顯然已因違反公司法前述規定及經濟部上開函示見解而為無效。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股票雖係無償取得,然對於上訴人而言乃屬既得之權利,惟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其公司當時係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立系爭同意書,才同意發放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乙節,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係以其經濟上強勢之地位,要求處於弱勢地位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上訴人係在無從置喙之情形下,所不得不簽立,是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如此,上訴人自亦不受系爭同意書條款之拘束。何況本件兩造間並無簽立定期之雇佣契約,是上訴人縱使任職未滿一年即離職,亦無所謂中途離職而有違系爭同意書中所指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上訴人個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情形。至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有被上訴人公司公布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適用部分,上訴人予以否認,此因上開辦法並非真正,疑是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自無適用之餘地,此從:上訴人迄至離職前均不知亦未見過該「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且被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委請律師所發予上訴人之90年度集法字第0409號函文,其函文內容中僅係提及「技術股配發契約書」之約定,且主張上訴人需服務滿3年始能依服務年 限陸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無償給予之技術股等語。倘若於上訴人在88年11月19日離職前,被上訴人即已有前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訂立,並已依該辦法配發上訴人系爭股票,何以被上訴人在委請律師所發之前述函文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辦法?況於前述之系爭偵查案件中,在91年12月17日偵訊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訴外人陳許鈿固曾到庭作證,且提出所謂附有上開辦法之公司規章乙份為憑,惟查陳許鈿所庭呈之公司管理規章,其中目錄部分僅編頁至第28頁,第29頁有關「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部分,何以如此湊巧未編入目錄中?其形式真正已值可疑;加以該第29頁獨與第1頁至第28 頁紙張之泛黃程度不同,是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否認前開辦法之真實性,更遑論被上訴人自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起,迄檢察官92年1月22日偵查終結止,始終無 法提出該辦法係於何時經被上訴人公司那一個單位(董事會?股東會?)核定通過之相關資料,如此,益稽被上訴人所辯其公司早已訂立該「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足以拘束上訴人云云,實非有據。故系爭股票並無前述「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適用。 (四)本件系爭股票為員工紅利配股,依前所述,應無限制轉讓之適用,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員工承購股份之情形有別,惟原判決未察及此,乃認定唯恐包括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分紅配股取得股份後不願長期保有持股,故被上訴人公司仍能限制該股票之處分權,即上訴人須任職達一定之約定期間,始得就系爭股票享有完整之處分權能乙節,已有誤會。又系爭股票既屬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以分派股息及紅利而發行予上訴人之新股,故其於發行該新股生效之際,應受股息及紅利之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股票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對上訴人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似不生影響,惟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上市、上櫃前,因取得該股份之停止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故未能取得系爭股票之股份所有權云云,其見解亦值商榷。又原判決未認定系爭同意書就其限制上訴人取得或處分系爭股票權能之約定係屬無效,乃進而認定適用系爭同意書之結果,因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未上市、上櫃,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同意書中所指公司規定及其個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情事,並進而認定此時上訴人即不能取得系爭股票之權能,被上訴人可任意處分並取得處分所得之價金乙節,已有未洽,上訴人爰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上訴人離職後,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股票以買賣為原因,並以每股二十元過戶予訴外人張逸勳名下,且過戶所得之價金二十四萬元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負擔過戶轉讓之稅賦乙節,惟否認其就系爭股票之轉讓及保有轉讓所得之價金,對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陳稱:其公司就系爭股票之處分,係依照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應聘合約及公司發布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約定內容而行事,無何不法可言,並辯稱如下: (一)系爭股票為其公司依系爭應聘合約,所配發予上訴人之技術股,且雖形式上以員工分紅配股之形式進行配股,然實質上確為發放技術股,此因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公司欲獎勵優秀員工或留住人才,除依該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給付公司股票外,別無他法可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後,增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使員工可不再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員工紅利分紅配股)取得公司股票,成為公司之股東。是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公司欲配發股票予其員工,無論其實質關係為何,皆以員工紅利分紅配股方式為之,是不得僅以其形式而論斷股票之性質。故上訴人以公司於八十八年配發系爭股票時,於公司之文件上係以員工分紅配股之名義為之,即認系爭股票為員工紅利股票,即有未合。況倘系爭股票非技術股而為一般之員工紅利配股,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配發股票時任職未滿一年(甚未滿半年)之情況下,何能夠取得十二張之員工紅利股票?且何以與上訴人任職期間相仿之公司非技術人員僅取得一張之股票,另較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久之行政人員亦僅獲配八張以下之股票,倘系爭上訴人獲配之股票非技術股,何以如此?又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8月間係依系爭應聘合約之約定,於將發放予上 訴人之100,000股特別無償股(即技術股)股票範圍內, 先適時配發系爭12, 000股之股票予上訴人,並無何不妥 或違法之處,被上訴人當時根本無從預知上訴人竟未服務至公司上櫃或上市日,更於未工作期滿1年即已離職,是 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僅先給付一部分之技術股,而與系爭應聘合約中所載之100,000股技術股之股數不同,即 推論系爭股票非技術股。準此,上訴人以該股票數量不符,執此謂系爭12, 000股股票非依研發主管應聘合約之「 特別無償股票」,而為員工分紅配股,顯屬無稽。且因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預料上訴人服務未滿一年即離職,自無可能於配發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時,明確告知其所取得之股票係屬依系爭應聘合約上所載「特別無償股票」100,000股 之部分,而非員工分紅配股。綜上,足認系爭股票非員工分紅配股,乃係上訴人依系爭應聘合約所獲配發之技術股至明,如此即有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 (二)本件系爭股票應有系爭應聘合約、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制頒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適用,且該「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為真正,亦於上訴人任職前之八十六年間即已公布施行,而上訴人既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即前述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或個人簽署之協議書(如系爭應聘合約、同意書)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給與上訴人之系爭技術股,依系爭應聘合約內所約定「若中途離職或違反簽署之業務保密合約,上述特別無償股票的給予將自動失效」之內容,即應失效,如此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處分系爭股票,且處分股票所得亦非歸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另主張前述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非真正,難以拘束上訴人,且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官亦質疑該辦法之真實性云云,惟查,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之所以會否定該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真實性,乃因被上訴人公司作業疏失無法於偵察終結前,提出公司制頒前述辦法依據之相關資料,即本件一審時所已提出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故於該偵查案件中因檢察官未曾審酌該「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其所為論斷難免失之公允。惟於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之規定,於原審依法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前述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參酌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應可認定前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真正,是上訴人仍否認該辦法之真實性及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三)系爭同意書、應聘合約中有關系爭股票取得或是處分之限制,並無因違反公司法或是經濟部之規定而無效,也無違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應聘合約之約定,於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時,當然有權利處分系爭股票,且處分所得亦歸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40條 第4項員工分紅入股規定所配發予上訴人之股票,無同法 第267條之適用,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股份轉讓原則, 公司不得任意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此有經濟部91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10216068號函及87年7月28 日商字第87216876號函文可稽,是系爭同意書、應聘合約內有關股票取得或轉讓之限制約定,已因違反公司法及經濟部函示而無效,且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上開經濟部函令僅是揭示公司法規定員工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與第二百四十條取得的股票因性質上非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故無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且公司僅不得「任意」限制員工處分權,惟仍可基於合理之考量「避免員工因無償取得而無心繼續任職,反成為優秀員工流失、競爭力低落之原因」,而合理限制其不論基於技術股無償取得或基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員工分紅無償取得之股票處分權。況查,依經濟部91年2月4日商字第09102014280號函揭示「按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約定價格,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外,『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又本條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之內容,學者亦據此肯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員工分紅與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員工認股權可經由公司與員工同意簽訂協議書之方式,以合理規範員工取得股票之處分權。再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股東資本之回收,如果不妨害股東資本之回收,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尚非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 五號判例可稽,而學者亦認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於法有據,是故,上訴人指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係不得以任何契約限制股票之處分權云云,實有誤解法理。況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之股份由員工認購,其目的在使在職員工有機會得與資方分紅入股,融合勞資於一體,並使勞資利益漸趨一致,以增進彼此之合作,並利於企業之經營,如員工認購後隨即轉讓,必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六項亦規定,就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二年內不得轉讓。本件系爭股票雖非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所定之員工承購新股,但既然前開員工承購新股之有償取得之股份可以限制其處分權,倘若系爭無償取得之股份反而不能以契約限制其處分權,顯然利益衡量有失公允。是故,上開上訴人援引之87年7 月28日商字第87216876號函所為之解釋顯然流於形式論,並未考量無償取得人之保障應較有償取得人之保障為輕之法理,故該號解釋令顯不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及應聘合約之簽立,乃有審閱以及決定是否簽署之自由,且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股票,何來限制其處分權有失公平。況查,高科技公司為吸引人才且鼓勵員工長期任職,常提供股票以低於市場價格供員工認購,相較於市面上投資有自負盈虧之風險,以低於市價予以供員工認購並限制其處分權,甚而約定未滿一定服務年資,公司得補償其原購買股份之價款並由員工負擔所生稅捐費用,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可言,此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則既然上開所述限制員工「有償取得股份」之處分權並未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立法意旨,舉重以明輕,無償取得之系爭股票倘若限制其處分權,絕不可能因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指摘系爭同意書、應聘合約內限制無償取得股票之處分權並由員工負擔稅捐,係屬單方利益條款云云,並非事實。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其當時係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地位而簽訂系爭同意書、應聘合約云云,亦不可採。蓋因上訴人係具有高階電機技術之工程人員方為被上訴人公司以極優渥之條件延聘其擔任研發處課長,其與一般附合契約例如銀行個人貸款之借款人基於經濟弱勢地位顯不相同。職是,上開同意書、應聘合約之限制無償取得之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並無任何不妥或與法不合之處,仍應為有效,是被上訴人自係有權處分系爭股票,且處分所得非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約亦需負擔處分系爭股票所生之稅捐。退步而言,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應聘合約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股票處分所生稅捐之條款並不公平,惟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職是,除去無效部分即負擔稅捐條款後,系爭契約限制股票之處分權部分仍然有效,是上訴人上開之指摘,亦無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係屬員工分紅配股而非技術股乙節,固有疑義,惟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依系爭同意書有關股票取得條件或處分權限制之約定,因上訴人已有違反該約定,故上訴人已無從取得該等股票,被上訴人乃係有權處分該等股票,而駁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乙節,核無違誤,是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研發處課長一職,其後並先後簽立系爭應聘合約及同意書,並於同年八月間獲配系爭股票,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配發股票時,除配發予包括上訴人等之工程技術人員外,亦有一併配發股票予非工程技術之人員,而配發之股票數因人而異,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配發該等股票時,公司有關之股票配股明細及申報員工認股數之書面資料上,係以員工分紅配股之名義為之,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2、被上訴人公司有於上訴人離職後,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股票以買賣為原因,並以每股二十元過戶予訴外人張逸勳名下,且過戶所得之價金二十四萬元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負擔過戶轉讓之稅賦乙節。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而應予審究者,在於:1、系爭股票係屬員工分紅配股或是技術股?2、系爭股票有無系爭同意書、應聘合約、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適用?該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是否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即已公布、施行?3、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權利處分系爭股票?處分股票所得應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 (三)查,就系爭股票係屬員工分紅配股或技術股部分,被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辯稱係技術股,惟查: 1、倘系爭股票為技術股,何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於與系爭股票同時間配發股票時,其配發之對象,除包括上訴人等工程師之技術人員外,亦發放予非技術之人員?而非技術人員衡情應無獲配公司之技術股之可能,何以公司同一時間配發之股票,其性質有不同之情事(即部分為員工分紅,部分為技術股)?又依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並參酌該偵查案件中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三十一條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八十八年八月間之配發股票,乃係就其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決算後之盈餘加以分配,並以員工紅利轉增資之名義配發之情,已據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八十八年間其公司係分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股息紅利等語(見該期日筆錄)。再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配發股票予其公司員工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員工認股股數等資料,以及其公司會計資料上,所記載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增資配股明細表,其上均已記載係屬員工紅利之配股,且員工增資配股明細表上所載上訴人獲配發之股數十二張,乃係系爭股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函文影本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配股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從上述被上訴人公司配發系爭股票之形式資料及對外表示之內容觀之,其公司當時乃係以員工分紅配股之方式為之,且配股之來源乃為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盈餘。又證人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股務,後來並兼辦人事行政之姜淑萍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問:你有分到公司的股票?)有,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公司,當年八月二十日公司除權,我雖然任職未滿一年,但仍有分到一張股票,八十九年有員工紅利及現金增資,我都有分到,九十年公司也有分到員工紅利。」、「因為我當時(按指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配發股票時)工作未滿一年,本來是不能分紅,但公司卻分給我一張... 」、「(問:在八十八年八月之前,公司有規定要工作滿幾年才能拿到紅利等?)應該沒有,否則我就拿不到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宗第二0一、二0四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偵訊當時亦未對證人姜淑萍之前述證詞有爭執。是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較了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配發作業及股票性質之證人姜淑萍,亦證稱與系爭股票同時間配發給她之股票係屬紅利配股,則核諸常情,被上訴人公司於該八十八年八月間同一時期所配發予其員工之該等股票,如未特別註明,原則上其性質應屬同一,僅係每人所獲配之股數有所不同而已,當不致於部分員工獲配者為分紅股票,部分員工獲配者為技術股。 2、雖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有簽署系爭應聘合約,其中有載明公司要發放特別無償股票(即技術股)十萬股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股票即屬該十萬股技術股之一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應聘合約係其進公司不久就簽立,其係先簽應聘合約之後才簽授權同意書,且授權同意書係全公司之員工都有簽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均係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間配發股票之前幾天,始簽立授權同意書之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先前之其他員工即訴外人鄭宏浩、詹勳治、龔豫寶、乙○○簽立之授權同意書附於系爭偵查案卷宗內可憑,而其中與上訴人同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專業人員之訴外人龔豫寶、詹勳治,雖亦分別簽立有「研發人員應聘合約」、「應聘合約」,惟該等合約中並未記載有與系爭應聘合約相類似之關於配發技術股之情形之情,有該二份合約附於前述偵查案件卷宗內可稽,又前述之龔豫寶、詹勳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同受分配股票之情,亦有前述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配股明細表影本可查,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龔豫寶、詹勳治均係研發技術人員,亦均於八十八年間同時獲配股票,倘其等受配者均為技術股,且係分別依前述之系爭應聘合約、研發人員應聘合約、應聘合約所獲配股票,何以就上訴人部分,系爭應聘合約中有記載有關技術股之配發情形,惟另二人在其等簽立之應聘合約中,均未提及?故得否以系爭應聘合約中有記載被上訴人將給予上訴人技術股十萬股乙節,即當然得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配發,係屬其中部分技術股之配發,已有疑義。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如系爭股票非技術股,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股票配發當時,僅任職不到半年,以其任職期間之短,不可能配給其系爭十二張之員工分紅配股云云,並提出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第三條有關「員工須工作年資滿四年或以上方得分享員工紅利配股」之規定為據。惟查,姑不論該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於上訴人任職時,是否已有效存在,兩造間已有爭執(此點詳後述),然依該辦法第三條中亦約定:「員工工作年資未滿四年,但在公司的【營運策略考量下】,仍可具名配發無償股票(該無償股票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以員工紅利所配發者)」之情,有該辦法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又本件上訴人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處課長,並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當時「高速同步128KX64SRAM」等新產品的開發之情,有 系爭應聘合約影本之記載可憑,準此,可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其職務、職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配發股票予上訴人時,主要係考量到其職位之重要性,而予以配發其較多之員工紅利股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獲配系爭股票時任職期間僅半年,不可能獲得十二張員工紅利股票之配發云云,即難以遽採。 3、至於被上訴人另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配發系爭股票時,因當時之公司法未修正增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之二之規定,故公司欲發放技術股予員工時,僅能依當時現有條文(即二百四十條)之規定,以員工分紅配股之名義為之乙節,而辯稱不得以形式外觀而否認系爭股票屬技術股之性質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瑞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佑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技術股配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所載,其中技術股管理辦法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而斯時公司法尚未有被上訴人所言之前述修正增訂條文,惟何以瑞佑公司仍直接以「技術股」之名義,依其「技術股管理辦法」,予以配發技術股?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其公司係因公司法當時尚未修正增訂,僅能以員工分紅之名義配發實質上之技術股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依上所述,系爭股票既屬員工分紅配股而非技術股,而因系爭應聘合約,其中所提及之特別無償股票,依被上訴人所言乃係指技術股,另外該合約所規範者,雖亦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特別有償股票,惟系爭股票既非屬特別有償股票,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之間,即無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之情,應可認定。又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分紅所獲配發之系爭股票,既仍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分配之股票,而上訴人亦自承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是本件上訴人受配發系爭股票,即有系爭同意書之適用問題,堪可認定。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僅任職半年,於其公司未上市、上櫃前即離職,乃有違反公司規定(即前述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以及其個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即系爭應聘合約、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有權處分系爭股票,且處分所得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1、就所述上訴人違反其簽署之協議書即系爭應聘合約部分,因依上開所述,系爭股票無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該應聘合約,乃係針對特別無償股即技術股與特別有償股之配發股數、公司發放之時間及股數,以及上訴人如有中途離職或違反簽署之業務保密合約時,上開技術股之歸屬以及特別有償股公司如何處理等情加以規範,核與非屬技術股或特別有償股之系爭股票無關,自不得以上訴人有何因違反系爭應聘合約之約定內容,致生影響其所獲配之系爭股票之效力。 2、次查,系爭同意書內,固記載有「... 除遵守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外,授權公司代表人處理及保管公司股票印鑑章及本公司分配之股票,並同意保管之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第一年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百分之五十)發放」之內容,提及上訴人應遵守公司規定,而被上訴人亦辯稱前述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即屬公司之規定,上訴人應予遵守,且該辦法中規定員工需任職滿四年始能取得特別無償股票,是適用系爭同意書之結果,上訴人欲取得系爭股票,即有任職期間之限制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任職時前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存在及效力,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被上訴人固舉出證人陳許鈿及其所提出之附有上開辦法之公司規章一份為憑,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公布施行該辦法,而證人陳許鈿當時雖證稱:公司有規定說要滿四年才能領股票,公司在八十七年間開會時有發給全公司人員每人一份公司管理規章,並在會議中將所有規則唸過一次給全體員工聽,其中第二十九頁是「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裡面有規定等語,並庭呈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一份,惟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公司規章之結果,發現其中目錄部分僅編頁至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有關上開辦法之部分卻未編入目錄中,且該公司規章第二十九頁有關「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之紙張,獨與第一至二十八頁,其紙張泛黃之程度不同等情,已據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偵查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又被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始終無法就前述之辦法係其公司於何時經何單位核定通過之相關資料,予以提出,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委請律師所發予上訴人之90年度集法字第0409號函文,其函文內容中亦僅係提及「技術股配發契約書」之約定,且主張上訴人需服務滿3 年始能依服務年限陸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無償給予之技術股,均無提及有關前述辦法之規定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依此,上訴人質疑前開辦法係於其任職當時即已制訂公布乙節,尚非無稽。又證人姜淑萍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業已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之前,公司應該沒有規定要工作滿幾年才能拿到紅利等...,我有看過矽基公司 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但我不能肯定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增資前就有看到。」、「(問:你新進公司時公司沒有提示上述股票管理辦法給你看?)沒有,我們新進公司有發一本服務手冊,後來更名為員工工作規則,但是不包括這些股票管理辦法,而是一些請假、出差的相關規定」、「(問:你新進公司的員工服務手冊是何人發給你的?)是人事乙○○。」等語,而證人乙○○於同次期日證稱:「(問:你是否有疏漏未將股票管理辦法放在員工服務手冊內給新進人員?)沒有,我根本不知有這些辦法... 」、「(問:你們從來不知公司有規定必須工作滿四年才能取得依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員工紅利所配發之無償股票?)不知,否則我怎會在工作三年多,只差幾個月就滿四年時離開公司)等語(以上見前述偵查卷第二0四頁、二0五頁、第二0六頁、第一五0頁)。是經綜合審酌上情,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初任職時或任職期間,並未制定施行上開「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乙節,堪以採信,依此,對上訴人而言,即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中記載有上訴人應遵守公司規定之內容,即認該授權同意書中,已就上訴人應任職期間多久,否則不得取得股票乙節,已有加以規範。 3、至於系爭同意書中雖另記載有「並同意保管之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第一年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百分之五十)發放」部分,惟查上開內容乃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予上訴人股票,其發放予上訴人之時間點、發放條件及發放股數所作之規範,而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並綜合審酌該同意書有關「授權公司代表人處理及保管公司股票印鑑章及本公司分配之股票」之約定內容,可認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立該授權同意書之用意,主要係針對未現實發放予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之保管及日後過戶所需之印鑑章之保管、使用,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書面依據,雖兼有規範股票何時發放、領取之問題,惟綜觀該授權書之內容,實無從進而認定上訴人於簽立該授權同意書當時,已就倘其於公司未上市、上櫃前即離職,即無法取得公司原先所已分配而未實際發放之股票之權利乙節,已有所認知,並因此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該內容之合意。 4、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就系爭股票而言,系爭同意書內並未就有關上訴人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以及倘未任滿該期間,獲配之股票將無法取得等情,有加以約定。再者,兩造之間係屬未定期之雇佣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無因任職未滿所約定期間,而認其有違反個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任職未久之離職行為,依上開之說明,即不構成系爭同意書中所指之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情形。 5、復查,系爭同意書中,其末尾雖約定:「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本人願負擔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決無異議」乙節,惟其乃係就原配賦予上訴人之股票,於被上訴人未實際發放予上訴人前,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其所保管之上訴人股票印鑑章及股票,加以辦理過戶時,何人應負擔過戶轉讓之稅賦乙節,加以規定,然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全部內容,並審視如前所述其簽立之規範目的,尚難認依系爭同意書之簽訂內容,已就被上訴人公司予以處分原已配賦予上訴人之股票時,其處分股票所得之價金歸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已有加以規定,且核諸一般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其股票處分所得之價金應歸受配之股東所有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保有處分系爭股票所得之價金乙項,堪以採認。 (五)綜前所述,因系爭股票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並非技術股,故已無兩造間之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又雖有系爭同意書之適用,惟上訴人任職未久後之離職行為,就系爭股票之配發取得而言,其並無該同意書中所指「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處分系爭股票,對上訴人而言,難認係屬有權處分行為,且其未將處分所得之股價二十四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已致上訴人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獲有二十四萬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同意書中有關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發放予員工之約定,乃係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市或上櫃,做為被上訴人公司須實際發放系爭股票(股份)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並待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即被上訴人公司上市或上櫃後,被上訴人始再負有以二年分兩批發放股票予上訴人之方式,以履行其公司所負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固非無的,惟因系爭同意書之規範內容僅及於保管股票之發放時段,並未限定員工任職之年限,是依前開之說明,尚難以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上市或上櫃,其任職未達一定期間,即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因此確定喪失系爭股票之權利,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未上市、上櫃,認為上訴人有違該同意書之約定,並認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此時系爭股票已確定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並得予以有權處分系爭股票予第三人,且處分所得價金二十四萬元非歸上訴人所有,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乙節,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