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甲○○ 被 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本件原告曾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