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間因車禍致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須他人長期照顧,被告乙○○係原告所僱用之會計,趁保管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其他文件之機會,勾串被告甲○○,於89年12月6日偽造取回本院87年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之 請求書、委任狀及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之印章,並提出於本院提存所。嗣本院准予取回提存金後,由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到台灣銀行,冒領原告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利息63,472元,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原告丙○○名義之88年9月12日委任書,及葉秀 蓮出具之89年12月11日收據部分: ⒈被告乙○○勾串被告甲○○律師,制作虛偽之委任書,該委任書上「丙○○」三字,並非丙○○本人親自簽名。尤有進者,該委任書制作日期係88年9月12日,但被告前往 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日期係89年12月11日。原告殊不可能於1年3個月之前,即委任被告甲○○領取提存金。蓋88 年9月12日當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原告丙○○不能領取提存金,當然不可能委任被告甲○○領取提存金。 ⒉再查,被告二人領款後,竟到被告乙○○在新竹市○○街62巷9號1樓家中,先要求葉秀蓮簽立收受160萬元之收據 ,但僅交付葉秀蓮3萬元而已,其餘款項均由被告甲○○ 及乙○○侵占入已,上開事實業經葉秀蓮證述在案。 (二)被告甲○○所提出委任書,與收據之矛盾: ⒈按委任書上所載「…. 上述領回之擔保金,亦同意甲○○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則究丙○○所積欠之債務若干?何一債務?委任費用若干?何以不與丙○○本人會算?且委任書上丙○○並未再委任葉秀蓮受領提存金,被告甲○○係律師何以逕交付與無受領權之葉秀蓮?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不生清償效力。 ⒉被告甲○○依委任書,需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當然不可能將提存金166萬餘元全數交付與 葉秀蓮。證人葉秀蓮一再堅稱被告甲○○先著其在收據上簽收,事後僅交付現金3萬元而已,足證葉秀蓮簽字之收 據,顯然不真實。 (三)查89年9月15日乙○○帶同一友人,與葉秀蓮前往新竹縣 新豐戶政事務所,由乙○○之友人代寫委任人丙○○名字,受委任人葉秀蓮係葉女自己簽名,二者筆跡顯不同,此有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證。乙○○係向葉秀蓮誆稱公司業務之用,須請領丙○○之印鑑證明六份云云,並未告知係供領取擔保金之用。領得印鑑證明書後,交予乙○○。此就此次請領印鑑證明書六份,即足證明非為領取提存金(僅須一份即可)。而原告丙○○,始終不知此事。 (四)再查,被告甲○○係於8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 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並提出同日丙○○名義委任狀,此份委任狀係被告甲○○偽造丙○○之簽名,並盜蓋丙○○印章作成者,而所附之丙○○印鑑證明書則為89年9月15日 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者,而本院89年聲字第383號發 還擔保金裁定確定證明書,日期係89年11月28日此有本院提存所89年取字第2135號取回提存物案卷可稽,顯見並非被告甲○○主張於領到返還擔保金裁定確定證明書,始通知原告提供提存書及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原告更未寄交上述證件與被告甲○○。 (五)又被告甲○○以代領刑事保證金7萬元部分:經查該7萬元支票,亦係翁將支票交由乙○○,乙○○雖在88年5月15 日存入丙○○雅豐企業有限公司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但乙○○隨即於88年5月17日以取款憑絛七萬元, 轉帳入府乘交通有限公司王萬乘之帳戶內(會計亦為乙○○)。致丙○○始終不知情,對甲○○提出侵占告訴。偵查後丙○○始查悉上情,與本案無涉,自不能相提並論。(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97條訂有明文。原告遲 至93年2月始知悉上開情事,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63,472元 及自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 (一)其為執業律師,原告於87年7月間因車禍而致頸椎受傷、 四肢癱瘓,故委任其處理多件訴訟及非訟事宜,並因身體不適及行動不便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委由伊妻葉秀蓮提供相關訴訟及非訟之文件,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本件緣於原告與第三人陳長慶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95-16等地號土地之合建糾紛,原 告先認陳長慶違約,沒收陳長慶所交付之80萬元訂金後,系爭土地又與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逸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嗣陳長慶認為原告違約,向本院起訴要求原告給付雙倍訂金即160萬元,並假扣押系爭土地,後來原 告又將系爭土地賣與豐逸公司,豐逸公司之賴智平便提供反擔保委由林迪生辦理撤銷假扣押,原告便委任被告處理相關訴訟及非訟事宜,故於88年9月12日親簽委任書一式 二份,存於被告處。後陳長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迨被告收到確定證明書後,便通知原告提供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印鑑章及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原告即表示將全權交代伊妻即葉秀蓮處理,不久被告收到原告所寄交之上述證件,被告便開始辦理提存款取回之相關處理程序,期間原告及葉秀蓮亦不時來電詢問進度,嗣經提存所審核可領取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及伊妻葉秀蓮,原告交代葉秀蓮與被告一起去領取,亦同意利息部分由被告收取作為辦理本次取回提存物之費用及給付尚欠委任費用,後葉秀蓮便來電與被告相約,在乙○○家會面,被告便依約前往,會同葉秀蓮至臺灣銀行提領,在乙○○之見證下,先將提存款160萬元親交予葉秀蓮,再依先前之 協議與葉秀蓮會算,再由葉秀蓮給付與被告尚欠之委任費用24萬元,因委任書係於88年簽立,收據係簽立於89年,故有再計算這中間委任案件的委任費用。 (三)查原告稱被告與乙○○勾串侵占提存款乙事,實屬無稽,蓋當初係豐逸公司賴智平委請林迪生於87年9月24日辦理 提存,故所有證件均在林迪生處,由原告向林迪生索回後方能辦理,被告如何與乙○○勾串。再者,辦理取回提存款尚需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所提供,乙○○無法保管當時尚不存在之印鑑證明。復本件係葉秀蓮聯絡被告至乙○○處會面,再一起提領,事後亦將款項親交予葉秀蓮,並有乙○○見證,如葉秀蓮果真只拿到3萬元,伊當時可立即表示異議,縱不立 即異議回家亦應向原告反映怎麼160萬元只拿到3萬元,豈有事隔4年之後再多所爭執,偽稱只拿到3萬元之理。 (四)次查,系爭提存撤銷假扣押事件,係由賴智平委由林迪生辦理,所有證件均在林迪生處,嗣後原告與賴智平、吳素孟夫婦因故反目,便委由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告訴,初經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7416號處分不起訴,再議後,台北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525號提起公訴,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1889 號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現上訴於最高 法院,林迪生受賴智平之交待,遲遲不願交付系爭提存文件,原告求助於被告,被告於89年6月20日發函於林迪生 ,林迪生始交付系爭文件於原告,故系爭提存文件自始即由林迪生持有中,且88年9月12日原告親簽之委任書上亦 未蓋有原告之印章,原告稱被告乙○○係原告所僱用之會計,保管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其他文件之機會,勾串被告,偽造丙○○之簽名、盜蓋丙○○之印章,連用提存書、印鑑證明書等,提出於提存所,冒領提存金及盜蓋印章於88年9月12日之委任書上,實屬無稽。 (五)再查於原告與陳長慶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後,陳長慶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5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依限行使權利,原告接獲前函後,又委任被告因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陳長慶起訴求償,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狀稱未曾委任被告辦理提存事宜,亦不知悉等情,顯屬虛妄不實。 (六)又證人葉秀蓮95年12月4日庭訊所言,語多不實,蓋: ⒈被告乙○○於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689號中即供稱:「當時是丙○○的委任律師即被告甲○○、葉秀蓮及我本人前往領取,是我開車載甲○○及葉秀蓮,一起去新竹火車站附近的臺灣銀行領錢,因為附近不好停車,我就留在車上,由他們二人下車去辦理,領完後就到我家去對帳,甲○○將錢交給葉秀蓮,並請我當見證人,要葉秀蓮簽收」,則證人未帶有小孩也不會開車,伊留在車上等,並無實益,而伊亦是領了160萬元才簽署收據,而且也不是被 告載伊回去。 ⒉再證人供稱本子上的字有的看不懂,然卻在本院曉諭下當庭把收據全文唸出,足證證人所稱不知道領了什麼錢,不知道提存書及國庫繳款書做何作用,實與事實不符。 ⒊復證人供稱前後矛盾、不一,如: ⑴「(法官問:到乙○○家後被告二人有說什麼?)甲○ ○說原告還有欠他錢,他跟乙○○算,剩下的錢給我」則依證人所言①被告確有與葉秀蓮會帳,只是證人謊稱是與乙○○算的②既經會算後,剩下的錢給證人,則與證人先前說被告只交給伊三萬元後,就要伊於收據上簽名,剩下的錢由被告與乙○○朋分侵占乙事,顯屬不實。 ⑵「(法官問:妳去銀行領錢是何人叫你去的)甲○○打電話叫乙○○去載我的」、「(他打電話如何跟妳講)他只有說要載我去領錢,沒有說要領什麼錢」、「(領錢有無告訴妳先生?)甲○○說不要給我先生知道」, 則既是被告打電話叫乙○○去載證人,顯示被告並未與證人通電話,被告又豈會在電話中說不要給妳先生知道。 ⑶嗣後本院再問「為何打電話叫妳去領錢,妳沒跟妳先生講」,證人卻又供稱「也有講了,甲○○說反正我先生這麼嚴重,錢先拿去用再說」,又與上述供詞不符。 (七)另原告狀稱領取提存金日期係89年12月11日,殊不可能於1年3個月之前,即委任被告領取提存金,唯上開原告所提證五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業已陳明「因為丙○○身體狀況不好,我怕他萬一發生什麼事,所以才這麼作,請他委託我去領回那一百六十萬元,及代為清償他積欠的債務」等語可稽。 (八)復被告先前於88年5月間曾受原告之委託代原告領取原告 前於板橋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3722號被告趙忠銘涉犯過 失致人於死案件中代被告趙忠銘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之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乙紙,隨即掛號郵寄原告,原告收受後在背面簽章,存入自己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以提示,詎事後竟於93年間,聯合葉秀蓮謊稱未曾委任被告亦未曾收到前述款項為由向板橋地檢署誣控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亦經板橋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7643號處分不起訴,嗣經 原告再議亦遭駁回。 (九)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依法亦不得主張,而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其中63,472元為遲延利息,對於遲延利息,依法自不能再加計利息; 本金160萬元為原告委伊妻葉秀蓮所親收,被告並 未為自己之利益,使用上述金額,依法亦無庸支付利息。(十)綜上所陳,乙○○原與葉秀蓮、丙○○交情很好,事後因故反目,便誣指被告與乙○○串謀,誣控被告涉嫌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今又起訴要求被告給付160萬餘元,實無理由,故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係在勝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於85年2月 15日改名為府乘交通有限公司,由王萬乘任負責人,故被告自85年2月起即非原告的會計了,再者,公司向來只會 用到公司的大小章,並不會用到私人的印鑑證明,被告從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提存書或其他文件,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為伊所雇用之會計,趁保管伊之前述印章及文件機會勾串甲○○律師,共同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實屬無稽。 (二)次查,被告係應葉秀蓮之電請,駕車接伊至住處與甲○○律師會面,再陪同一起至臺灣銀行領取提存金,但係葉秀蓮自己至銀行辦理。嗣後甲○○律師確實將提存金160萬 親交予葉秀蓮由葉秀蓮簽收,甲○○並與葉秀蓮會帳,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原告豈可誣指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提存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確有辦理取回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0萬元及利息,並由被告二人會同原告之妻葉秀 蓮至台灣銀行提領。 二、原告之妻葉秀蓮於89年12月11日親自於收據上簽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委任書冒領提存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89年12月6日委任狀、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台 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係受原告之委任辦理提存金之取回,且已依原告指示將提存金交付原告之妻葉秀蓮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僅駕車載同葉秀蓮至銀行,係葉秀蓮自己至銀行辦理,且甲○○確實將提存金160萬親交由葉秀蓮簽收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甲○○是否受原告之委任辦理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金之取回?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偽造取回提存金所需文件並冒領提存金?又被告是否已將提存金交付予原告之妻葉秀蓮?原告就其妻之行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茲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受原告之委任辦理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金之取回?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偽造取回提存金所需文件並冒領提存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甲○○ 提出之委任書,其上係記載:「茲委任甲○○君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22號陳長慶假扣押丙○○財產,丙○○提存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乙事,全權處理有關領回擔保金壹佰陸拾萬元事宜,上述所領回之擔保金,亦同意並委任甲○○君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此致甲○○收執。立據人: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等語,由該委任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甲○○辯稱其有受原告之委任處理系爭擔保金之領回事宜,應值採信;原告雖主張此委任書係被告二人共同偽造者,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雖稱委任書上之「丙○○」簽名非其所為,惟原告前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案件中,親自於訊問筆錄簽名,並經檢察官諭知當庭簽名十次,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 643號卷查核屬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判斷系爭委任書上「丙○○」之筆跡,與上開原告親自簽名之訊問筆錄上「丙○○」之筆跡,其中訊問筆錄與委任書上「鄭」字,雖左側一為簡寫字體,一為繁寫字體,然右側邑部「3」處末筆與旁側〡字均係緊連,「長」字下方〡之豎筆向右上方勾勒處,未再書寫一撇「ノ」,而逕以〡之豎筆向右上方勾勒連筆,尤以「慶」字部分,均為簡寫字體,且其「大」字之寫法相似等,無論就筆劃、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特徵,均屬明顯相似,有上開委任書、訊問筆錄等可稽,足認原告於委任書上之簽名應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尚不足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又主張領回提存金之文件均係被告二人偽造者,然其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觀之取回系爭提存金之本院89年度取字第2135號取回提存物卷內所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其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有印鑑證明正本一份附於該卷內可稽,原告對於該印鑑章之真正亦不否認,足見被告甲○○確受原告委任為提存金之領取,否則被告甲○○如何取得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委任狀?又如何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至原告雖稱其所有印鑑章係被告乙○○保管,遭被告二人盜蓋者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印章係經被告二人盜蓋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取回提存物卷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係89年9月15 日核發者,並係由原告之妻葉秀蓮代理原告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者,並非被告二人辦理申請者,有該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嗣亦稱:印鑑章是葉秀蓮拿的(見本院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稱印章係被告乙○ ○保管而盜蓋者,尚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即原告之妻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就印鑑證明申請事宜,初亦否認有至戶政事務所為請領,嗣始改稱有去請領印鑑證明(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證述情節及上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記載,足見原告所稱印章係被告乙○○保管,遭被告二人盜蓋於委任狀上等節,應屬不實而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提存金乃原告委請第三人林迪生於87年9月24 日辦理提存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卷宗查明,有該提存書及委任狀附於該卷內可稽,且當初辦理提存之相關證件均存放在第三人林迪生處,原告並曾委請被告甲○○代為發函向林迪生索回辦理提存之文件,有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辦理提存之文件確在第三人林迪生處,且林迪生事後有歸還該等文件,並已交代其妻葉秀蓮收妥等情(見本院9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妻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存書及國庫繳款書係其向第三人林迪生取回者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辦理 提存之提存書、國庫繳款書等提存相關文件均係原告之妻葉秀蓮代原告向第三人林迪生取回者,且取回後由原告之妻葉秀蓮保管,應堪認定,則被告甲○○若非受原告之委任領取提存金而由原告之妻葉秀蓮交付上開文件,被告甲○○如何取得上開文件而得辦理提存金之取回?又原告若非委任被告甲○○辦理提存金之領回,則原告之妻葉秀蓮何以會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甲○○?凡此亦均足認被告甲○○確受原告之委任辦理系爭提存金之取回,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提存金之領取,乃原告之妻葉秀蓮與被告二人共同至台灣銀行領款者,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葉秀蓮雖稱其並未下車辦理,惟與被告二人所述被告乙○○未下車辦理,係原告之妻葉秀蓮與被告甲○○一同進入銀行辦理者不同,姑不論原告之妻葉秀蓮究有無進入銀行,其有與被告二人共同至銀行辦理領款事宜則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之妻葉秀蓮對於其與被告二人共同至銀行係為領取提存金一事亦知之甚詳(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在原告之妻葉秀蓮與被告乙○○、甲○○共同前往領取擔保金,原告之妻葉秀蓮又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二人會有冒領原告提存金之情事;甚者,證人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係被告甲○○打電話叫被告乙○○載其前往銀行領款者(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若被告甲○○並未受原告委任辦理領回提存金事宜,被告甲○○何須通知原告之妻前往領款?又若被告二人欲冒領此筆提存金,且無須原告之妻提出任何文件配合,則被告二人大可自行領取款項,又何須通知原告之妻共同前往?參以被告甲○○乃本件提存金之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87 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書、9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足參,是被告甲○○辯稱原告委任其 處理後續領取提存金事宜,亦與常情無違而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已將提存金交付予原告之妻葉秀蓮?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領取提存金後僅交予原告之妻葉秀蓮三萬元,餘均遭被告二人侵吞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妻葉秀蓮於偵查中證述:收據上葉秀蓮簽名為其所簽寫,僅取回3萬餘元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43、44頁),惟查,觀之被告甲○○所提收據內容載有:「茲親收甲○○君所交付取回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孳息部分則由甲○○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此致甲○○君收執。立據人:葉秀蓮。住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46-1號 。見證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等語,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妻葉秀蓮對於上開收據之立據人姓名確係其所簽寫亦不否認,足認此收據應為真正,且由此收據記載之內容可知,證人即原告之妻葉秀蓮應已收受此提存金,否則原告之妻葉秀蓮應無簽收此收據之理。原告雖主張證人葉秀蓮不識字,不知所簽收據內容為何云云,惟證人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諭其唸出收據內容時,其可當庭將收據全文唸出,並無不識收據內容所載文字之情(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原告之妻葉秀蓮對於其所簽收據之內容及用意均屬知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證人葉秀蓮雖稱被告僅交予其三萬餘元,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領錢後其與被告二人一同至被告乙○○住處,被告甲○○將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扣除後交付其剩下的錢等情(見93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43頁、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領錢後就到其家中會帳,被告甲○○將錢交給葉秀蓮,並由其當見證人,要葉秀蓮簽收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44頁 ),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原告之妻葉秀蓮會帳;參以原告自承其委任被告甲○○之律師費用均未給付(見本院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被告甲○○所稱其與 葉秀蓮會帳,就提存金扣除律師費用後之剩餘款交由葉秀蓮帶回等情可採;抑且原告之妻葉秀蓮縱無高等學歷,然其乃成年之人,對於收錢後始簽收收據之一般常識自應具備,則在原告之妻葉秀蓮與被告甲○○會帳後始簽收收據之情形下,證人葉秀蓮所稱其僅拿三萬餘元即返家,餘均不知情,自顯與常理有違,葉秀蓮豈有僅收受三萬元卻簽署親收160萬元提存金收據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 其中三萬元予葉秀蓮,其餘款項由被告二人侵吞云云,自不可採。 (二)再者,原告之妻即證人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其於領款前並未告訴原告,領款後亦未告訴原告,且事後亦非主動告知原告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後又稱:「也有講啦,甲○○說反正我先生這麼嚴重,錢先拿去用再說」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前後所為陳述已有不一,衡之常情,原告之妻係代原告與被告二人一同領取原告所得領回之提存金,則在被告通知可領取該筆提存金時,衡情應會先予告知原告,縱其於領款前不及告知原告,亦應於領款後告知原告已取回款項及取回數額之事,始符常情,原告之妻所稱其均未告知原告,且已自行將該三萬元花用殆盡,係原告於數年後詢問始告知之情,實屬匪夷所思,顯與常情有違。又若原告所稱其妻葉秀蓮僅取回三萬元之情屬實,原告之妻葉秀蓮於簽收收據時,明知提存金為160萬元,在扣除所需支 付予被告甲○○之費用後,若確僅收受3萬元,在3萬元與160萬元之數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何以未於返家後即告 知原告,致原告於事隔四年後始為爭執?凡此均足認證人葉秀蓮所為證述不實,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與常情有違而屬無從採信。 (三)參以被告甲○○前於88年5月間曾受原告之委託,代原告 領取其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722 號案件中,代該案被告趙忠銘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之國 庫專戶存款支票乙紙,原告亦於事後即93年間與其妻葉秀蓮以未曾委任被告甲○○,亦未曾收到前述款項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該紙支票係經原告蓋章後存入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以提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仍為再議,亦遭駁回,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43 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由此亦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原告就其妻之行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87年間因車禍致頸椎受 傷,四肢癱瘓,須他人長期照顧,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而證人葉秀蓮乃原告之妻,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證人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告車禍後有些事會請其代為處理(見本院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其妻葉秀蓮代為處理系爭提存金之領取事宜。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其妻葉秀蓮代為受領提存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辦理提存之文件於第三人林迪生歸還後,係交代其妻葉秀蓮收妥等情(見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領取系爭提存 金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之妻葉秀蓮代原告申辦者,已如前述,則在原告之妻葉秀蓮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及提存文件等資料,葉秀蓮又將印鑑證明、提存文件等資料交予被告甲○○,並與被告共同前往領款之情形下,自足使被告甲○○認原告有授權其妻葉秀蓮代為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其妻葉秀蓮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其妻葉秀蓮所收取之系爭提存金,於法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委任被告甲○○代為處理系爭提存金之領取事宜,並由原告之妻葉秀蓮代原告前往領款,且於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受該提存金,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偽造委任書、提存文件等以冒領系爭提存金之情事,且被告乙○○又未提出申請、亦未辦理領回系爭提存金;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663,472元及自8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