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互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之17 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402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興業公司)所有,於民國47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 地號內依附圖所示(一)九則.山林七厘八毛(二)九則.山林壹分貳厘五毛(三)同所第133之17號建地一分四厘四毛五系,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0元出售給原告,且於簽約之當時由原告付清全部價金給被告,並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第4 條載明:土地自即日起移交原告掌管自耕永為己業,被告台灣興業公司保此業產,如有來歷不明抑或與他人另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在該產權未移轉登記前均歸責於台灣興業公司理清,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居住,並予以訂約承買。且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早於台灣光復後約於36年間,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即將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 地號地目「林」之山坡地保育地內部分土地,出租與原告耕種,並訂有三七五租約,迨至50年 1月27日兩造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有玉山字第144 號耕地租約可證,當時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往辦理,是其在本院陳稱不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云云,自不可採信。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如附圖之房屋,嗣經政府於47年4月1日就原告所建農舍之土地予以分割,面積為1,402 平方公尺地目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二、查被告互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馨公司)於76、77年及87年間為在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 地號及附近林地開闢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生意,乃積極多次指派關係企業之要員會同中間人與原告多次協商洽購系爭土地,要原告放棄所有之三七五租地或交換土地,而原告均未予同意,且原告曾多次當面告知前來洽購之人員稱原告已買受系爭土地及部分林地,且原告購買建屋使用及附近之「林」地有12筆,已由原告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希望不要損害到原告之權益,並請介紹人陳隆恩轉達被告互馨公司前來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員。期間被告互馨公司曾指派該公司關係企業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徐桂琳、李溫欽等人協商洽購,原告亦將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告知,惟被告互馨公司於87年6月2日仍予承買,損害原告之權益,且於93年10月22日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交還土地,原告為免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權撤銷權行使之可言,亦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80號及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稽。而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明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12筆「林」、「旱」之三七五租約,而被告互馨公司亦詳知原告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行為,及「林」、「旱」等12筆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為,仍予以買受。又被告互馨公司訂約承買之45筆土地除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與原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12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遲至87年8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外,其餘均於79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被告互馨公司並就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與原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林」、「旱」地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5,465,600元,以保障被告互馨公司之權利,同時唆使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向本院提出「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有本院82年訴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各乙份可稽,是被告互馨公司稱其並不知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及133 之13地號等12筆耕地出租原告之事實,應不可採。 四、況查「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持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買受人」,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稽。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所有時,該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交還土地或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是原告自可依該判例解釋保護權益,而免因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致損害到原告之權利。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因93年5 月15日接獲被告互馨公司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江東原律師(93)典律原字第0118號函之通知始詳悉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互馨公司,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於94年4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超過知有撤銷原因,而一年間不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二)按「㈠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㈡「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但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乃增訂第四項」,爰依首揭法意之解釋,即不得因系爭土地係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與丁○○等兩造於77年 1月28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丁○○、游祺祥購買45筆「建」、「林」、「旱」等地中之一筆,而主張撤銷該45筆等「建」、「林」、「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告得就「...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即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於77年1 月28日出售予丁○○,並指定被告互馨公司為登記,竟遲至87年8 月25日登記所有權,原告全然不知悉。迨於93年5 月14日被告互馨公司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3)典律原字第0118號函告知其為所有權人,並要原告交還土地,而原告於接獲該函時,即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台灣興業公司二度出售,而原告於知悉之一年內,在94年 4月 7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公契買賣行為,並無民法第245條撤銷權超過1年期間不行使之規定甚明。 (三)查訴外人丁○○雖於77年1 月28日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私約行為,第三人均無法得悉,況且契約隨時可造假,故該契約是否真實尚有疑義。是其買賣之行為應以被告互馨公司在87年8 月25日登記所有權,而物權成立之時起算十年不行使撤銷權,始有消滅時效之情事。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四)再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於77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丁○○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丁○○、游祺祥購買45筆之「建」、「林」、「旱」地,其中12筆原告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天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及「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書,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 指出賣人 )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之存在」,及「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交還」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1號及65年台上字第426號判例可稽。是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出售45筆土地中之該12筆之耕地及二度出售之系爭建地,已損害到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可就該12筆耕地之買賣主張無效,並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而不主張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及訴外人陳曾瑞霞、陳隆綢、陳隆紀、陳隆享等於77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丁○○、游祺祥訂立全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無效,此乃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故原告就被告間於87年6月2日之公契不動產買賣就系爭建地之登記,有損害到原告權益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3 項後段所允許。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撤銷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與被告互馨公司關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之17地號建地,面積1,402平方公尺,於87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7年7月15日以009094號收件,於87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權狀號碼004973,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台灣興業公司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台灣興業公司部分: 一、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台灣興業公司並不清楚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堂兄陳興盛是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訴外人陳興盛亦未告知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嗣系爭土地亦係由陳興盛代表該公司出售予被告互馨公司,而陳興盛目前已過世,至於佃農是否要賣地,是佃農自己的權利。 二、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互馨公司部分: 一、被告間之買買行為係屬僅有害特定標的物之債權,理應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蓋法律賦予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等之債權係給付特定標的物即「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之17 號土地」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無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等之權利。 (二)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然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法律賦予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蓋依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觀之,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如其責任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要無欠缺,應無行使撤銷權之問題。 (三)實務見解過去雖認:「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惟此一見解明顯與撤銷權之制度目的不合,且變相破壞債權平等原則,早經學說多所批評。況此一最高法院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要無就被告間買賣特定標的物之行為,依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二、被告互馨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事實: (一)被告互馨公司買受土地時並未曾受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買受之事實。對於原告起訴被告互馨公司明知其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間買賣關係,而故買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 (二)甚且,被告互馨公司係向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及其他地主以包裹式模式大批購買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一帶土地,所購買之土地幅員遼闊,地形又帶有曲折之山谷區域,購買之初雖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但僅能做一概略之察看,並無法就每筆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作確認,而是以土地登記資料為主要憑據,是被告互馨公司購買土地之初根本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原告對被告台灣興業公司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亦無由成立: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曾因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但債權人執曾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嗣後回復至時效消滅前之狀態,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情形,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然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故仍應以無償行為成立之時點為判斷之基準,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即無償行為成立時,債權人之債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同,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47年10月18日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至62年間已罹於消滅時效,換言之,在被告互馨公司向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原告之債權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依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 四、被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一)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互馨公司係於77年1 月28日以丁○○、游祺祥之名義向陳曾瑞霞、陳隆綱、陳隆紀、陳隆享、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等買受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時點距今已經過10年有餘,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被告互馨公司於當地開發經營高爾夫球場達十數年之久,並曾在與原告商討三七五租約事宜時,多次口頭告知系爭土地為被告互馨公司所有,是以原告知悉被告互馨公司向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顯然早已經過一年,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實無主張撤銷權之餘地。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互馨公司於87年8 月25日自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農具室、鐵皮屋、雞舍、棚架使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679 號民事案件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測量屬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於47年10月18日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訂立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 (二)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以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情形,而可以適用第2項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被告互馨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道有損害原告的權利之事? (四)原告對於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的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無法有效行使撤銷權利之情形? (五)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而有不得行使撤銷權利之情形? 二、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曾因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但債權人執曾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嗣後回復至時效消滅前之狀態,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情形,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然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故仍應以無償行為成立之時點為判斷之基準,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即無償行為成立時,債權人之債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同,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查原告既主張其於47年10月18日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為:該土地日後甲方(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如有順便機會分筆時,再立杜賣證書以及補足有關憑證付與乙方(指原告),俾資產權移轉登記,在手續過程中,如有阻礙或遺漏印章時,甲方應即理清不得刁難之事,但乙方應得土地之分割費用由乙方負擔等情,而系爭土地前於47年4月1日即因分割變更地目為建地,則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其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於47年10月18日立約時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至62年10月17日間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互馨公司於8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原告之債權即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相近,則原告之請求權既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尚非無疑。 三、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為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乃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蓋債權無排他性,亦無優先權,如未限制於金錢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則於交易之安全恐有妨礙,則出賣人將特定之土地出賣以後,又將其出售他人時,即使尚有資力賠償前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前買受人亦得撤銷出賣人與後買受人另訂立之買賣契約,則無異承認債權有優先權,至出賣人未能履行其與前買受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則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負其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47年10月18日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地號內依附圖所示(一)九則.山林七厘八毛(二)九則.山林壹分貳厘五毛(三)同所第133之17號建地一分四厘四毛五系,以總價3,000 元出售給原告,且於簽約之當時由原告付清全部價金給被告,並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第4 條載明:土地自即日起由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移交原告掌管自耕永為己業,被告台灣興業公司保此業產,如有來歷不明抑或與他人另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在該產權未移轉登記前均歸責於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理清,與原告無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已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 133之17 地號土地,於87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互馨公司完畢,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得請求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應係請求被告台灣興業公司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之上開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與被告互馨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名義,顯與法律規定有悖,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於77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丁○○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丁○○、游祺祥購買45筆之「建」、「林」、「旱」地,其中12筆土地原告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天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及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書,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是被告台灣興業公司出售45筆土地中之該12筆之耕地及二度出售之系爭建地,已損害到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可就該12筆耕地之買賣主張無效,並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等情,惟系爭土地地目既自47年4月1日起即登記為建地,顯非「旱」地或「田」地,則被告台灣興業公司於8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地』所有權予被告互馨公司時,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要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情形,既與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分屬二事,本院要無審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此亦為原告於本院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不再主張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買賣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效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台灣興業公司與被告互馨公司關於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赤柯山小段133之17地號建地,於87年6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7年7月15日以009094 號收件,於87年8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台灣興業公司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