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春玉即億全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春玉即億全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日至98年7月2日 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09﹪)加3.91﹪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行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春玉即億全企業社自94年2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1,325,000元,依約定書第5條,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