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乙○○ 0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墘乃原告己○○、被告戊○○之父,被告乙○○之公公,亦為新竹市○○○路247號地下1樓、地上1、2樓房屋之共有人(地下一樓建物即新竹市○○段834建號黃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01、地上一樓建物即新竹市○○段835建號黃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371 、地上二樓建物即新竹市○○段836建號黃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371 )。據查黃墘生前曾與其他共有人即隆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吉公司 )、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國公司)、九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就上開房屋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即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第二年即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5 萬元,第三年即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0 萬元,第四年即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10 萬元,第五年即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20 萬元,第六年即91年1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30萬元,第七年即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40 萬元,第八年起至第十年止每年度月租金依躉售物價指數及善良風俗調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又黃墘於90年8 月11日辭世後,上開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墘繼承人所有,詎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竟與隆吉公司簽定協議書及商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與萬家福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期滿為止,由隆吉公司以向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承租原共同出租予萬家福公司之所有商場持分部份,再轉租予原承租人之方式,另行由隆吉公司及部分黃墘之繼承人訂立商場租賃契約書,商場租金依向原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計算其持有部份應得之租金計267,430 元整(含稅),隆吉公司須於每月將商場租金應收付明細交由其繼承人們之代表:戊○○先生簽認後將應付之款項存入下列銀行帳戶內: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乙○○。而黃墘死亡後,上開建物原應由其子女就黃墘之權利按各7分之1辦理登記( 長女林素蘭之應繼分由其子女王淑芳、王秀如、王昱翔代位繼承 ),其中長女林素蘭之配偶甲○○曾稱他們的要拋棄,按理該房之權利(834、835、836建號權利範圍各為70000分之2101、70000分之4371、70000分之4371)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每人於834、835、836建號權利範圍再增420000分之2101、420000分之4371、420000分之4371),但被告亦未將該房自90年9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交予同為黃墘繼承人之原告。原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其所有物遭人占有使用卻未獲得占有人支付之金錢,遂對萬家福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另案93年度竹簡字第729 號訴訟審理中,經萬家福公司於該案中之答辯說明,原告始知房屋租金已遭被告戊○○簽認指定存入其妻乙○○之帳戶等情,被告等人原承諾返還原告其所收取之租金,原告乃撤回本院另案93年度竹簡字第729 號訴訟,惟自94年1 月24日原告撤回訴訟以來,被告仍未提出給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上開房屋之共有人,依父親黃墘於85年11月13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原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詎被告戊○○、乙○○未受委任,竟以不利於本人之方法與隆吉公司簽訂商場租賃契約而領得擅自協議後之租金,又未將按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之租金交予原告,被告至少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四、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證人即隆吉公司負責人丙○○既已到庭證實:共有人間分配租金的數額是按照所有權狀持分的比例,是將地下一樓、地上一、二樓的面積全部加起來計算各共有人之間的比例(本院94年8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2行請參照),兩造復不爭執其被繼承人出租給萬家福公司之商場持分部分為853.31坪(詳本院卷94年11月16日筆錄第1頁倒數第4 行至第2頁第3行請參照 ),職是,原告主張其父生前可受分配之租金比例為30000分之10843【計算式為:(2101/10000+4371/10000+4371/10000 )÷(10000/10000+10000/10000+ 10000/10000)=10843/30000】,即按黃墘權狀登記權利範圍計算,黃墘可受領之租金比例為萬家福公司每月所繳租金總額之36%(計算式為:10843/30000=0.36四捨五入 ),堪予採信。 (二)又依本件承租人萬家福公司提出之繳租憑證所示,上開建物於90年1月至12月之每月租金金額為126萬元(含稅)、91年1月至6月之每月租金金額為105萬元(含稅)、91年7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租金金額為787,500 元(含稅),原告先父黃墘與隆吉公司、唯國公司、九福公司共同出租,黃墘部分可取得之每月租金比例為全部租金之36%,又黃墘共有7名子女,故若依7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己○○可受領之每月租金比例為全部租金之5.14% ─即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可分得之租金應為1,992,336元(含各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如長女林素蘭該房之權利(即每月租金之5.14%)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6人均分,則原告因此可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比例為全部租金之6%,即原告己○○90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可分得之租金應為2,325,684元( 含各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萬家福公司自90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繳納之租金金額分別為126萬元、105萬元、787,500 元(含稅)均不爭執,參照證人丁○○到庭證稱黃墘之長女林素蘭的子女有說要拋棄繼承(詳本院卷95年2月15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8至11行請參照 ),再佐以被告戊○○曾於92年12月31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將835建號、836建號之權利範圍各移轉予原告、訴外人黃素蓮700000分之4371,834建號之權利範圍則各移轉予原告、黃素蓮700000分之2101,可證原告主張黃墘長女林素蘭該房之權利(即每月租金之5.14% )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6人均分,故而原告可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比例為全部租金之6%( 按6%比例計算原告歷年可收取之租金本息金額詳如附表二),並非無據。 (三)至被告陳稱黃墘生前曾於85年5月1日向萬通銀行借款5,000萬元云云,惟查: 1、黃墘並無於86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併購之萬通銀行借款5,000萬元,且黃墘亦無擔任隆吉公司、九 福公司及唯國公司向該行或該行所併購萬通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及萬通銀行亦無於86年5、6月間撥款5,000萬元至黃墘在該行所併購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內等情,已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 月12日中信銀不動產字第95811620018 號函覆在卷,依上函文足見被告辯稱代為償還黃墘向萬通銀行借款5,00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稱黃墘向萬通銀行借款5,000 萬元云云,但經本院當庭裁諭被告應整理黃墘向萬通銀行借款5,000 萬元陸續還款的資料,但被告迄未提出黃墘究係以何帳戶於何時還款若干之證明。 3、此外,被告雖稱黃墘死亡時尚有借款債務數千萬元尚未清償云云,惟若上開辯詞為真,則何以被告申報遺產稅時竟隻字未提黃墘有何債務尚未清償?即若原告先父母果遺有債務,被告怎可能未申報債務而免繳遺產稅?由此益證被告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以其曾清償黃墘債務支付費用資為抗辯,但其就收、支明細憑證卻隱晦而未據實完全提出,且對本院裁諭提出之帳冊、還款帳務資料、被繼承人黃墘之遺產數額等資料均未陳報檢卷,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四)再被告戊○○辯稱兩造所稱繼承債務等10項費用均係被告片面之陳述,而其所稱支出又多未檢附支付明細,茲就答辯狀所陳各項支出,詳述意見如下: 1、繼承債務2千萬元。 ⑴被告雖稱黃墘生前曾借貸5,000萬元,85年間經與隆 吉公司結算,黃墘須歸還保證金2000 萬元及其他應 分擔之費用1,169萬元云云,但查: ①被告所提出被證十八「借款確認書」,其文末記載時間為86年5月1日,此與被告所稱85年結算顯然不符。 ②又該「借款確認書」上僅泛稱:「依合約約定本人應於大樓完工後全數退還前述三家建設公司所提供作擔保之保證金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及其他各項應由本人所負擔之費用計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元整( 含購買國有地、水電瓦斯等外管線等費用 ),共計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玖萬元整」等語,但3,169 萬元並非小金額,而所謂應依合約約定退還2,000 萬元究依何合約?又所謂含購買國有地,究係向誰以多少價格購買何筆土地?再者,水電瓦斯等外管線等費用亦無支出憑證,究係何人應依何依據負擔多少金額亦未見有說明?職是,得否僅依該借款確認書即謂黃墘尚有2,0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並非無疑。 ③復且,參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新地登字第0950001322號函復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所載,該所86年收件第15741 號等三件申請書上連帶債務人均記載為隆吉公司、九福公司、唯國公司,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黃墘僅係義務人並非連帶債務人。 ④又觀證人丁○○到庭所述:其父母會寫自己的名字(詳本院卷95年2月15日第4至6行 ),則若黃墘於86年5月1日時果有3,169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該借款確認書上為何無黃墘之簽名? ⑤尤有甚者,如果本件被告答辯狀所稱:「迨黃墘於90年8 月11日亡故時,上開銀行貸款尚欠2000萬元」云云為真,則何以被告申報遺產稅時竟隻字未提黃墘有何債務尚未清償? ⑵再者,被告雖稱於92年4月18日償還債務520,453元、92年7月28日償還債務354,892元(嗣改稱為534,892元 ),但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8月5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9號函復資料所示,該520,453元之匯款對象並非萬通商業銀行而係隆吉公司,至於534,892 元部分則未備註轉帳對象,參照被證十四所示,該520,453 元之匯款對象亦非萬通商業銀行,而係隆吉公司,復且該520,453元、534,892元亦未檢附支付原由。目前卷內並無任何黃墘向萬通銀行借款之憑證,尚難認該520,453元、534,892元與本案有何關連。又縱該筆支出與本案相關而應屬繼承人共同負擔,該筆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職是,被告以其個人墊付款項而請求扣抵云云亦無理由。 2、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遺產申報之報酬30萬元。關於統盛會計師事務所曾收受30萬元乙節,就該「30萬元」數字原告不爭執,但處理遺產申報之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3、遺產稅2,676,928元。 關於北區國稅局曾收受2,676,928元乙節,就該「2,676,928元」數字被告不爭執,但繳納遺產稅之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4、文傑法律事務所律師費7萬2千元。 關於文傑法律事務所曾收受7萬2 千元乙節,就該「7萬2 千元」數字原告不爭執,但該筆金額之支付原由並無憑證檢卷,其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未見有說明?又縱該筆支出與本案相關而應屬繼承人共同負擔,該筆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5、90年、91年度地價稅54,844元。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曾收受90年、91年度地價稅各27,422元乙節,就該「54,844元」數字原告不爭執,但繳納遺產稅之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6、土地代書吳冠震承辦繼承登記之報酬10萬元。 關於吳冠震代書曾收受10萬元乙節,就該「10萬元」數字原告不爭執,但該筆金額之支付原由並無憑證檢卷,其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未見有說明?又縱該筆支出與本案相關,而應屬繼承人共同負擔,該筆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7、91、92、93年房屋稅1,272,618元。 經查被告僅提出92、9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故關於北區國稅局曾收受92、93年房屋稅及兩造等繼承人應依黃墘持分比例負擔92、93年房屋稅各425738元( 73,280+169,172+183,286=425,738)、421141元(167,371+72,760+181,010=421,141 )乙節,就該「425738元、421141元」數字原告不爭執,但繳納房屋稅之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8、出租房屋火災保險費194,527元。 被告僅提出93、94年商業火災保險單檢卷,故關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收受93、94年保險費及兩造等繼承人應依黃墘持分比例負擔93、94年火災保險費各30,828、81,558元乙節,就該「30,828元、81,558元」數字原告不爭執,但繳納房屋稅之費用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9、92年、93年租金扣繳所得稅641,616元。 關於兩造等繼承人應依黃墘可得收取之租金之10 %扣繳所得稅部分,被告尚未提出租金扣繳所得稅之支付憑證檢卷,又縱曾支出該費用,亦係由黃墘之遺產支出,並非被告個人支付。 10、房屋出租應償還押金3,565,000元 末查被告雖辯稱應返還押金3,565,000 元,但查究係何人收取押金及收取金額若干均屬不明,尚難逕謂兩造等繼承人應共同負擔該3,565,000 元債務。何況,原房屋租賃期限尚未屆滿,為何兩造等繼承人應還押金3,565,000 元?凡此抗辯均不見被告檢證說明,故就被告指稱原告應負擔4,125,669 元等債務云云應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另辯稱黃墘生前所負龐大債務之原由,係因為丁○○及妻償還六合彩賭債7,000萬、8,000萬元云云,但丁○○及妻是否果有答辯狀所載7,000萬、8,000萬元賭債並非無疑?又丁○○及妻之債務何須由黃墘負擔?再若丁○○及妻已耗費7,000萬、8,000萬元,何以被告還將系爭商場所有權登記予丁○○,且除新竹市○○○路217 號房屋外,又將牛埔東路27號3樓之7移轉登記予丁○○之家人。此外,被告雖稱已交付40萬元、60萬元云云,但被證九號之收款人並非原告,原告否認該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復且,依照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若答辯狀所稱原告應負擔4,125,669元云云為真,則被告所稱之租金收入11,873,900 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所稱原告應負擔費用之數額,被告又豈會交付原告100 萬元?由此亦證被告答辯不足採信。實兩造之父黃墘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於新竹市○○○路247號受分配有54戶房屋,該處房屋每戶平均售價約390萬元,即新竹市○○○路247號各戶房屋總價值至少約有2 億1千零60萬元,又除上開新竹市○○○路247 號各戶房屋外,原告父親尚有新竹市○○路22號房屋,復且原告父母因新竹市○○段1120之1地號及新竹市○○段420、420之1、420之2 、428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亦領有徵收補償金,此外,原告先父於新竹市農會、郵局(新竹10支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等金融機構內亦有鉅額存款( 舉例而言:原告先父於新竹市農會內之存款至少有500萬元),職是,依原告先父母之資力財產應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尚有債務費用未清而須以租金抵充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其94年7月20日答辯狀第2頁內曾稱乙○○之帳戶係提供被告戊○○管理租金收入及支應貸款本息及有關繼承等費用之用云云,而證人丁○○業已到庭證實先父母之財產管理情形記有帳冊,被告既抗辯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則先父母財產收支情形之帳冊( 含收支憑證 )顯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職是,原告主張帳冊為被告所執堪予採信。原告聲請命他造提出之文書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且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上開文書當可證明依原告父母之資力財產應無可能尚有債務費用未清,即本件被告辯稱須以租金抵充債務支付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5,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所指被告乙○○名下在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提供被告戊○○管理租金收入及支應貸款本息及有關繼承等費用之用,故無論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皆與被告乙○○無關,合先陳明。 二、又被告父親黃墘生前育有長子林有財、次子林有文、三子丁○○、四子戊○○、長女林素蘭、次女黃素蓮、三女己○○(即原告)共七名子女,黃墘於82年間以其所有之新竹信義段421 號土地與隆吉公司、唯國公司、九福公司合建新竹『冠蓋京豪』大樓房屋,嗣除將新竹牛埔東路247 號地下一樓、地上一、二層之房屋保留為與隆吉公司等共有狀態外,其餘分得之房屋一部份出售、一部份分予上開所有子女,85年間上開建物完工,經與隆吉公司結算,黃墘須歸還保證金2000萬元及其他應分擔之費用1,169萬元,合計3,169萬元,因黃墘無力返還,乃由隆吉等三家公司出名,以與黃墘所共有之上開三層建物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5,000 萬元以返還上開欠款及支應黃墘之其他用途,此有黃墘於86年5月1日簽具之借款確認書可稽。況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墘之印文,與被證18黃墘蓋用在借款確認書上之印文相符,遑論,黃墘於萬通銀行之存摺,於86年6月4日亦確實有5,000萬元之入帳。 三、再上開建物完工後,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層部分雖於85年11月23日共同租予萬家福公司經營超級市場,唯黃墘應分得之租金皆用以償還上開銀行貸款,迨黃墘於90年8 月11日身故時,上開銀行貸款尚欠2,000 萬元,斯時被告戊○○即開始承接有關貸款清償及辦理繼承登記等所有事務,而其款項來源主要為三、四年來之分得租金,茲將歷年來之收支明細分別如下: 1、支出部分: ⑴90年9月1日繼承債務2,000萬元。 ⑵90年12月20日支付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遺產稅申報之報酬30萬元。 ⑶91年3月1日繳納遺產稅2,676,928元。 ⑷92年2月26日分擔文傑法律事務所律師費72,000元。 ⑸繳納90年、91年度地價稅54,844元。 ⑹92年9月8日支付土地代書吳冠震承辦繼承登記之報酬10萬元。 ⑺93年5月31日支付91、92、93年房屋稅1,272,618元。⑻支付出租房屋火災保險費194,527元。 ⑼支付92年、93年租金扣繳所得稅641,616元( 即267,43 0元乘百分之十乘24個月 )。 ⑽房屋出租應償還押金3,565,000元。 以上合計28,879,686元,原告應分擔七分之一,分擔額為4,125,669元。 2、收入部分: ⑴90年9月至90年12月之每月租金427,889元,共1,711,556元。 ⑵91年1月至91年6月每月租金356,574元,共2,139,444元。 ⑶91年7月至93年12月每月租金267,430元,共8,022,900元。 以上合計11,873,900元,原告可分受1,696,271元。 四、依上收支情況觀之,原告就租金部分雖可分得1,696,271 元,惟其應分擔之債務或費用為4,125,669 元,且被告已於91年10月7日、92年1月2日先後交予40萬元、60萬元,合計100萬元,故計算原告之應負、已收款項後,原告尚應負擔3,429,452元(即4,125,669元加100萬元減1,696,271元)。此外,被告與其他三兄弟為清償上開銀行2,000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尚未計算在內。 五、況被告戊○○處理所收租金之模式於91年度租金之處理方式係上下各半年度結算差額,兩次均由隆吉公司將結算結果製表,並簽章後,傳真予被告戊○○,由戊○○核對無誤簽名後,再回傳予隆吉公司,有被證12、13書面資料可稽。92年度部分模式同上,但改為每月一次,茲就被告戊○○收取之租金及支出情形,列表如下: ┌──┬─────┬────┬────┬─────┐ │編號│ 數 額 │交易日期│製表日期│支出或收入│ ├──┼─────┼────┼────┼─────┤ │ 1 │ 1,560,127│91.07.24│91.07.24│支出 │ ├──┼─────┼────┼────┼─────┤ │ 2 │ 134,022│92.01.29│92.01.24│收入 │ ├──┼─────┼────┼────┼─────┤ │ 3 │ 209,222│92.02.20│92.02.17│收入 │ ├──┼─────┼────┼────┼─────┤ │ 4 │ 178,473│92.03.24│92.03.11│收入 │ ├──┼─────┼────┼────┼─────┤ │ 5 │ 520,453│92.04.18│無 │支出 │ ├──┼─────┼────┼────┼─────┤ │ 6 │ 284,421│92.04.21│92.04.11│收入 │ ├──┼─────┼────┼────┼─────┤ │ 7 │ 207,352│92.05.16│92.05.13│收入 │ ├──┼─────┼────┼────┼─────┤ │ 8 │ 534,892│92.07.28│無 │支出 │ ├──┼─────┼────┼────┼─────┤ │ 9 │ 282,727│無 │92.06.05│支出 │ ├──┼─────┼────┼────┼─────┤ │ 10 │ 191,957│無 │92.07.29│支出 │ ├──┼─────┼────┼────┼─────┤ │ 11 │ 16,937│92.08.15│92.08.19│收入 │ ├──┼─────┼────┼────┼─────┤ │ 12 │ 222,077│92.09.19│92.09.12│收入 │ ├──┼─────┼────┼────┼─────┤ │ 13 │ 222,077│92.10.21│92.10.15│收入 │ ├──┼─────┼────┼────┼─────┤ │ 14 │ 222,077│92.11.11│92.11.06│收入 │ ├──┼─────┼────┼────┼─────┤ │ 15 │ 222,077│92.12.10│92.12.08│收入 │ ├──┼─────┼────┼────┼─────┤ │ 16 │ 222,077│93.01.12│93.01.06│收入 │ ├──┼─────┼────┼────┼─────┤ │ 17 │ 222,077│93.02.10│93.02.08│收入 │ ├──┼─────┼────┼────┼─────┤ │ 18 │ 222,077│93.03.11│93.03.09│收入 │ ├──┼─────┼────┼────┼─────┤ │ 19 │ 222,077│93.04.09│93.04.07│收入 │ ├──┼─────┼────┼────┼─────┤ │ 20 │ 236,032│93.05.18│93.05.17│收入 │ ├──┼─────┼────┼────┼─────┤ │ 21 │ 229,893│無 │93.06.11│支出 │ ├──┼─────┼────┼────┼─────┤ │ 22 │ 5,403│無 │93.07.12│支出 │ ├──┼─────┼────┼────┼─────┤ │ 23 │ 221,178│93.08.12│93.08.10│收入 │ ├──┼─────┼────┼────┼─────┤ │ 24 │ 239,202│93.09.09│93.09.07│收入 │ ├──┼─────┼────┼────┼─────┤ │ 25 │ 222,077│93.10.07│93.10.06│收入 │ ├──┼─────┼────┼────┼─────┤ │ 26 │ 224,651│93.11.05│93.11.01│收入 │ ├──┼─────┼────┼────┼─────┤ │ 27 │ 14,519│93.12.09│93.12.06│收入 │ ├──┼─────┼────┼────┼─────┤ │ 28 │ 3,000,000│93.08.26│無 │支出 │ └──┴─────┴────┴────┴─────┘ 附註1:支出為5,615,472元。收入為3,964,702元。 附註2:編號9 、10、21、22支出係以隔月抵扣方式處 理,故被告戊○○並未實際匯款予隆吉公司。 六、按被告戊○○為先父黃墘之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相關事務,所有繼承人均應利益同享,債務分攤,始為正辦,茲除原告一人迭有異議外,其他繼承人均無任何意見,且對被告辛勞,銘記在心。遑論,本件關於與萬家福公司租金之訂定,乃至減租之事宜,被告並未涉入,而後由訴外人隆吉公司負責人丙○○告知結果,故就此而言被告既非無因管理人,自無「無因管理」之行為可言。至於被告所受之租金,被告於收受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現已不存在,依法而言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抑且被告就租金支出之相關事宜,乃係有利於全體黃墘繼承人之行為,為受各繼承人之委任,縱認未受委任亦係有利於各繼承人之無因管理行為,亦無不當之處。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被繼承人黃墘生前與隆吉公司、唯國公司、九福公司共同出租上開房屋予萬家福公司,黃墘部分可取得之每月租金比例為全部租金之36%,又黃墘共有7名子女,故若依7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可受領之每月租金比例為全部租金之5.14% ─即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可分得之租金數額應為1,684,172元(含各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5,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黃墘長女林素蘭該房之權利,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林素蘭之子女有說要放棄繼承,即林素蘭繼承人每月可得租金之5.14%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6人均分,則原告因此可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比例為全部租金之6%,即原告己○○90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可分得之租金數額應為2,325,684元(含各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戊○○為黃墘繼承人,黃墘生前育有長子林有財、次子林有文、三子丁○○、四子戊○○、長女林素蘭、次女黃素蓮、三女己○○共七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 二、又黃墘生前曾以其所有之新竹信義段421 號土地與隆吉公司、唯國公司、九福公司合建新竹『冠蓋京豪』大樓房屋,並由黃墘與隆吉公司、唯國公司、九福公司共同分得坐落新竹市○○段834、835、83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47號地下1樓、牛埔東路247號1樓、牛埔東路247號2樓房屋。又新竹市○○段834 建號建物,隆吉公司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394、唯國公司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798、九福公司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798,黃墘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10,至新竹市○○段835、836建號建物,隆吉公司各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774、唯國公司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58、九福公司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58 ,黃墘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710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 三、再黃墘曾於85年11月13日與隆吉公司、唯國公司、九福公司及萬家福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黃墘及隆吉公司、唯國公司、九福公司將其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834、835、83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47號地下1樓、牛埔東路247號1樓、牛埔東路247號2樓房屋出租予萬家福公司,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10年,第一年即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 萬元,第二年即87年1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5萬元,第三年即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0 萬元,第四年即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10 萬元,第五年即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20 萬元,第六年即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30 萬元,第七年即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40 萬元,第八年起至第十年止每年度月租金依躉售物價指數及善良風俗調整,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四、黃墘係於90年8 月11日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去世,亦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頁)。 五、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有文、林有財、丁○○、黃素蓮、王秀如、王淑芬、王昱祥於92年1月1日與隆吉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商場租約,約定由隆吉公司以向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承租原共同出租予萬家福公司之所有商場持分部分(約為853.31坪)再轉租予原承租人之方式,另行由隆吉公司及上開黃墘繼承人訂立商場租賃契約書,該商場租金依向原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計算其持分部分,應得之租金計267,430 元(含稅),然若與原承租人之租金有任何更動,亦須隨同變更不得堅持收取或支付前列租金金額,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與萬家福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期滿為止,再隆吉公司須於每月將商場租金應收應付明細交由其繼承人之代表:戊○○簽認後將應付之款項存入下列銀行帳戶內: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乙○○,黃墘之繼承人同意由隆吉公司代為扣繳10% 之租賃所得稅額,並於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各繼承人們以為申報個人綜所稅之用,惟原告並未在上開協議書及商場租賃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商場租賃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3頁)。 六、萬家福公司自90年9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支付含稅租金金額每月126萬元給隆吉公司等出租人,並於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30 日支付含稅稅金每月105萬元給隆吉公司等出租人,並自91年7月1日起到91年12月31日止支付含稅的租金每月787,500 元給隆吉公司等出租人,並從92年1月1日起到93年12月31日止支付每月含稅租金787,500 元給隆吉公司等出租人,此為兩造於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48頁),並有萬家福公司開立91年1月至91年12月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及新竹店租金明細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82頁)。 七、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或繼承債務或費用或權利,應以繼承黃墘遺產之繼承人六人分受,亦為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248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黃墘生前是否曾向隆吉公司借款5,000 萬元?被告戊○○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收取隆吉公司交付黃墘繼承人得收取出租上開房屋租金,是否得抵付繼承黃墘的2,000 萬元債務、處理遺產稅申報的報酬、繳納遺產稅捐的金額、地價稅的金額、律師費用、土地代書的報酬、房屋稅捐、火災保險費、租賃所得稅捐、房屋應償還的押金? 二、黃墘生前是否曾向隆吉公司借款5,000 萬元? 被告主張黃墘生前曾向隆吉公司借款5,000 萬元,於黃墘死後尚積欠隆吉公司借款2,000 萬元,應由繼承黃墘遺產之繼承人六人分受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父黃墘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於新竹市○○○路247 號受分配有54戶房屋,該處房屋每戶平均售價約390 萬元,即新竹市○○○路247號各戶房屋總價值至少約有2億1千零60 萬元,又除上開新竹市○○○路247 號各戶房屋外,原告父親尚有新竹市○○路22號房屋,復且原告父母因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亦領有徵收補償金,此外,原告父親於新竹市農會、郵局(新竹10支郵局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 )等金融機構內亦有鉅額存款,職是,依原告先父母之資力財產應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尚有債務費用未清而須以租金抵充債務之情形,經查: (一)被告主張黃墘生前曾於86年5 月1 日在書立其向隆吉公司借款5,000 萬之借款確認書上蓋章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借款確認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7頁),觀之該借款借款確認書上記載:「本立書人(註:指黃墘)與隆吉、唯國及九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新竹冠蓋京豪大樓業已完工;依合約約定本人應於大樓完工後全數退還前述三家建設公司所提供作擔保之保證金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及其他各項應由本人所負擔之費用計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元整(含購買國有地、水電瓦斯等外管線等費用),共計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玖萬元整;因本人目前無法支付上述款項,故經與前述三家公司協議後同意由前述三家公司為借款人以其持有之商場持分併同本人所持有之商場部分持分,作為共同擔保品向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借款,同時於銀行核貸後撥付新台幣伍仟萬元借予本人,以為支付上述應付之各款項及本人之其他用款;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確蓋有立書人黃墘之印文乙枚為憑。(二)又黃墘確有於86年4 月間提供其所有上開坐落新竹市○○段834、835、8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47號地下1樓、牛埔東路247號1樓、牛埔東路247號2 樓房屋之權利範圍,與隆吉公司、唯國公司及九福公司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之相關申請設定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21日以新地登字第0950001322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58頁),參以原告亦陳稱:黃墘與隆吉公司合建房屋係於85年7 月間完工(詳本院卷二第197頁 ),則黃墘與隆吉公司等合建房屋完畢後,既於85年12月28日完成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 ),顯見黃墘與隆吉公司等於85年12月間,即已各自取得房屋獨立之權利範圍,則黃墘苟非尚有積欠隆吉公司等借款未償之事,衡之常情,其應無於合建完畢後,仍將自己所分得之上開建物提供予隆吉公司,持向萬通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足見被告上開主張,應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要非無據。 (三)再者,隆吉公司確曾於86年6月4日轉帳5,000 萬元至黃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併購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據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明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12日中信銀行不動產字第95811620018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87頁),觀之被告所提黃墘在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86年6月4日存入5,000萬元後,旋於同日匯出24,837,887 元至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存摺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3頁),而該0000000000帳戶適為隆吉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又黃墘於86年6月4日匯款24,837,887元予隆吉公司,依隆吉公司記載係將黃墘應付隆吉公司之費用31,690,600元,扣除萬家福公司前交付屬於黃墘部分之租金、押租金6,852,713 元後之金額,亦經被告提出隆吉公司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229頁),則黃墘苟未向隆吉公司借款,及積欠隆吉公司應付合建事務費用,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隆吉公司應無主動匯款5,000 萬元予黃墘,且黃墘亦無於其後再匯款24,837,887元予隆吉公司之理。 (四)況證人即隆吉公司負責人丙○○亦到庭結證:「( 問:黃墘是否有於86年5月1日簽立借款確認書? )答:有。」、「(問:目前黃墘的繼承人還積欠你們多少錢?)答:原先黃墘應該償還我們的合建保證金2,000 萬元已經繼承人籌款還清,剩下的3,000 萬元在房子交屋出售償還銀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0頁 ),審證人丙○○與兩造間既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參以隆吉公司亦於95年7 月14日出具函件說明黃墘向該公司借款5,000 萬元事後償還之情形,有該函件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0頁 ),觀之上開資料,可知黃墘於86年6月4日向隆吉公司借款5,000萬元本金後,係陸續於⑴95年5月17日償還借款本金2,500萬元、⑵90年6月8日還款本金500 萬元、⑶91年7月24日還款本金500萬元、⑷92年1月29日還款本金100 萬元、⑸92年2月11日還款本金100萬元、⑹92年4 月18日還款本金50萬元、⑺92年7月28日還款本金50萬元、⑻92年8月26日還款本金1,200 萬元,復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及萬通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為據(詳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4頁 ),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五)從而,被告上開主張黃墘生前曾向隆吉公司借款5,000 萬元,於黃墘死後尚積欠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未償,應堪採信。 三、被告戊○○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收取隆吉公司交付黃墘繼承人得收取出租上開房屋租金,是否得抵付繼承黃墘的2,000 萬元債務、處理遺產稅申報的報酬、繳納遺產稅捐的金額、地價稅的金額、律師費用、土地代書的報酬、房屋稅捐、火災保險費、租賃所得稅捐、房屋應償還的押金? 被告戊○○主張其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收取隆吉公司交付黃墘繼承人得收取出租上開房屋租金,經抵付繼承黃墘的2,000 萬元債務、處理遺產稅申報的報酬、繳納遺產稅捐的金額、地價稅的金額、律師費用、土地代書的報酬、房屋稅捐、火災保險費、租賃所得稅捐、房屋應償還的押金後已無剩餘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父母之資力財產,應無可能有債務費用未清,而須以租金抵充債務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有文、林有財、丁○○、黃素蓮、王秀如、王淑芬、王昱祥於92年1月1日與隆吉公司簽訂之商場租賃契約書,係約定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267,430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商場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0頁 ),而隆吉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亦係以每月租金267,430 元計算黃墘繼承人出租上開房屋應得之收益,並據此扣除萬通商業銀行借款利息、代開發票手續費、代開保證金利息發票稅額、申報租金扣繳10 %之稅額、給付會計帳務處理費、商場火險等費用後,結算實際應給付予黃墘繼承人之金額,業據被告提出隆吉公司造具之地主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共23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24頁),則原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經其同意,擅與隆吉公司簽訂商場租賃契約,領得協議後之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上開房屋出租應得收益之損害,即應以被告戊○○與隆吉公司於92年1月1日簽訂上開商場租賃契約書後,所得領取之租金數額,按原告應分受之權利範圍,即以繼承黃墘遺產之繼承人六人計算,原告得獲取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收益為1,069,720 元【計算式為:(267,430x12x2)÷6=1,069,720】,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戊○○主張其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收取隆吉公司交付黃墘繼承人得收取出租上開房屋租金,就原告得獲取之收益1,069,720 元,經抵付於92年1月1日當時繼承黃墘向隆吉公司借款尚積欠的1,500 萬元債務、於92年9月8日支付土地代書吳冠震辦理繼承登記的報酬10萬元、93年5月31日支付91、92、93年度房屋稅捐金額1,275,000元、火災保險費194,527元 後,按原告應分擔上開債務或費用之比例計算後已無剩餘乙節,既提出隆吉公司所出具黃墘所借用5,000 萬元債務還款情形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0頁 ),及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地主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等為憑(詳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暨九十二年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三年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 ),且為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不否認吳冠震代書確曾收受承辦繼承登記之報酬10萬元、上開房屋92、93年度應納之房屋稅額425,738元、421,141元,及出租房屋火災保險費30,828元及81,558元(詳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則以原告上開不爭執之金額計算,原告應分擔之債務金額為2,676,544元【計算式為:(1,500萬 +10萬 +425,738 +421,141+30,828 +81,558)÷6=2,676,544,元以下 四捨五入】,顯超出原告應得之收益1,069,720 元,則被告主張原告就租金可得之利益,經扣除應分擔之債務或費用後已無剩餘,亦非無據。 (三)至於原告雖辯稱:依原告父母之資力財產,應無可能有債務費用未清,而須以租金抵充債務,被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得由黃墘之遺產支出等語,惟查: 1、原告父親黃墘生前既於86年5月間向隆吉公司借款5,000萬元,迨至黃墘於90年8月11日過世時,尚積欠2,000萬元債務未償,已如上述,復有被告提出隆吉公司出具之黃墘借貸5,000 萬元償還明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0頁 ),則原告父親黃墘生前苟於銀行、郵局帳戶內有鉅額存款,衡之常情,其是否尚有向隆吉公司借款,作為償還合建工程完工時,地主應退還之保證金、水電瓦斯等外管線費用,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致己須多負擔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理,顯有疑義。 2、參以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有文、林有財、丁○○、黃素蓮、王秀如、王淑芬、王昱祥於92年1月1日與隆吉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商場租賃契約書後,隆吉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即以每月租金267,430 元計算黃墘繼承人出租上開房屋應得之收益,並據此扣除萬通商業銀行借款利息、代開發票手續費、代開保證金利息發票稅額、申報租金扣繳10 %之稅額、給付會計帳務處理費、商場火險等費用後,結算實際應給付予黃墘繼承人之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乙○○或戊○○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隆吉公司造具之地主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共二十四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24頁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乙○○在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以來迄今之往來明細帳目資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8月5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9號函檢具乙○○自92年1月28日開戶之日起至94年7月6 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6頁 ),及依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戊○○在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戶自開戶以來迄今之往來明細帳目資料,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91 號函檢具戊○○自92年5 月27日開戶之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藉以核對隆吉公司所造具之地主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資料上記載其應付予黃墘繼承人出租上開房屋應得之收益,扣除萬通商業銀行借款利息、代開發票手續費、代開保證金利息發票稅額、申報租金扣繳10 %之稅額、給付會計帳務處理費、商場火險等費用後,均與實際匯款至被告乙○○或戊○○帳戶內之金額符合,益見隆吉公司所造具之地主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資料,應非臨訟製作,而有虛假情事,堪以認定。 3、再者,被告戊○○亦代表除原告以外之黃墘繼承人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先後於⑴92年1 月29日、⑵92年4月18日、⑶92年7月28日,將所收取之上開房屋租金抵付積欠隆吉公司之債務本金各為⑴100 萬元、⑵50萬元、⑶50萬元,此有萬通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根、乙○○所有上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於92年4 月18日、92年7月28日分別轉帳520,453元、534,892 元至隆吉公司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48頁、第143頁),且被告戊○○及訴外人丁○○、林有文、林有財亦分別於92年8 月26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各借款300萬元清償黃墘生前積欠隆吉公司之1,200萬元債務,亦經被告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81頁 ),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問:有無在92年8月間跟戊○○向萬通銀行借款?)答:有,共借1,200萬元,四個兄弟去向銀行借款,每人分擔300萬元。」、「(問:借款做何使用? )答:還給我父親向隆吉公司陳董的借款。」、「( 問:目前向萬通銀行的借款是如何還款?有無清償完畢?)答:目前還在負債,我們是用萬家福公司的租金去還萬通銀行1,200萬元的借款。」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387頁),則黃墘生前苟未積欠隆吉公司欠債,衡之常情,被告戊○○是否會將自己得收取出租上開房屋之收益,同意隆吉公司按月扣除萬通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復陸續匯款予隆吉公司清償借款,進而以自己名義連同其他兄弟向銀行借款1,200 萬元清償隆吉公司,損及自身應得之權益,遑論,其他繼承人除原告之外迄今對此亦均無表示異議,顯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則原告上開所辯依原告父母之資力財產,應無可能有債務費用未清,而須以租金抵充債務,顯違實情,要難採信。 四、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172 條所明定。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9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管理黃墘所遺之上開房屋,其得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本息合計2,325,684 元屬實,惟被告戊○○代表原告將所得收取之上開房屋租金清償父親黃墘生前自90年9月1日起積欠隆吉公司之負債2,000 萬元,減少全體繼承人須負擔之債務,顯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且上開房屋既屬黃墘遺產之一部分,則以房屋之孳息清償負債,既不須處分其他遺產,徒增花費,要難認被告戊○○必須以黃墘之其他遺產清償上開債務,方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是被告戊○○主張原告亦應負擔上開債務之六分之一即3,333,333元【計算式為:(2,000萬÷6 )=3,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房屋92、93 年度應納之房屋稅額425,738元、421,141元,及出租房屋火災保險費30,828元及81,558元,及91年3月1日須繳納之遺產稅2,676,928 元、90年12月20日支付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遺產稅申報之報酬30萬元、繳納90年、91年度地價稅54,844元、92年9月8日支付土地代書吳冠震承辦繼承登記之報酬10萬元,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等為憑(詳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9頁),暨九十二年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三年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故被告辯稱計算原告應付、應收金額後,原告尚應負擔上開債務及其他費用金額,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收取上開房屋,按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之租金利益2,325,684元,核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出租上開房屋得獲取之收益2,325,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