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原告由美國返國任被告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並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75,000元 ,全年14個月薪,二年任職期間,被告不得資遺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否則必須補償原告年薪約1/3,技術股照原先承 諾繼續持有,並簽有聘用通知書。另技術股部分則無償給付原告股票2000張(即2,000,000股),4年內即93年至95年間,該年之1月2日各付1/3即666.667張即666,667股,亦定有 協議書乙份(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可考。原告於91年1月2日開始擔任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被告不守信竟解散半導體事業部,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原告不得已上班至91年7月 31日止。依據兩造間上開之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及給予之技術股等如下: ⒈補償月薪2,479,167元:依91年1月2日聘用通知書備註欄 第2項載明,原告在2年任職期間,公司不得資遣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否則必須支付年薪的1/3以做為補償。原告 上班至91年7月31日,僅7月不足2年,被告應補償17個月 月薪1/3。按原告全年14個月薪資,每月薪資375,000元計算,月均薪為437,500元(375,000×14÷12=437,500元 )。依月均薪437,500元×17個月×1/3計算,被告依約應 於91 年8月1日給付原告2,479,167元,被告拒不給付,自91年8月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資遣費225,208元: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又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條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付之。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至91年7月31 日,共工作7個月,按月均薪437,500元之7/12計算,被告應於91年8月10日給付225,208元資遣費予原告。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7個月薪資之1/3為2,479,167元,及按比例給付之資遣費225,208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2,704,375 元(2,479,167元+225,208元=2,704,375元 )。 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作滿二年,即應於93年1月2日給付291,667股之被告之股票(2,000,000股÷4×7/12= 291667)及依據被告所陳報之被告每年所分配之股利,依據原告應得之股數,將股票股利給付予原告。91年原告所應得之股份所衍生之股利為296,771元及股票29,100股、 92年度衍生之股利為429,346元及股票15,804股。又被告 於93年1月2日遲延未交付原告技術股股票291,667股及91 年、92年所衍生之股票,93年原告共可領回336,571股, 93 年被告所發行股票之股利為每股2.1166元,93年滋生 之股利為712,386元,因為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原告之預 期股利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之股利712,386元。又被告依約應於93 年1 月2日給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系爭股票於93年6月24日上櫃時,原告即享有每股股價30元之利益。被告如無法給付系爭股票時,自應按93年6月24日股票上櫃時每股30元 之價額計算給付8,750,000元(30元×291,667= 8,750,010元)予原告,又因被告自93年1月3日起已負遲 延責任,上開股票按93年6月24日上櫃時每股30元計算之 8,750,000元,自應由被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 ⒌綜上,依據兩造之約定及勞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非被告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故非委任關係。被告係由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聘用通知書雖記載原告職稱為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但被告翔名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將原告人事提報董事會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經理,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應屬勞工,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6 號及9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係指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原告受僱傭情形不同,不得適用於本案。又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係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無權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與民法及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要件不符。 ⒉兩造迄未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兩造在聘用通知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簽有保障條款,即兩年內任何一方不得毀約,被告無故解散半導體事業部,自91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僅經營7個月,美其名要將該事業部轉為獨立公司,但既無保證,又無業界所謂部內獨立成立公司的過渡時期,給予部內員工應有權益,使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無端失業三個月。原告失業期間,嘗試籌組公司或另找工作,迄至91年10月下旬,訴外人丙○○逕自與原告聯絡,希望原告擔任訴外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以下簡稱翔合公司)之執行副總兼技術總監,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同意或有義務加入翔合公司。後來原告與訴外人丙○○談妥翔合公司薪水及認股權後,原告始於91年11月1日起至翔合公司上班。 91年7月31日原告被迫離開被告公司時,兩造並無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故原告拒簽被告印就之同意書。 ⒊任何高科技公司為吸收人才,均給予認股權,但應自己出資購買可認的股票。與無償的技術股,無需出資,兩者不同。被告於聘用通知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承諾無償給予原告2,000張技術股,此與訴外人翔合公司給予原告2,500張認股權不同,前者無須出資,後者則需出資認購,給予原告認股權並非補償原告。原告不可能放棄無償之技術股,而交換訴外人翔合公司之認股權2,520,000股,出資予訴外 人翔合公司。訴外人翔合公司給予原告之認股權2500張,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翔名公司技術股無關。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應給予原告之技術股已由訴外人翔合公司承接云云,但承接技術股之無償給予是訴外人翔合公司營業上重要事項,卻無片紙隻字記載或書面契約約定,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於決定以其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投資訴外人翔合公司之前,已先解散其公司內部半導體事業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解散半導體事業部,故未簽立被告負責人提出之同意書,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解散半導體事業部,故意以此手段阻止給付技術股條件之成就。又訴外人翔合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半導體事業部獨立出來的子公司,僅公司名稱與被告公司類似。被告為訴外人翔合公司股東,原告迄今未同意亦未簽署任何終止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而轉任訴外人翔合公司之同意書,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 ⒋ 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第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技術股 及資遣費等費用,與證人丙○○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翔 合公司無關。詎訴外人翔合公司卻以原告向被告發存證 信函為由,將原告免職等情,證人丙○○亦於本件95年 1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明無訛,足見證人丙○○與乙○○ 鼻息相通,相互勾串,證人丙○○之證詞偏袒被告,要 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91年7月11日之會議記錄刪除之第9條並未記載原告及證 人丙○○應保證或承諾訴外人鄭驊到職等文字,該條之 刪除並非如證人所證,係因證人與甲○無法幫鄭驊 承諾,一定會到新公司等語,該條之刪除係因原告不同 意到職而刪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4,375元。及其中新台幣 2,479,167元自91年8月2日起,其餘新台幣225,208元自9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1,667股予原告 。如無上開股票,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00元及自9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1年度之股利296,771元、92年度之股利 429,346元及93年度所孳生之股利之損失712,386元;及交付91年度被告分配之新股29,100股之股票、92年度新股 15,804股予原告。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條前段訂有明文。 依據公司法上開規定,公司與經理人間為委任關係。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無理由。 ㈡原告曾同意在被告公司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乙職,工作至91年7月31日,之後轉任被告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之總經理 兼執行副總。被告公司於91年1月4日聘用通知書所承諾之技術股,兩造已合意一併轉由翔合公司承受處理,故被告公司並無違反上開聘用通知書備註二之承諾,原告請求依該通知書履行契約,乃故意隱匿兩造已變更約定條件之事實。 ㈢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乙職,尚肩負增資案之規劃及執行責任,惟因其負責之增資案失敗,故雙方合意調整組織架構,將原半導體事業部獨立成立一家新公司,繼續營運半導體事業,而為協商新公司成立等事宜,原告乃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案外人丙○○(即後來另成立之翔合公司負責人)等人,於91年7月11日在翔名公司會議室討 論新公司成立之諸般事宜。該次會議達成協議,原告與乙○○、丙○○並均於會議結論之紀錄書面上簽名確認,以假設被告成為訴外人翔合公司之lead investor」(按即由被告 主導投資新公司成立之事),原告與乙○○、丙○○三方原達成13條合意條件,惟在簽名確認前,甲○要求刪除其中第9、13等兩條,故有效之合意條件共11條。其中第8條新公司的資金運作追溯到六月、第10條公司名稱可再議、第5條公 司的組織重新調整(如被告所建議),可證明原告同意成立新公司。正因原告將轉任至新公司(即翔合公司),故關於技術股份部分,即由新公司給付,此由諸上開會議紀錄第4 條約定,技術股的發放滿2年後開始發放,第3年發放50%完畢,其餘50%視公司的經營成效為發放基礎,可見技術股已約定改由新公司即翔合公司發放,且就發放次數及條件亦另有約定,証人丙○○於95年1月5日所為之証述亦與此相符。㈣上開會議記錄第9條刪除之理由係因原告無法保證鄭驊承諾 一定會到新公司,而且鄭驊沒有參加會議,證人丙○○亦就此部分為證明。並非因原告不同意到職始刪除第9條。且自 原告確實有至翔合公司擔任總經理達三年,及原告提出之其為簽名之同意書中記載「甲○未決定/繼續」等語,可見原告係決定繼續半導體工作,並非被告公司將之資遣或解雇 ㈤又訴外人翔名公司於91年10月21日申請將原分公司變更為獨立之翔合公司,且原告自承其所製作翔合公司營運計劃書、原告簽署之翔合公司認股意願書等事實,均可佐証兩造係合意由甲○轉任新公司總經理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甲○係基於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轉任被告公司另行投資,以原分公司變更成立之翔合公司總經理,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公司片面解聘或資遣。倘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其豈有坐視被告公司違約不理,又豈有在91年7月31日離職後,長達三年餘之久,始於94年5月17日起訴之理?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704,375元。及其中2, 479,167元自91年8月2日起,其餘 225,208元自9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及被告應交付被告公司股票291,667股。如無上開股 票,被告應給付原告8, 750,000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原告91年度之股利296,771元、92年度之股利429,346元及93年度所孳生之股利之損失712,386元;及交付91年度被告 分配之新股29,100股之股票、92年度新股15,804股予原告。原告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實體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⑴91年1月4日兩造訂立聘用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告聘請原告由美國返國任被告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並約定月薪為375,000元,全年14個月薪,2年任職期間,被告不得資遺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否則必須補償原告年薪約1/3,技術股照原先承諾繼續持有,並簽有聘用通知書 。另技術股部分則無償給付原告股票2000張(即 2,000,000股),4年內即93年至95年間,該年之1月2日各付1/3即666.667張即666,667股。 ⑵原告於91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⑶91年5月10日被告申請進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立新竹科學 園區分公司。91年10月21日被告再向科學工業園區申請被告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變更為獨立之翔合公司。 ⑷原告在91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三個月才至被告 、證人丙○○投資之翔合公司任職總經理。 ⑸94年3月7日翔合公司解雇原告。 ⑹94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本件爭執之點 ⑴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⑵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在二年內不得解散半導體部門之約定? ⑶兩造因聘僱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是否合意以原告與訴外人翔合公司間之聘僱關係所取代? ⒊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下之勞僱關係。 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條前 段訂有明文。依據公司法上開規定,公司與經理人間為委任關係。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之裁判亦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狀自承其為被告公司重金挖角禮聘之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自為委任關係。再據被告公司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91 年1月28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聘任原告為新事業部分之負責人,負責相關籌備是並籌組技術團隊,有該議事錄附卷可參。以原告負責之工作觀之,被告確實是受委任負責原告之半導體部門之籌備及籌組,為委任契約中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而非勞基法所規定之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此外,原告僅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兼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無權為被告公司簽名及管理事務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其雖有總經理之名,但所進行之工作係屬從屬性無裁量權之工作,其無經理之實等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仍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無理由。 ② 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主要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計,故其違反之效果為不得對抗第三人。經理人是否為進行登記,其目的亦同為保護交易安全,其效果為不得對抗第三人,實與經理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原告以被告並未將原告登記公司之經理人,而主張其非委任關係,難謂可採。 ⑵被告雖違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但嗣後已由翔合公司 與原告、被告三方協商,翔合公司與原告訂立新聘僱 契約,默視放棄與與被告間之違約給付、賠償。 ①被告自承因募集資金之狀況並未達到預期,因此, 將原設於被告公司下之半導體部門變更為一獨立之 公司,即為嗣後成立之翔合公司之事實,並經證人 丙○○(即翔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91年10月30日園投字第0910025771號函在 卷可參。因此,被告雖非單純將公司之半導體部分 解散,而是將半導體部分變更為一獨立之公司。但 查兩造之聘僱契約約定,原告任職2年期間,被告不得資遺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之條件,係為保障遠從 國外返國服務之原告,至少得在2年間發揮所長,而不至於因被告任意解散半導體事業部而原告權益受 損。但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附件1之文件,被告解散半導體部門另成立新公司,對於原留任之員工之聘 僱條件並未保障,必須無條件同意轉任新公司,並 且條件重新與新公司談判,另新公司將另聘新任總 經理,上開二項條件均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原聘僱關 係所得享有之權益。因此,被告將原公司內部之半 導體部門解散,另成立獨立之公司,但並不是讓原 告以原條件繼續擔任總經理,顯已違背兩造原簽訂 聘僱契約時保障原告工作二年之權益,故被告解散 半導體部門,另成立翔合公司,且不保障原告得以 原條件繼續在翔合公司任職,應認為已違反契約之 約定。 ②原告於91年7月11日因證人丙○○之邀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證人丙○○達成附件2之協議,有原告在附件2之文件簽名為證,原告辯稱當時未同意任職云云,但如未同意任職何以在協議中簽名,多 此一舉?故原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且於91年11 月1日至翔合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且亦認股 2,520,000之事實,有附件2之記錄影本、原告之認 股意願書影本,在卷可參。而翔合公司確實由被告 之半導體部門變更為獨立公司,已如上述,且被告 在翔合公司之投資亦佔有19%、證人丙○○則有10 %之投資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之證述無訛。因 此,證人丙○○、被告、原告三人共同投資、經營 新公司。證人丙○○、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三人 間必須融洽相處、互信合作,新公司始有獲利之可 能,三人斷不能於新公司外另有紛爭糾葛。但被告 與原告間確實存在舊聘僱契約處理之問題,如果舊 聘僱契約未能處理,則被告與原告間將續起訟爭, 此為證人丙○○、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所明知。 因此,三人在洽談新公司之合作、經營時,縱未明 示兩造聘僱關係所生之紛爭處理之方式,但原告亦 應有默示原告就上開紛爭不再追究之意,否則三人 之關係將處於動盪不安的狀態,以證人丙○○、被 告為新公司之大股東,絕不願與原告有任何合作關 係。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舊聘僱紛爭產生於91年7月間,迄94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追究被告在原聘僱契約之違約責任,亦徵原告在加入翔合 公司之投資、經營時,已默示放棄與被告公司間聘 僱關係之權益。又苟原告未放棄追究被告之違約責 任,則原告自認其僅任職七個月,被告即解散半導 體部門,其權益受到莫大之侵害(本件起訴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計達14,239,998元之多 ),原告豈能隱忍至事隔三年餘,遭翔合公司解聘 始起訴追討?且原告就證人丙○○、被告公司願意 在原告保留訴追被告違約責任之情形下與原告合作 經營、原告三年多均未追究被告之違約責任等有違 常情之處,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理由,並證明該 理由存在,因此,認原告確已默示放棄訴追被告之 違約責任,而開始與證人、被告間之合作經營關係 ,始合理並符合交易之常情。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勞基法之勞僱關係,因此,原告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違反兩造間在91年1月4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本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責,但在嗣後因原告與證人、被告重新合作經營翔合公司,原告為履新職及收合作之效,應已默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違約責任,原告於遭翔合公司解聘後又再起訴追究被告之違約之責,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