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上列二人共 魏早炳律師 同訴訟代理 陳恩民律師 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圻鋼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街○段1257-2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段1257之2號 人 上列二人共 吳尚昆律師 同訴訟代理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 住高雄市○○區○○街94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17號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圻鋼工程有限公司、戊○○、王偉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被告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圻鋼工程有限公司、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被告王偉勳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王偉勳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被告王偉勳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圻鋼工程有限公司、戊○○、王偉勳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圻鋼工程有限公司、戊○○、王偉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圻鋼工程有限公司、戊○○、王偉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戊○○、王偉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王偉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訟標的之金額縮減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4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加以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雖不予同意,惟因原告上開追加,經核與其先前之請求,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係為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工作中受傷乙事,且因原告有關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與其追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內容及原因事實,亦有部分有相關連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先前之請求,揆諸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該訴之追加,亦應予以准許。 貳、本件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浪版工人,並受雇於被告甲○○○○○○○。嗣被告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發公司)之新竹廠欲興建廠房,遂與被告圻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圻鋼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圻鋼公司承包被告友發公司之鋼架工程,後被告圻鋼公司將其中浪板工程轉由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承包,因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急需工人,遂央請被告戊○○代尋工人,並將該工程再轉包予被告戊○○,經被告戊○○再向被告尤敏祥表示,請其承作浪板工程而將該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尤敏祥後,被告尤敏祥即於94年6月23 日派包括被告在內共四名工人到現場施作浪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當日被告戊○○亦同在現場工作,被告等明知系爭工程現場之電力系統有問題(當日在本件案發前已有數人觸電),竟仍不予以改善設施(該電力設施維修管理者為被告王偉勳),亦未提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者安全帽、安全腰帶及相關安全裝備,暨未設置符合防護功能之施工架等安全工作平台、安全防護網,致使原告於該日下午5時 許,於施工中爬上該活動管架,為解開抵住「活動管架」之延長電線時,因觸電致由相當於工地二樓高之位置,摔落一樓地面,造成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幾近癱瘓而受有職業災害。查,被告友發公司係系爭工程之事業主,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之「事業單位」,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對於勞工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危害或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竟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及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包括給予安全帽、安全帶及設置符合安全之施工架等工作台、安全防護網),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職業災害,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圻鋼公司係屬承攬人,原告因被告圻鋼公司、丙○○就系爭工程未設置前述之安全裝置,致遭工地裸露之電源電擊墜落受傷造成職業災害,則被告圻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對於原告之受侵害係有過失,且二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對其二人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請求權,且其等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友發公司、己○○及被告圻鋼公司、丙○○,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其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友發公司、圻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屬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友發公司、圻鋼公司亦需就雇主(即被告尤敏祥)對原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被告王偉勳、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其中被告王偉勳並未發給原告任何安全裝備,亦未設置安全防護網及前述相關安全設備,另被告戊○○則未提供安全帽、安全腰帶予原告,僅有一工作梯(即活動式管架)而無任何如前述之符合安全之防護安全設施,且其亦未於數人遭電擊時立即改善,造成原告摔落之憾事,至被告尤敏祥係原告之雇主,因未提供個人安全設備及設立前述之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摔落而受有職業災害,故原告對被告王偉勳、戊○○、尤敏祥,亦有如同前述對被告友發、圻鋼公司、己○○、丙○○般之請求權存在,爰依法請求該三名被告與前述之其餘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就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一)職災補償部份共計1,876,552元(即134152+950400+792000=0000000): ⒈醫療費用補償合計134,152元:目前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30,152元(即18465+6856+200+560+600+460 +1385+1483+118+25=30152);另原告自94年6月23 日受傷時起至同年8月8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皆由原告當時之妻(按目前已離婚)或家人在旁照顧看護,依現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04,000元,是合計醫療費用補償金為134,152元(30152+10400 0=134152)。 ⒉工資補償計950,400元:以原告受傷前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工作22日為計算標準,自事發日即94年6月23日起算 至96年6月22日止之二年醫療期間原告均無法工作,是該 部分之工資補償為950,400元(即1800×22×24=950400 )。 ⒊工資殘廢補償計792,000元:以勞工保險局於95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560257760號函,認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8項第7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440日為計算,共 為792,000元(即1800×440=792000)。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共計9,013,94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13,943元: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4月21日保給殘 字第09560257760號函認定原告「應會遺留神經功能障礙 ,經休養及復健,可恢復從事輕便工作」、「另依其神經損傷程度,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之第七等級」等語,而此第八項第七級殘廢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復參酌曾隆興學者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應 認原告所受第七級殘廢所減少之勞動力為69.21﹪,故以 原告原每日工資為1,800元及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而原 告為67年9月14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起計算至其滿六十 歲強制退休日止約計33年(即94年6月23日起至127年9月 13日止),因原告所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28,886元(即1800×22×12×69.21%,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800 ×22×12即4752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以33 年計算(33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806087),則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6,513,943元(475200× 19.806087×69.21﹪= 0000000)。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2,500,000元:原告正值盛年受傷成殘, 當時家中妻子即將臨盆、上亦有年邁之雙親需撫養,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下肢障礙迄今仍無好轉跡象,且為永久性傷殘。原告已無法如往昔正常工作獲得較高薪資,以改善家庭生活,而被告等人又罔顧勞工安全之維護,有明顯之重大過失,衡量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雙方經濟情況,原告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 (三)又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13,943元, 與工資補償950,400元、殘廢補償792,000元,係有重疊之情形,是以上開醫療費用補償金134,152元加上工資補償 950,400元,加上殘廢補償792,000元,加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13,943元,加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扣除不得重複請求之950400元、79200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48,095元(即134152+950400+7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 原告因本件之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領取得殘廢補助三四八四八0元,亦此一併敘明。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友發公司雖辯稱其業已與被告圻鋼公司簽署承攬包商施工安全承諾書,是其已盡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無庸就原告之職災負責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所示,業主雖將非本業之工作交付承攬,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仍負有指揮、監督責任及防止職災必要措施之義務,故業主若未督促而致人員受有職業災害,業主及負責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友發公司並未盡到其防免職災發生之義務,並不因其與承包商即被告圻鋼公司簽約而免責,是被告友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友發公司另辯稱其本業為化工,而所交付承攬僅係營建廠房及其相關設施,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範圍,而不適用勞工相關法令,其公司即不需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 13419號函,堪認被告友發公司此部分交付被告圻鋼公司 承攬之工程,仍屬其事業範圍;復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等語,可知事業單位只要將工作交付承攬所生之損害,事業單位仍需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且若如被告友發公司主張事業單位必須以其本業(化工)招人承攬才需負責,對於非其本業(興建廠房及相關設施)招人承攬時即不需負責,此種解釋,無異使財力最雄厚之原事業單位亦即「業主」不必負勞工所受職災之絲毫連帶責任,任令因職災而身心受有鉅創之弱勢勞工求償無門,顯非訂定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諸般保護勞工法令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友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僅屬職業災害,其等不需負民法侵權責任云云,然查職業災害係針對勞工因工作所生損害之特別規定,其仍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部分,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及勞工相關法令所 示,業主、承攬人、再承攬人及雇主,皆應負民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皆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被告等依前所述既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且復任令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漏電,已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均應推定有過失,其等又未舉證證明無過失,是被告等自均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侵權行為,且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自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四)雖被告辯稱被告王偉勳已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架設施工架等工作台,已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無需再張掛安全網,事實上亦無法張掛安全網,本件係因原告當天工作前有喝酒,且工作時不將被告王偉勳配發之安全帶勾住工作台,始會跌落地面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王偉勳當天在現場所設置之活動式管架,並無平台之設施,中間部位係中空,其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功能不足,非屬前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指之工作台,且依當時原告施作之情形,如將原告自身所帶去之安全帶勾在該管架上,反而危險性更高,又依施工現場情形仍可張掛安全網,祇是倘如此會增加被告等人施工之成本,故被告等人不願意施設,至於原告當天上工前雖有喝一杯維士比,但此與本件原告因漏電而遭觸電跌落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難以成立。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在九十三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僅三九四四三元,且原告僅至系爭工程工作第一天即出事,又屬臨時短期打工性質,非屬常態性之工作,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對平均工資定義之規定,故原告以一天一千八百元計算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平均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前每日之工資數額,均屬偏高,應以基本工資每日五二八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查,原告在九十三年間,曾至訴外人建德公司上班,只做了二個月,故領取而申報之薪資額為三九四四三元,其餘時間確有與父親一起賣菜,賣菜所得其父親一天有時給伊一千元,有時幾百元,這部分沒有申報所得,也賣了幾個月,是原告在九十三年間之所得絕非如被告所稱之僅三九四四三元。且勞動基準法就平均工資之定義,並未限定須常態性工作,況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亦係受雇於被告尤敏祥,從事與系爭工程類似之工作有一段期間,且當時工資為每日一千八百元,故原告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作為所請求勞災補償計算依據之原領工資、平均工資數額,以及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受傷前每日工資數額,應屬合理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8,0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時,於上揭時、地不慎自相當於二層樓高之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經治療後,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且原告受傷情形經本院送請勞保局鑑定結果,認定其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暨原告先前曾受雇於被告尤敏祥,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且被告友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屬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中所指之事業單位,而被告圻鋼公司屬承攬人,被告王偉勳屬再承攬人之地位,另施工現場中與本次事故發生有關之移動式管架及延長線電線,乃係被告王偉勳所提供及施設等情,惟均否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勞災補償責任,其中: 一、被告友發公司、己○○辯稱: (一)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廿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友發公司、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其所引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等規定,則係在規範僱主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故縱(假設語氣)被告友發公司確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友發公司否認之),亦與「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有間。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乃係針對僱主所為之規範,惟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受僱於被告尤敏祥,則被告友發公司僅係與被告圻鋼公司簽訂鋼架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後被告圻鋼公司等之轉包、代尋工人、派包施工過程中,即應認被告友發公司以外之其他各該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始為雇主,各該安全措施亦應由原告自承之僱主即被告尤敏祥負責,與被告友發公司、己○○無涉,其等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被告友發公司將鋼架工程交予被告圻鋼公司承包時,即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有被告提出之承攬包商施工安全承諾書可稽,足見本件被告友發公司、己○○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均無任何過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廿三條之規定,與被告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為無理,蓋:被告友發公司既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無任何故意過失,已如前述,且難認被告己○○有何執行公司業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友發公司、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本件意外之發生顯係因原告自己未依安全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此觀當天僅原告一人受傷即明,是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至就原告主張被告友發公司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部分,被告亦予以否認,概因按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事業範圍,非得任意擴張,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可參。就本件而言,被告友發公司既已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圻鋼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等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告圻鋼公司將電木板組裝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交予被告王偉勳承做,亦已符合勞工安全法令盡告知義務,則原告既稱系爭工地之安全措施等事宜亦係由被告尤敏祥、戊○○、王偉勳等人負責,被告友發公司既非原告之雇用人,對原告又無指揮監督之責,自不應命被告友發公司仍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況本件被告友發公司本身所營之事業乃屬化工事業,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友發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實非被告友發公司專業能力所及而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可認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不在被告友發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招人承攬之事業範圍內,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友發公司就其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亦乏依據。 (五)更何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訂均係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具有一定之限制,亦即僅有必要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項目,並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所需、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範圍並不相同,且醫療費用部分亦不包括看護費用,乃原告竟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看護費用損 害104,000元、精神慰撫金損害2,50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至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950,400元部分,亦屬過高 ,蓋原告既自承其於93年間與父親賣菜,父親給伊一天1,000元、幾百元不等等語,且查原告於事發時係至系爭工 程工作第一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係臨時短期打工性質,而因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要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平均工資」之規定,須屬常態之工作情況,本件原告至系爭工程工作,既非屬常態之工作情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作為原領工資 、下述之平均工資數額云云,顯然過高,應以勞保局核定原告之殘廢補償通知書所示,以勞工保險最低薪資每日528元計算始較合理。且請領工資補償之計算期間,應以自 事發當日即94年6月23日起算,至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 殘廢補助之日即95年8月7日為止之該段期間,始為合理。(六)至就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792,000元部分,雖勞保局95年4月1日之函文,認為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八項第七級給付標準440日,惟原告以每日1,800元薪資作為其平均工資數額而加以計算,顯然過高,仍應以勞工保險最低薪資每日528元計算始較合理,且原告既已領 得此項殘廢補償金348,480元,自不得重覆再向被告友發 公司、己○○請領。 (七)被告友發公司、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圻鋼公司、丙○○辯稱: (一)原告既稱係由被告王偉勳承包系爭工程,並央請被告戊○○找工人,被告戊○○再委託被告尤敏祥施作系爭工程,即被告尤敏祥雇用、指揮監督原告,被告戊○○同在現場工作並指揮、監督原告,電力設備維修管理者係被告王偉勳等語,則足見該工地之安全措施等事宜係由被告王偉勳、戊○○、尤敏祥等人負責,核與被告圻鋼公司及丙○○無關,是被告圻鋼公司、丙○○並未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庸負責;且原告亦自認係受被告尤敏祥雇用,則關於工作內容、條件、進度等事宜,自係受被告尤敏祥之指示與監督,核與被告圻鋼公司、丙○○二人無關,被告二人亦顯非係原告之雇主,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五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可能;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雖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然此並非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定雇主之安全注意義務均由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共同承擔,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不啻成為具文,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指之雇主,必為實際雇用勞工並發給工資之人,因被告圻鋼公司、丙○○二人並非原告之實際雇主,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問題,是原告指稱被告二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已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乙節,亦屬無據。況被告圻鋼公司將組裝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予被告王偉勳承做時,已確實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並有被告王偉勳出具之「承攬商安全切結書」可證,是以本件被告圻鋼公司、丙○○二人並無任何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2月29 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20872號函,所函覆本院有關被 告友發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資料所示,違章事項為:四樓半過濾器、真空區、三樓脫水機區、水池區無防墜措施;設備之操作人員應訓練或檢定合格;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脫落裝置等情,然均無涉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觸電」、「現場無護網」之關連性事證。雖原告另指摘本件實際雇主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張掛安全網云云,惟查,此並未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違章範圍內,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庚○○證稱當日已有一台移動式管架即屬工作台,現場工人並非懸空施作,而現場施工之其他工人更均佩帶安全帶等語,準此,姑不論原告疏忽未佩帶安全帶始造成本件事故,難由非原告直接雇主之被告圻鋼公司、丙○○二人所能預見,且因被告王偉勳既已準備移動式管架作為工作台,則顯然即無再張掛安全網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張掛安全網及施設安全防護設施而有過失,致原告跌落地面受傷乙節,亦難以成立。至原告另稱當天被告無發放安全帽供其佩戴有過失云云,惟查,因原告頭部無任何外傷,是以有無配戴安全帽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無關。 (二)又參以前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 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三字第08846號解 釋,本件被告圻鋼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偉勳施作時,既已符合勞工安全法令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如此,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況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第三十一條所訂者係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職業災害補償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最低必要之生活,原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但賠償範圍僅限於人身傷害,且給付金額有一定限制,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有一定之限制,而民法侵權行為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預防危險之發生,其歸責原則採過失責任,且給付內容包括人身損害、物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是兩者間之差異相互比對即明,然原告竟混淆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而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減少勞動力、增加生活所需、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至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或補償金額部分,被告圻鋼公司、丙○○僅就原告所主張之現已支出醫療費用30,152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均不足採,蓋因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04, 000元部分,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看護費用非屬職業災害補償中所定之醫療費用之範疇內,自無從依職災補償之規定加以請求。而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依客觀情狀,應屬過高,且此亦非屬 職災補償之範疇。再就原告主張其因此一事故減少勞動能力69.21%,以其受傷前平均日薪為1,800元加以計算,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元,且被告應 給付之工資補償為九五0四00元,另殘廢補償為七九二000元部分,均不可採。此因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受傷之前一年,其全年工作薪資僅為39,443元,參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僅一日,以往並無其他類似經驗,如逕以1,800元作為其平均工資、原領 工資數額,顯然偏高而有失公平,且原告亦自陳「93年間沒有去作其他零工…平時係與父親賣菜,賣菜所得我父親有時給我一天一千元,有時候一天幾百元」等語,可見原告受傷前於通常情形,本即收入不多,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勞動所得為475,200元,殊屬無據;再觀以本件原告參與 系爭工程僅係臨時短期打工性質,而依前述勞保局對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所作之鑑定,係認其經休養後可恢復從事輕便工作,參以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要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須屬常態之工作情況,本件原告至系爭工程工作,既非屬常態之工作情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作為原領工資、平 均工資數額云云,顯然過高,應以國內最低薪資每日528 元計算始較合理。至原告主張依殘廢等級標準表所載,因其所受之殘廢等級經勞保局鑑定結果,係為第八項第七級,故減少之勞動力依上開標準表所載,為69.21%云云, 然查,就本件而言,該殘廢等級標準表所載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並非客觀、絕對可採行之標準,尚應於實際運用時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因原告歷來並未從事勞力密集工作,收入亦不高,是其客觀上應無減少勞動力69.21%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取得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三四八四八0元,是縱使被告二人應負本件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三四八四八0元。 (四)被告圻鋼公司、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王偉勳則辯稱: 原告非伊所僱用,伊先前並不認識原告,伊僅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戊○○,原告則係經伊下包即被告戊○○承包工程後至現場工作,而事發當日伊有至現場,並有提供安全帶,雖未告知現場工人安全帽放置位置,然確已告知被告戊○○需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每名工人本即需自行準備安全帽,原告及其他工人之車內亦放置有安全帽,伊雖不清楚原告及其他工人有無將安全帽由車內取出,但伊當時確有向原告說明工業安全注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工作時不自行掛安全帶所致;又系爭工程因具活動性之要求,故現實上無法架設防護網,其乃在現場架設具有防護功能之移動式管架,即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所指之施工架;詎原告當日竟於飲酒後上工,又故意不戴安全帽,復未將安全帶勾於移動式管架上,始因自身工作不小心或身體原因而掉落,是原告之受傷實與伊無涉,伊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情事,自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戊○○辯稱: 伊僅係幫被告王偉勳找工人支援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原告施作,也未向被告王偉勳承包系爭工程,及再轉包予被告尤敏祥,否認其係被告王偉勳之下包乙情;而事發當日被告尤敏祥找了包含原告共四個工人至現場(被告尤敏祥本人未到現場),伊則帶其等至現場,初時其並未下場施作,其後因發現工作困難度較高並需要增加人手,伊始下場與原告等工人一起施作,而同時受雇於被告王偉勳,伊並未對原告為指示,且係與原告一起工作,並領取相同工資即每日2,500元。倘其係被告王偉勳之下包,衡情伊 與被告王偉勳之間應會簽定工程合約,且伊亦不可能與原告及證人庚○○相同,均按日向被告王偉勳領取工資二千五百元。且原告既自承受僱於被告尤敏祥,是伊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雇主,自無違反上開條文之可能;又雖事發當日被告王偉勳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惟僅伊與另一工人有使用安全帶,原告則未使用,而原告觸電原因,係因移前述移動式管架時拉扯電線,致電線膠帶接著部位被拉開,而原告剛好靠近電線裸露部分始會觸電,另二名工人亦有觸電,然因原告當時係位處二樓高之前述管架中,復未戴可防止摔落之安全帶,始會由二樓高之管架中摔下;且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現實上無法張掛安全網,而被告王偉勳既已提供具有防止墜落功能之前述活動式管架,即無原告所指未設置必要之防護設施之情形。況原告亦復未進一步敘明、舉證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伊應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又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除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三0一五二元部分,伊並無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或係未詳細說明其計算依據,或為請求金額過高,伊均有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五、被告尤敏祥辯稱: 就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戊○○要求伊幫忙找工人,伊始幫忙致電聯絡原告,並找了包括原告共四名工人,並跟被告戊○○約好地點,於事發當天由被告戊○○帶該四名工人至施工現場,伊並未去過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是就系爭工程伊並未僱用原告,非原告之雇主,且其介紹工人亦未賺取佣金,又因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未在現場,全然不知事發經過情形,伊認為被告王偉勳始為原告之雇主,是伊應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並非系爭工程所使用,實係原告先前自95年5月底起至同 年6月20幾日止案發前之期間,跟伊搭建鐵皮屋之臨時工共 十多日,伊所發給原告之薪資袋,工資則為一日1,800元, 伊雖先前曾係原告之雇主,並有發放薪水予原告,但就系爭工程而言,伊確非原告之雇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時,於上揭時、地不慎自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經治療後,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且原告受傷情形經本院送請勞保局鑑定結果,認定其殘廢等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其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此並有勞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給殘字第09560257760號函文一份 在卷可憑);2、原告先前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曾受雇於被告尤敏祥,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且被告友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屬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中所指之事業單位,而被告圻鋼公司屬承攬人,被告王偉勳屬再承攬人之地位;3、施工現場中與本次事故發生有關之移(活)動式管架及延長線電線,乃係被告王偉勳所提供及施設;4、原告就其施就系爭工程一日之工資,嗣後有取得二千四百元;5、原告因本件之職業災害,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勞保局申請工資之殘廢補助,勞保局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其核定通知書發文寄予原告,並核定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級之標準,以補助六百六十日,每日以最低投保薪資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核定補助原告三四八四八0元,原告並已領取該補助金額。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因電線漏電觸電致自高處墜落地面?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雇主係何人?係被告尤敏祥或戊○○或王偉勳?被告戊○○、王偉勳就系爭工程是否屬再承攬人之地位?3、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要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等賠償或補償之數額為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數額為何?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何?4、原告本身就本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或補償數額?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在高處施工時,因工作場所中之電線漏電致其觸電,而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之情,已據其提出事發後三、四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張(見卷一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為憑,且據證人即案發當天一起在現場工作之庚○○證述(見卷一第九十三、九十五頁)及被告戊○○陳稱在卷,是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就其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尤敏祥乃係其直接雇主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先前被告尤敏祥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雇用原告工作之薪資袋影本一份(卷一第十一頁)為證,且經證人庚○○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尤敏祥雇用我跟原告總共五人,其中除了我跟原告之外,另外還有兩位同事與被告戊○○」等語(見卷一第九十二頁),惟為被告尤敏祥所否認,辯稱:伊僅係幫被告戊○○調工人,當天伊亦無到工地現場,係伊幫被告戊○○調到包括原告等共四名工人,並與戊○○約好地點,當天再由戊○○帶包括原告等共四名工人至現場工作等語。而就被告尤敏祥此部分所辯之情,已據證人庚○○證稱:「... 當天是被告戊○○向被告尤敏祥調工人... 」等語(見卷一第九十三頁),且被告戊○○亦陳稱:「... 我就找了被告尤敏祥去找工人,被告尤敏祥才找了包含原告共四個工人去做,我自己有帶原告等四個工人去現場... 」(見卷一第四十八頁)、「... 我沒有再轉包給被告尤敏祥」、「被告尤敏祥只是幫忙找工人,他並非原告的雇主」(卷一第一二0、一二一頁)等語,核與被告尤敏祥上開所辯之情大致相符。又查,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於事發後被告王偉勳係交付一日之工資二千五百元予被告戊○○,再由戊○○扣掉一百元後交予被告尤敏祥,被告尤敏祥再將該二千四百元全數交予原告之情,已為被告尤敏祥、戊○○陳稱在卷(見卷一第一二五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稱雇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受雇人於為雇用人服勞務時,通常須受雇用人之指揮、監督,雇用人則有依約定給付勞務報酬予受雇人之義務。查,就本件而言,依前開所述,已可認定被告尤敏祥並未帶同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且於原告施工時其亦未在現場,未對原告予以指揮、監督,而從其後被告戊○○所交付之原告工資數額,被告尤敏祥亦悉數交予原告,並未抽取任何差額之情形觀之,則被告尤敏祥僅係代為轉交報酬予原告乙節,並非毫無可能,準此,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是否可認原告係受被告尤敏祥之雇用而施作系爭工程,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戊○○前開所述及證人庚○○提及當天係戊○○向被告尤敏祥調工人等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尤敏祥辯稱原告並非受其雇用而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尚堪採信,尚不得以原告先前有受雇於被告尤敏祥從事工作達一些期間,即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與被告尤敏祥成立雇佣契約。 (三)至就原告之雇主為何人乙節,固然被告戊○○予以否認其係原告之雇主,並辯稱其僅係幫被告王偉勳調工人,乃找來原告等共四人,連同其自己共同受雇於王偉勳云云,惟被告王偉勳否認係由其雇用原告及被告戊○○,並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戊○○等語。查: 1、被告王偉勳陳稱:「本件是我先發包給被告戊○○,當天被告戊○○在工地時就跟我說這個工作要按坪數算一坪多少錢,如果坪數做不夠,他也要向我請基本工資,當時我也同意,當時並沒有事先談好總價額多少,只是我跟被告戊○○有談好一坪單價三百五十元。」(見卷一第一二三頁),而被告戊○○就此亦陳稱:「當時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有跟我說一坪以350元計算,但是我說這樣根本做不 到,要用工資來算,就說要以一天2500元、以天數來算。... 」等語(見卷一第一二四頁),而就被告王偉勳陳稱:「就系爭工程戊○○是我的下包,他不是我的工人,因為他有跟我談如何計價,而且另外有一個工程(不在系爭工程),他也有跟我談如何承包的問題。」等語,被告戊○○亦回應稱:「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稱我要跟他談另外承包的工地,我們有談要承包該工程,但是沒有談成。」等語(以上見卷一第一二四頁)。嗣就被告王偉勳陳稱:「(問:你當時跟被告戊○○接洽時,有無談到工程款如何支付?)是有跟被告戊○○約定等到施工完,就按坪數、還有一些修邊的米數請領工資,因為材料是我提供的。當時接洽時沒有特別跟被告戊○○說要何時付款,但是依照一般慣例,都是完工時一次付清。」等語,而被告戊○○就此則陳稱:「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是透過我們共同認識的材料商跟我聯絡,我後來有直接跟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聯絡,我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做兩天,是我找到工人之後我才跟他說的,當時我跟他說做兩天的時候已經可以確認是沒有辦法完工的,因為那邊的工作量是要十幾天的工作天。當時我是有跟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約定一天一個人工資2500元。」等語,而被告王偉勳進一步陳稱:「第一天被告戊○○跟我接洽時,並沒有跟我說兩天沒有辦法完工,但是隔天他們到了現場,發現工作內容不是他們工人所熟悉,所以正式工作那天被告戊○○有跟我說他們只支援兩天,支援兩天沒有辦法完工是沒有錯的。本來是有說要按照坪數計算價錢,但是被告戊○○發現他們對工作不熟,照坪數計算價錢不划算,所以要求要以一天2500元計算工資。」等語,被告戊○○則回稱:「被告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上述所言本來是打算以坪數計價,後來發現用坪數計算划不來,所以要求以一天一人工資2500元計算工資沒有錯。」等語(以上見卷一第三0五、三0六頁),是依上開被告王偉勳及戊○○之陳述內容,已可認定:其二人初始接洽時,係約定按坪數計算報酬,惟待被告戊○○實際至現場施作時,發現其等對系爭工程不熟悉,依照坪數計算金額對其不利(不伐算),乃改為與被告王偉勳約定按每一名工人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計算金額,並同意只做二天,且被告戊○○係在確定已找到包含原告等共數名工人,並實際工作後發現按坪計算不利,始突然改變計算金額方式,並與被告王偉勳確定其工作天數等情,準此,從上開被告戊○○與被告王偉勳間初接洽系爭工程,觸及有關工作對價之計算方式,係按坪計算,其後就該工作對價之計算方式,因被告戊○○發現按坪計算對其不利,乃改為按雙方約定之每一工人一天工資多少數額之方式計算,乃僅係針對報酬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觀之,應可推認被告戊○○不僅一開始係以承攬方式向被告王偉勳承包系爭工程,其後雖然改變計價方式,惟並未改變其仍係向被告王偉勳承包系爭工程之性質。 2、次查,就被告戊○○於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在現場,並由其指揮包括原告等工人如何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王偉勳初時也有在現場,後即先離開,其後王偉勳又有拿螺絲至現場讓包括被告戊○○及原告等人鎖浪板,之後被告王偉勳又先離開,事故發生時王偉勳並不在現場之情,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卷一第九十三頁),而原告及被告等人就證人庚○○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部分均係由被告王偉勳提供等情,已據被告王偉勳陳述在卷,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從被告戊○○在現場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王偉勳幾乎均未在場,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戊○○如何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觀之,倘若被告戊○○係受雇於被告王偉勳而施工,並非向被告王偉勳承包(承攬)系爭工程,則其情形應非如此。 3、是本院綜合上述被告戊○○針對系爭工程與被告王偉勳之計價方式,暨被告戊○○施作該工程並未受到被告王偉勳之指揮、監督等情,認被告王偉勳所辯其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戊○○之情,尚屬可採。而本院再依被告尤敏祥陳稱:被告戊○○說沒有工人要我幫他找工人,我就找了包含原告共四個人等語,暨證人庚○○證稱:是被告戊○○在現場指示我們如何做工程等語(見卷一第九十三頁),而因被告戊○○尚非居於受雇於被告王偉勳,擔任現場工頭之地位而指揮原告,是可認本件就系爭工程原告之雇用人應係被告戊○○,被告戊○○辯稱其並非原告之雇用人乙節,尚難採認。 (四)依上所述,可認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友發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中所指之事業單位,而被告圻鋼公司係承攬人,被告王偉勳係再承攬人,而被告戊○○則係雇主,被告尤敏祥並非原告之雇主,僅係代為被告戊○○調集工人。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1、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於與其他工人在欲移動被告王偉勳所準備之移動式管架時,因被告王偉勳所施設之延長線電線卡住該移動式管架,原告乃爬上該管架欲拿開延長線,惟延長線因接頭處外包之膠帶脫落致漏電,以致原告觸電而自管架之高處或其旁邊墜落地面之情,已據原告及被告戊○○陳稱在卷,並有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卷一第九十二頁),堪信為實。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亦有規定。查,前述之延長線電線固非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戊○○所施設,而係再承攬人即被告王偉勳所設置在該處,惟被告戊○○既係原告之直接雇主,當時並一起與原告在該處工作,自應注意該延長線之電線是否會有漏電而致工作中之工人觸電情事之發生,甚或應注意提供可防觸電之手套等物以供原告使用,以避免漏電、觸電情事之發生,且依證人庚○○所述,當天於事發之前,在現場工作之這些工人亦已發生遭漏電、觸電事件之情(見卷一第九十二頁),而此亦據被告戊○○陳稱:「當天事發之前現場也有發生觸電事件,那是因為插座沒有插好所致,也是同一天發生的,也是同樣這幾個工人觸電」等語(見卷一第四十九頁)可參,是於此一情況下,身為原告雇主之被告戊○○,更應注意避免漏電、勞工觸電事件之再度發生,並應注意提供可防止觸電之手套等物予原告使用,詎其卻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檢視施工現場該延長線電線是否安全無漏電之虞,亦未提供手套等可防止觸電之物予原告使用,以致於原告工作時再度發生漏電,致原告觸電,是被告戊○○就此部分,已有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注意防止其工人即原告遭漏電觸電危害事件發生之過失存在。 2、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施設可以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工作台)及張掛安全網,而有過失部分,查,被告辯稱當時被告王偉勳有施設活動管架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王偉勳提出之案發當日之該移動式管架及相類似之移動式管架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所附之照片),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原證五照片)中第一張所示之該移動式管架照片在卷可參。而經核被告王偉勳在現場所施設之該移動式管架,其係呈ㄇ字型,中間乃係裸空,並無一平台以阻止人員之繼續墜落,且以本件原告當時墜落前所處之位置為二層樓高之高度,已屬相當之高,工作人員稍有不慎及失手,均可能因掉落地面而發生嚴重之傷害,是以本件被告王偉勳所設置之該活動式管架,是否已具備足夠之防止墜落之防護功能,是否已符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施工架或工作台,已有疑義。是本院再參照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此時於原告爬上該移動式管架上面,欲著手移開電線前,當時在場之雇主即被告戊○○應依前開條文第二項有關「雇主...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之規定,督促原告應繫上安全帶(原告自承當天工作時有自行帶安全帶至工地,惟於爬上該管架上面欲移除電線時,並未繫上該安全帶),惟被告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時,有督促原告繫上該安全帶之舉措,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定,未盡到防止原告自高處墜落之過失乙節,亦值採信,被告戊○○辯稱其並無過失行為乙節,難以採認。 3、至就被告王偉勳部分,查,被告王偉勳非原告之雇主,其本未對原告負有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應提供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惟查,因依前開所述,前述造成漏電原告觸電之該延長線電線,乃係被告王偉勳在該工地所提供,是被告王偉勳既已提供該電線設備留在現場,以供包括原告等工人使用,其自應注意避免該電線發生漏電致工人觸電之情事,且現場之活動式管架既係其所施設,自應注意到該活動式管架之防護(防止墜落)功能尚有不足,應加設具有防止墜落之平台,詎其卻未注意及此,致延長線電線之接頭處膠帶未包緊,以致發生脫落而漏電,且活動式管架防護功能不足,造成原告之觸電而墜地受傷,是被告王偉勳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述被告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本件受傷之共同原因,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王偉勳二人對原告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於法有據。 4、至就被告友發公司、己○○、圻鋼公司、丙○○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等均因未設置能夠避免發生漏電、觸電及工人墜落之安全防護設施(如施工架、安全網等),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認其等均就原告之受傷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該等被告所否認。查,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五條之規定,其規範之防護設備之設置義務人乃係直接雇主本身,並不包括雇主以外,其他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而被告友發公司、己○○、圻鋼公司、丙○○均非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該等被告未設置必要防護設備為由,主張其等已違反前述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已難以採認。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事業單位在其將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為維護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之工作人身安全,所課予原事業單位之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內容。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而事業單位則應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倘事業單位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抑或因勞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安法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罰則相繩。又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訂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被告友發公司辯稱其於將鋼架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圻鋼公司承包時,即已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圻鋼公司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已據被告友發公司提出,由被告圻鋼公司所出具之「承攬包商施工安全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圻鋼公司係由其當時之負責人周正成代表公司於該承諾書內表明:「... 施工前已至貴廠(即被告友發公司)接受安全衛生指導,確切瞭解包商施工安全須知及該工程特定安全事項,施工期間,本人及所有雇工,均自願確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並對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倘有疏誤,因而肇致傷、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本人應負一切責任」之情,且該份承諾書並附有被告友發公司所發佈之「承攬商施工安全須知」,而該安全須知內,乃規定包括有:工作前之檢查與工作安全措施、搬運作業與防跌之措施(其內提及高處作業人員除戴安全帽外,如工作地點孤懸應使用安全腰帶,繫於牢固處所,以策安全)、防止感電及中毒之措施、承攬商雇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其內並提及工作中所用之電線,如絕緣破損時,應隨時檢修包紮,以免漏電)、墜落危害(高架作業及屋頂作業)注意事項(提及特須注意安全腰帶之使用)等情,亦有該份施工安全須知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是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友發公司辯稱其已就有關其公司該鋼架工程之危險性何在、工作環境及相關為維護勞工安全所應採取之措施等情,均加以事先提醒、告知被告圻鋼公司乙節,尚非無據。又因就前述被告友發公司所交付承攬予被告圻鋼公司之該鋼架工程,其較無特殊性,則以被告友發公司對被告圻鋼公司如前所述之告知、提醒內容,應認被告友發公司已做到其應有之告知程度及事項,即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義務。 ⑵次查,被告圻鋼公司辯稱其將組裝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予被告王偉勳承做時,已確實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王偉勳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已據被告圻鋼公司提出被告王偉勳出具之「承攬商安全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而經核該切結書內,被告王偉勳已對被告圻鋼公司表明其願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以配合甲方(即被告圻鋼公司)做好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準此,足認被告圻鋼公司已就其交付被告王偉勳承攬之系爭工程,提醒、督促被告王偉勳須做好勞工安全保護之措施。又依前開所述,因系爭被告圻鋼公司交付予被告王偉勳承攬之該工程,其較無特殊性,且其危險性即在於勞工於高處工作應避免其墜落及避免勞工遭漏電觸電之情形,而經核該等危險因素應係長期從事鋼架、浪板搭建工程之被告王偉勳所已熟知,且系爭施工環境亦尚非複雜,準此,依被告圻鋼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資料,被告圻鋼公司辯稱其已就保護勞工所應採取之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安全防護措施事項,已事先告知、提醒被告王偉勳乙節,已足採信。又因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為被告王偉勳所能容易得知,則被告圻鋼公司辯稱其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王偉勳承攬施作,已踐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應提醒、告知之事項乙節,亦尚值採信。 ⑶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固亦定有明文,惟查,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乃係屬事業單位即被告友發公司、承攬人圻鋼公司分別雇用勞工,而與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戊○○所雇用之原告,共同予以作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友發公司,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負有為必要事項即設置防止漏電及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惟因被告友發公司未為設置,即屬違反該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乙節,是否於法有據,已有疑義。 ⑷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友發公司、己○○、圻鋼公司、丙○○有何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傷,而有過失之情形。另被告尤敏祥因僅係為被告戊○○調工人,而找來原告為被告戊○○工作,被告尤敏祥既非原告之雇主,也非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再承攬人,且其於事發時亦不在施工現場,即難認其就原告之受傷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友發公司、己○○、圻鋼公司、丙○○、尤敏祥有何對原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其五人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法尚屬無據。 (五)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查: ⑴就被告尤敏祥、己○○、丙○○部分,因其等既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原告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尤敏祥、己○○、丙○○對其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節,即乏依據。 ⑵就其餘被告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本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未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但其同條第二項中已規定事業單位若為前項之職業災害補償時,可就其補償之部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是應可認前開條文第一項中未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應就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乃係立法上之疏漏,應予以類推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認第一項之規定應包括事業單位,此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函示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於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情亦可為參佐。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職業災害補償乃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職業災害補償(尤其是勞動基準法中所規定者)既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因原告確受有前述之職業災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友發公司乃係事業單位,而被告圻鋼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王偉勳為再承攬人,另被告戊○○為雇主,從而原告主張依前述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按應係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友發公司、圻鋼公司、王偉勳、戊○○對其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節,即非無據。 ⑶雖被告友發、圻鋼公司另辯稱:其等已依規定盡到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即不需再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且被告友發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友發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實非被告友發公司專業能力所及而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被告友發公司雖輾轉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事業招人承攬,故被告友發公司即無須依該條文之規定,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因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本件對被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尤其是勞動基準法中所規定者),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本不管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及雇主就職業災害事件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其等均應連帶負職災之補償責任,是被告友發、圻鋼公司上開部分所辯,已難認有理由。又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等語,可知事業單位只要將工作交付承攬所生之損害,即需依該條文之規定,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並未限定交付承攬人之工作必須係事業單位之本業。又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13419號函示 ,乃謂:「貴公司雖以專門製造機車、自行車為業,惟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範圍,當無疑義」,此一主管機關之見解,並無何違誤之處,自可予以參酌。參以倘被告友發公司所辯:事業單位必須以其本業(如本件為化工業)招人承攬才需負責,對於非其本業(如本件之興建廠房及相關設施)招人承攬時即不需負責之情詞可採,則如此解釋之結果,無異使財力最雄厚之原事業單位亦即「業主」可不必負擔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顯會加深因職災而身心受創之弱勢勞工之求償困難度,此顯非訂定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諸般保護勞工法令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友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友發公司、圻鋼公司、王偉勳、戊○○應連帶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乙節,堪以採認。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是依前所述,被告王偉勳、戊○○亦需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所為之職災補償金額,可用以扣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本文、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勞工於受雇當日進入工作場所即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平均工資計算,可以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作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四七六二一號函示意見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職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一百五十二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各一份為證(見卷一第十二頁至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三萬零一百五十二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由原告當時之配偶及家人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一0四0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職災補償部分,姑不論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有所爭執(此詳後述),惟查,因看護費用之支出,非屬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之醫療費用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該十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之職災補償,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每月本可工作二十二日為計算,因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事發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止,二年之醫療期間內均無法工作,故此部分之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加以計算結果,計為九五0四00元(即1800×22×24=950400),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原領工資,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係以其先前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受雇在被告尤敏祥處做類似工作時,每日工資一八00元作為計算基準,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九十三年間至公司上班之薪資所得僅三九四四三元,且原告自承在九十三年間幫其父親賣菜,每日所得僅一千元或幾百元不等,可見原告先前所得本即不多,故原領工資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偏高,應以按基本工資每日五二八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九十三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三九四四三元,係其至訴外人建德公司工作二個月之薪水,其餘在九十三年之期間,其有幫父親賣菜,其父親每日給其一千元或幾百元不等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在九十三年間之收入,應非僅三九四四三元。又原告在事發前之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受雇於被告尤敏祥從事與系爭工程類似之工作,計有十九天,每日工資以一千八百元計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十一頁)。且於案發前之六月份間,原告亦有受雇於尤敏祥從事類似之工作,每日薪資亦為一千八百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再參酌原告係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生,於受傷前為二十六、七歲之壯漢,身強體健,且其當時所從事之浪板工程,乃係需要體力及需在高處為之、具有危險性之工作,該工作之代價即工資本就不會太低,且原告已有工作一些時間等情,並參考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原領工資定義之規定,暨被告戊○○所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為每日二千五百元(惟嗣後實際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元)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作為原領工資之數額,尚屬合理,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每日五二八元,作為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原領工資數額云云,尚屬偏低而不可採。 ⑵至就計算之期間,原告雖主張以二年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乃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而第三款乃係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勞工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是從上開二款條文之規定內容觀之,可認係有前後銜接之關係,亦即勞工於治潦終止前,得依第二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惟於治療終止後經審定符合殘廢標準時,則可再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兩者之計算時點不可有前後重疊之情形。就本件而言,因原告之雇主並未替其加入勞工保險,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生職災後,乃於當日被送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接受急診治療,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七月七日施行減壓手術,於同月十九日出院,繼續接受門診追縱治療,其後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並經勞保局審定後,認為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八項第七級(補助四四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核定殘廢補助六六0日,並依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日五二八元計算,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定發給原告殘廢補助金計三四八四八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影本(卷一第十頁)及勞保局該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卷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後)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即主張其已治療終止,而向勞保局申請殘廢補助,則於其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即為原告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計算期間之截止日,原告主張應計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節,尚難以成立。而因原告嗣後亦有取得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已如前述,是計算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惟另查,因原告先前受雇於被告尤敏祥,及如本件受雇於戊○○,從事浪板工程之施作,其工資乃係按日計算,且先前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份受雇於被告尤敏祥時,並非每日均有工作,而係工作十九日之情,已如前述,惟本院另考慮到營建工程之景氣會有變化,以及每年農歷春節期間及其過後,均有較多之休假日無法工作,並再參酌原告從事系爭浪板搭建工程,具有危險性,其工資本不會過低,復參考國內該方面勞力工程之工資水準,以及原告於九十三年間之工作所得尚屬非多,而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受雇從事浪板工作之所得達三萬多元,暨原告從事浪板搭建工作尚屬不久,尚難認其已長久以來有固定之雇主可持續招其從事該等浪板工作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以每月工作十七天,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每月工資為三0六00元(即一八00元乘以十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二十二天計算云云,乃僅係扣除固定之例假日而已,是其所主張之每月工作天數二十二天尚屬偏高,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依此,經計算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因受傷不能從事浪板工程工作之日數,應以二二八天為合理(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總計四0九天,為十三點四個月,每月平均工作十七天,共計工作二二八天),從而,以原告每日原領工資一千八百元,因受此職業災害共計二百二十八天不能從事同工作之情形,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計四一0四00元(即一八00元乘以二二八)。3、工資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一日一千八百元,惟被告則辯稱應以基本工資每日五二八元,作為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到場施作第一天即發生此職業災害,且嗣後原告係取得該日工資二千四百元,而在事發之前,原告亦受雇於被告尤敏祥從事類似工作,當時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觀之,因原告之工資乃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其受雇於被告戊○○工作第一天即發生本事故,乃係屬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則以前述第四款中段所定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方式計算,乃係工作一日之所得工資總額即二千四百元,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即一天,即為二千四百元,且參酌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四七六二一號函示意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一千八百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被告雖另舉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辯稱:依該判決之意旨,要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其前提必須勞工所從事者為常態性之工作,因本件原告僅係臨時工性質,即不得適用前開條文之規定,予以認定平均工資云云,惟查,經審視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意旨之內容,乃係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而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戊○○從事工作之情狀,並非屬前開條文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而係應適用該條文第四款中段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所從事者為非常態性之工作,辯稱本件不得適用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內容,予以認定平均工資云云,尚難以採認。至於前述勞保局針對原告之申請職災工資之殘廢補助,乃係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為標準加以計算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於本院前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中段之規定,予以認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元,則被告辯稱本院應參照勞保局前述核定職災補助之標準,認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五百二十八元云云,尚難以成立。⑵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元,又因本件原告受傷情形,經本院送請勞保局鑑定結果,該局已認定原告受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併腰神經根受傷致兩下肢無力,應會遺留神經功能障礙,其殘廢情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之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支付之工資殘廢補償金額,即為七九二000元(即一八00元乘四四0)。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被告友發公司、圻鋼公司、王偉勳、戊○○連帶補償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即三0一五二元加四一0四00元 加七九二000元)。又本件之職災補償,縱使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後述),惟因職災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減輕補償金額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此部分被告之補償金額。惟查,因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支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三四八四八0元,已如前述,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勞保局對原告補助之該金額三四八四八0元,得抵充原告前開得向被告友發、圻鋼公司、王偉勳、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是經扣抵之後,原告於本件向被告友發、圻鋼公司、王偉勳、戊○○請求連帶給付職災補償之金額,於八八四0七二元(即0000000元減三四八四八0元) 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至就被告戊○○、王偉勳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王偉勳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三0一五二元、看護費用金額一0四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 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述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一百五十二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各一份為證(見卷一第十二頁至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三萬零一百五十二元,自應准許(惟因此部分與前述應准許之有關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補償,係屬重覆,故於後述計算扣除職災補償金後,被告戊○○、王偉勳所應再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予以扣除,此詳後述)。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傷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因無法自理生活,皆由原告當時之配偶或家人在旁照顧看護之情,已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急診住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施行減壓手術,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之情。又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查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期間,是否需要他人看護乙節,已據該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七九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徐君(即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七月十九日出院時,病患左下肢肌力仍弱,需藉助輪椅行動,小便解便困難,十一月十八日回診時,病患已可自行行走,但主訴小便異常,理學檢查顯示左側大腿肌力仍比正常側弱... 另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在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左右仍需人照護,因病人回診時仍需輪椅才可行動)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情,有該院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一九0頁),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庭陳稱:其約從今年八月初開始可以行走之情。是本院依上述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傷勢之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傷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乙節,堪以採信,亦即原告所需他人看護之日數為四十七日。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就原告請求其看護費用一天以二千元計算部分,因依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是其尚需他人全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本院再參酌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前述函文所附送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表」所載,其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二千三百元不等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天以二千元計算,本院認為尚屬合理而可採。是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所受相當於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九四000元(即二000元乘以四十七日)。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查,原告係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生,自本件損害發生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計算至其強制退休日(即原告滿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原告主張以三十三年計算該段期間,自屬有據。又原告受有本件之職業傷害,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囑請勞保局鑑定:原告受傷後是否其工作能力(從事一般鐵皮屋搭設等之勞力工作),於經過休養及回診復健後,日後能夠完全恢復?倘能夠完全恢復,尚需多久時日之休養及復健始能完全恢復工作能力?倘原告經過休養及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工作能力,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殘廢等級為何?等事項後,已據該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稱:「... 三、本局審查殘廢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身體障害狀態殘廢詳況內容為之,本件缺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本局逕依所附病歷影本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如下:(一)關於丁○○受傷後是否其工作能力(從事一般鐵皮屋搭設等之勞力工作),於經過休養及回診復健後,日後能夠完全恢復?倘能夠完全恢復,尚需多久時日之休養及復健,始能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乙節,依據醫理見解,徐先生因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併腰神經根受傷致兩下肢無力,依所附資料顯示應會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經休養及復健(一年),可恢復從事輕便工作。】(二)另就丁○○經過休養及復健後,日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工作能力,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殘廢等級為何?並說明認定之理由乙節,據醫理見解,依其神經損傷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四四0日。」之情,有該份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二),而兩造對上開函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勞保局鑑定之結果,可認原告於本件之事故受傷後,須休養及復健一年,始可恢復其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惟其經過休養及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其先前所從事之鐵皮屋搭建之勞力工作之工作能力,亦即其從事勞力工作之能力,已因本事故而受有終身之減損,無法再行完全回復。故本院認為,原告於事發後之第一年,因受傷而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是其受有該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之短收工資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因原告於受傷前從事浪板搭建工程之工資,每日為一千八百元,且每個月以平均工作十七天計算為合理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受傷後之第一年期間內,其每個月所受工資短收之損害為三0六00元(即一八00元乘十七天),則原告受傷後第一年之期間內,所受之短收工資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三六七二00元(即三0六00元乘以十二)。至於原告自傷後第二年起至其滿六十歲之剩餘三十二年之期間,因原告已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如以基本工資月薪一五八四0元計算,則原告於受傷前從事浪板工程搭建等之勞動(力)工作,每月本可有工資三0六00元之收入,惟因受此職業傷害,致其自受傷後第二年起,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而賺取每月相當於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之收入,是其間之差距,即一四七六0元(即三0六00元減一五八四0元),即為原告所受每月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一年即為一七七一二0元(即一四七六0元乘十二),則以原告至其滿六十歲為止之剩餘三十二年之期間,以每年所受損害額一七七一二0元計,因原告為一次之請求需扣除中間利息,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所載,三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為一八點00000000,是經扣除中間利息後,該三十二年 之工資損害額為0000000元(即一七七一二0元乘 一八點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0000000元(即三 六七二00元加0000000元)。又原告此部分所受 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與前述原告得向被告友發、圻鋼公司、戊○○及王偉勳連帶請求職災補償之工資損失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0000000元(即四一0四00元加 七九二000元)部分,乃有重覆之情形,此於後述計算扣除職災補償金後,被告戊○○、王偉勳所應再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予以扣除,亦併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查,原告因前述被告戊○○、王偉勳之過失行為,而自二樓高之高度因觸電墜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職業災害,雖經醫院之治療及復健,仍無法完全回復及痊癒,遺留有神經功能障礙,並已構成殘廢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正值壯年卻受傷成殘,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所受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可謂相當沈重,原告據以向被告戊○○、王偉勳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並無何財產(此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受傷前受雇從事浪板工程施作平均月收入為三萬多元,而被告王偉勳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一間公寓之不動產,並有存款,為浪板工程之小包,且其於九十三年間之所得資料總額為0000000元, 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之情,有本院所查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八三、八四頁),另被告戊○○為高中畢業,有一棟透天房屋,但係與他人共有,沒有其他財產,事發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三萬多元等情(有關被告之學歷、收入及財產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其因此所受上開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戊○○、王偉勳於事發後迄未主動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戊○○、王偉勳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依民法損害賠償法則,其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0000000元(即三0一五二元加 九四000元加0000000元加五00000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雇用原告在事發現場從事系爭工程,卻未注意檢視施工現場該延長線電線是否安全無漏電之虞,亦未提供手套等可防止觸電之物予原告使用,以致原告於拿開延長線電線時,因電線之漏電而遭觸電,且被告戊○○於事故發生前,未注意到另一被告王偉勳所施設之活動式管架,其防止墜落之功能尚有不足,又復未督促原告戴上安全帶,以致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過失;又依前開所述,前述造成漏電、原告觸電之該延長線電線,乃係被告王偉勳在該工地所提供,是被告王偉勳既已提供該電線設備留在現場,以供包括原告等工人使用,其自應注意避免該電線發生漏電致工人觸電之情事,亦應注意到其所提供之活動式管架之防止墜落之功能尚有不足,應作補強之措施,詎其卻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因電線之漏電而遭觸電,且因活動式管架之防護功能不足,致原告之墜地受傷,是被告王偉勳亦有過失,均已如前述。惟原告自承其當天工作時,有自行攜帶安全帶前至工作現場,則於案發前原告爬上二樓高之管架中,欲拿開延長線電線時,其本人自應注意到該管架本身之防止墜落之功能尚不足夠,為維護、確保自身之安全,應一併戴上安全帶,如此,或可避免本事故之發生,詎其卻未注意及此,於此時未戴上安全帶,終致本事故之發生,是其本身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戊○○、王偉勳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被告戊○○及王偉勳應同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戊○○、王偉勳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0000000元(即四三二二八六元乘以百分之 七十,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前述職業災害而言,原告原得向事業主即被告友發公司、承攬人即被告圻鋼公司、再承攬人即被告王偉勳、雇主即被告戊○○,請求連帶給付其職災補償中之醫療費用補償三0一五二元、工資補償四一0四00元、工資殘廢補償七九二000元,合計0000 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戊○○、王偉勳所應 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對原告負有之連帶賠償責任金額,即為前述之損害賠償金額0000000元 扣除前述之職災補償金0000000元,即為0000 000元。至就前述被告友發、圻鋼公司、戊○○、王偉 勳應連帶對原告負有之職災補償責任部分,其等原應連帶負擔之職災補償金為0000000元,經扣除前述勞保 局已給付原告之職災殘廢補助三四八四八0元,是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金額,即為八八四0七二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本文及第三款之規定,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其職災補償及民法損害賠償金合計0000000 元,其中在:被告友發公司、圻鋼公司、戊○○、王偉勳連帶補償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八八四0七二元,及其中被告友發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被告圻鋼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被告王偉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以及在:被告戊○○、王偉勳再另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0000000元,及其中被 告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被告王偉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友發、圻鋼公司、戊○○、王偉勳,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