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辛○○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益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高進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益世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益世公司)於訴訟進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己○○會計師為清算人,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有股東會決議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10日北院錦民義95年度司字第312號函附卷可稽。嗣被告之清算人己○○9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弟乙○○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被告益世公司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儲運處發包新竹市○○路○段油管測量工程後,由被告益世公司職員戊○○代表公司僱傭訴外人乙○○,乙○○復僱傭被告甲○○,於89年10月15日下午時段,在新竹市○○路○段45號對面之台一線公路高架橋彎道下坡處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進行測量,由乙○○指揮被告甲○○手持測量標竿站立於北方測量點,乙○○則持經緯儀至南方距離約五、六百公尺處測量標竿經緯度。迄同日15時20分許測量工作完畢後,被告甲○○欲往南走向乙○○處共同乘坐乙○○駕駛車號DF-4817號自小客車返家時,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該路段雖未劃設人行道,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緊靠路旁行走而行走於外側車道內,適有被害人鄧育宗騎乘車號FS-5437號重機車自北往南沿 台一線公路由高架橋彎道駛下,被告甲○○手橫持測量桿,前後揮舞,不慎插中被害人鄧育宗之機車前車籃,機車因右前側突然受阻,發生翻滾,被告甲○○亦因測量桿之推擠而迴身倒地,被害人鄧育宗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額部硬腦膜外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延至89年10月25日20時許不治死亡。 (二)嗣後,被告甲○○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過失,雖該判決認定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右半車身撞及被告背後,然民事判決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實則被告甲○○係於慢車道路由北往西南方向斜行前進,此由下列事證可得而知: 1、證人黃建郎證稱:「看到二個人躺在地上,還有一部機車,往南方向最前面的是機車,再來是機車騎士,機車騎士的倒地處還有一灘血,再過來有一點距離是另外一個人。」(見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91年5月3日訊問筆錄)、「(你上次說你看到的最初情形是在往南的方向路上,最前面是機車,後面是機車騎士,再後面是甲○○,他們三人幾乎呈一直線?)是,沒有錯」(見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91年5月30日履勘現場訊問筆錄)。是證人黃建郎證 稱肇事現場係機車、被害人、被告三者依順排列幾乎呈一直線。 2、次查,依91年5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機車倒地處距 路邊約7.8公尺』、『甲○○倒地處距路邊約7.6公尺』、『再往南方向有路面邊線(白色實線),測量紅磚道邊緣到此白線距離6.7公尺』(見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 又證人黃建郎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更無親誼,實無偏袒一方之必要,與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互參,足證前揭證人證述屬實。 3、再查,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騎士自高架橋彎道駛下時,應會繼續保持其行車動向,不至於故意向靠近路肩致撞擊路人,然以被告甲○○所指行走及倒地位置離路沿距離3.4 公尺,倘對照前述白色實線位置,距離車道最外側仍有約2公尺之距離,理應無遭被害人自後撞擊之可能,竟仍發 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辯稱行走位置緊靠路邊約3.4公尺 云云,實有違事理,並不可採。 4、參以本件測量工作,係由被告持標竿立於路面上所預先以黃色噴漆噴妥之圓型測量點處,再由乙○○執經緯儀至南方距離約五、六百公尺處,測量標竿經緯度,為被告及證人乙○○、戊○○所陳明,依原審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測量點噴漆位置多有位在車道中央者,其中編號S09-27號點位在現場血漬旁,對照點位座標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其所測量之點絕大多數坐落在道路之中央。故被告測量完畢後,並未返回路邊而直接自路中行走往乙○○處會合,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 5、是既測量紅磚道邊緣到路面白色實線距離為6.7公尺,而 機車倒地處距路邊約7.8公尺,被告倒地處距路邊約7.6公尺。故被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上。 6、再查,根據下述被告甲○○證詞,足證被告甲○○於事發日主觀上係測完最後位於橋附近之24點後,欲由北往西南方向斜行欲走回停車地方: ⑴、89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被告甲○○證稱:「(當天最後測的一個點?)今天我所指24點,即橋附近」(詳見89 年 度相字第五八五號相驗卷) ⑵、8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證稱:「(當時測量時所站位置?)路旁小土地廟附近,我們有噴漆及釘子,後我往南約一、二十步即被人撞」、「(當時工作完要如何回去?)找我弟弟問他是否要載我回家還是載我去搭車,當時我弟弟離我五百公尺,他當時在測量」(見89年度相字第651號卷) ⑶、89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證稱:「(你行走的方向為何?)... 我是在中華路上往南方向的路邊行走... 」(見89年度相字第651號相驗卷) ⑷、8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證稱:「我走在路邊,由北往南要回汽車地方被撞」(見89年度相字第585號相 驗卷) ⑸、90年7月18日被告甲○○答辯:「我當時要回家,正走在 由北往南靠邊行走要回停車地方」(見90年偵字第211號 偵查卷)。 7、然揆諸前揭被告甲○○實際倒地處係距路邊約7.6公尺之 慢車道上。與被告甲○○主觀認知係測完最後位於橋附近24 點後,欲由北往南靠邊行走回停車地方,二者顯有落 差。 8、惟被告甲○○既係由最後位於橋附近24點後,欲由北往南走回停車地方,該24點係位於慢車道路面,而汽車停靠位置係在該段路側,則被告甲○○可能行進路線有二,一採直角行進,即自24點之慢車道路面逕走向路邊,再沿路邊側由北往西南方向前進。另一則係自24點之慢車道路面斜向路邊,即由北往西南方向斜行前進。 9、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如欲行進最近距離且安全之路線應係採後者。且揆諸測量之24點係在橋附近,而被告甲○○實際倒地位置距此已遠,且二點間之直線係斜向。又證諸下述被告甲○○傷勢集中前面,而後背及後腳部均無傷勢,被告甲○○背部應非直接面向橋面。復參諸前述被告甲○○之主、客觀事實,被告甲○○應係自24點之慢車道路面斜向路邊,即由北往西南方向斜行前進。 (三)被告甲○○並未被機車自背後直接撞擊: 原刑事判決理由略謂:被告甲○○就診時所受傷勢包括右腳裂傷、左膝及右前胸挫傷、後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及輕微額葉出血,傷勢為鈍傷造成,又被告甲○○所受左膝挫傷及右腳裂傷部位皆位於前面,顱骨骨折則位於右額部,又前開函文所附病歷記載:被告甲○○到院時活動力軟弱,「左下肢Pain(疼痛)」等語。衡情被告甲○○如係於行走中遭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後往前推撞,其倒地後所受傷勢自應集中於前面,且第一時間著地之下肢應尤為明顯,而右額部受傷更不能排除係遭衝撞後倒地所致。是被告甲○○陳稱係自後方遭撞擊乙節尚與其身體正面所受傷勢相合云云。惟查: 1、被告甲○○如係自後方遭撞擊,則機車直接撞擊位置,因受力最大,不論係背部或腳後部,均應有嚴重傷勢,且身體後方撞擊前傾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為防止身體直接面地而倒傷及頭部,身體均會自行採防禦措施,即屈膝並手肘往前觸地,故除腳部因前側跪地挫傷外,手肘必同時向前,而受傷嚴重。 2、惟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5月12日(93)校 附醫秘字第9300204803號函覆甲○○89年急診就醫傷勢,說明二『經診斷吳先生當時之傷勢包括右腳裂傷、左膝及右前胸挫傷、後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及輕微額葉出血。另,吳先生之傷勢為鈍傷造成。』(詳見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9月27日(93 )校附醫秘字第9300210573號函覆說明二:『(一)病患甲○○先生之左膝挫傷及右腳裂傷部位皆為前面,顱骨骨折則位於右額部。(二)鈍傷係指遭受外來非尖銳物撞擊,或自己撞到非尖銳物所致之傷,如車禍、打架、棍棒、跌倒等;... 』(見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卷)。 3、是被告甲○○傷勢為右腳裂傷、左膝及右前胸挫傷、後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及輕微額葉出血。顯見被告甲○○後方傷勢,僅後頭皮裂傷,而後背及後腳背均無傷痕,足見被告甲○○後背及後腳背並未直接受撞擊,而後頭皮裂傷遠高於機車高度,亦顯非直接撞擊傷。 4、又被告甲○○前方傷勢:右腳裂傷、左膝及右前胸挫傷、後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及輕微額葉出血。左膝傷固有屈膝防護之動作而受有傷害,惟手肘並無傷害,足證被告甲○○身體並非直接向前傾倒。況如被告甲○○係前傾往地,則無法解釋其右腳裂傷及後頭皮裂傷。 5、且依8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證稱:「被撞後我倒在地上... 」(見89年度相字第651號相驗卷)及91年5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文昌證稱:「路邊就有人跟我說有 另一個傷者(頭部受傷)在往南的路肩上往南走,距離我約一百公尺左右,我就開警車去攔他,我看到他後腦及背部都是血,... 」(見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足證被告甲○○於案發後係倒在地上,面向上方,且所受傷害係以後腦為重,背部佈滿血跡,致證人李文昌第一印象係被告甲○○後腦傷。此亦非自後方撞擊後,身體應向前傾,趴在地面,而非倒在地上,面向上方。是原審以身體正面所受傷勢與被告甲○○陳稱係自後方遭撞擊乙節相合云云顯有所誤。 6、次查,根據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被告甲○○傷勢判斷,被告甲○○右腳裂傷係因身體急速右後迴旋所致,迴旋後身體失去平衡,左膝先行著地發生挫傷,再以左手側碰撞地面,身體續行往順時針方向旋轉,右前胸及顱骨再撞擊地面,產生右前胸挫傷及顱骨骨折、輕微額葉出血,被告甲○○身體於地面翻轉直至撞擊力全無時,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復生後頭皮裂傷,被告甲○○最終倒在地上,面向上方。 7、此自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證稱:「我當時被撞到後,左邊的背部及腰部很痛,這是在事發之後第二天我才感覺到痛的,現在左手還是偶而會麻」(見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卷)足證被告甲○○因左側身體急速迴轉 ,並直接接觸地面,致左邊背部及腰部疼痛,且左手側撞擊地面致其偶而會發生麻痛感。 8、又依9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證稱:「我是往旁 邊斜斜倒出去,我的頭朝向路邊,我不知道我的頭有沒有碰到地上,但是我的頭有流血,當時並沒有發現」(見9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被告甲○○證稱往旁邊斜斜倒出去 ,亦足證前揭被告甲○○確因車禍而發生身體迴旋作用。9、故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急速順時針迴旋碰撞地面生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被告傷勢,且因急速迴轉,致左側背部及腰部疼痛、左手麻痛,直迄倒在地上,面向上方。此顯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後方遭撞擊所致。 (四)被害人機車因右側行進受阻而右側翻覆: 1、查依刑事判決卷附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事發翌日所拍攝照片(見9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95至98頁),機車外觀完 整(照片編號1至2),前方擋泥板左右兩側均有刮擦痕,但於騎乘者右側磨損痕跡明顯,並且有輕微破裂情形,左前側亦有刮痕(照片編號3至7),右側大燈車殼有破裂情形(照片編號9至10),機車右側腳踏板附近亦有明顯的 摩擦痕跡(照片編號11),又機車前方附掛之菜籃右側凹損情形顯較左側嚴重(照片編號2、6),有勘驗筆錄附於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據。 2、又據告訴人陳稱:事發隔日拍攝上開照片時,右側車燈車殼有破裂,其他部分並無明顯破裂情形,前方的菜籃也是從右側凹進去等語。 3、是被害人所駕機車受損部位集中於右前側,且外觀上改變較明顯之處僅有擋泥板右側破裂、右側大燈車殼有破裂及前方附掛之菜籃右側凹陷等三處。 4、次查,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局部勘驗(見89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20頁),被害人傷勢除急救傷痕 外,『雙眼瞼皮下淤血明顯。』『左肩後一擦傷疤4.0× 3.0公分。』、『右肘後上臂後部廣泛擦傷潰瘍。』、『 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氣胸,吸入性肺炎。』,及90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90年8月16日以(90)長庚院法字第0775 號函說明被害人鄧育宗之病情:『診斷為硬腦膜上出血併頭臉骨骨折。』 5、是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頭臉骨骨折,雙眼瞼皮下淤血明顯,氣胸,右肘後上臂後部廣泛擦傷潰瘍。足證案發時被害人之直接撞擊力係發生於頭臉骨骨折及右肘後上臂後部,換言之,發生車禍之瞬間,被害人之頭臉骨、右胸及右肘後上臂直接碰觸地面所致。 6、再查,被害人頭臉骨、右胸及右肘後上臂傷勢證諸前揭機車擋泥板右側破裂、右側大燈車殼有破裂及前方附掛之菜籃右側凹陷傷痕,足證機車係於瞬間右側受阻失速,致發生機車及騎士翻覆。即機車右側大燈車殼及前方附掛之菜籃右側先行擦撞地面,產生右側大燈車殼破裂,菜籃右側凹陷,隨之擋泥板右側亦生破裂,而機車騎士之頭臉骨、右胸及右肘後上臂亦因此直接碰觸地面,致生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頭臉骨骨折,雙眼瞼皮下淤血明顯,氣胸,右肘後上臂後部廣泛擦傷潰瘍。其後機車復向左側,機車前方擋泥板左側及左側腳踏板發生刮擦痕,並沿內側車道延伸刮地痕。 7、又查,刑事判決以機車右側破裂受損明顯,機車刮地痕跡係朝向內側車道延伸乙情,認定係被害人右側車身撞擊被告後向左側閃避傾倒相符,亦與被告至臺大醫院時所記載之左下肢疼痛乙節相合云云。 8、惟查機車右側受損係右側大燈車殼及菜籃右側,位置約在被告腰部高度,如被告係遭直接撞擊,且撞擊力道可使右側大燈車殼及菜籃右側發生破損及凹陷,其撞擊力應極大,被告甲○○之後背及後腳跟應產生嚴重傷害。 9、然依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被告甲○○就醫傷勢並無後背及後腳跟傷害,顯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被告甲○○背後部。且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甲○○至臺大醫院時所記載之左下肢疼痛,此與機車損害痕亦不相符,故刑事判決認定恐有違誤。 (五)被告甲○○右手橫持標桿之菱鏡碰觸機車車籃,致機車右側前進受阻: 1、查承前所述,被害人之機前右前側受阻致生翻覆,原因既非直接撞擊被告甲○○,則原因為何?依89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被告甲○○證稱:「(車禍是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給什麼車輛撞到地上,等我爬起來機車就倒在他身邊」、「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撞我的」、「但如何發生車禍我不知道」。8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證稱:「(撞到你什麼地方?)後面不知道什麼地方,我不知如何發生,撞後就昏了」(見89年度相字第585號相 驗卷)及9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證稱:「(你 是被撞到身體還是桿子?)不清楚,.... 」(見93年度 訴字第247號卷)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經過情形並不清 楚。 2、依93年12月24日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相似測量鋁棒長116 公分,依目測位置約達被告甲○○之左乳部,而勘驗庭呈照片,被告甲○○持桿高度約達肩部,較庭呈之測量桿為高。而法官命被告甲○○水平持測量桿,雙臂自然下垂,測量自地面到桿子的高度為75公分。(見93年度訴字第 247號卷)是實際測量鋁棒長約136公分(註:左乳部至肩部約20 公分,加計相似測量鋁棒長116公分),加計擺弧20公分,則自被告甲○○腰部向後延伸約78公分。被告甲○○水平持測量桿,雙臂自然下垂,測量自地面到桿子的高度為75公分。如前後依自然擺動高度約95公分(註:水平高度75公分,加計擺弧20公分) 3、次查,依93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那 跟白鐵桿有無彎曲?)有,我看到時有彎曲」,及被告甲○○證稱:「(那根桿子本來是直的還是彎的?)本來是直的」、「我不清楚。我當時昏倒,等到我醒來時已經變彎了」、「(當時桿子上還有無別的東西?)桿子上面還有菱鏡,因為車禍所以掉了」、「(你測量的工具是拿在那一手?)忘記了。但我工作時習慣用右手拿測量工具。」』(見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 4、是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測量桿筆直且上方有菱鏡,於事故發生後,測量桿前方彎曲,且菱鏡掉落。足證測量桿於事故發生時一端係為被告甲○○手持,另一端則因力量發生彎折。 5、再查,系爭機車距離地面75公分處為車前菜籃位置,與被告甲○○水平持測量桿,雙臂自然下垂之測量高度75公分及自然擺動高度約95公分,則被告甲○○橫持測量桿擺動位置恰為車前菜籃位置。是足證機車之右前側受阻係因被告甲○○橫持測量桿擺動時,不慎將菱鏡碰觸向車前菜籃右側,致機車右前側瞬間失速,發生前揭所述之右側翻覆,並菱鏡脫落,測量桿彎曲。 6、致機車右側大燈車殼及前方附掛之菜籃右側先行撞擊地面,產生右側大燈車殼破裂,菜籃右側凹陷,隨之擋泥板右側亦生破裂,而機車騎士之頭臉骨、右胸及右肘後上臂亦直接碰觸地面,致生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頭臉骨骨折,雙眼瞼皮下淤血明顯,氣胸,右肘後上臂後部廣泛擦傷潰瘍。其後機車復向左側,機車前方擋泥板左側及左側腳踏板發生刮擦痕,並沿內側車道延伸刮地痕。此與前揭機車照片傷痕及被害人相驗結果相符。 7、而被告甲○○則因測量桿瞬間向右後推擠,以右腳為中心,身體急速順時針迴旋,因身體急速右後迴旋致被告甲○○右腳裂傷,迴旋後身體失去平衡,左膝先行著地發生挫傷,再以左手側碰撞地面,身體續行往順時針方向旋轉,右前胸及顱骨再撞擊地面,產生右前胸挫傷及顱骨骨折、輕微額葉出血,被告甲○○身體於地面翻轉直至撞擊力全無時,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復生後頭皮裂傷,被告甲○○最終倒在地上,面向上方。此亦與前揭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傷勢相符。 (六)車禍之發生非被害人所得預見,被害人並無過失: 1、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所持測量標竿係細長之鋁棒,顏色為白鐵色,遠距離者因光線及視覺死角不易察覺,而被告甲○○疏未注意其所持測量標竿已逾軀幹寬度,致被害人騎車駛下高架橋彎道後未能察覺所持之測量工具,而使標竿勾到被害人機車而人車倒地,故車禍之發生非被害人所得預見,被害人並無過失。 2、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因其真正肇事原因未經揭露,致原審認定事實顯有未當。 (七)被告益世公司、乙○○與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而監督上之指示,則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至勞務之種類、報酬之有無、時間之長短,均非所問;故兩者之間若無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自無需負僱用人責任。 2、再按關於前開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即是否為執行職務,採客觀說。然實務見解亦有採行為外觀理論者,即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3、查依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0日以保承資字第0951015236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於95年5月11日以健保桃承 二字第0950021545號函附件所示: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投保單位係益世公司,並非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翌晟公司),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5年5月23日以中區稅彰縣二字第0950016035號函 附件所示,申報所得單位亦係翌晟公司,故戊○○係受僱於益世公司,而非翌晟公司,彰彰甚明。 4、次查,93年10月22日刑事庭審判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甲○○與其弟乙○○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益世公司擔任測量工作』(見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卷)89年11 月24日戊○○證稱:「地上的點噴漆是業主事前就噴好的,不是邊測邊噴漆」(見89年度相字第651號相驗卷)90 年3月26日戊○○證稱:「(測量時是否要求測量人員設 警告標誌?)會」(見90偵字第211號偵查卷)91年4 月 18日乙○○證稱:「測量中油從新竹到頭份的管線位置,之前已經有另外一組人用儀器沿路每隔約二十公尺找到油管的相對畫一個黃色圈圈做記號,我們那天的工作就是找到這些黃色圈圈,量他的經緯度」(見91偵續字第10 號 偵查卷)是測量工作係益世公司事前以噴漆特定測量點,且會要求指揮測量時間及地點,並戊○○會隨時查看監督工作進度,乙○○受益世公司監督上之指示,客觀上為益世公司所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受並監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乙○○為益世公司之受僱人。簡言之,乙○○於89年間受僱於益世公司擔任測量工作。 5、再查,89年11月24日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你所拿測量儀器價值?)不清楚,東西是我弟弟買的,我只是在測量點扶正標竿供他測量」(見89年度相字第651號相 驗卷)91年4月18日被告甲○○證稱:「我聽我弟弟的話 做事」(見91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是被告甲○○於測量時,依乙○○指揮在特定時間、地點扶正標竿,供乙○○操作測量儀從事測量工作,故被告甲○○受乙○○監督上之指示,本身並無自我決定之權限,客觀上為乙○○所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受並監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甲○○為乙○○之受僱人。 6、又查,本事車禍發生時正值被告甲○○測量工作完畢後欲走向乙○○俾共同乘車返家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自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於外觀及客觀上足以認定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基上,戊○○顯係受僱於益世公司,其代表該公司僱傭乙○○,而乙○○復僱傭被告甲○○。故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益世公司、乙○○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查原告辛○○為被害人鄧育宗之父,為被害人鄧育宗支出醫療費用共32萬1,396元,殯葬費11萬4,200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害人鄧育宗對原告辛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辛○○曾任龍昇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採購至74年,嗣於77年自行設立富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參以原告辛○○於28年4月4日生,現年65歲,依8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辛○○之平均餘命為14.99年,是以每月2萬元定其扶養費用,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丙○○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鄧燕蕙、壬○○,故有關鄧育宗每月之扶養費以5千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則扶養費一次給付為64萬9,270元,特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害人鄧育宗年22歲,自幼品學兼優,其間通過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之電腦輸入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亦通過由行政院勞委會所舉辦之丙級、乙級技術士鑑定,其後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國碁電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前途無可限量,豈知僅因被告施工之疏忽,致愛子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致死,使原告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淒苦哀痛,人間悲劇莫此為甚,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奈被告甲○○犯後不見悔改,一再否認犯行,實令人痛心之至。是核原告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惡性重大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百萬元,稍慰原告喪子之痛 ,並填補心中之不平。又原告丙○○為被害人鄧育宗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人鄧育宗對原告丙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參以原告丙○○於39年2月10日 生,現年54歲,依8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辛○○之平均餘命為26.93年,因原告林富餘嬌平均餘年26 年間,前14其配偶辛○○尚生存,在其生存期間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故於此期間被害人鄧育宗法定扶養義務之責任為四分之一,是以每月2萬元定其扶養費用,有 關鄧育宗每月之扶養費以5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期前利息,則前期14年間扶養費額為64萬9,270元(計 算式:10,821,172×5,000×12÷1,000,000=6,497,201 );後期12年間(即辛○○百年後)之扶養義務人為鄧燕蕙、壬○○及被害人,每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則有關鄧育宗每月之扶養費以6,667元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則被害人後期之扶養費額為48萬 9,864元(計算式:【16,944,170﹣10,821,172】×6,667 ×12÷1,000,000=489,864)。是被害人前後期應負之扶 養義務費用額總計113萬9,134元。又同上所述,原告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惡性重大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百萬元。又 被害人鄧育宗發生事故時所騎乘之車號FS-437號重機車乃原告丙○○所有,價值13,600元,今遭被告施工之疏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毀致不堪使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丙○○自得請求賠償。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是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如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是所謂『明知』,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故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2、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係於68年12月20日接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始確知賠償義務人,其消滅時效應自68年12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前於70年3月4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107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 在二年時效期間以內,然該案於同年10月6日經該地院以 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業經確定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是所謂知有損害,除明知有損害及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外,如該明知範圍須自接獲起訴書後,始能確知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者,其消滅時效應自接獲起訴書後起算。 3、查本事件之被害人鄧育宗89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於新竹市○○路○段45號對面之台一線公路高架橋彎道下坡處發生事故後,即因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額部硬腦膜外出血、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不治死亡。期間被害人鄧育宗因所受傷害係頭部重創,故自始昏迷不醒。是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鄧育宗均未能自由陳述案發經過。而原告辛○○及丙○○係被害人鄧育宗之父母,事件發生時,均住於南投縣南投市,係於警方通知後始趕赴現場,對於事件之發生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對於案發事實均賴檢察官偵查發掘真相,原告本身並無從知悉被告甲○○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主觀有無可歸責事由。 4、再查,被告甲○○自始即否認有過失及侵權行為,90年6 月18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以竹鑑字第 900571號鑑定書固認定被告甲○○為肇事次因,然檢察署卻以90年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該不起訴 處分形同宣告被告無侵權行為,此時原告自無從起訴。嗣後,前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始發回續行偵查,然前鑑定卻經原告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卻於91年6月18日以府覆議字第911456號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甲 ○○無肇事因素,又形同未該當侵權行為,原告又陷於事實不明,無法起訴之狀態。迄檢察官於93年5月21日以91 年偵續字第1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此時始臻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是被告甲○○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主觀有無過失,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即反覆不同認定,顯爭議甚大,更遑論無法律專業知識,復未親自目睹現場經過之原告,故原告實自鈞院檢察署起訴被告甲○○後(即93年5月21日以後),始得明確知悉其行為 核屬侵權行為。 5、承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消滅時效應自接獲起訴書後起算。則原告於93年5月21日以後始接獲起訴書,則於同年6月28日附帶民事請求,並未逾時效之規定。 (十)綜上所陳,被告甲○○執行測量職務時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既受僱於乙○○,乙○○復受僱於被告益世公司,則被告甲○○、乙○○及被告益世公司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即93年5月21 日以後),始得明確知悉被告甲○○行為核屬侵權行為。是於同年6月28日附帶民事請求,並未逾時效之規定。為 此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08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5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4、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日為89年10月25日,但原告卻遲於93年方主張其權利,顯然已經罹於時效。基此,被告甲○○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主張。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為刑事告訴狀之撰擬與告訴代理人之委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30日收案偵查,原告亦自陳告訴狀之簽章印文,均為自行為之。綜上,原告均已知悉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人,卻遲於93年6月28日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收案審理,故請求權已因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益世公司辯稱: (一)查甲○○並非被告益世公司之受僱人,業據證人戊○○及乙○○證述明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 字第340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可稽。此外,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為益世公司之職員,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起訴書稱甲○○為被告益世公司之職員等語,顯有錯誤,被告益世公司自不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系爭之測量工程並非被告益世公司所承包,有中國石油公司工程契約及竣工證明書為憑,又測量工程亦非益世公司之業務範圍,因被告益世公司只出售測量儀器而已,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敬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0年度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340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可稽,足證共同被告甲○○並非被告益世公司所僱用之職員。 (三)再查,本件共同被告甲○○並非在執行職務時侵害被害人致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之內容可稽。退一萬步言,縱假設甲○○為益世公司之職員,因非在執行職務時侵害被害人致死,核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益世公司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本件發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係於89年10月25日,但原告係於93年6月28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則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逾2年,被告併此提出 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弟即訴外人乙○○於89年10月15日下午,在新竹市○○路○段45號對面之台一線公路高架橋彎道下坡處北往南方向道路進行測量,迄同日15時20分許測量工作完畢後,被告甲○○欲往南走向乙○○處共同乘坐乙○○駕駛車號DF-4817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時,因未 緊靠路旁行走而行走於外側車道內,適被害人鄧育宗騎乘車號FS-5437號重機車自北往南沿台一線公路由高架橋彎 道駛下,而與被告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鄧育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額部硬腦膜外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延至89年10月25日2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211號、9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益世公司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儲運處發包新竹市○○路○段油管測量工程後,由被告益世公司職員戊○○代表公司僱傭訴外人乙○○,乙○○復僱傭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因認被告益世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新竹市○○路○段油管測量工程,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頭新12吋燃油管線檢測工程(工程地點:新竹縣市及苗栗市)之一部,由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後再轉包予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94年10月28日行政字第0940003641號函及工程契約書暨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翌字第950516號函檢附之統一發 票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事發當時所從事之燃 油管線測量工程,並非被告益世公司所承攬之事務。原告雖主張被告益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戊○○為益世公司之職員,代表益世公司僱用訴外人乙○○,復由乙○○僱用被告甲○○執行前開職務,因認被告益世公司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查戊○○固為被告益世公司之受僱人,然益世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電腦硬軟體週邊設備科學儀器度量衡器計量器之買賣及修理、實驗室簡報會議室特別教室之計測控制及擴音設備之買賣及精密儀器批發及零售業等,有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號卷內 (第48頁反面)可稽,而戊○○因出售測量儀器而認識乙○○,並受翌晟公司趙世凱之請託代找測量人員,才由戊○○介紹乙○○承包前開工作,益世公司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戊○○迭於偵查(90年偵字第211號偵查卷90年3月26 日及91年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91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5頁)陳述甚詳,核與證人乙○○證稱:「(89年10月15日是否在新竹市○○路○段與被告甲○○一起作測量的工作?)是的」、「(當時何人找你去的?)戊○○」、「(戊○○如何跟你說?)一般是戊○○找我去,我就配合他去工作,當時我們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我也不清楚他找我是代表公司找我,還是他個人找我去工作」、「(錢的部分如何約定?發生本案之前他找過你幾次測量的工作?)大約一、二次。測量工作一天大約二千五百元。當時我就找甲○○一起去,甲○○大約壹仟五百元左右。因為我對測量比較懂,所以我的價錢比較高」、「這件是從新竹南寮一直做到竹南的中石化廠,發生事故之後,我還有繼續測量,一直做到竹南。做完之後,戊○○給我八、九萬元」、「(是戊○○個人給你的?)是,我唯一接觸的窗口就是戊○○」、「(戊○○有無要你簽收任何收據?)沒有。當初我們談的內容很含糊」、「(報稅時有無要你提供資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及被告甲○○陳稱:「我是初中畢業,以前做攤販及小生意,肇事時,我並沒有工作,是我弟弟(即乙○○)找我去幫忙,我並沒有測量的專業能力,我只是負責幫忙拿竿子及拿對講機聽我弟弟的指揮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相符,參以本院經查被告甲○ ○及訴外人乙○○於89年度之投保及申報所得單位,均無益世公司僱用彼等之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0日保 承資字第09510152360號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表、中央健 康保險局95年5月11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50021545號函及 所附之投保資料列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5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51013977號函及 所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至177頁),足見被告甲○○顯非受僱於被告益世公司, 戊○○亦未代表益世公司僱用乙○○或甲○○,而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他人僱用被告甲○○或乙○○,則客觀上乙○○或被告甲○○亦非被告益世公司之使用人,縱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亦應與被告益世公司無關。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論罪科刑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固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鄧育宗未能自由陳述案發經過,原告係被害人父母,對於事件之發生過程並未親自見聞,端賴檢察官偵查發掘真相,無從知悉被告甲○○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故應自接獲起訴書後始起算時效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於89年10月15日,於同年11月22日,原告辛○○已以告訴人地位具狀請求將被告甲○○、乙○○隔離訊問,並於同年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甲○○靠近機車道行走妨害交通為由,口頭對被告甲○○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見89年度相字第651號相驗卷第14至15頁、 第17頁反面),同年12月30日,原告辛○○、丙○○復委任律師,以被告甲○○、乙○○受益世公司僱用擔任測量工作,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鄧育宗死亡為由,具狀對益世公司之負責人謝敬信、乙○○及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告訴,亦有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戮章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則原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足認原告辛○○、丙○○至遲於89年12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甲○○對鄧育宗之死亡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得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觀上若認被告益世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存在,亦應於2年內對益世公司提起訴訟,然其遲至93年6月29日始對被告甲○○及益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記載於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為證,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甲○○及益世公司抗辯原 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自可 採信,原告對被告甲○○及益世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被告甲○○及益世公司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益世公司並非僱用甲○○從事測量之人,縱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亦應與被告益世公司無涉。且原告對被告甲○○、益世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益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辛○○308萬4,866元,給付原告丙○○315萬2,7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