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庚○○ 甲○○ 己○○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謝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丙○○ 張永銘 陳彩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己○○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被告張永銘部分自民國93年9月10日 起、被告陳彩枝部分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被告丙○○自9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原告甲○○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永銘經營東大建材行、被告陳彩枝則經營弘翔砂場,二人共同僱用被告丙○○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丙○○受僱主張永銘及陳彩枝之指示,駕駛登記於弘翔砂場名下之車牌號碼3V-345號大貨車,從苗栗縣竹南鎮出發載運砂石至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隔壁之棄石場棄置,至新竹縣芎林鄉○○路○段與福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變紅燈,前方之車輛皆已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仍以原有速度前進,以致一時緊急煞車不及而衝撞至當時停置於該路口等候行車管制號誌之官萬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該部小貨車遭衝撞後,遂往前推撞停置於前方路口機車停車格內之原告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Q-619號重型機車。原告庚○○及搭乘於機車後座之原告己○○(僅1歲 ),與原告甲○○等一車三人,因而隨機車一起被擠壓卡入官萬吉小貨車底盤下,嗣經吊車前來搶救,始自小貨車底下被救出。因本件車禍之故,原告庚○○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髖臼骨折、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左腿撕裂傷。原告甲○○受有脊椎脫臼及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合併雙下肢感覺運動障礙、排尿障礙、排便障礙骨盆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以致半身癱瘓,無法行動。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面部擦傷及瘀腫等傷。 ㈡被告丙○○駕駛砂石大貨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鑄成本件車禍。被告張永銘及陳彩枝為被告丙○○之共同僱用人,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之損害。 ㈢原告三人損害之內容: ⒈原告庚○○部分: ⑴醫療費支出: 被告庚○○因本件車禍左側髖關節脫臼、左小腿撕裂傷,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作髖關節復位手術,計支出醫療費19,580元、4,518元(扣除伙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二項),共計 支出醫療費24,098元。另原告庚○○自竹東醫院出院後,即轉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繼續門診及住院施行髖關節內骨片移除手術,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至民國93年10 月2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7,230元及20,053元,共計 27,283元。綜上,原告庚○○支付上開二家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10,381元。 ⑵看護費支出: 原告左側髖關節骨破碎、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左腿撕裂傷,在署立竹東醫院住院8天(92年12月24日至同月 3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10天(93年2月16日至同月25 日),因住院期間均施行開刀手術,原告終日躺臥病床,動彈不得,需人照顧。為此,乃請看護照顧共18日,每日看護費2,1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37,800元。 ⑶交通費支出: 原告庚○○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前往醫院醫治,皆需僱用車輛載送,共支出計程車費7,200元計算方式如 下:竹東醫院120元、8趟,共960元;長庚醫院630元、10趟共計6300元。 ⑷勞動能力喪失: 原告庚○○民國28年2月19日生,平日身體硬朗,經營 柑桔園。車禍當時為64歲,尚可工作2年,如以每月 20,000元收入計算,則2年尚有480,000元之所得。但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勞動,因此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480,000元。 ⑸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庚○○國小畢業,身體健壯,原在家裡種植海梨、柳丁及桶柑,種植面積0.8公頃,每年收入約二十五萬 元至三十萬元之間,每月平均收入至少在二萬元以上,自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全身處處受傷,歷經二次開刀手術,肉體及精神痛苦殊甚,且因髖關節骨手術,行動不便,日後不克為各種粗重之工作,無論健康及工作能力皆嚴重受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洵難於言喻,是應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即慰藉金2,000,000元,始為相當。 ⑹綜上各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76,381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支出: 原告甲○○因車禍脊椎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骨盆骨折、休克,自92年12月24日起,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54,959元(已扣除伙食費)。出院後至長庚醫院門診及急診部分,共支出13,595元。原告在長庚醫院共支出68,554元。原告甲○○因肌力喪失,無法站立,遺有神經性疼痛,及睡眠障礙,全身至感疼痛。因此,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日一次,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每日二次 須僱計程車固定至竹信醫院打止痛針二次(迄今每日仍如此),因健保未予負擔。故而原告共支出此項醫療費新台幣92,990元。原告自費支出之醫藥費合計為新台幣161,544元。 ⑵看護費支出: 原告甲○○車禍受傷後,即成半身癱瘓。日常起居作息均需他人照料,原告甲○○,民國35年2月10日生,車 禍受傷時,年僅58歲,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尚有23年之餘命。茲以目前僱請外勞看護,每月約需費用25,000元(含外勞薪資、健保、吃住等費用在內)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則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看護費4,670,000元。另原告甲○○在長 庚住院期間,請看護工照護,每日工資為1,700元、 1,800元、1,900元不等,合計住院期間即已支出看護費72,340元。原告甲○○受傷癱瘓,迄今身體每況愈下,原本強健之身體,現已瘦骨如柴,肌力已全部喪失,無法站立,顯無復原之望。長庚醫院函稱出院後至少三年,皆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語,祇是出於臆測,實則原告雙下肢癱瘓,終身成殘,殊無復原之可能。 ⑶交通費支出: 原告甲○○因半身癱瘓,起初前往長庚醫院住院、出院、門診及嗣後每日至竹信醫院看病打針二趟,均僱用計程車包車前往。另每月仍須搭乘小巴士至長庚醫院門診取藥一趟,所支出之交通費不貲。僅原告甲○○僱請紅帥計程車行至竹信醫院打針之車資支出即已高達66,750元(93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日一次,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每日二次,僱用紅帥 計程車行之計程車,自竹東鎮○○街19號原告住處至竹東鎮○○路196號竹信醫院,打止痛劑,每趟花費時間 約十五分鐘。每趟計程車費150元,如每日來回四趟, 車資共為600元。扣除原告以自用車輛載往竹信醫院部 分不予計入外,總共原告僱請紅帥計程車行支出之車費為66,750元)。原告就交通費支出部分僅請求50,000元,並無逾越。 ⑷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 原告甲○○車禍受傷時58歲,如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為準,則原告甲○○尚有7年之工作年限。原告以往僅替 長子及次子帶小孩每月即有16,000元之收入,衡以目前政府規定之最低工資每月為新台幣15,840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賠償之數額,亦與此相當,應屬合理。原告由於車禍受傷,以致上述7年之期間,皆無法工作。茲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則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7年勞動能力之損失1,177,651元。 ⑸醫療藥品及尿布支出: 原告甲○○下身癱瘓、排尿、排便障礙,平日需藉藥物補助排洩,復且原告無法坐於馬桶排解,而需包尿片 ,為此,每年須增48,000元生活開銷(每月4,000元),如以原告尚有23年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 前利息,則被告應一次賠付原告甲○○此項損害 747,843元。 ⑹精神損害慰藉金之請求: 原告甲○○年方58歲,一向身體健康,且能替人看顧小孩。遭本件車禍後,成為殘障,平日需坐輪椅代步。尤以衣、食、住、行、洗澡、排便、解尿,在在皆需仰賴他人照顧,長期遭受折磨,身心之痛苦,誠生不如死。原告甲○○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以往靠勞力賺錢,自車禍受傷後,由原在竹東鉅翰電腦公司服務,每月薪資三萬元之媳婦謝鈺靈辭掉工作,專心負責照顧原告,更令原告感到歉疚與不安。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壓力與痛苦,洵難以筆墨形容。是以應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 元慰藉金,聊以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其價值應屬相同,殊不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歷年判例以上述條件作為判給被害人精神賠償數額之審酌標準,殊有違「人生而平等」之原則,且亦不符人權之精神,誠不值採用,否則顯失公平。 ⑺綜上各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1,811,057元 ⒊己○○部分: ⑴醫療費之支出: 原告己○○車禍頭部、面部受傷,於民國92年12月24 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為150元,93年2月13日、93年4月21日在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600元共計2,750元。 ⑵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己○○車禍時,年僅1歲,因本件車禍,頭部遭受 重撞而外傷瘀腫,此對日後原告腦部之發育,不無負面之影響,且頭部及臉部受傷部位均瘀腫,甚為疼痛。因而應命被告給付原告己○○50,000元,資以慰藉。 ⑶綜上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2,75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丙○○平日工作聽命於被告張永銘及被告陳彩枝二人。東大建材行與弘翔砂場之營業處所均設在竹南鎮○○路29巷17號。且被告張永銘在丙○○過失重傷害乙案中自承東大建材行與弘翔砂場亦共同僱用一名會計。故被告張永銘與陳彩枝確實共同僱用被告丙○○為擔任司機。據被告丙○○自承其係經由弘翔砂場登報徵才,而由張永銘面試予以錄用等情。足證被告丙○○係受被告張永銘與被告陳彩枝共同僱用之貨車司機。是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2,576,381 元、原告邱款妹11,811,057元、原告己○○52,750元, 暨各自被告張永銘部分自93年9月10日起、被告陳彩枝部分 自93年9月23日、被告丙○○部分自93年9月1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被告丙○○不爭執車禍肇事責任外,被告三人之抗辯如下:㈠肇事責任部分: ⒈3V-354號肇事車,前方車頭僅輕微受損,大樑未損,修車費用僅10,000元,受撞擊之JL-523號小貨車,後方遭撞擊處則無任何受損痕跡,顯然受到之撞擊力應極輕微。又該小貨車空重達3.4噸,在無剎車狀態下,撞擊所產生之推 力輕微,是否能滑行25公尺才停止,相當值得懷疑。 ㈡賠償部分: ⒈被告丙○○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彩枝所經營之弘翔砂場,且係為弘翔砂場運送砂石肇事,故本案實與被告張永銘與其所經營之東大建材行無涉。 ⒉原告提出之賠償有疑義,應原告舉證證明。 ⑴原告庚○○部分: 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營養及藥物調理費支出-未提出支出明細、支出單據及醫師開具之需求證明。②原告庚○○已年逾60,超過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工作所得請求並不合理。而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柑桔園係由原告庚○○親自照料,故並無法證明原告庚○○有其主張之勞動能力。 ③加害人丙○○僅係受薪階級,並無能力負擔二百萬之精神損害賠償,故原告所提之金額過鉅,並不符合加害人之經濟能力。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醫療藥品及家用護理支出未提出支出明細及證明。原告甲○○已領強制保險金1,290,000元。依長庚醫院函,醫療費用合計支出 77224元。竹信醫院之止痛針是否有必要打,未見原 告提出專業證明。看護費支出-依長庚醫院函,原告甲○○需要看護時間為三年,超過之時間須原告舉證證明。 ②按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受傷時已58歲,更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未受傷前是否有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所得,似亦不合理。 ③慰藉金之酌定須斟酌加害人之身份資力,原告提出之數額係超出加害人能力範圍甚多,並不合理。 ⑶原告己○○部分: ①醫藥費之支出-未提出支出單據。 ②原告雖年幼,但僅係外傷瘀腫,並無後遺症,故原告之要求亦不甚合理。 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告丙○○因煞車不及推撞JL-523號小貨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之受僱人為何人? ㈢原告提出之賠償範圍是否合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與福昌街口外側,因駕駛之車牌號碼 3V-345號砂石車超重(核定總重量含車身為6噸,實際裝載 7.43噸)載運砂,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推撞因紅燈而停於路口之訴外人官萬吉之JL-523號小貨車,小貨車再往前撞擊正在機車等待區內之原告庚○○所騎乘後載原告甲○○及己○○之機車,造成原告等三人人車倒地,原告甲○○並遭小貨車輾壓,致原告庚○○因之受有左髖關節關節內骨碎片之傷害;原告己○○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二處擦傷瘀腫(各二公分)及右頰三公分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因之受有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及脊椎脫臼骨折併下半身完全癱瘓毀敗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庚○○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原告甲○○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乙件及原告己○○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竹鑑字第九三0六五0號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3V-345號砂石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紀錄、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各乙件,附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80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內可參,事證明確,應堪採信。被告張永銘及陳彩枝抗辯,3V-354號肇事砂石車,前方車頭僅輕微受損,大樑未損,修車費用僅10,000元,受撞及之JL-523號小貨車,後方遭撞擊處則無任何受損痕跡,顯然受到之撞擊力應極輕微,不可能滑行25公尺才停止,造成本件車禍云云,顯非可採,亦無將本件車禍事件再送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張永銘與被告陳彩枝共同經營弘翔砂石場,雇用被告丙○○,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查被告陳彩枝為弘翔砂石場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彩枝所自承,且被告丙○○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弘翔砂石場,有被告丙○○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參,故被告丙○○受陳彩枝之僱用應堪認定。又被告丙○○陳稱,其老闆為被告張永銘,其受被告張永銘之指示載運砂石等語,且被告張永銘所經營之東大建材行設立之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 29 巷17號」與弘翔砂石場之營業地點同址,有本院於93年9月10日寄送張永銘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回證上東大建材行之發票章為證。故被告張永銘除自行經營東大建材行外,亦為弘翔砂石場之經營者之一。從而,被告丙○○受僱在弘翔砂石場開砂石車載運砂石,而該砂石場為被告陳彩枝及張永銘共同經營,被告陳彩枝及張永銘自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丙○○駕駛超載之砂石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造成原告三人受傷,自應賠償原告之三人之損害,而被告陳彩枝及張永銘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以下就原告三人請求賠償範圍為審酌: ⒈原告庚○○部分之損害為472,489元 ⑴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金額31,469元。 ①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為6,476元。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庚○○於92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7日在竹東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0,433元,其中健保費用為17,614元,原告庚○○之部分負擔為1958元、自負額為861 元;又92年12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為4,761元,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4年1月25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40000209號函及所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費用中,健保給付之部分 17,614元應全數扣除,另應扣除960元之伙食費及144元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庚○○在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之醫療支出為6476元(1958+861+0000-000-000=6476)。 ②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4,993元 查原告庚○○自92年12月1日迄今在財團法人長庚醫 院之醫療支出為住院部分54,990元,其中健保給付 34,647元,自負額為20,343元,門診、急診部分為 26,833元,其中健保給付為19,883元,自費部分為 6,940元,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94年2月21日(94)長庚院法字第47號函及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如上所述,健保給付費用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而應剔除,另應剔除證書費用2,29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993元( 20343+0000-0000=24993)。 ③總計原告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1,469元。 ⑵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4,784元 查原告庚○○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肩峰關節脫臼及左側髖 關節脫臼並關節內股碎片殘留之傷害,生活不能自理, 住院期間應需看護照料,原告庚○○於衛生署竹東醫院 之住院期間為92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共計 四天,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為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共計10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4年1月25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40000209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醫院94年2月21日(94)長庚院法字第47號函及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庚○○住院期間 確實需要看護照顧,但卻因經濟因素未能聘請看護而由 家人代為看護,但家人犧牲時間及勞力看護車禍被害人 ,並非優惠侵權行為人,而使之不必賠償此部分之支出 ,故仍應將家人犧牲之時間及勞力換算為金錢,使侵權 行為人賠償之。以目前我國規定之最低工資為15840元,除以30日即每日528元,以日夜兩班計算為1056元,原告庚○○住院日數為14日,故應有14,784元之看護費之損 害(14x1056=14784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736元 原告庚○○為28年2月19日生,車禍發生時64歲又10個月,如依據原告所主張可工作至65歲,亦僅剩2個月時間可工作,原告庚○○主張其尚有二年可工作云云,顯非可 採。但依據原告庚○○所提出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申請表、柑橘園照片、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 芎林集貨包裝場之出貨明細及原告庚○○於車禍發生前 尚能自行騎成機車等情觀之,原告確實仍有勞動力並工 作於自家之柑橘園內。被告抗辯原告庚○○已超過法定 退休年齡60歲而無勞動能力云云,顯非可採。而原告受 傷後並非成殘,故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問題,原告此部 分應是請求痊癒之前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誤載為勞動 能力之損失,但並不妨礙損失之認定。但依據台灣省青 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芎林集貨包裝場之出貨明細記載 原告庚○○在88年間出貨之金額為134,708元、89年出貨金額為170,459元、90年出貨金額為157,233元、91年則 為131,274元,平均而言為每年148,419元,每月12,368 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有20,000元之收入顯屬無據。原告 庚○○自92年12月24日車禍後,至93年2月25日仍持續在治療中,自無法親自至柑橘園內工作,原告庚○○至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2個月,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24,736元(12368X2=24736)。 ⑷交通費用之損失為1500元 依據上述,原告庚○○之傷勢在住院期間確實不良於行 ,至於出院後之門診是否仍然不良於行,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但原告在住院期間既然不良於行,其往醫院 自需車輛載送,故原告應有前往竹東醫院住院及返回家 中各乙趟、前往長庚住院往返各乙趟之交通費之損害。 就此部分之交通費損害,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至竹東 醫院一趟為120元,至長庚醫院一趟為630元,尚稱適當 ,故原告之交通費損失應為1500元 (120X2+630X2=1500)。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查原告庚○○於車禍發生時已滿64歲,且其肩股及髖股 均受嚴重之傷害,對於64歲之老人而言,其回復能力本 不能與青壯年人相比,其因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更深, 且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庚○○之髖關節有早期退化性病 變,無法完全治癒,會遺有酸痛及無力之後遺症,對於 原告庚○○往後老年生活之品質影響甚大,併審酌原告 庚○○國小畢業,平日務農維生,名下有柑橘園等不動 產,被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車禍發生時為砂石車 司機,收入約每月16,5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一部,被 告陳彩枝名下有汽車一部,93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9,700 元;被告張永銘名下則有17,417,100元之不動產及投資 有本院之電子閘門查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參,認原告庚○○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以4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所陳,原告庚○○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72,489元(31469+14784+24736+1500+400000=472489)。 ⒉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40,952元 ⑴醫療費用之損失為74,612元 原告甲○○於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月17日在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其後繼續門診治療,至94年1月5日仍回診治療,在該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此部分由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自費部分為63,629元,門診部分之自費部分為13,595元,共計為77,224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2 月24日 (94)長庚院法第字46號函在卷可參。但上開自 費項目中必須扣除伙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612元,故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為74,612元。原告甲○○雖於94年4月28日另主張其在竹信醫院每日需打二 次止痛針,支出92,990元之醫藥費,並提出竹信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但94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兩造訴訟代理人已經就醫療費用部分達成爭點協商,以本院當時向醫院函查所得之資料認定醫療費用,不得再提出新的請求,且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及尚有竹信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亦未載明醫療之項目為何,無法認定是否確實是施打止痛針之支出。原告甲○○在長庚醫院就診時,經醫生診斷有神經痛之後遺症,但此既在長庚醫院看診中即診斷出有神經痛之症狀,醫院自自會在原告甲○○之常規用藥中加入處理神經痛之用藥,如果常規用藥中之止痛藥劑無法適當止痛,而必須以針劑方式止痛,且必須每日打二次而持續相當期間,則應調整常規用藥,而無日日二次至醫院打止痛針,且時間長達一年之久(原告主張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之理,此醫療行為未免過度造成病人之困擾,且每日二次止痛針,長達一年時間,對於原告甲○○之身體亦未免負擔過大,而不合常情。因此不能認定原告甲○○在竹信醫院之醫療支出確有必要,不能核准。 ⑵看護費用部分為1,148,400元。 依據上開醫院函文,長庚醫院依據94年1月5日原告甲○○回診之時之狀況加以評估,認原告甲○○自住院起至少三年內需要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原告主張長庚醫院之評估為臆測之詞,顯非可採。因此,原告甲○○需要他人照護生活之時間至少三年。原告甲○○雖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站立且遺有神經性疼痛及睡眠障礙、排便、排尿障礙,但其上半身之功能仍完好,並非不可訓練其獨立生活之能力,原告主張其終身需他人照護生活,顯非可採。再審酌原告甲○○為35年2月10日生,車禍時為57歲又10月,是屬 於初老年紀,對於必須適應殘障生活,應較一般青壯時期之人困難,且其另遺有神經痛、睡眠障礙及排便、尿困難之情形,應認為除長庚醫院認定之必須有三年之照護期間,應再延長照護期間三年,始符合原告甲○○之需要。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為93年9月6日提起,原告甲○○遲至94年4 月28日始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二紙,期間本院亦開過數次庭期,均不見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且原告起訴時亦未敘述曾經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等情,是以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加以請求。且其中統一發票號碼為0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30,240元之發票影本,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章模糊不清,原告又未提出正本供核對,另支出薛香玉部分,僅記每日看護金額為1700元,共八天,總金額 13,600 元,並未載明看護期間,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上開 看護費用之支出。但原告原告甲○○確實需他人看護,其雖由家人擔負看護工作,但仍須將家人所付出之時間及勞力換算為金錢由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甲○○需他人看護期間本院認定為6年,其中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月17日治療期間15 日為車禍剛發生之時,較為嚴重,應全日看護 ,與原告庚○○相同之計算標準,以每日二班共計1056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840元。出院後原告甲○○所需之看護時間應該僅有一班即可,以我國最低工資 15840元計算看護費,5年又11.5月之看護費用為 1,132,560元。共計看護費之損失為1,148,400元。 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11,840元 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年滿60歲為我國國民之平均勞動能力之界限。除原告得證明其於60歲後仍有勞動能力,有機會受雇,否則應以60歲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查原告甲○○為35年2月10日生,車禍時為57 歲又10月,其離強制退休之60歲,尚有2年2月之期間,又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能力可獲得比我國最低工資更高之收入,故以我國最低工資計算原告甲○○之勞動能力喪失之基準。而原告甲○○為下肢癱瘓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下兩肢喪失機能之第二級殘廢,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百分之百。故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至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411,840元(15840X12X2+15840X2=411840)。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失為44,100元。 原告甲○○因為下肢癱瘓往返長庚醫院就診確實必須以車代步。其包含前往住院及門診共前往長庚醫院35次,往返則為70趟,原告雖無法提出收據,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以與原告庚○○相同之標準630元計算原告甲○○之交通費損失, 共計44,100元(630X70=44100元)。原告甲○○另主張其每日前往二次竹信醫院施打止痛針之交通費云云。因此部分之醫療無法被認定有必要,故其支出之交通費縱認為真,亦不能准許。 ⑸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52,000元 依據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原告甲○○確實有排便及排尿之障礙,故需使用尿布等用品,原告甲○○並未提出目前其每日具體支出供審核該部分之損失,本院認目前成人紙尿布於網路上查得之市價為每包1160元,故斟酌原告甲○○之用量則以每月1,000元,每年為12,000元為適當。 原告甲○○為35年2月10日生,車禍時為57歲又10月,依 據平均餘命表,尚有21年之生存期間,故此部分有 252,000 元之損失(12000X21=252000) ⑹精神上損害賠償金為1,200,000元 查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57歲將屆滿60歲,為剛卸下家庭重任,正欲享受輕鬆老年生活之際,卻因本件車禍而至下肢癱瘓不良於行,終身必須依賴輪椅,並且對抗因癱瘓所生之神經痛及睡眠障礙,且又遺有令人覺得尷尬的排便及排尿障礙,必須使用紙尿布,對於原告甲○○之自尊有極大之傷害,精神上甚為痛苦,併審酌原告甲○○國小畢業,平日輔助子女教養孫子,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車禍發生時為砂石車司機,收入約每月16,5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陳彩枝名下有汽車一部,93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9,700元;被告張永銘名下則有17,417,100元之不動產及投資有本院之電子閘門查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參,認原告甲○○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00,000元為適 當。 ⑺總計,原告甲○○之損害共為3,130,652元。 ⑻按保險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甲○○已具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1,290,000元,依上所述,應扣除之,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40,952元。 ⒊原告己○○部分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50元。 原告己○○於92年12月24日至東元醫院治療,其後即僅 於93年2月13日及93年4月21日回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 診斷書費用共計2600元),即未回診,92年12月24日之醫療費用為5,447元,但全部均為健保支出,原告己○○支出之部分僅有150元,有東元綜合醫院94年1月22日東祕 總字第0940000103號函及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在卷可參。如上所述,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應由中央 健康保險局代為求償,原告己○○不得再請求。另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並非醫療支出,不能核准。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己○○年僅一歲(91年12月24日生 )所受之傷害為額頭二處擦傷瘀腫(各2公分),臉頰擦傷3公分,均僅為外傷,且在92年12月24日車禍發生後即未有就醫紀錄,顯然復原情形良好,但本件車禍之衝撞 力甚大,對於幼兒驚嚇甚大,併審酌被告三人如上所述 之財產、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條件,認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金以20,000元適當。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車禍之損失,原告庚○ ○部分在472,489元範圍內、原告甲○○在1,840,952元範圍、原告己○○20,150元範圍內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