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20弄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查得之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第一八三九號拍賣抵押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公文書資料 (原證一),發現拍定人泉辰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未取得第一三七建號增建部份之任何權利,其權利仍屬於原告所有,後被告市地重劃前未查明此建物之產權事實屬於原告所有,僅聽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之片面之辭將其拆除,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上揭第一三七建號增建部份,即附圖所示A、B、C三區塊面積為一三四.八五平方公尺 (原證一第三頁),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僅拍得第一三七建號未增建之原來部份 (原證一第三頁,即附圖D、E、F)面積為一三八八.八六平方公尺,此事實可參照原證一的第一頁說明四、第二頁第一三七建號建物之標示、及第四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關增建部份之記載可得證。
(三)上述之事實已確認新竹縣竹北斗崙段中斗崙小段137建號增建部份屬於原告所有,泉辰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處分權能,被告亦不得將其拆除損害。
(四)從原證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既同是94年度訴字第30號齊股原卷第82頁,是民國93年2月18日,被告所提的原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二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圖」的建號第137號棟次知道,建號第137號面積合計t388.86(共三建築物分別
339.825+151.84+897.195=1388.86)不包括增建部份,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圖同樣是不包括增建部份,所以建築改良物標示建號第137號及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圖建號第137號均不包括增建部份。
(五)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證三)之附件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及附圖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的裁定圖之建號第137號,裁定不包括系爭建築物,除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是無效,按民國19年01月01日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字第1244號,「勘驗,依法製作之筆錄及所附勘圖,均有完全之證據力。」、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條第1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40條第5款「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佔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法規明文,原告的法定地上權、系爭建物受憲法第15條保障,被告無權損害。
(六)根據在94年5月9日提出之補充狀,提出的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證物原本。經查本院74年4月16日下午4時前往後開不動產現場,勘測建物現狀 (按強制執行法之第3條「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院勘測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之不動產,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有繪圖說明)得知系爭建築物存在,系爭建築物經查證未經確定判決判明 (臺灣新竹地方注院74 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三)),原告享有法定地上權。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條第1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40條第5款「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佔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
(七)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無權逾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證三):本院給與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均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最終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是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及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的裁定圖之建號第137號,均不包括系爭建築物,是事實證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不具有更正、審判、異動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的權力。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必須信任最終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條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40條第5款。
(八)假如被告認為拍賣包括系爭建築物,依最終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及附圖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的裁定圖之建號第137號是事實證據,除非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是無效,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30年1月1日,上字第864號:「依據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能相符合,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民國18年1月1日,上字第209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條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40條第5款,最終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證三)之73年度拍字第44號裁定及附圖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的裁定圖之建號第137號,不包括系爭建築物是事實證據。
(九)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系爭建築物是不動產。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不包含系爭建築物及拍定人當然無法經登記,拍定人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十)原告之權利,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41年10月2日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條第1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何種處分。」、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經查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不包含系爭建築物,原告有法定地上權。
(十一)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不包含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有法定地上權。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2條第1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40條第5款「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佔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
(十二)原告法定地上權不因系爭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有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40條第5款。系爭建築物縱使滅失,地上權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系爭建築物的法定地上權現在還是原告所有。
(十三)原告前手恆光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66年間增建。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1.26平方公尺)是獨立蒸汽廠房,有獨立出入口;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55平方公尺)是染料顏色配置辦公室,有獨立出入口。A、B系爭建築物均為加強磚造房屋 (被告未告訴原告要拆除,阻止時已被拆除,故未及時拍照)。
(十四)系爭建築物之價值,依土地法第166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被告在民國92年間拆除,竹北市的建築物之價值會因時間、地點、生活機能而不同,系爭建築物四周附近均是高級住宅區,近家樂福大賣場約150公尺,台北科技大學約100公尺,博愛國小、博愛國中、光明國小等約300公尺,臺灣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郵局、中華電信、文化中心、高級飲食區、新竹縣政府等約500公尺標的物A=51.26平方公尺=15.5062坪⑵標的物B=53.55平方公尺=16.1989坪,A、B均是一樓房屋,一般市價一坪約新台幣(下同)50萬,且A、B是不同地點之建築物,一坪50萬已經是低估價格。聲明更正A、B價格,A=l5.5062 X50=775.31萬、B=16.1989X50=809.945萬,合計 (A+B) 1585.255萬元。
(十五)本訴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2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證三)、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 ( 原證三之附件)及附圖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的圖 (原證三之附件)而起訴的訴訟,與94年度訴字第30號的訴訟毫無相關。
(十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相關重劃事宜均依所有權人等提供之資料、文件依法申請核准辦理。本案系爭建物為參加人(即所有權人)泉辰公司(屬重劃會之會員)同意提供實施重劃,其產權實與原告無關;且拆屋還地一事,本案被告已勝訴確定在案(詳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再易字第147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9號、95年再易字第176號判決),顯見更無原告所謂「房屋損害賠償」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各項陳報均未列明事證,實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應由原告善盡舉證之責。
(二)因為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與本件訴訟相關的一塊土地尚未處理,故目前會務是在停滯中,其他的會務都已經結束了,本件的訴訟如果確定終結的話,就可全部處理完成。本件是參加人泉辰公司提供土地參與重劃,土地上的地上物是另以土地作價賠償其地上物,當時應該是有就全部的地上物作價,原告應該跟泉辰公司主張權利,跟重劃會沒有關係。
(三)當時是整個大區○○段拆,而且不是每一棟建物都是重劃會即被告委托營造廠去拆,有些住戶是自己拆走其想要的東西。另外當時騰空的房子也無人看管,也沒有門禁,所有是否有不詳之人進入拆除任何物品,我們也無法確定,我本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拆除的工程應該是以證人葉鴻輝即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所陳述較符合當時的狀況。被告之立場等於是合作社的立場,由會員提供權狀以及相關文件由我們執行,至於有爭議的部分,我們就把它擱置下來,就是目前未拆除的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
(四)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對於本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但被告會拆除該房屋係因參加人以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60、260-1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所導致,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拆除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之拆除行為違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會轉而向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對本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二)參加人係拍定人,但於拍定前就已經向原告購買136、137建號,參加人也進住使用,而參加人進住後又有為增建,當時買賣之標的物就包含現況全部,只是支付一部分價金,就發現被查封,才以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法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就拍定,且就原告所主張B、C部分原來就係添附在137建號之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並無單獨所有權,且縱令系爭增建部分係屬原告所有,也係無權占有參加人所有土地上,依法也有排除之權利。
(三)由原告所提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函,可證明法院於查封時已經發現有增建部分,並要求就增建部分一併為查封,只是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佔用未登錄地部分函覆無法辦理查封登記。又附圖編號C的部分應還在,就編號A、B部分已經拆除。
(四)依參加人之記憶,系爭增建房屋部分,應係參加人於民國73年初承租系爭廠房時興建,供停車及增加部分辦公空間之用,非原告所興建,但因時間久遠,目前暫無法找到當初僱工購料等原始資料。縱使系爭增建房屋為原告所興建,該增建房屋亦為74年拍賣之標的,已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回覆新竹地方法院之函文可知(詳參証一),法院於執行拍賣程序時,已將系爭增建房屋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故系爭增建房屋亦當為拍賣之標的,而由買受人(即參加人)取得所有權,故於拍賣後一直由參加人占有使用,原告就此從未有任何異議。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增建房屋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亦不當然取得法定地上權,仍屬無權占有。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於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本件系爭增建房屋係在土地設定抵押後興建,且為磚牆平房,迄原告起訴已逾20年,其價值無幾,依上開判例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屬無權占有,依法應拆屋返還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但被告會拆除該房屋係因參加人以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60、260-1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所導致,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拆除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之拆除行為違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會轉而向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對本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訴訟參加等情,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協商並整理之爭點如下:
1、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被告拆除?
2、原告得否因前開A、B部分被拆除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賠償其損害?
3、如原告得主張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若干?
(二)本院之認定:Ⅰ、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被告拆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1.26平方公尺)是獨立蒸汽廠房,有獨立出入口;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53.55平方公尺)是染料顏色配置辦公室,有獨立出入口,均係原告前手恆光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66年間增建。另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6月5日新隴執乙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證三)之附件73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及附圖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的裁定圖之建號第137號,裁定不包括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築物A、B部分,拍定人即參加人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第一三七建號增建部份即附圖A、B部分之任何權利,其權利仍屬於原告所有,後被告市地重劃前未查明此建物之產權事實屬於原告所有,僅聽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之片面之辭將其拆除,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經查,被告否認其有拆除該A、B部分之增建,答辯稱:當時是整個大區○○段拆,而且不是每一棟建物都是重劃會即被告委托營造廠去拆,有些住戶是自己拆走其想要的東西。另外當時騰空的房子也無人看管,也沒有門禁,所有是否有不詳之人進入拆除任何物品,我們也無法確定,我本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拆除的工程應該是以證人葉鴻輝即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所陳述較符合當時的狀況。被告之立場等於是合作社的立場,由會員提供權狀以及相關文件由我們執行,至於有爭議的部分,我們就把它擱置下來,就是目前未拆除的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又經證人葉鴻輝到庭結證稱:「我是在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從87年間至今,曾參與前開拆除工程,並沒有拆到A、B部分,我只負責拆除主建物的部分,當時就沒有看到有A、B部分的增建,是何人於何時拆除,我也不清楚。至於C部分,因為有人提出異議,所以我們就保留沒有拆,但是誰提出異議,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是向重劃會承包該拆除工程,執行拆除工程的期間,我都有在場,只要有人提出異議,我就會保留,拆除的部分是有經過重劃會那邊通知,而且沒有人異議,我們才會拆除。」 (詳本院卷第172、173頁筆錄)等情。原告就系爭附圖A、B所示部分之建物於被告從事拆除相關建時仍存在且為被告拆除乙節,除其主觀指述外,僅提出本院74年間拍賣附圖所示D、E、F即137建號之相關文件(即原證三)為證,惟此等文書充其量僅得以證明於74年間曾有該等附圖所示A、B增建建物存在,惟74年間至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之94年間,已近二十年,於此期間內亦未曾就該A、B部分主張任何權利或有事實或法律上之管領行為,為原告所是認;再據其所自述該A、B部分是66年間所增建,縱若屬實,距被告拆除D、E、F部分亦達二十餘年,其歷二十餘載是否仍存在未滅失或是否經參加人重建、改建,俱不可知,原告甚且無法提出任何一幀照片足資佐證該增建之位置、構造及樣貌,衡諸經驗法則,即難以原告所提出約二十年之複丈成果圖,即證明該A、B之增建部分二十年後仍存在於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既主張附圖所示A、B部分確仍存在且為被告拆除等情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或無法舉證或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是此,其主張無得憑採。Ⅱ、原告得否因前開A、B部分被拆除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賠償其損害?
1.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附圖所示A、B部分被拆除與否及果若被拆除,係何時、何人所拆除等情事,俱未能提出適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前已述及。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就其否認或抗辯事實,並無先行舉證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因其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當予駁回。Ⅲ、如原告得主張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若干?
1.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價值,依土地法第166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被告在民國92年間拆除,竹北市的建築物之價值會因時間、地點、生活機能而不同,系爭建築物四周附近均是高級住宅區,近家樂福大賣場約150公尺,台北科技大學約100公尺,博愛國小、博愛國中、光明國小等約300公尺,臺灣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郵局、中華電信、文化中心、高級飲食區、新竹縣政府等約500公尺標的物A=51.26平方公尺=15.5062坪⑵標的物B=53.55平方公尺=16.1989坪,A、B均是一樓房屋,一般市價一坪約50萬,且A、B是不同地點之建築物,一坪50萬已經是低估價格,其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六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云云。
2.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及事實,均因其未盡舉證責任,無從採信,業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乏其所據,更遑論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3.從而,原告主張因前開A、B部分被拆除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其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六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