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5年3月30日送達再審 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內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7號「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原審在準備程序中並未詢問兩造有關系爭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稅由何方繳納,遽認該稅賦由再審被告繳納,並以此為基礎,判斷系爭股票應由再審被告所有。然實際上該稅賦係由再審原告繳納,並移轉予其指定之受讓人張逸勳;再者,系爭股票為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簽立之研發主管應聘合約、授權同意書逕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逸勳,而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僅係作為繳納稅賦之基準,實際上其為無償轉讓,此為再審被告從未爭執之事實。是以,原審判決若斟酌該證物,已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斟酌系爭股票之債縱屬存在,亦為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再審被告係請求金錢債務,且並不存在「過戶所得之價金二十四萬元」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竟論以「‧‧其未將處分所得之股價二十四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已致上訴人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獲有二十四萬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予准許」。果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所受損害應屬系爭股票,而非「過戶所得之價金二十四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之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將系爭股票定性為「技術股」,主要係用以區別再審被告予前程序主張系爭股票為員工分紅配股,並非謂僅專業技術人員得受配發「技術股」,因其實際意義為公司配發予員工之無償股票之統稱,合先敘明。原確定判決亦確認系爭股票配發之來源為再審原告86、87年間之盈餘,再審被告則于88年3月10日到職,同年11月20日離職。 準此,以現行實務上各行業公司給予員工分紅配股均限制須服務滿一年以上,始對該員工給與公司前一年度之盈餘,作為其分紅配股之來源,非獨再審原告公司而已。此由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引據之矽基公司88年度增資配股明細表,當年度配發股票時服務未滿一年者,除再審被告外,其餘如訴外人龔豫寶、陳崇雨、陳儒群、姜叔萍等人,再審原告公司基於鼓勵其為公司工作之情形皆配發象徵性之「一張股票」(即一千股)。況原確定判決引用訴外人姜淑萍於偵查案件之證詞「因為我當時(按指88年8月間被上 訴人公司配發股票時)工作未滿一年,本來是不能分紅,但公司卻分給我一張‧‧」,其亦認因工作未滿一年本不應取得分紅配股,足徵凡是工作未滿一年者(包括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公司均一致性配發「一張股票」以為獎勵。再由原確定判決亦援引之再審被告提出瑞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其針對任職滿 六個月,須「擁有並提供有利於本公司營運之專利權或技術股者」,可分派「技術股」,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有任職未滿一年可受配發「分紅配股」之實例。基於公司治理之原則,公司配發無償股票予其員工,而再審原告公司配發予訴外人龔豫寶、陳崇雨、陳儒群、姜叔萍、詹勳治、林桂香、鄭宏浩等人之八十八年度增資配股,其性質為何,當尊重再審原告公司之意思,此應無法院嗣後介入判斷之餘地,則該再審原告公司88年增資配股,全數為「技術股」,或全數為「員工分紅配股」,亦或部分為「技術股」,部分為「員工分紅配股」,應依再審原告公司意思認定之,則再審原告公司分配高達「十二張」(即一萬二千股)之股票予再審被告,係因「研發主管應聘合約」之無償配股而給與,再審被告自無置喙該股票究屬「技術股」或「員工分紅配股」性質之餘地。職故,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公司配發予再審被告之系爭股票為「員工分紅配股」,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又再審被告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時,雖其職位名稱為研發處課長,然其並無下屬,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其獲配系爭一萬二千股之股票係因其職位重要,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惟依據前揭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瑞佑科技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其明確規定獲分派「技術股」之條件,須「擁有並提供有利於本公司營運之專利權或技術股者」。該規定與兩造間簽訂之「研發主管應聘合約」,再審被告負責高速同步128KX6 4SRAM等新產品的開發及上市工作,實屬相仿之約定。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據此,再審原告公司始因此負於再審被告完成約定事項後給付一百張股票之義務;亦為訴外人龔豫寶、詹勳治雖屬研發人員,因未與再審原告公司間,有如同上開研發主管應聘合約條件,故其等取得再審原告公司88年增資股,係考量其任職公司之期間長短而決定配發股數。非如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研發主管應聘合約約定,已昭顯著。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並不否認「研發主管應聘合約」、「授權同意書」為其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既然上開合約、同意書之書面之文義言簡意賅,雙方既就此達成合意,即應作為規範兩造之依據。詎原確定判決認無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除理由與其引用之判斷依據相悖,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外,更屬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四)再者,修正前(即民國90年11月12日前)公司法規定,公司欲獎勵優秀員工或留住人才,除依該法第232條、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規定給付公司股票外,別無他法可循,亦因此造成吾國獨外於世界其餘國家之特有制度。90 年 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後,增訂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規定,使員工可不再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員工紅利分紅配股)無償取得公司股票,成為公司之股東。是以,於90年11月12日前,公司欲配發股票予其員工,無論其實質關係為何,皆以員工紅利分紅配股方式為之,究不得以其形式斷其實質法律關係甚明。而原確定判決略以,瑞佑科技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係89年6月30日公布,斯時公司法 尚未有再審原告所言之前述修正增訂條文等語,而逕認系爭股票為員工分紅配股而非技術股云云。然該瑞佑科技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所規範者為「技術股」,並非「員工分紅配股」,原確定判決遽引而為論斷,已屬理由與主文矛盾違誤;且該辦法亦未敘明其技術股,是否依90 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之員工紅利分紅配股方式發放之,或係其有違反當時公司法之方式發放。原確定判決僅以瑞佑科技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推翻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背法令。 (五)再審原告公司制頒「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係因86年9月24日廢止「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 ,而再審原告公司隨即於翌年股東常會因應而另定技術股之發放與管理,因而制頒「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且該相關規定係由訴外人林桂香負責處理。原確定判決固引據訴外人姜淑萍、林桂香於偵查案件之陳述,就訴外人姜淑萍偵查中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引述「我有看過矽基公司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在告訴人(含再審被告、林桂香)等離職後,公司有修正規定,不必等到上市上櫃,只要工作滿一定年限(我忘記幾年)‧‧」。而以系爭股票涉及之再審原告公司股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計有技術股管理辦法(因上述廢止規定而另訂規範)、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無償股票獎勵及管理辦法、員工現金認股管理辦法,其中僅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有規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則訴外人姜淑萍偵查中所證述修正年限者必為「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無疑,其於再審被告任職期間,應為當時有效之規定至明。況原確定判決復引據訴外人林桂香於偵查案件之陳述「我根本不知有這些辦法」,惟負責處理再審原告公司股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林桂香,卻於該偵查案件虛偽陳述。而原確定判決亦不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做出違反邏輯之論斷,而認再審被告未違反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規定,其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 (六)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本人乙○○任職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RAM IC部門,除遵守公 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外,授權公司代表人處理及保管公司股票印鑑章及本公司分配之股票,並同意保管之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第一年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百分之五十)發放」明確。綜合其前後語句文字之用詞及意義,再與前開訴外人姜淑萍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告訴人(含再審被告、林桂香)等離職後,公司有修正規定,不必等到上市上櫃,只要工作滿一定年限(我忘記幾年)」相對照,應可認定於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再審原告公司與其員工(包括再審被告)簽訂之授權同意書,業已約定再審被告之服務年限4年及其如於公司上市上櫃 前離職,即為違反公司規定,至為顯然。原確定判決曲解當事人意思,而論以再審被告無服務年限之限制及其未違反再審原告公司規定,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其適用法規之錯誤,至為顯然。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79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系爭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稅由何方繳納。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之民事答辯(一)狀中已經敘明:「‧‧原告(即再審被告)並應負擔因已登記予其名下股票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參被證三)。答辯人(即再審原告)均依約行事,並無不妥。」,並提出被證三號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見94年度竹簡字第77號卷第26頁背面、第33頁)。其次,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魏順華律師於第二審94 年12月12日庭訊時陳稱:「當初員工不簽授權同意書 就不給股票,等於是強制要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必須要簽立,而且是一種制式的同意書。系爭股票當時由上訴人名下轉到第三人名義,已經有以所得收入來扣稅,更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經取得系爭股票的所有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慶源隨即表示:「當時有扣稅(千分之三)部分不爭執,這是當作違反規定的懲罰。」(見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109頁)。是以,此項證據於原審早已 存在,原審斟酌並認定系爭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稅由再審被告繳納,於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爭執,顯有誤會。 (二)關於再審被告受損害者應屬系爭股票,或為「過戶所得價金二十四萬元」?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種類之債,但既然已經登記予再審被告名義之下,屬於記名股票,而非一般種類之債,而再審原告又要求再審被告簽下前述授權同意書,同意於特定條件下由再審原告逕自將再審被告名下之股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益可看出系爭股票之特定性。從而,系爭股票遭再審原告處分所得之價金二十四萬元,即為該特定股票之變形物。再審被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二十四萬元,原審據以判決且在理由中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系爭股票是否係員工分紅配股或技術股?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再審理由,經核在原審均已提出並爭執再三,而原審就此爭點已於判決書第15至第19頁詳細載明判決理由,並就卷證資料哪些可採、哪些不可採、其所憑之理由予以析述,並無違反經驗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復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亦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四)至於系爭股票有無「研發主管應聘合約」、「授權同意書」之適用一節,兩造均不爭執此為爭點之一,且皆提出充分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亦於判決書第17至第22頁詳述其認事用法與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提出與前相同之爭執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五)有關瑞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是否推翻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原審此部分適用法規有無重大違背法令?查訴外人瑞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係89年6月30日公布,斯時公司法尚未修正增訂 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易言之,當時公司欲發放技術股予員工時,僅能依當時公司法第240條規定以員工分紅 配股名義為之,然瑞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單獨訂定「技術股管理辦法」,且從名稱上即可看出係用以規範技術股之發放與管理。原審對此並未認定瑞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管理辦法」是否違反當時之公司法,僅係將之採為情況證據,認為若是第三人公司在公司法尚未修正時就特別為了技術股訂定管理辦法,以便與真正之員工分紅配股作區別,則再審原告主張「因為公司法尚未修訂,故只能以員工分紅名義配發實質上之技術股」,即有可疑之處,至少不能認為每家公司都只能「以員工分紅名義配發實質上之技術股」,因為確實有其他公司將員工分紅配股與技術股在管理規範上作不同之區別。是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涉及「技術股管理辦法」是否違反當時有效公司法之範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實屬誤會。 (六)證人林桂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原審已於判決書第21、第22頁敘明其採納為判決基礎之理由,且將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何以不採,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詳載,經核並無違反邏輯之處,雖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桂香於偵查中係虛偽陳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因證人林桂香之證詞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其為虛偽證詞。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亦難認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七)關於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再審原告之公司規定,原審已於判決書第19頁至第23頁詳載其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認定再審被告雖任職不久後之離職行為,就系爭股票之配發取得而言,並無同意書所指「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情事存在,進而判認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行處分系爭股票,對再審被告而言,難認屬於有權處分行為,且未將處分所得二十四萬元交付予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酌取捨兩造所提之事證,認定系爭股票屬員工分紅配股,並非技術股,故無兩造間之系爭應聘合約之適用,又雖有系爭同意書之適用,惟再審被告任職未久後之離職行為,就系爭股票之配發取得而言,其並無該同意書中所指「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之情事存在,是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行處分系爭股票,難認係屬有權處分行為,且其未將處分所得之股價二十四萬元交付予再審被告,已致再審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再審原告並因此獲有二十四萬元之利益,從而,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其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簡易判決再審被告之請求,尚有未洽,再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原審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