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余俊明即仁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曾承攬訴外人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里仁唯美新建工程』中之電梯設備安裝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由被告負責施作上開安裝作業,詎被告所僱之電梯組裝人員張清泉,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施工中不慎自原告出借之電梯安裝施工平台墜落致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負責此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原告已於94年2月4日支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張清泉之家屬,並達成和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所訂立施工承攬合約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先行墊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張清泉家屬所造成之損失300萬元。 二、被告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里仁唯美電梯安裝工程中之地位為『事業單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調查報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為該工程之原事業單位』等語可稽】,而被告於該工程之地位為『最後承攬人』,故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被告應就其所僱勞工之職業災害負終局賠償責任,今受害者張清泉即為被告依法應負責賠償之僱員,理由如下: 1、張清泉客觀上係被告僱員,而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查張清泉家屬已於和解書上自認張清泉為被告之僱員【雖其妻何秋鳳曾簽立聲明書表示張清泉為自營僱主,然該聲明書既未表明向何人聲明,亦無原告簽認,明顯係受影響而有目的之製作,故此等虛偽單方意思表示之證據價值,實不如經過公證及雙方合意之和解書】,另被告親手繕寫之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亦清楚表明張清泉為其僱員。 2、原告未與被告為『張清泉非被告僱員』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否認上開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之真正,認為此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該名冊是否係屬通謀,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可知被告之主張須具備原告明知張清泉向被告借發票(知悉被告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協調借發票請款(與被告共同為非真意之合意)等二要件始可能構成,然查: ⑴由原告始終皆以『與自營雇主簽訂承攬合約』之方式直接給付報酬予自營僱主,諸如原告付款予另一自營僱主即訴外人劉文銧,而電梯安裝業界可能有自營僱主借發票請款之情形,但絕不可能是借原告之下包廠商的發票,蓋自營僱主大可直接與原告簽約,今若有自營僱主反常選擇借發票,則此種不合常理之消息均屬人云亦云、以訛傳訛,原告低階員工雖時有耳聞,但均無證據確定是否為真實【證人黃德欽雖到庭作證『有此情形...』,其本意係指聽過此類傳聞,但未能確認是否為真實,被告斷章取義而忽略探求真意,實不足採】,至於明確理解公司政策之有代理權高階主管聽聞此類消息時,除因為經過層層傳遞而模糊不清、真假不明外,亦毫無具體事證得以確定是誰跟誰借發票,此有證人雲北海所述『私底下我聽過傳聞,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可供本院查考。足見本案就有代理權之原告主管雲北海,既未曾聽聞張清泉借用被告之發票請款,且連傳聞都沒聽過而屬善意( 不知被告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則當然不會協調借發票請款(不會共同為非真意之合意 )。故縱使被告與張清泉間通謀而無僱傭關係屬實,上開人員名冊至多僅係被告對原告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仍為真正。況原告既屬善意,則被告前所提及之一切諸如勞保、領款等內部關係之抗辯,即屬被告與張清泉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惟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甚明。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須依上開判例舉證原告符合通謀虛偽合意之二要件,惟被告迄今除空言提及協調借發票、切結等事外,僅提出電梯安裝完工暨價款申請書及電梯調整工程款計價申請表作為證明文件,然查: ①被告提出之電梯安裝完工暨價款申請書,顯係被告暗地所簽,蓋原告所持正本皆無被告及其僱員之簽名。 ②至於被告當庭提出之電梯調整工程款計價申請表,原告員工之所以名列其中,係因原告有段時期會將安裝與調整工程一併交予下包施作,有些下包無足夠調整人力,故勢必須找其他外包或原告之僱員幫忙,惟因原告已將工程發包且簽約完畢,故原告當然只能給付報酬予該下包廠商,至於該下包廠商分發報酬予提供協助之人則與原告無涉,原告僅於所屬僱員提供協助之情形下,會列出該等僱員名字,用以要求下包廠商領款時,須同時付款予原告僱員以保其權益,故此與借發票請款毫無關係,根本不足為證。 是以,被告所提之文件根本毫無證據價值,其與劉文銧及湯進旺等人除空口虛構外,客觀上根本無法提出原告與張清泉間規範承攬權利義務文件( 無約定施工標的、工程規範、計價標準、違約責任、合約期限等契約要素,如何成立承攬關係? ),亦無法確定借發票協調會開會時間,無張清泉先生出席記錄、無會議記錄、無切結書,且無借發票協議書( 不可能一切皆口頭協議,否則被告請領到款項不發予張清泉怎麼辦?或原告要指派工作予張清泉而其不聽從怎麼辦? ),甚至連張清泉是否有意向被告借發票都不確定,此有證人湯進旺當庭陳述『...有聽到他們說要借用被告的名義開發票,我是聽到劉文銧親自說的,我沒有聽張清泉這樣說』等語可稽。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雲北海曾聽聞張清泉借發票請款(知悉被告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舉證原告有協調借發票 (與被告共同為非真意之合意 ),故原告顯未符上開判例對於虛偽通謀規定之二要件,故前揭協力廠商人員名冊實屬真正,至為灼然。 (二)原告主觀上並無與張清泉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均得與自營雇主簽訂承攬合約,已如前述,今原告並無與張清泉簽立承攬合約,足資證明原告主觀上視張清泉為被告僱員(善意),而毫無跟張清泉訂約之意思表示,也因為如此,原告於監工以外時間未曾與張清泉有過任何接觸,此參被告亦自承本件原告付款對象一直是被告,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的帳戶內等情。是被告除無法確實舉證原告與其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客觀角度觀之,原告亦毫無與張清泉訂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動機與外觀,由此可知,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係真正,而張清泉僅係被告僱員。另原告既於主觀上無與張清泉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亦無簽約及接觸,則原告當然未指派工作予張清泉,併此敘明。 (三)劉文銧與湯進旺之證詞除不斷反覆與矛盾外,亦多與本案無涉,無足採信: 1、查劉文銧除必定明知且自願成為被告僱員外,其一方面主張張清泉之工作『是原告指派』,一方面卻又於93年11月15日勞檢所表示『...至於張清泉至該工地是由誰指派,我不清楚』,且於本院當庭陳述『...何人指派施工我不清楚』等語,供詞前後反覆矛盾,委無足採。另劉文銧於82年至84年間,既曾以自營僱主之身分與原告簽約及領款,今卻當庭陳述『...有做原告的工程就要開被告的發票向原告請款』等語,其證詞顯與自身請款經驗矛盾,不足採信。 2、又湯進旺既然當庭陳述『劉老闆是說他無法開發票,並沒有實際上要併入哪個單位』等語,為何又於93年7 月27日外包會議紀錄,就『文汯劉老闆...即日起併入仁明企業社』予以簽認?另其謂協調借發票會議時『雲經理、黃德欽、邱德輝、劉老闆、被告跟我都有在場』,但為何其口口聲聲主張為自營僱主的張清泉並未參與此對其權益影響重大之會議?顯然該會議不曾存在,而張清泉僅為被告僱員而已。 綜上,該二人之當庭陳述,除空口無據地虛構借發票協調會、切結等事外,即是說明自己與原告之關係,或劉文銧與張清泉於文汯工程有限公司時期之關係,或湯進旺找原告僱員幫忙施作調整作業之事宜,該三類證詞不但常有矛盾及反覆,亦與本案爭點無涉。 三、被告須依施工承攬合約第9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茲分述如下: 查兩造間施工承攬合約第9 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於施工中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營造安全設施標準』及甲方 (即原告 )相關辦法、標準之規定做好安全措施,倘有職業災害或其他第三人傷亡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無涉,若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並應負責所有損失賠償』,是被告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6條第1項第4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而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依上開條款應賠償其僱員或第三人。準此,張清泉之身分不論係被告僱員或是第三人,被告均應對其負最終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發生,茲分述如下: (一)依施工承攬合約之電梯施工協力廠商作業管理辦法第29條:『協力廠商之安全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母索扣等,請依崇友指定的廠牌、型式自費購買,亦可委託崇友代購,本公司不予供應』,故原告並無提供安全母索之義務,至於被告提及之安全防落裝置,係『吊籠』之安全母索的配備,與本件所使用之『無架施工平台』無涉【吊籠與無架施工平台係屬兩種不同工具,原告準備一狀提呈與吊籠相關契約文件,係欲表示不論被告使用何種工具,原告皆有盡到告知義務】,故被告意圖混淆,其所言洵屬誤會。又兩造於本院所論及之限速器,原告於借用無架施工平台及相關器具予各下包廠商時皆會陳列以供領用,此有無架施工工作台借用及歸還記錄表可稽。其實各個下包廠商均詳知限速器之功用及重要性,只是有時下包廠商基於自信、省麻煩或懶惰之心態而不會領用,加上施工承攬合約內並無約定各下包廠商必須使用之條款,故原告實亦無法強制各下包廠商使用。是以,原告未發放與被告未領用誠屬二事,故本件里仁唯美工地發生事故之原因係被告未領用限速器,而非原告未發放限速器,故本案有過失者為被告,而與已盡提供義務之原告無涉。 (二)勞檢所勞北檢營字第0945000687號函附報告書第16頁(三)及第26頁(丙)認定原告於本次職災事件違反之勞工安全相關法令,查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外,其他皆因規範事實或規範主體不同而殊無適用之餘地,惟原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86 年台勞安二字第053128號函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之作業可能造成勞工之危害或影響該事業單位之安全,該交付承攬事業單位應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負起告知承攬人之義務,該等相關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承攬人,即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可知,原告是否有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被告相關事項,即為本案爭點,經查: 1、兩造間施工承攬合約中,實處處附具關於告知危害因素及相關勞安法令之事項,舉凡:『臺北市電梯安裝安全注意事項:...工作平台組裝時下方應先行張掛安全網』、『電梯施工協力廠商作業管理辦法第27條:工地現場之安全措施,均由協力廠商自行施作完整並作日常安全檢點,如經檢查不符規定時,亦由協力廠商自行修改,始能符合主管機關及崇友公司之相關規定』等等,上開文件除經被告詳閱後簽約外,被告亦另行簽立「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遵行切結書」、「承攬切結書」,足以證明原告已於能力範圍內,將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明列且適當方式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已符侵權行為法則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卻仍發生職業災害,則不得再歸責於原告,而應檢視被告是否有盡到僱主之監督、注意、保護勞工施工安全之責任及義務。 2、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揭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是原告與被告僅係承攬關係,並無從屬關係,對被告施作工程之方式更無指揮、安排及監督權,故被告就其僱員之相關勞工安全事項應自行負起注意及監督義務( 此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之規範意旨),萬不可將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作無限上綱,而認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即係事業單位未盡告知義務,蓋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與最後承攬人之僱主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誠屬二事,實際職業災害之防堵,應由與勞工關係最密切之最後承攬人即被告負責,事業單位即原告僅負告知義務,並不負監督及注意勞工施工安全義務。 3、再原告就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既已於能力內盡力詳列予被告,且亦提供無架施工平台相關器具包含限速器予被告使用,即表示已完全盡到事業單位之義務,則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明知限速器之重要性,卻基於省麻煩之心態,拒依通常程序領取限速器,及未替所屬員工裝設安全母索,未依法實施自動檢查,未依法對僱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依法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依法告知僱員工作平台上人數及重量限制【本案事故發生最主要原因即係『超重』,今施工承攬合約內明示本案無架施工平台積載荷重為350公斤,但事故發生時荷重卻為415公斤,被告明顯係明知重量限制,卻未告知張清泉此限制,進而導致本件不幸事件之直接且唯一加害者】,及未善盡一切僱主工地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而導致( 例如未在現場標示工作平台之重量限制等 )。從而,本案歸責對象應為被告,而與已盡工具完整提供義務及危害告知義務之原告無涉,故被告應負完全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五、綜上,原告就本事故毫無過失( 已盡提供工具及告知危害因素義務 ),雖於事故後隨即善意處理賠償張清泉家屬等後續事宜,實係因原告確視張清泉為被告僱員,否則若係因承攬人自己過失導致之損害,原告毫無賠償之理,惟今被告卻以張清泉非其僱員,虛構出借發票與切結等未曾發生亦無法舉證之事,企圖逃避其過失未依法善盡之僱主責任,除造成『下包廠商隨時得以口頭否認僱員身份而不盡僱主責任』之荒謬情形外,亦顯與法不合。基此,被告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及施工承攬合約第9條之規定,對張清泉之職業災害事件負終局責任,並賠償原告先行墊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張清泉家屬所造成之損失。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張清泉並非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而係自營雇主: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故構成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或勞動契約,自以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作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張清泉確實並非被告之受雇勞工,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1、張清泉之工作並非被告所指派而係原告指派,且張清泉並無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張清泉對於被告並無人格之從屬性,業經證人劉文銧對到庭明確證述:其之工作,不論其公司是否存在,都是原告直接找其去工作;而其及張清泉在93年7 月以後之工作,皆係原告指派,而非被告,且其及張清泉根本無須向被告報告進度及施工情況等語。 2、被告並無提供薪水給張清泉,而係直接從原告取得施工之代價,且就張清泉所施作之電梯工程而請領之款項,被告確實僅將應負擔之營業稅扣除後,全數由張清泉領取,張清泉對於被告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此有張清泉遺孀何秋鳳在勞檢所中清楚陳述張清泉係向原告領錢,不是仁明企業社之勞工,且並無按日或按月支薪等語。且證人劉文銧亦到庭明確證述其及張清泉所承包之工程,於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全數由其等領取等情,以及本院函詢勞檢所,該所回函所檢附之資料中,原告電梯安裝完工暨價款申請書兩紙中張清泉分別領受自己所做工程款之紀錄可證。 3、證人湯進旺於本院之庭訊中,明白證述張清泉及劉文銧是獨立之承包商,並非被告之受雇人。 4、另勞檢所在詳查本案相關事證及原告及被告之陳述後,於94年1 月24日就本事件所出具之勞北檢營字第94500687號函中明白認定張清泉與被告為獨立之二級承攬人,而非被告所僱佣之勞工。 5、從而,張清泉就本案所涉之工程及和被告之關係上,根本不存在有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自非被告所屬之勞工至明。 (三)原告指稱張清泉已因文汯工程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就併入被告之仁明企業社,成為被告之員工,與事實不符: 1、查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分公司例行工務(外包)會議紀錄、被告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以及和解書中,固然分別有記載「文汯劉老闆因個人因素,擬撤銷公司登記,並自即日起併入仁明企業社,不再續約」、「張清泉名列被告人員名冊」及「張清泉為協力廠商僱佣之電梯組裝人員」,然前述文書皆屬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在被告否認其真實下,原告自應舉證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2、又93年7 月27日外包會議中,根本並無將文汯併入被告之決議,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⑴原告並不爭執有參與該會議之證人湯進旺於本院訊問:「在前揭外包會議中,有無聽到說文汯劉老闆併入被告之陳述」時明確告知:「劉老闆是說他無法開發票,並沒有實際上要併入哪一個單位」。 ⑵原告並不爭執當日參與會議之劉文銧到庭明確證述,知道其之名字有被納入協力廠商人員名單,因此其有跟雲經理及朱主任說要將名字撤掉,若真有前述會議之決議,證人劉文銧又豈會要求撤除? ⑶再者,當日參與會議之黃德欽面對本院訊問及被告代理人詢問:「當天會議中是否有提到劉文銧要撤銷公司登記,自即日起併入被告」時,先說:「他提到他的文汯企業社要結束營業,至於併入被告之涵意為何我不清楚」,後又稱「印象中文汯有提到要結束,至於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情,即可得知當時會議中並無提及併入議題,否則參與之證人又豈會並無印象,特別是該事項依據會議記載為經決議並週知之事項? ⑷另被害人張清泉之勞工保險係投保於新竹縣製麵業職業工會,並非透過被告投保於被告所營仁明企業社之下,此有勞檢所回覆本院函查資料中所檢附之張清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若真係如該會議決議所言併入被告之商號,又豈會有如此投保在其他單位之情況? ⑸又證人雲北海雖指稱前述記錄內容為真實,確實將文汯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由被告僱佣,且伊曾在會議中唸此決議而無人反對云云,然其所述除與前述參與會議之證人所言不符外,亦與事後客觀所存在之事證:張清泉勞保資料並非在被告商號、張清泉並無自被告處獲得薪水,其工作所得皆係來自承包施作原告工程等情不符。 3、按張清泉之所以名列被告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係由原告協調使張清泉得向被告借發票,原告並承諾提供切結書使借發票者自負責任下,被告才同意將劉文銧及張清泉列入協力廠商名冊,而非因被告僱佣張清泉,原告主張被告僱傭張清泉及並無借發票情事,根本與實情不符,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⑴本件所涉工程確實有施作人因無發票而須向他人借發票之情形,此有證人黃德欽面對本院詢問:「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有一些外包的廠商,跟你們沒有定契約而無法開發票時,所以由其他包商開發票請款之情形」時明確證述:「有此情形,但都是由他們協調,我們不幫忙協調」等語。 ⑵又證人湯進旺於本院作證時明白指出,沒有辦法開發票之廠商,只有和原告簽約之廠商借發票,且此事幾乎全公司之人都知道等語;同時原告也有協調廠商借發票之情形,依證人經驗協調之人有雲北海及邱德輝,而原告亦曾接借發票給原告公司人員林明憲,向原告聲請試車之費用等語。 ⑶證人劉文銧面對本院訊問:「是否知道本件兩造間就張清泉施工部分也是借發票之關係」時明確證述:「知道,當初我沒有承攬原告之工程時,我們有開過協調會,就我們後來回來個別做原告之工程,就要用被告之名義開發票,本來被告表示他們不同意用他們的名義開發票,但是原告雲經理表示他會請我們寫切結書擔保器具損害的賠償及安全責任」等語。 ⑷又證人湯進旺到庭明確證述,在93年7 月23日之協調會中被告因其他廠商開立被告之發票會產生責任問題,因而被告本來不願意借發票給外包廠商,同時也明確陳述原告經理雲北海須補切結書給被告等情。 ⑸再者,證人雲北海雖到本院指稱並無借發票之事,然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依據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之電梯調整工程款計價聲請表及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該所回函所檢附經證人雲北海確認文書真實性無誤之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安裝完工暨價款申請書兩紙上,分別將經雲北海確認為原告所屬員工陳耀銘、黃勝盟、林永福以及非被告人員之帥國華列入被告人員向原告請款,此除能證明雲北海所言不實外,更能證明被告所主張與張清泉關係僅為借發票關係並非臨訟杜撰,而係真實情況。 ⑹另證人雲北海證稱會議中沒提到切結書一事,是事後被告拜託其就與劉文銧間之做出一些規範安全,以保障被告公司一事,亦與事實不符。蓋依據證人雲北海所稱劉文銧於前揭外包會議後已受雇於被告,屬被告員工,則就勞動基準法上及勞工衛生法上對勞工之安全保障,又豈能透過契約排除之? 4、末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中將張清泉列為原告新竹分公司之協力廠商之受雇人,根本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案件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造成,被告並無責任。 (一)按本件張清泉之所以會產生墜落意外,依據勞檢所檢視現場後,至少係因原告下列疏忽所造成: 1、原告未提供安全母索予張清泉。 2、原告僱佣之勞工與張清泉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 3、原告未協議高架危險作業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4、原告未實施防止墜落設施之連繫調整。 5、原告未對如張清泉之二級承攬人及其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原告未對工作場所確實巡邏及採取積極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作為。 (二)原告於案發時所提供之無架施工平台,確實未依規定裝設安全防墜落裝置,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1、依據本院向勞檢所調得之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時原告所提供無架施工平台及事後由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平台照片所示,在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提供之無架施工平台上,顯然欠缺安全防墜落裝置。 2、又依據原告於95年1 月提供於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檢附之證三:無架施工平台工法安裝操作標準第19頁、第22至第28頁及同狀隨附之「電梯施工用吊籠使用說明書」中第12頁皆明確將該裝置列入無架施工平台上應有之裝置,故原告未提供安全防墜裝置顯然違反一般施工法則。 3、又依據本案案發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德欽證稱:安全防墜落裝置為一個安全之裝置,是一個必要的安全裝置,而一個安全的工作平台本身須要有三道煞車,其中一道就是安全防墜落裝置,因而本案被害人張清泉等既係因墜落而亡,原告未提供安全防墜落裝置顯然為造成結果之原因,應負全責。 (三)原告指稱勞檢所報告內就本案所涉墜落事故發生之原因歸屬於原告之部分於法無據一事,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原告指稱本件所涉意外之工地,原告並無聘僱他人與張清泉共同施工,因而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問題,然就此部分除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外,且依據勞檢所所認定之事實,張清泉與其他在現場施做電梯工程,非原告之人員皆屬獨立之承攬人,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然原告亦無提出其已指定一人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自屬違反該規定,一併陳明。 2、又原告指稱其以依據勞工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一事,然勞工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係指已「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根本沒有針對其工作環境之特性提出具體說明,僅屬空泛陳述,顯然與前揭規定所要求之告知義務不符。況原告亦未對如張清泉之獨立承攬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違法行為明確,此部分勞檢所報告自屬無誤。 3、再原告指稱其並無實際從事電梯安裝業務,此部分皆已轉包予其他獨立承攬人,因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款規定違反一事,亦屬誤導本院之說詞,不足採信。蓋依據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之電梯調整工程款計價聲請書中,明顯可以看到原告受雇人陳耀銘、黃勝盟及林永福有參與電梯安裝工程,且證人湯進旺亦到庭明確證述原告公司人員林明憲有參與電梯安裝之試車工作,由此即可清楚得知原告指稱其並無參與電梯安裝工程之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確實有前揭勞工衛生安全法所規定之義務卻未履行,亦經勞檢所調查明確。 4、從而,原告因自己有過失而造成張清泉死亡,原告本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及民法相關規定,對張清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與張清泉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係為自己之民事責任所為之和解賠償,與被告無關。 三、綜上,張清泉在工作上既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且非為被告之利益去從事原告所委託之工作,因而原告主張張清泉係被告所聘僱之勞工,故被告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純屬無據。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故被告自無須對張清泉、其家屬或原告負擔任何賠償或補償責任,故原告引用施工承攬合約第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曾承攬訴外人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里仁唯美新建工程』中之電梯設備安裝工程,並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於93年7 月間訂有崇友公司電(扶)梯施工承攬合約一紙為憑,且在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中將余俊明、余聖仁、張中興、馮勝賜、劉文銧、張清泉等6 名列入被告施作原告上開工程之人員,業據原告提出崇友公司電(扶)梯施工承攬合約、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明企業社協力廠商人員名冊(含異動)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張清泉於93年11月10日下午約4 時30分許,在『里仁唯美新建工程』之工地,自安裝電梯用施工平台發生墜落意外,經送醫不治死亡後,由原告賠償張清泉家屬300 萬元,原告並與張清泉之家屬於94年2月4日成立和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且為被告對於原告確已賠付張清泉家屬300 萬元乙節所不爭。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張清泉是否為被告所僱傭的勞工?被告就本件承攬電梯安裝工程,有無使用張清泉為工作?原告依兩造簽立的承攬合約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張清泉是否為被告所僱傭的勞工? 原告主張張清泉為被告所僱傭之勞工,被告始會於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中將張清泉列入被告施作原告上開工程之人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清泉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而係自營雇主,而張清泉之所以列名被告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係由原告協調使張清泉得向被告借發票向原告領款,原告並承諾提供切結書使借發票者自負責任下,被告才同意將劉文銧及張清泉列入協力廠商名冊,實被告並無僱佣張清泉等語,經查: (一)張清泉之配偶何秋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幾,於93年11月29日在勞檢所調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應辦理改善事項之談話紀錄中,既陳述:「( 問:你先生張清泉與仁明企業社之關係如何? )答:我先生張清泉與仁明企業社余俊明及余聖仁一起工作,領錢是向崇友電梯領取。」、「( 問:你先生張清泉是否為仁明企業社的勞工? )答:不是,他是跟崇友電梯領錢。」、「( 問:你對於余聖仁所說你先生張清泉以仁明企業社的發票向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乙事清不清楚? )答:我確認是這樣的情形沒有錯。」、「(問:有無補充?)答:仁明企業社的人跟我先生是一起工作的伙伴,各人作各人的,我不會對仁明企業社追究任何責任,我認為他們是無辜的。」等語,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檢所調閱上開職業災害調查卷證資料,經勞檢所以95年1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00191號函檢送上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審證人何秋鳳與遭受職業災害勞工張清泉為夫妻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不知張清泉在上開工地工作究係受僱於何人,或係自營電梯安裝作業,且無蓄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則被告主張張清泉並非受其僱用之勞工,既與證人何秋鳳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何秋鳳嗣與原告於94年2月4日成立和解時,雖於記載和解條件:「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註:指張清泉家屬)除對仁明企業社外,不得再向甲方或其他關係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乙節之和解書中蓋章,惟該和解條件既非表示張清泉之家屬要對被告請求賠償,應認上開和解條件係為維護原告日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撰擬,即難以此認定張清泉之家屬有意要求被告負雇主之賠償責任,而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即與張清泉同列入協力廠商名冊中之劉文銧既到庭結證:「( 問:是否知道你被納入兩造間訂立施工合約協力廠商人員名單中? )答:知道,我有要求將我的名字撤除,我本來有跟原告簽約,但是後來我的公司撤銷之後我就沒有勞健保,我有跟原告公司雲經理及朱主任說要將我的名字撤掉,我不清楚我為何會被納入名冊中。」、「( 問:之前公司未撤銷之前是否有以你與張清泉的名義承包原告的工程過? )答:有,是用我個人的名義去簽約,但是是各作各的,並且用我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給原告。」、「( 問:你開發票給原告的金額中含有張清泉施作的部分,是否表示你有僱用張清泉作工作? )答:是因為借發票的關係,不是我僱用他。」、「( 問:是否知道本件兩造之間就張清泉施工的部分也是借發票的關係? )答:知道,因為工作常在一起,當初我沒有承攬原告工程時,我們有開過協調會,就我們後來回來個別作原告的工程,就要用被告名義開發票,本來被告表示他不同意用他們的名義開發票,因為這會有責任的問題,但是原告公司雲經理表示他會請我們寫切結書負擔器具損害的賠償及安全責任。」、「( 問:在93年7月以後是否有受僱在被告處?)答:沒有。我之後的勞健保都沒有參加。」、「( 問:施工時你擔任的工作是何人指派? )答:都有,是原告直接找我去工作。不管我公司是否存在,都是如此。邱德輝曾經有拜託我就原告外包廠商開發票,讓他們能夠請款。」、「 (問:談論切結書的會議時有何人在場? )答:邱德輝、雲北海、湯進旺、被告、余聖仁、黃德欽、朱敬國、張清泉。該次會議的日期我不記得,93年6、7月至發生事故的期間所召開的外包會議都有提到切結書的事情。」、「( 問:印象中93年7 月以後所承包的原告的工程有無經過被告指派你去做的? )答:沒有。」、「( 問:何人請你去施作? )答:原告公司。」、「( 問:承包的工程有無需要向被告報告工程進度及施工狀況? )答:不需要。」、「( 問:剛剛所提張清泉在93年7 月後所作的工作是何人指派? )答:是原告指派。」、「( 問:張清泉的工作依你印象有無須向被告報告工程進度及施工狀況? )答:不需要。」、「( 問:你承包原告工程及張清泉承包的工程,透過被告領款時是否扣掉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全額領取? )答:是。」、「( 問:後來要向原告請款時,所報的工程款是否會請被告開發票?)答:會,我只有用發票向原告請款。」等情(詳本院95年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已就其本身及張清泉並非受僱在被告,並經由原告公司工務經理雲北海協議於承作原告發包之工程時,向被告借用發票向原告領款等情,予以結證明確,則原告主張張清泉為被告所僱傭之勞工,既與證人劉文銧所述不符,尚非無疑。 (三)且證人即承攬原告公司發包電梯安裝工程之翔旺工程行負責人湯進旺亦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承攬原告公司有關里仁唯美工地的工程? )答:沒有。我是承攬原告施作蔚藍海、閱讀台大建案電梯安裝的工程。」、「「( 問:有無在93年7 月27日在原告新竹分公司開外包例行的工務會議? )答:有,時間大概是在7、8月份,講的內容與會議記錄相同。」、「( 問:在當次協調會議中文汯劉老闆表示因各人因素,打算撤銷公司登記,自即日起併入被告,是否有此事? )答:劉老闆是說他無法開發票,並沒有實際上要併入哪個單位。」、「( 問:劉老闆如無法開發票,卻做原告公司工程要如何請款? )答:跟原告的簽約廠商借發票。因為只有原告的簽約廠商,原告才會接受。」、「( 問:借發票的行為是否廠商自己協調,或原告也會幫忙協調? )答:原告也會幫忙協調。」、「( 問:是否記得在外包的工務會議的時候,被告有提過如別的廠商借用他們的商號開立發票會有責任的問題,當時他是如何說的? )答:他表示他不願意借發票給外包廠商。」、「( 問:是否知道劉老闆跟張清泉有無借用被告的發票向原告請款? )答:在7、8月份有聽到他們說要借用被告的名義開發票,我是聽劉文銧親自說的,我沒有聽張清泉這樣說。」、「( 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的人員知道外包廠商借用發票之事?)答:幾乎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問:當次的外包會議你有無聽到原告公司的結論是劉老闆併入被告公司? )答:劉老闆本來要借用我的發票開立,我本來說好,但是後來他去向被告借發票。」、「( 問:施作原告公司電梯安裝工程,原告是否會交電梯位置圖給你? )答:會附圖面給我,上面有標示幾號機台。」、「(問:是否1台電梯就1個包商施作?)答:是。」「(問:在會議上討論借用發票是否在7月27日那次會議?)答:是在7、8月份的會議中討論,開過兩三次會議,我無法確定是哪一次會議。」、「( 問:原告公司何人參與討論? )答:雲經理、黃德欽、邱德輝、劉老闆、被告跟我都有在場。」、「( 問:是否有談論到切結書的事情? )答:有。因為被告本來不願意開立發票,怕會有責任。切結書是雲經理要補給被告。」、「( 問:原告公司人員如何知道要借發票之事? )答:原告也曾經向我借過發票給作該公司內部試車的人員,透過我請款。我知道的試車人員是林明憲。」、「( 問:是否知道切結書的內容? )答:莫本儀有向我借過發票,公司有開切結書給我,內容是我只負責開發票,不負責其他的行為。」、「( 問:是否認識劉文銧及張清泉?他們是被告的受僱人或獨立的承包商? )答:認識,他們是獨立的承包商。」、「( 問:在承包原告公司工程時有無碰到借發票的情形?是何人協調你借用發票給別人?)答:有,有雲經理、邱德輝。原告公司會主動協調別人來跟我借用發票。」等情(詳本院95年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 ),已就劉文銧及張清泉係獨立的承包商,並於93年7月、8月間原告與協力廠商召開例行工務(外包)會議時,曾討論劉文銧向被告借用發票向原告領款事宜,及原告公司雲北海經理會協調其他外包廠商向其借用發票等情,予以結證明確,審證人湯進旺承作原告發包之電梯安裝工程,且未列名在被告施作原告工程之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中,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所述,應與常情相近,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張清泉之所以列名被告協力廠商人員名冊中,係由原告協調使張清泉得以向被告借發票向原告領款,應非杜撰之詞,要非無憑。 (四)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派駐在上開『里仁唯美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德欽雖到庭證述:「(問:在93年7月27日有開例行工務外包會議,是否有在場? )答:有。」、「( 問:當天會議中是否有提到劉文銧要撤銷公司登記,自即日起併入被告? )答:他有提到他的文汯企業社要結束營業,至於併入被告的涵意為何我不清楚。」、「( 問:當天提到劉文銧要併入被告時,被告有無提到因為責任歸屬不同意他併入? )答:我因為中途離開不是很清楚。」、「( 問:實際施作工程時被告、劉文銧、張清泉要施作那一部電梯是何人指派? )答:不知道,不是我指派的,但是1台電梯只會指派1個廠商施作。」、「(問:被告、劉文銧、張清泉是否為不同的廠商?)答:我認知中他們是一個廠商,因為合約中他們就是一體的。」、「( 問: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會有一些外包的廠商,沒有跟你們訂契約而無法開發票,所以由其他包商開發票請款情形? )答:有此情形,但都是由他們自己協調,我們不幫忙協調。」、「( 問: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款的程序為何? )答:我每個月去看他們的進度,再代他們寫請款單,請被告開發票請款。」、「( 問:請款單是否有提到被告或劉文銧? )答:我們請款單是針對公司行號。」、「(問:拿請款單請款的是何人?)答:是被告會拿發票到公司來開。」、「( 問:工地由何人指派施作的電梯機號? )答:開會協調,會在外包會議中協調。」等情(詳本院95年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雖證述其認被告、劉文銧、張清泉係屬同一個廠商,惟亦不否認原告公司的一些外包廠商,有無法開立發票,乃商請其他包商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情形,足見被告主張張清泉請其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即有可能發生。況觀之被告所提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8 日、9 月13日製表之電梯安裝完工暨價款申請書,與原告所提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8 日、9 月13日製表之電梯安裝完工暨價款申請書,除被告所提資料末端有張中興、余俊明、張清泉、劉文銧等人簽名外,餘就電梯施作之機號、安裝工時、當期實際請款總額等記載均為相同,足見被告確有經原告核准,請領如上開申請書中之金額,則張清泉、劉文銧苟受僱在被告,被告是否須將其向原告請款之資料出示予張清泉等人查看,且在交付款項予張清泉、劉文銧收受時,提出原告審查後之撥款資料,要求張清泉等在該申請書各自施作之電梯機號末端簽名確認領有上開金額,致己未能賺取利潤,顯違常情,足見證人黃德欽上開所述被告、劉文銧、張清泉係屬同一個廠商,既違常理,其所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難予採信。 (五)另證人即前任職在原告公司工務經理之雲北海亦到庭證述:「(問:93年7月27日外包會議記錄是否你所為? )答:是。」、「( 問:會議記錄中提到文汯劉老闆因為個人因素,擬撤銷公司登記,自即日起併入仁明企業社,不再續約,此記載是何涵意? )答:是文汯人員自即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問:當次的會議中被告是否同意如此僱用文汯的劉老闆? )答:是。」、「( 問:被告是否有在會議中表示他不同意將劉老闆併入被告公司? )答:會議中沒有提到,會議後是否有說我不知道。會議記錄我有給各個當事人簽名確認無誤。」、「(問:當次的會議有無提到切結書的事情?)答:會議中沒有提到,會議結束後被告有跟我拜託幫他寫切結書,是私下的拜託。切結書的內容是他要規範他公司跟劉文銧之間的一些事情,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寫出切結書,大概是規範一些安全衛生,給他公司一些保障。」、「( 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外包廠商會有借用發票向原告請款之事? )答:私底下我聽過傳聞,實際情形我不清楚。」、「( 問:你本身是否會幫原告的外包廠商協調借用發票之事? )答:沒有。公司的早期也是會跟個人簽立合約,不需要借用發票。」、「(問:93年7月27日外包會議中,所提到劉老闆併入被告商號之事,在以前是否就有討論過?或當次會議才提到?)答:93年7月27日以前我有聽到劉老闆提過他不想再簽約的事,因為劉老闆是原告公司長期合作的外包廠商,所以我有請他到公司來確定是否真的要撤銷公司登記,不再跟我們簽約,他說是,所以我才會在93年7 月27日的會議中將他提出,並確定併入被告商號的事情。」、「( 問:外包會議中討論劉老闆併入被告商號的詳細內容為何? )答:討論內容只是確定文汯併入被告商號,當時我唸出內容時無人反對,在會議之前被告也跟我提過同意劉老闆併入,會議之前合約都發給外包廠商,上面也有員工名冊,我在會議中也有提到員工的增減都是以文書為主。」、「( 問:是否認識陳耀銘、黃聖盟、林永福?他們是何人? )答:認識,他們是原告新竹分公司的人員。」、「( 問:既然是原告公司的人員,為何將他們併入被告公司名下申請請款的對象? )答:原告公司有一段時間把試車的前半段部分併入安裝,公司安裝部分是外包,外包廠商沒有能力施作的話,就請原告公司的人員施作,這不是借發票。」、「( 問:不是借發票,為何不將款項直接交給試車施作的人員? )答:這是會計做帳的作業,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95年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 ),並不否認原告公司的人員曾併入被告名下,由被告填具電梯調整工程款計價申請表,向原告請領試車部分工程款,再交付原告公司人員收受情事。況觀之原告新竹分公司於93年7 月27日召開例行工務(外包)會議結論內容為:「...b.文汯劉老闆因為個人因素,擬撤銷公司登記,並自即日起併入仁明企業社,不再續約,但針對文汯先前未請之工程款及保證金,請文汯暫緩撤銷公司登記,待分公司詢管後,再做動作,以免屆時無法辦理請、退款。」等情,足見原告應係為文汯劉文銧撤銷公司(商號)登記後,就請領原告公司款項事宜時未能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須商請協力(外包)廠商協助,方有於該公司工務(外包)會議中提出上開事宜之必要,參以該會議決議內容將劉文洸併入仁明企業社之人員中,應係確立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不然被告是否欲僱用劉文銧、張清泉,此為被告與劉文銧等人間私自商議勞動條件、決定勞動契約是否締結之事,既與原告無涉,原告顯無必要於外包會議中提出僱用之事,進而將所作出之決議內容列入會議紀錄之理,遑論,該外包會議亦無討論被告以多少工資僱傭劉文銧、張清泉之事,足見證人雲北海上開證述該會議之結論劉文銧併入被告,即係自即日起改受僱於被告,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六)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證明張清泉有受被告僱用,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行工作,且係為被告獲利之目的而從事勞動,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張清泉之僱主,顯難採信。 三、被告就本件承攬電梯安裝工程,有無使用張清泉為工作?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上開電梯安裝工程時,既與劉文銧、張清泉等有各自施作之範圍,業經證人劉文銧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於一台電梯安裝工程中僅會指派一位承包商負責施作,亦據證人即原告上開工地主任黃德欽到庭證述無訛,即難認被告於承攬本件電梯安裝工程時有使用張清泉為其工作,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有使用張清泉為其工作,而為上開工程之最後承攬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張清泉所獨自施作電梯安裝工程部分發生之職業災害,負最後補償之責任,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原告依兩造簽立的承攬合約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簽立的承攬合約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造成,被告並無責任等語,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9 條雖規定:「九、安全責任:乙方(註:指被告)於施工中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營造安全設施標準』及甲方(註:指原告)相關辦法、標準之規定做好安全措施,倘有職業災害或其他第三人傷亡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無涉,若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並應負責所有損失賠償」等情,惟觀之原告公司訂頒之電梯安裝協力廠商作業管理辦法第九章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各協力廠商承攬工程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做好安全設施,倘有職業災害之發生,概由協力廠商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涉,若『施工人員』傷亡,乙方應負責理直,若因而造成本公司損失,協力廠商應負責賠償。」乙節,及原告公司制訂之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適用範圍亦明確規定:「承攬本公司工程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及其僱用之勞工。」,足見兩造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第9 條之規定,應係指被告於自己施工範圍內,倘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規定做好安全設施,致有職業災害或其他第三人傷亡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責,而非泛指上開工地只要發生任何第三人傷亡事故,即須由被告負責賠償,不然原告為何不向所有承作上開工程之包商,諸如翔旺工程行等請求對於上開勞安事件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清泉既係各自施作向原告承包之電梯安裝工程,即難認張清泉於上開安裝電梯用施工平台發生墜落意外,係在被告施工範圍內,而須由被告就張清泉不幸罹難事件,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兩造簽立的承攬合約第9 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6條第1項第4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而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依上開條款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觀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辦法均係規定『雇主』應對勞工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輕型懸吊式施工架,工作臺上作業人數,應以兩人為限;並應設置垂直母索供勞工繫掛安全帶,顯係規範雇主對於勞工應辦理工作安全衛生維護事項之內容,則被告既非張清泉之雇主,即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雇主應盡之義務,而須對於張清泉傷亡事故負擔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施工承攬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