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乙○○ 丁○○ 巷54 丙○○ 高麗絜 23- 甲○○ 號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絜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丙○○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高麗絜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4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2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7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絜10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9,0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高麗絜10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 告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乙○○、丁○○、丙○○、高麗絜、甲○○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無預警公告停止營業,而被告公司前積欠原告等94年5、6月及至7月8日之薪資未為給付,又未經預告停止營業,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基於民法第482條之薪資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資遣費請求權、 同法第16條之預告工資請求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二第13391號函、行政院內政部(74)台內勞第371678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之給付。經查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40,368元、原告丁 ○○得請求129,024元、原告丙○○得請求118,680 元、原 告高麗絜得請求102,170元、原告甲○○部分得請求109,824元,各詳細金額詳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9,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1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高麗絜10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0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等94年5、6、7月之薪資,並於94年7月8日無預警歇業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存摺影本、停業公告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固得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下列規定之預告期間向勞工為預告:(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 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 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 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所示意旨即明。 三、經查,原告乙○○、丁○○、丙○○、高麗絜、甲○○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任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94年7 月8日無預警公告歇業,有被告公司停業公告影本附卷可稽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法給付各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乙○○、丁○○、丙○○、高麗絜、甲○○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分別為1年1個月、5個月、7個月、1年1個月、1年2個月(依前開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之),按上開說明,原告等資遣費之計算應以94年7月8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即應依原告等所提之94年6月、5月、4月、3月、2月、1月之薪資總額計算,其等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原告乙○○、丁○○、丙○○、高麗絜、甲○○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 工資亦各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外,原告乙○○、丁○○、丙○○、高麗絜、甲○○等主張被告尚積欠94年5、6、7 月之薪資,數額分別為80568元、81504元、74880元、58920元、63424元,亦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此部分請求自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乙○○、丁○○、丙○○、高麗絜、甲○○等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工資合計各於142487元、107634元、104531元、103779元、1140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原告乙○○僅請求140368元、高麗絜僅請求102170元、甲○○僅請求109824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40,368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7,634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04,531元,原告高麗絜請求被 告給付102,17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9,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丁○○、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 ├─────┬────────┬─────────────┬─────┬─────┼─────┤ │ │任職被告公司之日│ 請 求 金 額 │月平均工資│ 資 遣 費 │ 預告工資 │ ├─────┼────────┼─────────────┼─────┼─────┼─────┤ │ 乙 ○ ○ │ 93年7月1日 │94年5月工資 35,500元│35450元 │35450x1.08│35450/30 │ │ │ │94年6月工資 35,500元│ │=38286 │x20=23633 │ │ │ │94年7月(共8日)工資 │ │ │ │ │ │ │ 9,568元│ │ │ │ │ │ │一個月之資遣費 35,880元│ │ │ │ │ │ │預告工資20日 23,920元│ │ │ │ │ │ │ 總計 140,368元│ │ │ │ ├─────┼────────┼─────────────┼─────┼─────┼─────┤ │ 丁 ○ ○ │ 94年2月14日 │94年5月工資 36,000元│34686元 │34686x0.42│34686/30 │ │ │ │94年6月工資 36,000元│ │=14568 │x10=11562 │ │ │ │94年7月(共8日)工資 │ │ │ │ │ │ │ 9,504元│ │ │ │ │ │ │一個月之資遣費 35,640元│ │ │ │ │ │ │預告工資10日 11,880元│ │ │ │ │ │ │ 總計 129,024元│ │ │ │ ├─────┼────────┼─────────────┼─────┼─────┼─────┤ │ 丙 ○ ○ │ 93年12月15日 │94年5月工資 33,060元│32465元 │32465x0.58│32465/30 │ │ │ │94年6月工資 33,060元│ │=18829 │x10=10822 │ │ │ │94年7月(共8日)工資 │ │ │ │ │ │ │ 8,760元│ │ │ │ │ │ │一個月之資遣費 32,850元│ │ │ │ │ │ │預告工資10日 10,950元│ │ │ │ │ │ │ 總計 118,680元│ │ │ │ ├─────┼────────┼─────────────┼─────┼─────┼─────┤ │ 高 麗 絜 │ 93年6月16日 │94年5月工資 26,000元│25683元 │25683x1.08│25683/30 │ │ │ │94年6月工資 26,000元│ │=27737 │x20=17122 │ │ │ │94年7月(共8日)工資 │ │ │ │ │ │ │ 6,920元│ │ │ │ │ │ │一個月之資遣費 25,950元│ │ │ │ │ │ │預告工資20日 17,300元│ │ │ │ │ │ │ 總計 102,170元│ │ │ │ ├─────┼────────┼─────────────┼─────┼─────┼─────┤ │ 甲 ○ ○ │ 93年5月17日 │94年5月工資 28,000元│27578元 │27578x1.17│27578/30 │ │ │ │94年6月工資 28,000元│ │=32266 │x20=18385 │ │ │ │94年7月(共8日)工資 │ │ │ │ │ │ │ 7,424元│ │ │ │ │ │ │一個月之資遣費 27,840元│ │ │ │ │ │ │預告工資20日 18,560元│ │ │ │ │ │ │ 總計 109,824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