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書面請求,並於該書面內載明請求權人為原告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有關被告之下述清潔車之右側油壓孔(如原證一照片之紅色標示所示者)因疏未設置防護蓋,有公物瑕疵,且被告職員丙○○未踐行標準作業程序,未警告不特定人保持安全,其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致使請求權人即原告受有中指、無名指遭截斷之傷害,因此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且附有證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二「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而回應原告,表明拒絕賠償原告意旨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份「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其前開之書面請求中,既已提及有關該清潔車未設置防護蓋有公物瑕疵,並據以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理由之一部分,即屬已主張有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提之上開書面請求,業已完全符合前述施行細則所定該書面之程式規定要件,被告復已拒絕原告之書面賠償之請求,是原告進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併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經核其起訴程序業已符合法定要件,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前之書面請求,僅係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提及該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是就該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於先行協議請求時加以主張,嗣後其即不得於起訴時主張該法律關係云云,難以成立。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捌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原告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之RC-958號清潔車(以下簡稱該清潔車)之右側油壓機滑軌之保養孔(以下簡稱油壓孔)因未依規定設置防護蓋,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367號巷口該清潔車停放處丟完垃圾欲 離去時,因行動不便,且該處為下坡路段,原告乃以右手扶著清潔車右側以支撐身體,詎被告所屬清潔隊員即證人丙○○,於當時操作機械清理垃圾時,其本應注意該清潔車四周有無不特人靠近,以避免有人不慎將手指置放於上開油壓孔內而遭下滑之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切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以致原告右手之中指及無名指,在攙扶該清潔車右側而致伸入該油壓孔之過程中,遭丙○○所操控之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斷,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截肢之傷害。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於95年7月3日依法以書面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萬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有上開之清潔車之設置或管理,原應依規定設置右側油壓孔之防護蓋,卻疏未注意予以設置,且其所屬公務人員即證人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於該右側油壓孔未有防護蓋之情況下,卻疏未注意防免原告之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之放置於該油壓孔內,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2594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受傷之日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前後計至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署立新竹醫院、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及其台北分院、能清安診所、台北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多次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三十五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二五九四三元,均屬治療上所必要,且上開醫療費用均屬自付額,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2、看護費用12,500元:原告因上開事件受傷,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五天之期間內,因無法自理生活,乃雇請訴外人詹皓程全日看護原告,以一天看護費用二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金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交通費支出101,258元: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前述之傷害 ,致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之期間內,需多次至前述之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署立新竹醫院、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及其台北分院、能清安診所、台北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且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右手中指、無名指遭截肢之傷害,併因原告自身之腳部肢障情形,原告於上開前去就診時,均無法自行一個人搭乘一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必需且均由原告之妹曾秀熹開自小客車載送原告,並陪同原告前往,是原告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即應以等同於計程車之車資加以計算。而因計程車之車資費率係起跳七十元,其後每公里加計二十元,且因由原告位於新埔之住處至馬偕新竹分院計十三公里遠,單趟之計程車資為三百一十元,來回各一趟共需六百二十元,自原告新埔住處至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距離為八公里,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二百一十元,來回各一趟共需四百二十元,另署立新竹醫院至馬偕新竹分院之距離為三公里,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一百一十元;另自新埔原告住處至署立新竹醫院之距離為十四公里,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三百三十元,來回各一趟共需六百六十元;又自原告新埔住處至台北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距離為五十八公里,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一千二百一十元,來回各一趟共需二千四百二十元;另自原告新埔住處至馬偕台北分院之距離為六十七公里,一趟計程車車資為一三二七元,來回各一趟共需二六五四元;另自原告新埔住處至位於新竹市之能清安診所距離為十四公里,一趟計程車車資為三三0元,來回各一趟共需六六0元;另自馬偕台北分院至永和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距離為七公里,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一九0元,則以原告如卷一之原證七第二頁所示,分別自住家前至馬偕新竹分院、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署立新竹醫院、台北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馬偕台北分院、新竹市能清安診所就診之時日,及自馬偕台北分院至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自署立新竹醫院至馬偕新竹分院就診之時日,所需花費相當於計程車之車資,合計即為101,258元(其詳細計 算公式如前述原證七第三頁所示,但應剔除其中所載自原告新埔住宅至竹東醫院,及自住宅至新埔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及市場管理室之車資部分)。退步以言,倘法院認為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以大眾客運運輸工具之車資為準,則以原告肢障之情形,其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需有另一人陪伴及攙扶始符安全,是此部分車資之計算即應以二人之車資為準來加以計算。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遭受右手二指斷指之傷害 ,精神上異常痛苦,且已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病,而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透天房子一棟及土地二筆,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慰藉。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391,893元: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5項之「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第11等級,即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第11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八點四五,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殘廢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2項, 為第12等級云云,尚有未合。而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係有受他人雇用整理墓園、除草,並仲介房地產買賣,是依目前勞工最低薪資為月薪15,840元計算,則自原告受傷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0歲(原告為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滿六十歲時即係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止,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1,893元,其計算公式為:5,364,370.2×0.19×0.3845=391 ,893 元。 (三)是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1,594元,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即證人丙○○於現場清運垃圾,見原告前來丟垃圾後,有叫原告趕快離開,已盡到應有之防範義務,係原告自己滯留於垃圾車現場,且自行將手伸入油壓孔內而自招損害,且該油壓孔之防護蓋居於維修之方便,乃係軟膠材質,並非以螺絲鎖死,以手用力撥即可撥開,是該油壓孔之防護蓋應係於本件事發前突因外力而致剝落,此非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否認丙○○有叫原告趕快離開垃圾車,且依證人丙○○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原告受傷前,手是放在垃圾車那裏」、「當時我按控制車斗按鈕時沒有注意到原告仍在垃圾車旁邊」、「原告受傷前,當時我沒注意到他站的位置是否在維修孔旁邊」、「案發前或案發時,我根本不知道有維修保養孔」等情,顯見丙○○當時並未盡注意之義務,以致造成原告之傷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參照)。查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豐鄉公所之清 潔車之油壓孔 (即維修孔),均有設置防護蓋,但被告所 有之系爭RC-958號清潔車之右側油壓孔,於案發當時卻未設置防護蓋,顯見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云云,並非事實。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案發第四天起即無需他人看護,且看護費用一天以二千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右手二指遭截肢之傷害情形,確實在馬偕新竹分院之住院五日之期間內均需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縱認非五日均需他人全日看護,至少後二日亦需他人半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一天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亦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交通費部分雖主張以計程車車資之標準計算,但迄未提出相關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致多次由胞妹即證人曾秀熹開車載送原告前去醫院、診所就診,是親人間之載送不可能開立單據,但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發生本事故之前,已因腳部嚴重萎縮而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工作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可能,且依馬偕新竹分院之函覆內容,可認縱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幫人從事除草等工作,經醫院治療後,其工作能力亦已完全恢復,不會因受此次之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有減少,且縱有減少,其殘廢等級應為第十二級,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為30.76%云云,惟查,固然原告於九十三、四年間開始,腳部即因先前之坐骨神經之傷害,壓迫到神經,而導致嚴重之萎縮,惟原告仍有幫人從事墓園整理、除草及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工作,僅因係幫私人工作,較難提出證明資料,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受傷前已無工作能力。又原告受此傷害後,因右手二指之遭截肢,已完全無法再從事除草等一般工作,是馬偕新竹分院稱原告從事除草等工作之工作能力未受影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以原告所受右手二指遭截肢之情形,係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5項之「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第11等級,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第11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八點四五,被告辯稱原告殘廢等級為第12等級云云,亦有未合。 5、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因腳部殘障,走路不方便,於至系爭清潔車停放處倒垃圾時,因剛好該處為下坡路段,於行走時為支撐身體,始以右手攙扶該清潔車右側,倘被告有設置好該防護蓋,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於本件亦有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時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況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原告認為其過失責任比例僅為十分之一,被告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固不爭執:1、該清潔車右側油壓孔本有防護蓋,惟於本件事發時該防護蓋已不存在,且原告有於前開所示之時地,至該清潔車倒垃圾時,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置入該清潔車右側之油壓孔內,致其右手之中指及無名指遭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並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遠側指骨不完全斷指之傷害,又當時負責垃圾清運之人員為證人丙○○;2、原告因受上開之傷害,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先後至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署立新竹醫院、馬偕新竹分院、馬偕台北分院、新竹市能清安診所、台北永和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看診,而支出相關之醫藥費用,且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三十五元;3、原告因本事件受傷而至馬偕新竹分院住院期間,其頭三天需他人看護,且倘認(假設語氣)原告因本事故致其工作能力有減少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殘廢等級為第十二級,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0.76%等情,惟否認其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辯稱: (一)本件被告所屬之清潔隊員丙○○於案發當時,因陸續有人自後方丟垃圾至清潔車內,該清潔車正持續運轉中,丙○○亦持續進行垃圾清運工作,丙○○為避免清潔車之後車斗之垃垃溢出及注意維護丟垃圾人員之安全,併因清潔車停放處位於市場攤位旁,丙○○為防免垃圾車後方有購物人員、小孩靠近,乃將其注意力大都集中於垃圾車之後方,惟當時其見行動不便之原告前來丟完垃圾後,亦有叫原告趕快離開,可認丙○○當時已盡到其防免原告發生危險之義務,詎原告竟自行在該清潔車旁逗留數分鐘之久,當時垃圾車仍持續運轉中,原告亦已知悉,卻仍滯留現場,其後甚至反於對垃圾車之使用常軌,自行將手指伸入該直徑僅五公分之油壓孔內而自招損害,準此觀之,可認丙○○就其職務之執行完全無過失,原告會受有傷害,全係因其自身行為所招致,應與丙○○之行為無關。 (二)被告就前述垃圾車之設置、管理無欠缺,此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月12日竹監車字第0960000200 號函所示,系爭RC-958號垃圾車於94年及95年,皆有依交通法令規定為檢驗,並符合交通車輛管理之要求並保持合於法令規定之狀態。又系爭RC-958號垃圾車其維修孔(即原告所稱之油壓孔)之防護蓋係軟膠材質,該規格係基於維修方便,並未以螺絲鎖死,以手用力撥即可撥開,是該垃圾車之右側防護蓋,可能於本件事發之前突因他力而致其剝落,應不可歸咎於所謂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況縱認被告就該垃圾車右側防護蓋之欠缺,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惟因該欠缺,由外觀上依一般人之觀察,並非皆會發生如本件之事故,亦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亦不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不能免責,惟原告前開之請求金額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請求部分:就傷害診斷書費用而言,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認為:「當事人因傷 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新竹醫院95年9月4日、馬偕新竹分院95年6月21日之收據,皆未為看診而是申請診斷證明書,雖原 告已先扣除診斷書費用部份,然對於其掛號費各120元、 100元,仍應予以扣除 2、看護費請求部分:依馬偕新竹分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僅需於該院住院之頭三天始需他人全日看護,其後即無需他人為任何之看護,且全日看護所需之費用,依台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1號、92年度訴字第4082號、93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93年度竹簡字第349號、89年度訴字第726號、89年訴字第552 號等民事判決,皆認為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請求一日以2,500元計算,顯然偏高而不可採。 3、交通費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 於審理中自承皆用自用車,並無使用計程車,何以能用計程車之車資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於其原證七表列中,有關馬偕新竹分院的交通費支出部分係列為8天(共16趟計) ,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馬偕新竹分院的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觀之,可知原告至該院就診之情形為95年5月23日至5月27日為住院期間,另出院後於同年5月29日、6月5日、6月21日、9月8日再前去醫院,是依該收據觀之,則原告需搭車前去該醫院之次數為來回共計10趟,何況其中6月21 日該日並未看診,僅係申請證明書,是原告所列其前至馬偕新竹分院看診需搭車之次數,亦顯有浮列不實之處而不可採。況縱認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然以原告此次所受手指傷害之情形,並未因此造成其行動不便,是原告前去看診,應係搭乘一般大眾客運交通運輸工具即可,並無必需要搭乘計程車或相當於計程車之自小客車之必要,是原告雖以相當於計程車之車資標準以計算其交通費,然此尚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以一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車資為準。又原告之腳部殘障並非被告所造成,是其搭乘大眾客運交通運輸工具前去看診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資損害,亦僅能以其個人一人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得請求以二人份之車資予以計算云云,亦於法不合。 4、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金額為適當,其實務判斷基準未明,其數額為何請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定之。又以原告本件所受手傷之情形,通常並不會因此進而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是原告縱使患有憂鬱症,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患有憂鬱症,並表示其因本事故所受之精神痛苦甚為嚴重,進而請求高額之慰撫金云云,尚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依實務見解,應以其勞動能力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雖稱於受傷前有從事為他人除草等臨時工之工作,故仍有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云云,然查,依本院調取之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於最近幾年並無所得,其最近一筆所得乃是於新埔鎮清水國小92年度下學期至93年度上學期之擴大就業之收入來源,惟原告亦自承於該清水國小工作當時,其腳部尚未嚴重萎縮,係從二、三年前開始即嚴重萎縮而致行動困難等情,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無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其即無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可言;況縱認原告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以原告因本事故所生之右手二指截肢之傷害情形,依勞工保險局認定結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2項「一手拇指及 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為第12等級,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即應以殘廢第12等級予以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0.76%,原告主張其係受有殘廢第11等級之傷害,應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就本件整個事件之發生而言,原告亦應負擔相當之過失。另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故原告之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五大項請求,被告皆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該清潔車右側油壓孔之防護蓋,於本件事發時已不存在,原告有於前開所示之時地,至該清潔車倒垃圾時,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置入該清潔車之油壓孔內,致其右手之中指及無名指遭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並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遠側指骨不完全斷指之傷害,其後經馬偕新竹分院急診治療時,為治療之需,乃將該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之遠側指節截肢,致原告目前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遭截肢之傷害,且當時負責垃圾清運之人員為證人丙○○;2、原告因受上開之傷害,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先後至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署立新竹醫院、馬偕新竹分院、馬偕台北分院、新竹市能清安診所、台北永和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看診,而支出相關之醫藥費用,且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三十五元;3、原告因本事件受傷而至馬偕新竹分院住院期間,其頭三天需他人全日看護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就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右手中指、無名指之傷害,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丙○○於執行公務時是否因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該傷害?是否因被告就其該公有公共設施即清潔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須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二)倘被告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精神上損害之數額為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支出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如可,其數額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經查: (一)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乃係因原告於前揭所示時間至該清潔車停放處丟垃圾,於丟完垃圾欲離去時,其有將右手扶著該清潔車右側,嗣後剛好其右手之中指及無名指碰觸伸入到右側油壓孔內,乃被當時由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即證人丙○○操縱中,仍在運轉之清潔車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於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即新埔鎮公有零售市場所裝設之監視器,已將當時事發經過情形拍錄下來,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現場拍錄之光碟,其情形乃為:「當天早上8點鐘時,系爭垃圾車已經出現在案 發現場,陸續有民眾來丟垃圾到垃圾車裡面;8時20分50 秒時看到原告在垃圾車右後方旁丟垃圾到垃圾車後,手扶著垃圾車。之後陸續有民眾來丟垃圾,丟完即離開;8時 22分35秒到38、9秒間,看到一位穿雨衣、戴斗笠者在垃 圾車後方,似乎在丟垃圾;8時22分48秒時就看到該位穿 著雨衣、戴斗笠的人站在垃圾車右後方,靠在原告旁邊;8時22分50秒時垃圾車後方車斗(按即壓縮櫃)開始往上 移動,此時該穿雨衣、戴斗笠者仍站在原告旁邊...;8時22分57秒時垃圾車後方車斗開始往下移動,原告跟戴斗笠者仍站在垃圾車右後方旁邊;8時23分04秒時可以看出原 告身體有在動,表情有不一樣,戴斗笠者身體就靠到原告旁邊看;8時23分14秒時垃圾車後方車斗又往上移動,該 戴斗笠者仍站在原告旁邊 (此時原告仍位在該戴斗笠者旁邊,被該戴斗笠者遮住);8時25分20秒時,看到原告跟該戴斗笠者仍在垃圾車旁;8時25分33秒時看到原告往右方 走過去,戴斗笠者仍站在垃圾車右後方旁邊。」之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可參,而證人丙○○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片時亦有在場,其並證稱上開勘驗內容中所指之「穿雨衣、戴斗笠者」即其本人。又依上開勘驗內容中所示之「8時23分04秒時可以看出原告身體有在動,表 情有不一樣,戴斗笠者身體就靠到原告旁邊看」之情形,可認於8時23分04秒當時,即係發生本件油壓機滑軌中之 滑塊截傷原告手指之時,且從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證人丙○○於事發當天執行其垃圾清運工作時,於原告受傷前,其有一段時間係位於原告旁邊之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的腳有殘障,走路不太方便,所以當時他走路來丟垃圾時手還有扶著垃圾車。... 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原告受傷前,手是放垃圾車在哪裡。」、「(問:你當時按控制車斗按鈕時(按事實上應係操作拉桿),有無注意到原告仍在垃圾車右後方旁邊?)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原告仍在垃圾車右後方旁邊。」、「(問:為何沒有注意到原告仍站在垃圾車右後方旁邊?當時你不是也在原告旁邊?)我就是沒有看到。」、「(提示原證一上方照片,有標示紅色的孔,當時原告的手是否有伸到這個孔裡面?)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問:當時原告受傷前,他站的位置是否在前述孔的旁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且於本院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證人丙○○亦證稱:「案發前或案發時我根本不知道有該維修保養孔」、「案發前或案發時,我一直不知道該維修保養孔會傷人,我只要負責的業務是負責垃圾的上車,以及操作桿的操作,我負責該市場垃圾車清運工作已十幾年,系爭垃圾車我負責幾年我不確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而被告亦陳稱系爭該清潔車停在案發現場已經有二、三年,之前是別輛車等情(見同日筆錄)。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可認證人丙○○於案發前並不知該油壓孔之防護蓋已掉,亦未注意到該油壓孔之存在,及其可能存在之危險,且當天證人丙○○於原告丟垃圾入垃圾車前,已有發現原告有以手扶著該垃圾車之情形,暨於原告受傷之前一刻,證人並未特別注意到原告所處之位置。雖證人丙○○另證稱:「案發當天,在垃圾車停放處,垃圾車右後方旁邊也有賣菜的攤位,因為擔心買菜的人帶小孩,小孩會跑到垃圾車後方車斗,所以當時我有特別注意垃圾車後方,而且當天我還有叫原告丟完垃圾趕快離開,可能因為當時附近有小孩在玩,原告沒有聽到... 」等語(見同上勘驗筆錄),且被告亦陳稱垃圾車清運人員之注意力主要係集中在後方車斗(即壓縮櫃)部分,以維護在車斗後方丟垃圾人員之安全等語,惟查,縱認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述當天清運時,丙○○之注意力主要需放在後方車斗部位,以維護在車斗後方丟垃圾人員,及附近買菜人員之安全之情屬實,然因該收納垃圾之垃圾車後方車斗(即壓縮櫃)之運轉、啟動,係由證人丙○○以手操作拉桿予以操控,是證人丙○○當時既已見原告在丟垃圾前,已以手扶著垃圾車,此舉已有相當之危險性,縱使其當時於原告丟完垃圾,有出聲要原告趕快離開,惟於現場人聲吵雜,原告並未聽聞,而仍留在現場,並位在其旁邊,且仍相當靠近垃圾車之情況下,證人丙○○本應持續注意原告之舉止,必要時並應操控以停止垃圾車之運轉,以避免原告因行動不便,再度碰觸到運轉中之垃圾車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證人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以因丙○○當時主要注意力係放在後方之車斗,且當時丙○○有叫原告趕快離開,丙○○已無從再注意到原告於丟完垃圾後,仍站在垃圾車右側乙事,辯稱丙○○已盡到其應盡之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云云,尚難以採認。況依上所述,丙○○既已在該處從事垃圾車之垃圾清運工作達十幾年,其本應對垃圾車在運轉時,因垃圾車之機械操作致會發生危險性之處所加以注意,並應注意非工作人員之淨空及防免第三人(包括本件原告)之接觸垃圾車,且依上所述,丙○○負責系爭清潔車之清運工作亦已達二、三年,而前述之油壓孔如缺少防護蓋,且人手如不慎伸入該油壓孔,人手會遭上下滑動中之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而發生危險事件之情,應為從事該垃圾車清運工作多年之丙○○所能注意及認知,詎依其前開所自承,丙○○卻完全未注意到該防護蓋之欠缺及因此可能導致之危險性,而疏於注意督促總務人員維修、裝上該防護蓋,且其當時於相當靠近原告之情況下,卻仍未注意到當時原告身體接近該油壓孔,應予以即刻停止油壓機之操作,以防免油壓機滑軌中滑塊之滑動所造成原告之手指傷害,並確實促使原告離開該清潔車,卻仍繼續操作該油壓機,致滑軌中之滑塊截傷原告手指事故之發生,是丙○○就本件原告受傷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成立。 (三)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述之清潔車右側之油壓孔本應有防護蓋,惟於本件事發前卻無防護蓋之情,已如前述,且於上開油壓孔裡面,係存有油壓機之滑軌及滑塊,而該油壓孔防護蓋之存在,係兼具有防護功能,避免於清潔車運轉操作中,該滑塊上下滑動時,人手之不小心碰觸滑塊而受傷之危險發生,是該清潔車油壓孔防護蓋之存在,係具有保護接近該清潔車之不特定人士安全之作用。而依上所述,上開清潔車於本件事發前,其右側之油壓孔防護蓋既已不存在,且迄未修復裝上,則原告主張該清潔車管理有欠缺乙節,堪以成立,被告雖聲請本院,並經本院向新竹區監理所函調取得該清潔車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經新竹區監理所委託他人檢驗之檢驗紀錄表在卷,惟尚難以該等檢驗紀錄表之存在及該清潔車之通過該等檢驗乙事,即認該車縱使右側防護蓋不存在,亦無管理欠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該車並無管理欠缺乙節,無足成立。雖被告另辯稱:縱使該車有欠缺防護蓋之管理欠缺,然此與原告發生此一傷害事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因該油壓孔後面之邊緣距離車尾係七一點五公分,油壓孔靠車頭方向的邊緣離車尾是七六點五公分(即油壓孔直徑為五公分),從地面到油壓孔下端邊緣是一一三公分,到油壓孔上端的邊緣是一一八公分高之情,為原告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證十一之照片在卷可參,則以該油壓孔之大小,其直徑已達五公分之寬,尚非細小致人手難以碰觸伸入,且其離車尾僅約七十幾公分,而車尾內亦有會上下攪動之車斗(壓縮櫃),且該油壓孔內亦有於垃圾車運轉時會上下滑動、並十分具有危險性之滑塊,暨該油壓孔高度為一百一十多公分,其高度亦非為一般行經該處之人,所無法碰觸之位置,參以於本件事發前,系爭清潔車上亦未設有警告勿碰觸之警示標誌,且事發當時停放該清潔車之現場係位於公有市場之攤販附近,攤販位置即在該清潔車車尾旁(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七照片可參),是該清潔車車尾旁,於市集時間內應時有人潮,亦會有老人、小孩經過及佇立之可能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以該清潔車油壓孔防護蓋欠缺之情形及油壓孔之位置,如於市集人潮多時,在老人、小孩或殘障人士等第三人行經或佇立該油壓孔旁時,於清運工作人員未為提醒及防免之情況下,即有可能發生該等第三人因碰觸到該油壓孔,致生如本件原告手部受傷損害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之管理欠缺與原告所生手部受傷之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亦有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自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為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車資等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丙○○於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手指之傷害,且被告所有之該清潔車因疏未設置油壓孔之防護蓋,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需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94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原證五、原證十六之署立新竹醫院、馬偕新竹分院、台北分院、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能清安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杏一醫療用品之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而經核依上開收據內所載,乃係屬原告接受診療所支出之自付額(包括掛號費支出),計有署立新竹醫院之一0五九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看診)、一七0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看診)、一二0元(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該日雖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惟亦同有接受看診之行為,故該掛號費一二0元仍應列計);馬偕新竹分院之五五0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看診)、二十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看診)、三七七一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之看診)、一九0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看診)、一五0元(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看診)、一00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日雖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惟亦有接受看診之行為,故該掛號費一00元仍應予列計)、一九0元(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看診);馬偕台北分院之一七0元、一七0元、一七0元(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看診);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150X5元,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 、六日、八日、十九日、七月二日之看診共五次);能清安診所之二六0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看診),以及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共計四十一次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所支付之自付額共計一一三四0元(即一四四0元加二五00元加四00元加三五00元加三五00元,此見原證五所載),及原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前後共計四十五次前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所支出之自付額共計七000元(此見原證十六所載),而上開診治均係屬治療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必要,且杏一醫療用品之三十五元,係購買食鹽水,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之情,亦有署立新竹醫院、馬偕新竹分院之回函暨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發文之函文及所附之中文病歷影本、原證五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而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中署立新竹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掛號費一二0元、馬偕新竹分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掛號費一百元之支出,僅係單純為申請診斷證書之用,並無治療行為,非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依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26,215元(即一0五九加一七0加一二0加五五0加二0加三七七一加一九0加一五0加一00加一九0加五一0加七五0加二六0加一一三四0加七000加三五)。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五日之期間內,已雇請他人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五百元,已支出五日之看護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原證六之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份在卷為證,經查,馬偕新竹分院經本院函詢有關原告受傷接受治療期間,其接受治療情形及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七日止之住院期間內,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如有,係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所需他人看護之天數為何一事,該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稱:「病患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被送至本院急診室,右手第三、四指遠側指節嚴重輾壓傷合併遠側指節不完全斷指,經過顯微鏡下檢查後發現血管嚴重撕裂傷,無法重新接合,故將右手第三及四指遠側指節截肢,然後將斷端施行局部皮瓣縫合,因為受傷的是右手,且術後傷口疼痛,故需要有人幫忙照顧,剛開始因傷口較疼痛,可能需要全日看護,後來則不需要。」之情,有該醫院之該份回函在卷(第二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之頭三天需他人全日看護,惟辯稱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認原告自第四天起即不需他人看護等語,然原告則表示依上開函文意旨,其同意以原告住院之後二天期間內需他人為半日看護之標準來計算。查,本院審酌上開函文之內容,併參酌原告於自馬偕新竹分院出院後,仍需長期多次至醫療診所就診之情形,認為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右手二指之傷害,於手術治療截肢後之一段期間,仍應甚為疼痛,且因係右手之二指受傷,故對原告部分日常生活之活動,應造成相當不便之影響,是於原告出院前之後二天,本院認為原告仍有他人為其進行半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已無看護必要云云,難以成立。至就一日看護費用之金額而言,經查一般醫院內看護人員一日全日看護之費用,約在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上下,則原告主張一日全日看護費用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半日看護費用即為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一萬元(即二五00乘以三加一二五0加一二五0)。 3、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支出101,25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所受之手指傷害,多次前去醫療院所就診時,係由其妹即證人曾秀熹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來回之情,已據證人曾秀熹證稱:「(問:原告因垃圾車而受傷,你有無載他去就醫?(事發後)平常原告如何去就醫?)95年5月23日當天我沒有載他去就醫,當天是原告自己 騎機車到新埔的仁愛診所就醫,後來他又自己騎機車轉到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就醫,該診所無法幫他做縫合手術,所以幫他叫救護車載到新竹醫院,後來當天他又從新竹醫院轉到新竹馬偕醫院,這一段路是我開車送原告過去的。95年5月27日出院也是我開車載原告出院的,後來原告陸 續去新竹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台北馬偕醫院、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新竹市能清安診所、台北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也都是我開車載原告去就醫的。」、「(提示原證七,問:你載原告去就醫的次數以及路程情形,是否如原告原證七上所列?)是的。」、「(問:同一天你有無載原告又去台北馬偕醫院,又去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筆錄),而兩造就證人曾秀熹上開所述之內容亦未表示爭執。而因依原證七所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就診所需支出之車資,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曾秀熹所證述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原告就醫之經過情形,暨原告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均在馬偕新竹分院住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天始自馬偕新竹分院出院返家等情,可認原告於本件得作為計算其支出就診車資之路程,乃係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自署立新竹醫院至馬偕新竹分院(其間單程距離三公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自馬偕新竹分院返家(新埔,其間單程距離為十三公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均自住家至馬偕新竹分院(其間單程距離十三公里)來回各一次、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六日、八日、十九日及七月二日均自住家至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其間單程距離八公里)來回各一次、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由住家至署立新竹醫院(其間單程距離十四公里)來回各一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單程從住家至馬偕台北分院(其間單程距離六十七公里)各一、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住家至馬偕台北分院來回一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自住家至新竹市能清安診所(其間單程距離為十四公里)來回一次、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二日、三日、十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七月四日、六日、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八月一日、三日、四日、九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九月一日、四日、六日、九日由住家至台北永和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其間單程距離為五十八公里)均來回各一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均單程自台北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至住家(其間單程距離為五十八公里)各一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均單程自馬偕台北分院至台北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其間單程距離為七公里)各一次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醫療費用收據上所示之就診日期及就診醫院名稱在卷可參,且原告之妹曾秀熹確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以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自住家前去上開診所就診或出院回家之情形,亦堪可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其支付車資費用之收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車資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惟查,依前所述,原告係由其妹曾秀熹於上開所述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前至各診所、醫院就診、返家,縱使原告目前未有現實車資費用之支付,亦未受曾秀熹有關車資費用之請求,惟因原告於本事件受傷,而由其妹曾秀熹駕車接送前去就醫看診,縱認係出於其等間之親情,原告之妹曾秀熹日後亦不會再向原告請求車資費用,然原告之妹前述多次載送原告就診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原告與其妹曾秀熹之間身分關係密切,致原告能免除支付費用予曾秀熹之義務,然此種親屬間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因此加惠於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此時,應考量原告受傷就診所需搭乘之交通工具,而需支付之交通費之情形,而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該等交通費之損害,並得據以向被告求償,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提出支付交通費之收據,故原告不能請求相當於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法成立。 ⑶雖被告另辯稱:以原告此次所受手指傷害之情形,並未因此造成其行動不便,是原告前去看診,應係搭乘一般大眾客運交通運輸工具即可,並無搭乘計程車或相當於計程車之自小客車之必要,是原告以相當於計程車之車資標準以計算其交通費支出數額,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以一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車資為準云云,惟查,原告係自九十三、四年間起其腳部即發生嚴重萎縮,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鑑定為多重障礙,屬中度障礙,包括肢體之中度障礙及視覺之輕度障礙之情,為原告所陳稱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準此,可見原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因其自身腳部之中度及視覺之輕度障礙,致其行動之不便,該等情狀固然與本件被告所應負責之事故無關,惟因上開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有如上開所述,需多次前至醫院、診所看診之必要,以原告本件事發當時身體殘障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及考量新竹地區大眾運輸系統尚非便利之情,要求原告於受傷休養及就診期間,必須搭乘一般客運車、火車,或輾轉換乘大眾運輸工具以前去看診,致其須另外承受舟車之苦,尚非合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以相當於計程車之車資,作為計算其交通費支出之數額,尚屬必要而合理。次查,原告另主張計算其所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其計程車費率係以起跳七十元,其後每公里加計二十元予以計算,而就該一計程車費率之收費標準,固然原告未提出證明資料,惟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十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公告之新竹縣計程車運價表、原證十四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所出具之計程車里程換算方式表所載,其等之計費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經以前述⑴所載本件應計費之里程核算、加以比較結果,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起跳七十元,其後每公里加計二十元之計費方式所得之車資數額為最低,是原告所主張之該種計程車資之費率、計費方式,尚屬可採。是以上開計程車車資之計費方式為準,其中自署立新竹醫院至馬偕新竹分院單程距離三公里,所需計程車車資為一一0元;自原告住家至馬偕新竹分院之單程距離為十三公里,計程車車資為三一0元;自原告住家至署立新竹醫院單程距離為十四公里,計程車車資為三三0元;自原告住家至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單程距離為八公里,計程車車資為二一0元;自原告住家至馬偕台北分院之單程距離為六十七公里,計程車車資為一三九0元,惟原告主張以一三二七元計算;自原告住家至新竹市能清安診所單程距離為十四公里,計程車車資為三三0元;自原告住家至台北永和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距離為五十八公里,計程車車資為一二一0元;自馬偕台北分院至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距離為七公里,計程車車資一九0元。則以上開所述之原告就診之時間、地點予以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所受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金額為一0八八0八元(其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4、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右手中指、無名指之傷害,因而需住於馬偕新竹分院接受五天之治療,其後並先後多次至馬偕台北分院、署立新竹醫院、鄭新景骨科診所、能清安診所治療,且因原告遭受上開右手中指、無名指截肢之傷害,雖經前述醫院診所治療,仍發生截肢後之麻木、僵硬、疼痛等後遺症,並因此已多次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接受治療,已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腳部萎縮、視力不佳而為中度肢殘、輕度視殘之多重殘障之人士,又因本事故使其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遭截肢之傷害,致其右手又發生殘障之情事(依勞工保險局來函表示此部分原告之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十二級,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發文之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因此受有相當沈重之精神上痛若。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事件之受傷另導致憂鬱症,其所受精神上之苦痛更為嚴重乙節,固提出署立竹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以原告本件所受之右手二指截肢之傷害而言,於通常情形不致於會進而導致憂鬱症之發生,此外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患之憂鬱症,確係因本件之受傷所引起,準此,即難認原告之罹患憂鬱症,與被告有關。本院審酌原告係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於事發時為五十四歲,國小畢業,名下有一棟位於新埔鎮之透天房屋及另一、二筆土地之產權(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本件事件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非輕,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七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三九一八九三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仍有受雇作除草、整理墓園之臨時工,或自行仲介不動產買賣,故仍有在工作及有勞動能力,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於受傷前有在工作或具有勞動能力。經查: 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陳稱:原告的腳於兩年前就已經有嚴重萎縮之情形,也有被原告妹妹帶去檢查,發現是因為之前坐骨神經的傷害壓迫到神經,導致腳萎縮等語;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兩隻腳都有萎縮,腳是在兩、三年前開始萎縮,另外原告從小右眼就看不到,左眼視力模糊大概只有0.1度等語(以上先上開期日筆錄),且原告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經鑑定為多重障礙,屬中度障礙,包括肢體之中度障礙及視覺之輕度障礙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一、二年間,固已因雙腳嚴重萎縮而成為中度肢障,致其行動不便,復有一眼看不到另一眼視力不佳之視覺障礙之情形,惟查,從本件事發之經過及緣由,係因原告自行至該垃圾車丟垃圾所引起之情形,可認原告於事故之前,尚有行動之能力,僅因殘障而行動不便而已,是固然原告無法提出其於受傷前有受雇於他人,從事除草、整理墓園等工作之證明資料,惟參以原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仍有在新埔鎮清水國水從事工友、打雜之工作(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原告訴訟理人所陳明,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筆錄),此段期間離本件事故之時尚非長久等情,準此,可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之九十五年五月間,仍具有工作能力乙節,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完全無工作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⑵次查,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計算其於事故前之工作能力之所得,以最低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為準,惟查,因原告於事發前之一、二年間開始,即已因雙腳之萎縮,及其先前視力之問題,而成為殘障之人士,且依原告所自陳其受傷前係受雇他人從事除草等之臨時工(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乙節,是其之工作所得本即不穩定,且因係殘障之關係,從事除草等勞力之工作亦應受到相當之影響及限制,自會影響到其所得之收入數額,是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身體障害之狀態,以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所載內容,並依原告於事故前所受前述身體障礙之情形予以對照綜合審酌結果,認為原告於本次事故前,以其所具備、較一般人為低之工作能力予以評價結果,其每月之工作所得應以七千元為適當。 ⑶復查,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前述右手中指、無名指之傷害,固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在馬偕新竹分院住院五日即出院,惟該院於治療時係因見原告所受之右手第三、四指遠側指節嚴重輾壓傷合併遠側指節不完全斷指,經檢查後發現血管嚴重撕裂傷,無法重新接合,故將該第三、四指遠側指節截肢,其後將斷端施行局部皮瓣縫合,且其術後傷口會疼痛之情,有馬偕新竹分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函文在卷可憑,又原告自馬偕新竹分院出院後,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之期間內,仍陸續多次至馬偕新竹分院、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馬偕台北分院、能清安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且原告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主要係治療其手指受傷後之麻木、疼痛、僵硬,於治療期間原告該二手指之麻木疼痛程度時重時輕,天冷時患處不適症狀則更加明顯,且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係屬治療所必需之情,已如前述,且有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發文之函文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可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導致其自事發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為止,有持續就醫及休養之必要,是於該段期間(即七個月又十天)內,原告已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此部分原告所受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五一三一0元(即七000元乘以七點三三個月);至於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前述疼痛、麻木、僵硬之症狀,已幾近痊癒之情,亦有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發文之函文內「說明」之第3點內容可參,是自此時開始,原告已有能力開始工作,惟查,原告因本事件導致其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二指截肢之傷害,已達殘廢之程度,此一殘廢情形,就靠勞力並主要需藉取肢體活動以賺取所得之原告而言,對其工作能力應已造成相當之影響及減損,且屬無法回復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迄至其年滿六十歲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該段期間內,因右手二指遭截肢致工作能力減少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至於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工作能力減少之程度為何,經查,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缺損障害系列附註所載,所謂「手指殘缺」係指: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而「指骨一部份殘缺」,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者,其程度由X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骨一半者,另同表「手指喪失機能障害」系列附註3,亦記載「手指喪失機能」係指: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而查,以原告所受中指、無名指經截肢及治療後之情形,其並非屬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然亦非僅係二指之「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骨一半」者,故其該二指非屬前述之「手指殘缺」或「指骨一部份殘缺」,乃為二指之末節遭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係屬前述之二指喪失機能之情,有原告之手指受傷後之照片(原證十)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該二指受傷後殘廢之情形,其殘廢程度係符合前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二項之「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十二級之情,亦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後,該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發送到院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該二指之傷害,係屬殘廢等級第十一級乙節,尚難採認。⑷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殘廢等十二等級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76%,是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本件宣判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原告於此段期間(即四個月又十二日)內,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確定發生,且已到期,即無須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是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為9,474 元(即七000元乘以30.76%乘以4.4個月);至於自宣 判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原告滿六十歲之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該段期間(即四年八個月又十天,即4.69年)內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因尚未到期,惟原告依法預先為一次之請求,自有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是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為111,259元(即【7000元x12x30.76%=25838元】X【0000000+(833333X0.69=575000)=0000000】÷0000000)。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172,043元(即51,310+9,474+111,259)。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17,066元( 即26,215+10,000+108,808+700,000+172,043),原告其 餘請求部分,非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丙○○平日既係負責在系爭垃圾車旁處理垃圾之清運工作,本應注意到該右側油壓孔防護蓋之欠缺,並督促被告總務人員安裝上該防護蓋,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於執行清運工作操作機械前,亦應注意勿讓工作人員以外之人之身體靠近、碰觸到該垃圾車,且為防免事故之發生,於本件其亦應確實督促原告勿靠近,必要時並應暫時停止垃圾車之運轉,以確實防免事故之發生,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不知有該防護蓋之欠缺及欠缺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也未注意到原告於事發前,身體已靠近到垃圾車之右側,致因該防護蓋之闕如,以及其之未確實促使原告勿碰觸垃圾車而仍繼續操作運轉該垃圾車,造成原告之右手二手指受傷,是丙○○於執行職務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原告就此一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係因行動不便,且該處為下坡路段,丟完垃圾離去時為支撐身體,始以右手扶著該垃圾車,致手碰觸到該油壓孔內,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縱使原告有過失,過失程度亦僅為一成等語。經查: 1、按垃圾車於清運操作過程中,因其車尾車斗(即壓縮櫃)持續之翻轉及其他內部零件之運轉,是垃圾車之車體及其零件,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為一般人所能及所應認知,且一般人於丟垃圾時通常會與垃圾車保持一點距離,或係將垃圾交由位於車尾之清運人員處理丟入,並於丟完垃圾後通常會快速離開,以避免因不慎碰觸到垃圾車而遭致危險情事之發生。查,本件原告係腳部肢體殘障,於至系爭垃圾車丟完垃圾欲離去時,剛好遇該路段係下坡路段,其行走時為避免重心不穩而跌倒,固然需要有支撐之力量,惟查,原告既係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其行走於此一下坡路段,為支撐身體之穩定,衡諸一般正常作法,應係借助拐杖等器物,且依上所述,系爭垃圾車於其運轉時,係一具有危險性之工作物,應儘量避免接近,以防免遭垃圾車所傷之事件發生之情,應為原告所應知悉及所能知悉,詎原告於事發當天丟完垃圾後,卻未如一般人般儘速避開該垃圾車,反而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走時為求身體之支撐,而將右手攙扶靠在該垃圾車之右側,並進而失慎將右手之中指、無名指伸入該油壓孔內,致遭運轉中之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傷,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原因力,且其過失程度尚非輕微。 2、是本院綜合斟酌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如上所述之過失情形,暨系爭垃圾車於案發時所處攤販市集附近之位置,造成被告所屬公務員丙○○於工作時未將注意力全面及於垃圾車之周邊,而主要集中在垃圾車後方,其前述之過失情節尚非屬甚為嚴重等情,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610,240元(即1,017,066x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六一0二四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自署立新竹醫院至馬偕新竹分院,其間單程距離三公里,計程車車資為一一0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自馬偕新竹分院返家(新埔),其間單程距離為十三公里,計程車資為三一0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均自住家至馬偕新竹分院(其間單程距離十三公里)來回各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資合計為二四八0元(即三一0乘以二乘以四);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六日、八日、十九日及七月二日均自住家至竹北鄭新景骨科診所(其間單程距離八公里)來回各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資為二一00元(即二一0乘以二乘以五);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由住家至署立新竹醫院(其間單程距離十四公里)來回各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資為六六0元(即三三0乘以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單程從住家至馬偕台北分院(其間單程距離六十七公里)各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資為二六五四元(即一三二七乘以二);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住家至馬偕台北分院來回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資為二六五四元(即一三二七乘以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自住家至新竹市能清安診所(其間單程距離為十四公里)來回一次,計程車車資為六六0元(即三三0乘以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二日、三日、十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七月四日、六日、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八月一日、三日、四日、九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九月一日、四日、六日、九日由住家至台北永和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其間單程距離為五十八公里)均來回各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車資為九四三八0元(即一二一0乘以二乘以三十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均單程自台北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至住家(其間單程距離為五十八公里)各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車資為二四二0元(即一二一0乘以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均單程自馬偕台北分院至台北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其間單程距離為七公里)各一次,此部分計程車車資為三八0元(即一九0乘以二)。是以上總計為一0八八0八元(即一一0加三一0加二四八0加二一00加六六0加二六五四加二六五四加六六0加九四三八0加二四二0加三八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