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盛達工程行即郭家興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7日本院95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可認其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於原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之規定,亦同為小額訴訟之上訴二審程 序所準用。是倘小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其後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補正提出,則因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理由中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為點工施作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主張工程係由訴外人呂立安所承作,承攬關係非存於兩造之間,亦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為點工施作之請求,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該等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可謂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且其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