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間更名為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間與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86年6月25日兩造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無塵 室空調恆溫恆濕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080,000元。該工程業於86年間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使用迄今,但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尾款 1,729,301元,屢催不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工程款尾款債權於完工後,被告從未表示不支付尾款,僅就尾款金額有意見。94年2月22 日原告正式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尾款,雙方經協調,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經理彭兆銘進行協商後,被告同意先支付三十萬元,其餘款項可再進一步協商。因此,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後,被告已與原告約定承認上開債權,且債務承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時即成立,依據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不得再爰引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86年間完工,如該項工程尾款債權確實存在而被告應有清償責任,該項工程款之請求權存續期間依據民法127條第7款之規定僅有二年,原告至遲至88年即應向被告請求,原告延遲至95年3月17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之 時效已消滅,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86年6月25日兩造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11,080,000元。該工程業於86年間施工告一段落結束。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如確實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如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已用契約承認該項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間更名為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間與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2月11日八七建三癸字第274433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 09433943320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據上開規定 ,原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合約在86年間完工驗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尾款 即驗收款應在驗收後得請求,因此,如依據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在86年間完工驗收,則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自完工驗收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時效。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為承攬之報酬,依據上開規定,時效為二年,亦即原告必須在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二年內請求,即88年前請求,否則時效一旦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但原告遲至95年3月1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文章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參。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曾與被告公司之經理彭兆銘協商本件工程尾款債權一事,被告公司之經理彭兆銘同意先支付三十萬元其餘金額再溝通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陳新換到庭證稱,94年5月與被告公司經 理彭兆銘協商之結果,被告公司只同意先給付三十萬元之尾款,但原告公司認為金額太低無法接受,因此拒絕等語,有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依據證人所 證,被告公司之經理彭兆銘對於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提議以三十萬元和解,此是否為被告為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又依據上開判例所示,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必須以契約為之,上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示,必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生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效果。縱認被告公司提議給付三十萬元為承認本件債權之意思表示,但證人證稱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提議之之金額過低而未能接受。兩造顯然就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承認債權之契約並未成立,因此,並未發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效果即拋棄時效利益。 ㈣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尾款債權縱認存在,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