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蔡珮㚬即磐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其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之廠商,前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及成功三路口之辦公室之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共為300萬元,且依兩造間 為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及設計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所載,甲方(即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日給付乙方(即原告)100萬元 ,嗣被告應再分別於「工程完竣」時及「驗收」後各給付原告工程款各10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工期中之 94年10月26日起,又陸續主動要求追加多項工程,其中被告追加部分,且亦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其施工項目為原證三工程預算表之項次1至4、項次9、項次11、12及項次19至25,該部分工程款合計為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至遲被告亦應於驗收時支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是總計原告為被告施作之上開工程,其工程款合計為三一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且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竣,亦無何施工瑕疵。然被告除於簽約時依約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工程款外,就其餘之工程款,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迭次通知被告前來驗收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不支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二三五條所明定,今兩造間既存有前述之承攬關係,且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被告指示及定作之工作物,且再三催告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是原告確已業經依前述民法第二三五條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之交付及驗收承攬工作物之意思表示之再次通知,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原告完成工作物及通知被告驗收後,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二百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二百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之請求部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中追加工程款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中所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承攬之法律關係間為選擇合併之關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未完工,即不得依合約之約定請求竣工款一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進駐至系爭工程內加以使用,倘原告尚未完工,被告何能如此?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固有因系爭工程問題寄律師函予原告,惟於該律師函中均未提及原告有未完工之情形,況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即先後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包括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在現場口頭要求),倘工程未完工,原告亦應不會如此,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竣、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從未通知被告要進行驗收,且兩造亦未進行驗收,原告復未依契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是原告即無法依契約之約定─即於驗收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確曾再三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此因就社會常理而言,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00萬元,且被告連第二期款100萬元亦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豈有於完工後不通知被告前來驗收,俾便儘速請求收取該二筆工程款項之理?且依原告當時委託在場負責監工之設計師即證人張志堯證稱:「94年11月25日當天我在現場有告知相對人(即被告)已經完工」、「確實本件我們沒有遞交竣工通知書給相對人,是因為我們現場有碰到相對人,就請他現場驗收」、「我跟相對人約好要將整個工程驗收一遍……時間是在94年12月3日」等語,再參以於94年12月3日原告委派之人員與被告會談時,被告稱:「我不驗收!我不驗收!」、「我不交!我不交屋!一句話看你要怎樣!」、「你做的東西,我不要交貨! 」等語(此見原告提出之準備書二暨爭點整理狀所附之錄音譯文第1、7、9頁),倘在此次會談前,原 告均從未曾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被告豈會無故於會談中自行說出拒絕驗收之話語?再者,原告至少曾分別於94年11月25日及94年12月3日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驗收系爭 工程。而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固約定「工程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書面遞交峻(竣)工通知書通知甲方」,惟此項約定僅係為求慎重及避免發生爭議所設,並非約定須以書面為通知被告完工、驗收之生效要式,故原告既已再三當面以口頭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請求被告進行驗收,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完工及進行驗收,即謂原告未曾為完工及進行驗收之通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及未完成之處,且許多部分未按施工圖施工(被告所辯原告部分未施作及未按圖施工及工程瑕疵之情形,以及因該等情形致應扣款之數額等情,詳如附表之被告答辯欄所載),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及補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另行雇請他人進行瑕疵工程之拆除或修補,其中雇請他人拆除因原告就屋頂封邊施工不良致積水,且有傾倒危險之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工程之費用即達九萬元,另支付之修補費用部分即達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此部分均應予以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惟查,就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未施作、未按圖施工及工程有瑕疵部分及其應扣款等情形,原告之陳述亦詳如附表之原告陳述欄所載。再者,就「工作瑕疵之存在」,其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而被告自承自94年11月26日即已進駐施工現場,該等工作物已在被告實力占有、支配之下,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非其於原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完工時所拍攝,而係相隔半年後之九十五年五月間所拍,倘原告施作完成時,有如被告所言如此多之瑕疵等存在,何以被告未於當時即拍攝存證?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原告施工瑕疵之照片,就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一事,未具有證明力,該等照片無法呈現原告施工完成當時工作物之狀態。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因原告施作之上開所述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之嚴重瑕疵,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不置理,被告不得已始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自行雇工拆除,該部分之工程費用原告即不得請求,且尚需扣除拆除費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就該部分之施作有何封邊不當、造成積水之瑕疵,原告均係按設計圖施工,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寄之律師函中,並未提出上開部分有瑕疵,且核諸常情,倘該部分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嚴重瑕疵,何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二月間原告施作完成而發現後,迄未通知原告前去處理?卻於經過半年後始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自行雇工拆除,且提不出先前於九十四年十一、二月間該部分設施有瑕疵之照片,是該等設施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被告拍照時縱使有瑕疵,該瑕疵亦非原告施工時所有,應係事後因他故所造成,與原告之施作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拆除費用及剔除該部分之施工費用。 4、被告另辯稱:其於原告施工而其發現工程有瑕疵及部分未完成後,亦有正式以律師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完成未施作部分,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另行雇工處理,計支出前述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補施作之費用合計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以及支出前述之拆除費用九萬元云云,惟查,觀以被告所委託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寄予原告之該律師函內容,其指摘原告之所謂施工缺失,如「施工不良」、「照明不良」等,用語均極其含混而主觀,並無法清晰指出原告施工瑕疵之所在,足見實際上根本並無該等瑕疵!是縱然被告確曾對原告寄發該律師函,原告亦無從依據該函為任何之所謂「瑕疵修補」,實不能謂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在未經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置理之情況下,逕行進行所謂雇用他人進行瑕疵修補,即不得主張予以扣減。況原告之施工既無瑕疵及部分未完成之情形,是被告縱使有其所指之拆除費用九萬元及處理費用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支出,亦與原告無關係,自不得援以主張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下列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且約定訂約時 被告須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另於竣(完)工時被告須再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待驗收完畢時再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工程款300萬元,已給付原告 100萬元,餘款200萬元尚未給付。 (三)原來工程原告已完工且無瑕疵之工程項目: 1、金屬結構工程部分:夾層office H型鋼結構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為一三七五00元。 2、雙面隔間工程:夾層office雙面矽酸鈣板木作隔間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為七九二00元。 3、木作工程:LOBBY木作造型主牆,工程款為一0八九00 元;模型區木作造型立柱,工程款為一0五00元;夾層Office H型鋼結構工程木作封版,工程款為五七五00元;部分木作造型天花板,工程款為一五三000元;木作造型門片,工程款為二0一00元。 4、油漆工程:模型區木作造型立柱面噴漆處理,工程款為六千元;部分木作造型天花板面刷處理,工程款為二九二五0元;夾層office區木作造型高櫃面噴漆處理,工程款為六二00元;木作造型門片面噴漆處理,工程款為一一四00元。 5、玻璃工程: 玻璃工程皆已完工,工程款為二六八00元。 6、傢俱工程:櫃檯洽談椅、洽談區2+3人沙發、洽談區單人沙發、洽談區小茶几及洽談區大茶几皆已完工,此部分工程款為一0三八00元。 7、窗簾、壁紙、地毯工程: 全室造型窗紗、夾層office茶水間地面集成木地板平鋪已完工,此部分工程款為二三五000元。 8、清潔工程: 全室細清處理工程、垃圾清運及搬運工程皆已完工,工程 款為二三五00元。 (四)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之工程項目,為如原證三之工程預算表項次1、2、3、4、9、11、12、19、20、21 、22、23、24及25之工程,金額共計一一0七五0元。 (五)就原告所提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於工地現場,由原告當時負責人之子曾水木、證人張志堯及原告之設計師即證人鄭麗雯即鄭巧翎,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問題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開始進駐進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 惟被告否認應支付款項予原告,辯稱: 1、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僅完成部分之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部分施工不良有瑕疵,造成有倒塌之危險,須加以拆除,或施作之數量及內容與合約規定不符而有瑕疵之情形(其詳細情形如附表之被告答辯欄所載)。況原告亦曾於訴訟中自承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且其多次經被告催請處理,原告亦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迄今並未進行驗收或完成驗收,至原告現場監工即證人張志堯於94年12月5日 出具之手稿內容為尚須修補之部分工程之記載,並非系爭工程已驗收之證明。況依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若有完工,應以竣工通知書通知被告,經此程序後雙方再進行驗收程序,惟原告迄未交付被告竣工通知書,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是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驗收,係被告故意拒不驗收云云,並非實情。 3、雖原告否認其就原合約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惟查,依證人張志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當場書立並出具交予被告之該份工程問題之手稿內容之記載,已可明確看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存有相當多之瑕疵,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亦可明確看出存有諸多工程瑕疵,是原告辯稱無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因原告就原合約工程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10之工程施工不良,造成有倒塌之危險,被告不得已乃雇工加以拆除,此部分計支出拆除費用九萬元,另原告就部分工程之施作,與合約約定完全不符,故就該部分工程之工程費(亦包括附表編號1、10之工程費),原告亦完全不得請求,再者,因原告就部分工程施作亦有瑕疵,或部分未施作,被告不得已另行雇請訴外人丞廷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共支付該公司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等計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是就被告支付之上開拆除費用九萬元及瑕疵修補費用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加以扣抵(有關原告施作系爭原合約工程之部分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及被告主張各該項工程應扣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之被告答辯欄所載)。 4、雖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未經先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無效,即逕行拆除戶外L型造型部分之工程,且雇請他人進行所謂之瑕疵修補,因該部分均屬被告擅行之無故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所謂之瑕疵修補費用等之扣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施工後發現多項之瑕疵等問題,即曾多次口頭向原告派駐在工地現場監工之證人張志堯反應,並請求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委託律師正式發函催請原告於十日內派員改善瑕疵,而於該函內已明確載明工程瑕疵之情形,且其中缺失明細所載之「大門口外天花頂板照明不亮及施工不良」部分,即係指前述之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工程之施工不良有積水、倒塌危險之情形,然原告收到函文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自行雇請第三人拆除附表編號1、10之工程或請第三人修補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5、依上所述,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原合約工程,既僅完成部份項目,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部分工程施作不良具有危險性,或施作之數量、規格與原合約規定不相符合而有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處理,原告均不予理會,致被告必須另行委託他人修繕、拆除而支出相關之費用,且該等工程自原告施作迄今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 6、被告爰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且約定訂約時 被告須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另於竣(完)工時被告須再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待驗收完畢時再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二)被告就系爭原合約之總工程款300萬元(不包括前述之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一一0七五0元),已給付原告100萬元 ,餘款200萬元尚未給付。 (三)原合約工程原告已完工且無瑕疵之工程項目及該項目之工程款: 1、金屬結構工程部分:夾層office H型鋼結構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為一三七五00元。 2、雙面隔間工程:夾層office雙面矽酸鈣板木作隔間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為七九二00元。 3、木作工程:LOBBY木作造型主牆,工程款為一0八九00 元;模型區木作造型立柱,工程款為一0五00元;夾層Office H型鋼結構工程木作封版,工程款為五七五00元;部分木作造型天花板,工程款為一五三000元;木作造型門片,工程款為二0一00元。 4、油漆工程:模型區木作造型立柱面噴漆處理,工程款為六千元;部分木作造型天花板面刷處理,工程款為二九二五0元;夾層office區木作造型高櫃面噴漆處理,工程款為六二00元;木作造型門片面噴漆處理,工程款為一一四00元。 5、玻璃工程: 玻璃工程皆已完工,工程款為二六八00元。 6、傢俱工程:櫃檯洽談椅、洽談區2+3人沙發、洽談區單人沙發、洽談區小茶几及洽談區大茶几等皆已完工,此部分工程款為一0三八00元。 7、窗簾、壁紙、地毯工程: 全室造型窗紗、夾層office茶水間地面集成木地板平鋪已完工,此部分工程款為二三五000元。 8、清潔工程: 全室細清處理工程、垃圾清運及搬運工程皆已完工,工程 款為二三五00元。 (四)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之工程項目,為如原證三之工程預算表項次1、2、3、4、9、11、12、19、20、21 、22、23、24及25之工程,工程款金額共計一一0七五0元。 (五)就原告所提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於工地現場,由原告當時負責人之子曾水木、證人張志堯及原告之設計師即證人鄭麗雯即鄭巧翎,與被告就工程之問題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進駐進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三)所附之附件五資料,即「貳、兩造間合意扣款之項目」所載,原告就該附件五資料上所示之項目之工程,已自承有瑕疵,並同意扣減該部分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之情,有原告該份民事準備書狀(三)附於本件之卷二可參,而被告就原告所列之附件五資料之實質內容亦不爭執,準此,依該附件五之記載內容,可認:就水電、燈具工程中項次3之全室FL─40W日光燈具,含配線及安裝工程,兩造合意扣款金額為九 八二八0元(即一三二三00元減三四0二0元);就同工程項次5之室內造型鋼索投射燈,含配管及安裝工程,兩造合意扣款金額為一四000元(即四二000元減二八000元);就木作工程中之項次3之LOBBY木作造型 櫃檯面貼木皮工程,兩造合意扣款六千元(即四九五00元減四三五00元);就同工程項次5之木作造型雙面燈箱H: 300cm工程,兩造同意扣款七萬元;就同項工程之項次10之模型區3木作造型主牆,兩造同意扣款三八四00元;就油漆工程中項次5之木作造型雙面燈箱H:300cm ,面噴漆處理工程,兩造同意扣款一七五00元;就同項工程項次10之模型區3木作造型主牆,面噴漆處理工程,兩造同意扣款一二000元;另傢俱工程項次2之洽談區圓桌、項次3之洽談椅工程,兩造同意共計扣款一七二00元;就窗帘、壁紙、地毯工程中項次5洽談桌巾工程,兩造同意扣款五五00元。又原告就金屬結構工程中項次5之夾層OFFICE樓梯扶手工程之工程款二四000元,亦同意全數扣除(此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是總計就上開工程,兩造合意扣款之總金額為三0二八八0元。又就油漆工程中之項次3之LOBBY木作造型櫃檯面貼木皮,面噴漆處理工程及其工程款一0五00元,被告於其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準備狀之第六頁中,亦已表明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亦堪認原告已施作完畢且無瑕疵情事。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就原合約之工程是否能算作已經完工而得請求竣工款?2、原告是否已經以口頭通知,請被告就原合約工程進行驗收?原告未依合約之約定,以竣工通知書通知被告完工及進行驗收,是否會影響到本件原告之請求?3、原告所施作之原合約工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是否具有瑕疵?其瑕疵情形為何?原告就其中之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工程之施作,是否因施工不良,造成積水並有倒塌之危險?(此部分之爭點詳如附表所示)?4、倘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0之工程,部分確有瑕疵,則被告就該等瑕疵,是否已經先催告原告改善,而原告未予處理?5、倘原告施作附表編號1至20之工程,部分確有瑕疵之情形,且經被告催促改善而不予處理,則被告就該等工程瑕疵,得主張扣減之修補費用或減少之報酬費用數額為何?就前述之被告雇工拆除前述之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九萬元,被告得否主張扣抵?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數額為何?經查: (一)就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部分: 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原合約工程之施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施作完竣,被告並於當天進駐該工地迄今之情,已據證人張志堯證稱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於當天其有在現場告知被告已經完工,並請被告驗收查看,惟被告當時表示其不滿意等語(見本件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筆錄第五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所提出在卷之聲證一之律師函中,其說明第二點亦有載明「茲據大鑫不動產古薏婷小姐向本律師表示:... 雖系爭工程於11月15日整體大已完工,惟仍有一部工程未施作及多處工程瑕疵未修繕... 」,其中已提到於11月15日時整體大已完工等情,又被告亦不爭執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開始進駐系爭工地現場迄今之情(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筆錄)。雖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原合約之工程,於其撤離工地時,有諸多項目部分未施作,如:1、夾層office樓梯扶手、2、戶外照明投射燈、3、模型區3木作造型立柱、4、LOBBY木作造型櫃臺面貼木皮、面噴漆處理、5 、原有樓板面噴漆處理、6、模型區3木作造型立柱面噴漆處理、7、洽談桌巾部分,故此部分原告並未完工,非僅 屬工作瑕疵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就此則表示:樓梯扶手係施工前被告表示不願裝設,其始未施設,另照明燈係因被告後來片面要求變更燈具,原告始未依原合約數量裝設,另貼木皮部分係後來兩造合意改為噴漆處理,其始未貼設,惟其有噴漆處理等語。經查,就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經核事實上原告亦有施作,並非全然未予施作,僅係原告是否有依合約約定之材質、數量及內容加以施作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從被告上開律師函中提及大體已完工乙節,亦可佐證。又本院審酌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其中就工程款之支付方式,雙方係約定於原告完工時及兩造驗收完成時,被告需各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準此觀之,其中之完工款與驗收款係相同之數額,核與一般之工程契約,完工款通常較驗收款數目顯然為多之情形不同,且於本件被告既然依契約之約定,得保留一筆與完工款完全相當之金額,留待驗收完成後始須支付予原告,是對被告之權益,相較於其他工程契約而言,已有較多之保障,依此,本院認為就本件而言,就認定完工與否,相對於後續之確認工程品質、施工數量是否相符及工程有無瑕疵之驗收程序而言,應作較為放寬之解釋與認定,始能平衡本件兩造契約雙方之利益。參以因系爭原合約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繁多,而上開被告所辯稱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其數量與原合約之全部範圍相較,尚屬少數,亦非屬特別重要之部分(此亦有兩造在本件所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證一中之工程預算表及施工圖等資料可供參酌比對),以及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開始進駐至系爭現場予以使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工程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書面遞交竣工通知書通知甲方(即被告),俟甲方簽認後,乙方始將施工地點交由甲方使用」內容,應可推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始交付予被告,讓被告進駐使用等情,故本院認為:就上開被告所指摘所謂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仍不影響於本件工程已屬完工之認定,被告所爭執及指摘者,應係屬涉及瑕疵修補、工程數量核對會算之驗收程序及驗收款結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另指摘之本件其他工程問題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該部分工程原告均已有施作,僅涉及原告是否有施作不當造成積水,及施作之規格與原合約規定不符而有【瑕疵】之問題,是該部分更係屬完工後瑕疵修補、驗收程序之問題。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系爭原合約工程之施作,於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進駐入該工程時,已屬完工之狀態。 (二)原告於就原合約工程施作完成後,是否已經以口頭通知,請被告就原合約工程進行驗收?原告未依合約之約定,以竣工通知書通知被告完工及進行驗收,是否會影響到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完工後,已先後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日口頭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由原告先前負責人之子即證人曾水木、證人張志堯及鄭巧翎與被告在工地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而本院經參閱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可認當天雙方之對話,係為原告之施工問題及雙方是否驗收及工程款等節而來,且曾水木於對話中,亦多次請被告就工程問題予以現場核對,惟被告表示「我不驗收、我不驗收」等語(此見該譯文第一頁),又證人張志堯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我在現場告知相對人已經完工,請他驗收看有無問題... 」、「確實本件我們沒有遞交竣工通知書給相對人,是因為我們在現場有碰到相對人,就請他現場驗收」、「(問:94 年 11月27或28日撤出現場後,有無再回到施工現場?)有回去,但是不是施工。因為我跟相對人約好要將整個工程驗收一遍,當時我們公司的設計師也有一起到現場,時間是在94 年12月3日,我跟我們公司的設計師,還有相對人、相對人 的朋友都有在場。當時結論是相對人表示他不願意驗收,他說他很不滿意這個工程,不想驗收。」、「(相對人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問:94年12月3日之後你有無再去現場?何時? 相對人有無跟你說有何瑕疵,或是你自己認定工程有何瑕疵?)94年12月4日早上相對人約我個人再去現場,他有跟我 表示一部分有瑕疵... 」等語(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而兩造就證人張志堯上開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未有何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完工後,確於當時有多次口頭通知被告進行工程之驗收,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口頭通知其驗收云云,尚難採信。 2、按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固約定:「... 工程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書面遞交竣工通知書通知甲方(即被告),俟甲方簽認後,乙方始將施工地點交由甲方使用,同時乙方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通知十日內協同前往驗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十日內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而約定原告於完工時,應以竣工通知書通知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惟查,兩造之合約所以約定於原告完工後須以竣工通知書通知被告,乃係為求慎重及避免發生爭議而設,並非以書面之竣工通知書,作為通知之生效要件,而依上所述,原告既已數次以口頭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口頭請求被告進行驗收,即屬已符合通知被告完工及進行驗收之「程序要件」,自不因其未以書面為之而生何影響。 (三)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0工程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其瑕疵情形為何?原告就其中之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工程之施作,是否因施工不良,造成積水並有倒塌之危險?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20項工程之施作,均全無瑕疵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志堯之證述內容,其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書立而由被告提出到院之該份手稿資料,係於當天其跟被告一起在工地現場,其要被告驗收,被告唸出來要其抄下來,其乃書立該手稿上面之項目,其認為系爭工程縱使有瑕疵,瑕疵情形也非如該手稿上所寫之程度,且確實手稿上所載夾層地板高低部分有瑕疵等情(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張志堯之證言筆錄),且證人張志堯另證稱:「94年12月4日早上相對人約我個人再去現場,他有跟我 表示一部分有瑕疵,如:燈箱接頭有裂縫、外面雨棚有滴水,這是算小部份的。大部分相對人是跟我表示要增加施做的,如:增加外面園藝數量、燈飾、外面園藝燈飾要照他的意思去變更。確實有燈箱接頭裂縫、雨棚漏水這個現象,但是沒有相對人所言這麼嚴重。」、「(相對人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提出相對人指稱係證人張志堯自己紀錄的資料文件即前述手稿,問:是否為你所書寫的?何時寫的?)是我在94年12月5日寫的,是因為94年12月4日當天我跟相對人講好、確認有這些工程瑕疵,所以我94年12月5日在現場列好這些瑕疵 ,將這份書面資料當場交給相對人。」、「(相對人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問:你列好上開資料之後,有無將這些瑕疵項目通知聲請人?)有。」、「(相對人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問:有無依照你上面書寫的瑕疵或是遺漏部分去修補或是增加否?)沒有,聲請人也沒有。因為當時我跟聲請反應,聲請人要我跟相對人接洽,請他先支付第二個一百萬元 (即完工的一百萬元)之後,聲請人才願意去做那些所謂的修補或增加 ,但是相對人不願意付款,所以聲請人後來就沒有去施做。」等語(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並有張志堯書立之該份手稿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在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三)之後)。是依證人張志堯上開之證述及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書立之該份手稿文件內容觀之,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原合約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之情形,且經核附表編號1至20中之部分工程項目,確為上開張志堯所書立手稿上所列之瑕疵工程,且為證人張志堯所證述有瑕疵之工程,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0之工程,均全然無瑕疵云云,已難採認。 2、至就兩造間有爭執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各項工程,其瑕疵之有無及瑕疵情形乙節: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應依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其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途,如無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就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言,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中,除有合約書條文外,亦包括有工程預算表及相關施設位置之平面配置圖、各施工位置之立面圖、平面圖,而於該等平面圖、立面圖中,已分別標示出各相關部位之具體施工項目及其材質等情,另工程預算表中,已逐項列明各大項工程之材質、名稱,以及各細項工程之名稱、材質、單價、數量及總價之情,有該等資料(原證一)在卷可憑。且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復約定:工程範圍:乙方應按甲方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參以證人張志堯亦證稱:「我們的工程是以預算表為準,以施工圖(即前述系爭合約書中所附之上開圖面資料)為輔,... 」(見卷一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而證人即擔任原告之設計師,於本件負責為被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並處理設計圖部分之證人鄭麗雯即鄭巧翎亦證稱:「原證1契約書中之設計圖,其中之平面配置圖即原 證1起訴狀工程預算表後面第3張,我們必須將所有平面空間規劃都畫出來... 因為設計圖中的立面圖就是我們施工範圍之依據... 」、「(問:施工範圍以立面圖為準,當時你有無跟相對人說明這部分?你如何跟他說明?)有,平面配置圖先畫出來,我才接著畫各部位的立面圖,平面配置圖出來後我也有拿給相對人看,跟相對人介紹空間的配置...,之 後我就根據平面配置圖接續畫好各部分的立面圖,立面圖全部畫好後,我一次拿所有的立面圖給相對人看、跟她討論,跟她說明造型、設計、材質方面的東西... 」、「(相對人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問:是否你根據與相對人討論過後的平面配置圖製作立面圖跟工程預算表?)是的。」等語(見卷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準此,堪認就本件系爭原合約工程之施工細項及其各部位之施工數量、材質及規格等事項,兩造於訂約時,乃係原合意以前述之工程預算表及前述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平面圖所示者為準,並以該等資料內所標示之數量、規格及材質,作為雙方原合約工程總價為三百萬元之計價依據。 ②、再按,因系爭合約書條文及前述之工程預算表及前述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平面圖之圖面資料中,均未就該工程須達到如何之品質,以及材料之進一步具體之規格、等級加以約定、載明,惟因系爭工程之現場,於完工後係欲作為被告仲介、廣告銷售不動產等之場地之用,而現今之仲介、廣告業者,就其之銷售場地,已甚重視其設施品質,期讓消費者能在一個安全無虞並典雅、舒適之環境中,洽談仲介事宜,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20之工程,原告之施設有無瑕疵,即應以該等設施是否具備現今仲介業場地,通常所應具備之品質、效用以及其價值感之標準以為判斷。 ③、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10之工程而言,被告辯稱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拆除前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一日該二項工程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庭提之照片,附於卷二),而依該等照片所示,該等戶外L型造型工程之木作部分,確有部分突起、變形,而與造型骨架部分未密接、附合好,其間存有不小之縫隙,於此情形下,被告陳稱會造成積水乙節,尚非無稽,是以上開照片所呈現之該二項施工項目之情態,可認其不僅在外觀上已有所減損,亦因其造成積水及結構有變形之問題,而造成效用上之減損,係屬工作物之瑕疵,堪可認定。雖原告否認該等工作物之瑕疵係其施工所造成,陳稱:被告既未能提出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之該工程瑕疵照片予以證明,即無從以完工後相隔約半年之該工程照片,用以主張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就該等工程施作完成,而經核被告之聲證一律師函所載缺失明細中之「大門口外天花頂板照明不亮及施工不良」或「大門口廣告牆面未依約施作」之其中一項,即應係指涉前開之二項戶外L型造型工程,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即在原告施工完成後不久,即有指摘原告該等工程有瑕疵之情事存在。又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非於原告施工完成後所即時拍攝,而係距完工時約五個月之時所拍,惟查,因該部分工程係施設在建物前面牆壁較高位置部位之外緣處,該處及其週邊位置於被告雇工拆除該造型工程前,應無施工之情事,或因別處施工而連帶受到影響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該處工程之現場照片可參,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該處之工程,於原告施工後,在被告雇工拆除前,被告有自行予以更動或破壞之情事,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拍攝之照片所呈現出之該等工程有瑕疵之情形,衡情應與原告施工完成當時該等工程之現況相差不多。是本院參酌前述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律師函內容,認被告已能證明就前開附表編號1、10之工程,原告確有施工、封邊不當導致部分突起、未密合,致會積水等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該等工程並無瑕疵云云,尚難以採認。 ⑵、就附表編號2之接待中心造型櫃檯面「風鋼板」工程而言,經查,此部分原告係未依原來合約之約定,而改以玻璃素材及大理石石材代替封鋼板而加以施作,雖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更改係於施工前經被告之同意始為,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意旨,乃係約定工程有變更必要時,應以書面為之,而原告亦未能就此提出書面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其更改材質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材質之更改係經過被告事前同意云云,已難遽信。況縱認就此項工程材質之更改,被告於原告施工前確有予以同意,惟查,此或係因系爭工程之工期甚短,被告為配合原告施工之方便及趕工,所為之權宜性之同意,然因原告於現場以玻璃素材及大理石石材所為之施作,其材質與原合約約定之封鋼板尚有不同,品質恐有所差別(原合約所約定之材質,其品質應較好),而本件兩造就原合約工程之計價,既係以訂約時原所約定之材質為基準,是本院認為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施作結果,具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之存在,以讓被告能適度扣減款項。 ⑶、就附表編號3之夾層0ffice造型樓梯工程而言,查,原告就此項工程業已施作,且原告表示其係採用3mm鋼板骨架、18mm防水夾板及12mm木紋地板為材料予以施作乙節,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而因依前所述,兩造就此項工程材料之規格、等級及品質為何,於訂約時並未進一步具體約定,即應以達到具有現今一般仲介場地所需之品質及效用為準,而本院認為依原告上開所施作之材質規格,已符合一般之效用及品質,至於被告所辯該工作物之「梯間牆面隔間板過薄」、「抗撞性差」、「缺乏安全性」乙節,因原告已加以否認,而被告就此又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被告於本事件已表明不聲請鑑定或至現場履勘),且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客觀、合理之標準數據,以說明原告之施設有何所謂「梯間牆面隔間板過薄」、「抗撞性差」、「缺乏安全性」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有瑕疵乙節,難以成立。 ⑷、就附表編號4之搭架工程而言,查,原告業已施作本項工程,雖被告以:該搭架工程係為實施前述之附表編號1、10之工程所為,而該等編號1、10之工程已因有嚴重瑕疵而予以拆除,是該搭架工程之費用即應全數刪除云云,惟查,因前開附表編號1、10之工程,雖有瑕疵,惟未達須加以拆除之程度(此部分詳後述),而施設附表編號1、10之工程,本須作搭架工程,且於本合約中就搭架工程,亦有另行獨立在工程預算表中列計其工程款,而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本搭架工程,是就此部分工程原告之施作情形,並無何瑕疵或無施作必要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因附表編號1、10工程既有瑕疵且已拆除,此項搭架工程之工程款三三000元自應全數刪除云云,尚無理由。 ⑸、就附表編號5之水電、燈具工程之項次1之戶外照明投射燈具、含配線及安裝工程部分,查,原告不否認此項工程其僅施作完成電源、線路之配置,就12組燈具部分則未安裝,是就原告未安裝燈具,致未能發生此項工程之品質及效用而言,堪認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仍具有瑕疵,惟兩造間就此項部分所爭執者,乃係在於應扣款數額之問題,此部分詳後論述。 ⑹、就附表編號6之水電、燈具工程之項次2之戶外地坪投射燈具,含配線及安裝工程部分,查,原告不爭執其係施設完成電源、線路及其中六組燈具之安裝,就其餘19組之燈具則未安裝,是兩造間就此項部分所爭執者,乃係在於應扣款數額之問題,此部分詳後論述。 ⑺、就附表編號7之水電、燈具工程中之項次4之洽談區造型吊燈,含配線及安裝工程部分,查,原告亦不爭執其係施設完成電源、線路及其中三組吊燈之安裝,就其餘三組之吊燈則未安裝,是兩造間就此項部分所爭執者,乃係在於應扣款數額之問題,此部分詳後論述。 ⑻、就附表編號8、9之水電、燈具工程中之項次6之室內12V-50W崁燈及配管線工程、項次7之全室新設開關出線口及配 管線工程及項次8之全室新設插座出線口及配管線工程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就此等項目之施作,已將電源線之線徑加大為8mm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前述之合約書約定 ,亦看不出有特別約明該電源線之配置須套管路之情事,此外,因被告迄未就其所辯原告之施工構成「線材線徑不足、迴路設置不均及過載」乙事,提出客觀合理之標準,並予以進一步舉證證明,參以依前述之張志堯書立之瑕疵項目之手稿內容及律師函中所載之瑕疵工程內容中,均未提及有關出線口及配管線工程者,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施工,因「線材線徑不足、迴路設置不均及過載」,具有瑕疵云云,難以採認。 ⑼、就附表編號11之木作工程中之項次2之戶外木作造型LOGO主牆部分,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準備狀所附之附圖五之第一張照片),原告於施作本項工程時,確有以兩截式之木板予以施作之情形,而因此項木作工程係位於戶外,會長期經歷風吹雨打,是原告所施作之此一均為兩截式而非均一截到底之木作造型LOGO主牆,其在耐用性上已有所減損,且以該項工程之費用已達五0四00元者觀之,難認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已合於通常之品質及效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⑽、就附表編號12之木作工程中之項次6之建材展示區木作拉門板工程,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未依原合約之約定,貼上木皮,而改為以噴漆處理,惟陳稱:係因施工前取得被告之同意而變更施工方式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認就此項工程材質及施工方式之更改,被告於原告施工前確有予以同意,惟查,此或係因系爭工程之工期甚短,被告為配合原告施工之方便及趕工,所為之權宜性之同意,然因原告於現場改以噴漆方式施作,於噴漆後就木作拉門板之外觀及質感,顯較以貼木皮者為差,兩者之施工方式所花費之材料及人工費用,前者亦顯較後者為少,而因本件兩造就原合約工程之計價,既係以訂約時原所約定之材質及施工方式為基準,是本院認為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結果,具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之存在,以讓被告能適度扣減款項。 ⑾、就附表編號13之木作工程中之項次11之夾層office木作造型高櫃部分,查,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與原設計已完全不符,是此項工程具有嚴重之瑕疵乙節,原告雖予以否認,陳稱:係因於施工中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其施作結果始會與原合約不符,並無何瑕疵可言等語,惟查,依前述證人張志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書立之前述瑕疵工程項目之手稿,其中第⑬項乃載明有「夾層高櫃、截斷」,準此,可認於當時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欲進行驗收事宜之證人張志堯,亦承認本項工程有瑕疵,而待改進之處,是原告主張此項工程無瑕疵云云,難以採信。 ⑿、就附表編號14、15之油漆工程中之項次1之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面染色處理,以及項次2之戶外木作造型LOGO主牆,面染色處理工程部分,經查,就附表編號14之工程部分,依前述證人張志堯書立之手稿內容第②項記載有「屋簷木作油漆修補」之情,而該「屋簷木作」應係指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可見證人張志堯於當時已代表原告承認該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部分,有待以「油漆」再加以修補之瑕疵,是原告就該工程之施作尚具有瑕疵之情,堪以認定;至就附表編號15之工程部分,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所委派之代表即張志堯在現場確認時,並無指出該項之面染色處理(油漆)工程有何瑕疵,故前述之手稿上亦未記載,而核以有關油漆工程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與張志堯在現場確認時,已有加以注意檢視,故分別在前述之手稿上列出上開有關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室內油漆工程均需修補之情形,惟就附表編號15之戶外木作造型LOGO主牆之油漆工程部分,則未提及,是本院認為就附表編號15之油漆工程,難認有何瑕疵之情事。 ⒀、就附表編號16之油漆工程之項次4之LOBBY木作造型主牆,面噴漆處理工程部分,查,依前述記載瑕疵事項之張志堯出具之手稿,其中第⑮項載有「室內油漆修補」之內容,可見代表原告之張志堯,當時已承認室內有再加強油漆之必要,準此,可認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尚存有瑕疵。 ⒁、就附表編號17之油漆工程之項次8之原有樓板面噴漆處理工程而言,查,就本項工程原告已有施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附於卷一)之現場施工照片可憑,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此工程並未施作云云,尚難採認,惟因依前述記載瑕疵事項之張志堯出具之手稿,其中第⑮項載有「室內油漆修補」之內容,可見代表原告之張志堯,當時已承認室內有再加強油漆之必要,準此,可認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尚存有瑕疵。 ⒂、就附表編號18之窗帘、壁紙、地毯工程中之項次1之全室壁面貼壁紙工程部分,查,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預算表及所附之前述圖面資料所載,原告本負有在全室壁面貼壁紙之施工義務,縱認就此項工程材質及施工方式之變更,係經被告之同意,惟查,此或係因系爭工程之工期甚短,被告為配合原告施工之方便及趕工,所為之權宜性之同意,然因原告於現場改以噴漆方式施作,於噴漆後就整棟建物室內牆壁之外觀及質感,顯較以貼壁紙者為差,且兩者之施工方式所花費之材料及人工費用,前者亦顯較後者為少,而因本件兩造就包括此項工程之原合約工程之計價,係以訂約時原所約定之材質及施工方式為基準,是本院認為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施作結果,具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之存在,以讓被告能適度扣減款項。 ⒃、就附表編號19之窗帘、壁紙、地毯工程中之項次3之夾層office地面集成木地板平鋪工程部分,經查,依證人張志堯之證述,其陳稱確實夾層地板高低部分係有瑕疵等情(見卷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十六頁),復有其出具之手稿第⑩項記載「夾層地板高低」之內容可參,是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確存有瑕疵之情形。 ⒄、就附表編號20之園藝工程之室外L型廊道園藝造景,含原石水池流水造景工程部分,查,原告僅處理施作地坪土方及部分草皮花木之植栽,就造景園藝部分並未施作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陳稱:係因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原告僅負責完成整地、種草皮、填土及移植被告原有之植栽與原石,且被告簽約當時已主動刪除工程預算表中所列之「原石水池流水造景」部分,是原告就本項工程無何未完成或瑕疵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於簽約時有同意刪除工程預算表中所列之「原石水池流水造景」該部分,且依原證一之該工程預算表所載,本項工程仍記載並包括有「原石水池流水造景」部分,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刪除該部分工程之事實,參以依前述之張志堯之手稿所載,就園藝部分仍列有多項須補做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項工程僅施作地坪土方及部分草皮花木之植栽,就合約所約定之「原石水池流水造景」部分並未施作,存有瑕疵乙節,堪以採信。(四)被告就上開工程之瑕疵問題,是否已經先催告原告改善,而原告未予處理?經查,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施工後發現多項之瑕疵等問題,即曾多次口頭向原告派駐在工地現場監工之證人張志堯反應,並請求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委託律師正式發函催請原告於十日內派員改善瑕疵,而於該函內已明確載明工程瑕疵之情形,其中缺失明細所載之「大門口外天花頂板照明不亮及施工不良」部分,即係指前述之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工程之施工不良有積水、倒塌危險之情形,然原告收到函文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自行雇請前述之第三人施作修補瑕疵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有收到之前述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參,而經核被告於該律師函中,確已表明工程有多項缺失、瑕疵,且其中所指之「大門口外天花頂板照明不亮及施工不良」或「大門口廣告牆面未依約施作」之其中一項,應即係指涉前開之二項戶外L型造型工程有瑕疵,,依此,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即有以律師函向原告表明原告所施作之包括附表編號1、10等之工程有瑕疵,並催請原告於十日內派員修繕,逾期被告將另行雇工修繕,費用則從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意旨。再者,證人張志堯亦證稱:「(相對人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問:94年12月5日你寫下項目表(即前述之手稿)後,你在當 時有無跟相對人說何時完成這些項目?)當時我有跟相對人提第二期款一百萬元的事情,相對人跟我說【等項目表這些都做好再說】。我當時跟相對人說何時完成這些項目,這部分我會跟聲請人企業社回報,如果沒有問題,隔天就可以開始施做。我回報聲請人企業社 (證人曾水木)之 後,證人曾水木認為這些項目小部分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可以修補,但是大部分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不用做,我當天也有將證人曾水木所講的情形跟相對人說。」等語(見卷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十五頁),準此,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原告完工後,其在同月或十二月間發現原告之施工有前述之瑕疵時,確有先後以口頭或正式以書面催告原告進行修繕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置理之情況下,逕行雇用他人進行瑕疵修補,此部分被告之費用支出不得主張扣抵云云,亦無足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10、2、5、6、7、11、12、13、14、16、17、18、19、20之工程,原告之施作具有瑕疵,且經被告限期催請修繕,原告並未處理,是被告請求扣除其就該等項目工程所支出之瑕庛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於必要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惟按,因本件兩造均表明不聲請鑑定工程瑕疵之有無、程度及瑕疵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或減少報酬之數額等事項,亦不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是本院就上開所述被告得主張之必要扣減金額之認定,僅得依憑本件全卷之相關卷證資料,予以調查認定之,亦此敘明。茲進一步審酌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何?經查: 1、就附表編號1、10之工程部分:查,上開工程固存有前述之木作部分有部分突起、變形,與造型骨架部分未密接附合好,造成會積水之瑕疵,惟被告辯稱該工程因有上開瑕疵,已有倒塌之危險,故有拆除之必要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進一步予以舉證,且本院審酌該項工程原告係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施作完成,而被告係在九十五年五月間雇工拆除,倘該項工程確有被告所稱有倒塌危險之情事,何以被告於發現該瑕疵,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處理而未果後,未及時予以拆除,卻迨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始予以拆除?是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該等工程之拆除前之照片,所呈現之該等工程之情狀,即認定該等工程因有倒塌危險且已無法修復而有拆除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該等工程因有拆除必要,且其業已雇工拆除,則其得主張扣減該等工程之全數工程款即二0一六00元(編號1)、二三五二00元(編號10)乙節,難以採認。而本院審酌該等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尚屬不少,及上開所述瑕疵之情形及其修復尚需搭鷹架等所需花費之人力、材料、時間等工程費用乙節,認就此等工程之必要修復費用,各以其原工程款之四分之一為限度,亦即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合計為一0九二00元【(即二0一六00元加二三五二00元)除以五】。 2、就附表編號2之工程部分:經查,因其材質如為鋼板,其工程款原為一二000元,今原告改以材質價值較低之玻璃素材及大理石為之,其間之差價,本院審酌以二千元為適當,故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為二千元。 3、就附表編號5之工程部分,查,因此項工程包含十二組燈具之安裝及配線,全部工程款為六萬元(即每組之燈具之安裝及配線為五千元),此有原證一內所附之工程預算表可參,今原告就此項工程,已將全部之電源及線路均配置完成,惟尚餘十二組燈具未安裝,而本院審酌就戶外照明投射燈之電源及線路之配置,固然需花費不少之時間及人工成本,然燈具之單價則顯較電源及線路之電線為高,並占該一組工程中較大部分之比重,是本院認為就單組工程款五千元而言,其中燈具本身及燈具之安裝部分,占三分之二之比重即3333元,配線及線路部分則占三分之一即1667元。故就本項而言,因原告係就十二組燈具未安裝,故被告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應為三九九九六元(即三三三三乘以十二)。 4、就附表編號6之工程部分,經查,因原告係施設全部之電源、線路及六組燈具之安裝,就其餘之十九組燈具則未安裝,是如同上開3所述,以每組工程款二千八百元而言(依工程預算表所載),其中燈具及其安裝占工程款之三分之二即一八六七元,另配線之工程款則占三分之一即九三三元,則就本項工程而言,因原告就其中之十九組燈具未安裝,故被告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為三五四七三元(即一八六七元乘以十九)。 5、就附表編號7之工程而言,因原告係施設全部之配線、線路及其中三組吊燈之安裝,就其餘三組吊燈則未安裝,是以每組之工程款為四五00元而言(見工程預算表),其中吊燈及其安裝占工程款之三分之二即三000元,另配線占三分之一即一五00元,則以原告尚有三組吊燈未安裝之情形,被告於本工程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為九000元(即三000元乘以三)。 6、就附表編號11之工程而言,經查,固然原告施作該工程時,係以兩截式之木板予以施作,致有影響其耐用性,因而具有瑕疵,惟本院認為以此一瑕疵之情況及程度,並非已嚴重影響到其結構安全,僅係效用上有所減損,被告稱其已完全無法達到LOGO主牆之效用云云,尚非有據,是被告逕行予以拆除,尚屬過當,其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全數扣除云云,非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工程之瑕疵情形,以及此部分工程款原約定為五0四00元(見工程預算表),認就此部分工程瑕疵,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而扣減之金額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7、就附表編號12之工程而言,查,依合約原告原應就該工程之木作拉門板貼上木皮,惟其後原告係施以噴漆,就此部分之施作,原告之施工係具有品質不符之瑕疵乙節,其之理由認定,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之施以噴漆,仍須花費材料及人工成本,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木皮部分之工程款一四四00元部分,尚屬偏高,本院認以扣減一萬元為適當。 8、就附表編號13之工程部分,查,原告所施作之該木作造型高櫃工程,確具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就該木作高櫃業已施作完成,縱使因有變更設計致施工之結果,與原合約之規格有所不符,亦難認其已完全無法使用而不具價值,而本院參酌前述之該項工程之瑕疵情形(前述手稿上記載夾層高櫃、截斷),暨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七即丞廷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明細表(見卷二被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爭點整理狀內)所載,其中有關室內工程之原有櫃體之修改費用為五千元乙節,認被告辯稱此項之工程費用三萬八千元應全數刪除云云,尚非有據,其扣減之工程款,應以五千元為適當。 9、就附表編號14之工程部分,查,原告就該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之油漆工程之施作,依當時代表原告之證人張志堯書立手稿所承認者,係原告須再作「油漆之修補」,故原告之該項施作係具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已噴油性防水漆,惟仍需再作油漆之修補及加強,以及該工程需要修補之範圍及修補之位置係位於高處,因搭架等會因此衍生相關之費用,暨該項工程原合約之工程款為六三000元等情,認就該工程相關之修補費用應以一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該六三000元之工程款應全數刪除云云,尚難成立。 10、就附表編號16之工程部分,經查,原告就本項噴漆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須以油漆修補之情,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本項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三萬三千元(見工程預算表),以及瑕疵之情形等情,認被告主張扣減一萬元尚屬偏高,此工程之必要修補費用應以五千元為適當,是以本項工程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五千元。 11、就附表編號17之工程部分,查,依前所述原告就此工程業已施作,惟具有瑕疵,而本院審酌該項工程依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五四四00元及該工程之瑕疵情形等節,認此部分被告所得主張之必要修補費用為五千元,是被告就此項得主張扣抵之金額即為五千元。 12、就附表編號18之工程部分,查,依合約原告原應就全室壁面貼壁紙,惟原告改施以噴漆方式處理,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可認仍具有瑕疵之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施以噴漆處理,仍需花費材料及人工成本,暨合約所載此項貼壁紙工程之工程款為五二八00元(見工程預算表)等情,認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扣減之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費用),以二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應全數扣減此項之工程款五二八00元,尚非可採。 13、就附表編號19之工程部分,查,原告就此項木地板鋪設工程之施作,係具有所鋪設之木地板有高低不平之瑕疵之情,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認為該等瑕疵並非已嚴重到無法修復,致須全部拆除,而改鋪地毯之情事,是被告自行將原告所鋪設之木地板全數拆除,已逾越修復必要之程度而屬過當,則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項全數之工程款九七五00元云云,尚非足採。而本院審酌本項工程依合約所載總金額為九七五00元,以及其工程瑕疵情形(如被告於卷二之民事爭點整理準備狀所附之附圖六之照片所示)等情,認此工程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是被告就此工程得主張扣減之金額即為一萬五千元。 14、就附表編號20之工程部分,查,原告就此工程中原應施作之「原石水池流水造景」,並未施作而具有瑕疵之情,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該項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一四八000元,以及原告所未施作部分,應尚未達總工程二分之一等情,認被告主張至少扣減此項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即七四000元尚屬偏高,應以扣減五萬元為適當,是被告於此項工程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五萬元。 15、依上所述,本件就兩造間原合約工程,兩造間有爭執瑕疵有無及扣減數額之工程(即附表編號1至20之工程),被告得主張之合理之修補費用或減少之報酬,合計為330,669元(即109200+2000+39996+35473+9000+15000+10000+5000+10000+5000+5000+20000+15000+50000)。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其中原合約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三百萬元,另就追加工程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10750元,故合計工程款為3,110,750元,惟因依前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 萬元,另就原合約工程,其中針對兩造間有爭執瑕疵有無及扣減數額為何之附表編號1至20之工程,被告得主張扣抵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數額合計為330,669元,另兩 造就原合約工程中,就附表編號1至20以外,如前述(一)所述之工程,已另合意扣款302,880元,而就上開原 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110,75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等情 ,是經扣減後,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1,477,20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關係係針對追加工程款110,750元部分),訴請被告給付 其款項,在000000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被告答辯欄 原告陳述欄 1、就原證一之工程預算表中之一、金屬結構工程中項次1之戶外L型造型骨架工程: 「原告施工不當造成積水而有倒塌 「原告施作此工程完成時並危險,被告已雇工全部拆除,除 無任何瑕疵,被告無故自該項次金額二0一六00元應全 行雇工拆除,仍應負擔本數扣除外,被告支付之拆除費用 工程之工程款,且不得主九萬元亦應予以扣抵。」 張扣抵拆除費用九萬元。」 2、就原證一之工程預算表中之一、金屬結構工程中項次2之接待中心造型櫃檯面風鋼板: 「原告施工前已事先經被告「原告未依約施作,僅以玻璃及大 同意改以玻璃素材及大理理石敷衍了事,且否認有同意原 石石材施作,原告亦已施告變更施作,是被告同意依現況 作完成,被告不得主張扣接收,但應扣減部分工程款」 減部分金額」 3、就金屬結構工程中之項次4夾層0ffice造型樓梯工程: 「梯間牆面隔間板過薄,抗撞性差 「原告施作上開夾層offic,缺乏安全性,要求酌減金額」 e造型樓梯,係採用標準之3mm鋼板骨架、18mm防水夾板及12mm木紋地板 為材料,並無何瑕疵, 且被告左開所謂之「梯 間牆面隔間板過薄」、 「抗撞性差」、「缺乏 安全性」云云,均係被 告片面、主觀之感受用 語,被告始終未提出任 何客觀、合理之標準數 據以實其說,所辯並非 可採」 4、就金屬結構工程中之項次6搭架工程: 「該工程係為施作戶外L型造型骨 「本項目為施作上開L型造架及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而設 型工程所必需搭設之鷹架,該等造型工程既有瑕疵且已拆 ,依工程慣例鷹架搭架工除,此部分款項三三000元自 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之外應一併予以刪除」 須另行計價,且上開L型造型工程並無瑕疵,係被告自行無故拆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5、就水電、燈具工程之項次1之戶外照明投射燈具、含配線及安裝工程: 「原告並未施作,且被告否認有要 「原告就電源、線路部分均求變更原設計之燈具,因燈具未 已配置完成,惟因被告嗣裝設,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之任 後片面、擅自向現場施工何工程款」 人員要求變更原設計之燈具,致原告無法安裝燈具。因線路已配置完成,故尚未施作之部分僅能扣減原單價之50%,即僅能扣 減三萬元(即2500X12X50%)」 6、就水電、燈具工程之項次2之戶外地坪投射燈具,含配線及安裝: 「原告未施作完成,僅裝設六組燈 「原告就電源、線路部分均具,且被告否認有要求變更及拆 已配置完成,惟因被告嗣除,因原告僅安裝六組,僅能按 後片面、擅自向現場施工六組計價即一六八00元」 人員要求變更並拆除已安裝之原設計燈具,致原告無法完成全部燈具之安裝,是此部分工程應以四四八00元計價」 7、就水電、燈具工程中之項次4之洽談區造型吊燈,含配線及安裝: 「被告否認有要求變更燈具,且因 「原設計為六組,因被告嗣原告僅安裝三組燈具,僅能以已 後片面、擅自向現場施工安裝之三組即一三五00元計價 人員要求更改燈具,致原」 告無法完成全部燈具之安裝,因線路業已配置完成,故尚未施作之部分僅能扣減原單價之50%,即僅能扣六七五0元(即4500X 3X50%)」 8、就水電、燈具工程中之項次6之室內12V-50W崁燈及配管線 工程: 「原告雖已安裝,但電源線未套管 「本項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路,線材之線徑不足、迴路設置 ,且將線徑加大為8mm, 不均且過載,被告因此雇工修繕 並無被告所稱線徑不足之上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自 情事,且電源線之配置本原告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減」 不以套管路為必要,又被告均未就所謂「線材線徑不足、迴路設置不均及過載」,提出客觀合理之標準,是被告空言指摘,難認有何瑕疵可言,被告主張扣抵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9、就水電、燈具工程中之項次7之全室新設開關出線口及配管線工程及項次8之全室新設插座出線口及配管線工程: 兩造之陳述均同上開編號8所載。 10、就木作工程中之項次1之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 「原告施工不當造成積水而有倒 「原告就本項工程之施作無塌危險,被告為顧及安全乃自 任何施工不當之瑕疵存在行雇工予以全部拆除,是除該 ,且先前被告亦未曾通知項工程款二三五二00元應全 原告前去修補,是被告無數刪除外,此部分被告之雇工 故自行雇工拆除,不得主拆除費用(即前述之九萬元) 張刪除該項之工程款,且,被告亦得主張扣抵原告之請 亦不得主張以拆除費用扣求款項」 抵原告之請求款」 11、就木作工程中之項次2之戶外木作造型LOGO主牆: 「原告僅以夾板施作及油漆,且 「原告所施作完成之本項工原來原告所作之牆面高度不夠 程,其功能與圖說並無何,原告又補作,形成兩截式牆 與契約約定不符之處,該面,影響美觀及安全,且無法 項工程無何瑕疵,原告亦達到LOGO主牆之效用,被 未曾接獲被告通知修補,告已予以拆除重新施作,故該 被告無故自行雇工拆除,項之工程費五0四00元應全 仍應負擔該項之工程款」數刪除」 12、就木作工程中之項次6之建材展示區木作拉門板: 「原告未依約施作貼上木皮,應 「本項目業經被告同意改以扣除一四四00元」 噴漆方式處理,以取代貼木皮,故被告不得主張扣減一四四00元」 13、就木作工程中之項次11之夾層office木作造型高櫃: 「被告否認曾就此項要求變更設 「於施工期間業經被告要求計,而因原告就此項之施作與 多次變更設計,故此項經原設計完全不符,故此項之工 原告施作後,其成果雖與程費三萬八千元應全數刪除」 原設計不符,但亦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難認有不符約定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應刪除此項之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14、就油漆工程中之項次1之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面染色處理: 「被告否認有要求變更為塗油性 「被告為求室外木作工程之防水漆,因原告未依約作染色 耐久性,此項工程業經兩處理及塗防護漆,且因原告之 造協議變更為噴油性防水施工不當,被告已雇工拆除該 漆,且係由被告親自選定戶外L型木作造型主牆,故此 顏色,故原告並無再予染項工程款六三000元應全數 色及加二度漆之必要,且刪除」 依前所述戶外L型造型主牆既係被告無故自行雇工拆除,故被告不得主張扣減此項之工程款」 15、就油漆工程之項次2之戶外木作造型LOGO主牆,面染色處理: 兩造之陳述同上開編號14之所載。 16、就油漆工程之項次4之LOBBY木作造型主牆,面噴漆處理: 「水泥板面未上透明漆,應扣減 「本項工程除剛岩漆與壁面一萬元」 水泥漆外,水泥板表面無需另加二度漆,故無扣減工程款之問題」 17、就油漆工程之項次8之原有樓板面噴漆處理: 「原告並未施工,故此部分工程 「本項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竣款五四四00元應全數刪除」 ,自得請求此項之工程款」 18、就窗帘、壁紙、地毯工程中之項次1之全室壁面貼壁紙:「否認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而原 「本項工程業經被告同意改告僅塗一般油漆,並未依約貼 以噴漆方式處理,並係由壁紙,故此項之工程款五二八 被告親自選其顏色,故仍00元應全數刪除」 應列計全數之工程款」 19、就窗帘、壁紙、地毯工程中之項次3之夾層office地面集成木地板平鋪: 「原告施工不良,現況已經被告請 「本項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他人改鋪地毯,故此項之工程款 竣,無任何施工不良之情九七五00元應全數刪除」 形,被告無故自行加以變更改鋪地毯,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可主張扣款」20、園藝工程之室外L型廊道園藝造景,含原石水池流水造景: 「原告僅施作地坪土方及部分草皮 「本項工程於兩造簽約時即花木,造景園藝則根本未施作, 已約定原告僅負責完成整至少應扣減50% 之工程款即應扣 地、種草皮、填土及移植七四000元」 被告原有之植栽與原石,且經被告主動刪除工程預算表中所列之【原石水池流水造景】,原告並無任何未施作完竣之情事存在,自得請求此項全額之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