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路1 法定代理人 乙○○ 四路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何尚安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12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4年10月30日 │5,779,316元 │5,779,316元 │95年3月24日 │95年3月24日 │CH-NO-072250 │6 │ │ ├──┼───────┼───────┼────────┼──────┼──────────┼───────┼───┼───┤ │002 │94年10月30日 │5,779,315元 │5,779,315元 │95年4月24日 │95年4月24日 │CH-NO-139782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