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鄭永昌即富群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