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45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貝斯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07-GG 號自用小客車(註:實係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95年6 月25日19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佳陞駕駛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處,遭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F3F-093 號機車,因闖越紅燈,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警員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工資7,942元、零件31,425 元,共計39,36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貝斯持公司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與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說好各自回去修理車損的部分,該人並說系爭車輛有保全險,保險公司會負責賠償,而被告被撞傷的部分也不向其追究,不知原告為何現在會來向被告求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支付修復費用39,367元,實屬過高,且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水箱、右前葉子板、右大燈、右霧燈均非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主張被告須支付上開部分之修復費用,顯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訴外人貝斯特公司所有車號7007-GG號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F3F-093號機車闖越紅燈撞擊,致該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貝斯特公司汽車修復費用39,367元等情,業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初始,在車禍現場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對於肇事前行經方向及肇事經過情形,既陳稱:「我由西大路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因闖紅燈與自小客車由竹光路南向北直行發生碰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時速70公里。」等情,並經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員林佳陞於事故現場亦同為證述:「我由竹光路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有機車由西大路西向東闖紅燈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上開所述,既距車禍發生未幾,應無記憶有誤之理,且係案發後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為之陳述,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使、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以時速70公里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自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肇事對於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與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說好各自回去修理車損的部分,該人並說系爭車輛有保全險,保險公司會負責賠償乙節,惟縱雙方當時言明各自回去修復車損部分,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未明確表示將不再對於被告要求賠償車損部分,則此有無對於被告放棄賠償之意,既非無疑,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貝斯特公司,該負責人曾守仁並未在車禍現場,是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佳陞對於被告表示將放棄要求賠償(假設語氣),惟林佳陞僅係向貝斯特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亦難認林佳陞有權代表貝斯特公司對外為任何放棄權利之表示,故本件既無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被告表示放棄賠償之情形,而得以妨礙原告對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利,即難據被告上開所辯,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 條所著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39,367元後,已據訴外人貝斯特公司將其得對於被告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貝斯特公司出具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9,367元乙節,則為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即為原告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之人員羅純剛既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負責在95年6月26日估價一輛車子7007GG ?)答:有。」、「(問:當時估價系爭車輛時,是否知道該車是車禍要修復?)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受損?受損原因? )答:當初客戶到保養廠寫出險報告書,有填載有那些項目要修復我再去估價。」、「( 問:修復項目是否由客戶指示後經過你確認估價?)答:是。」、「(問:保險公司人員有無在你估價時與你接觸? )答:估價單估好後,原告會派人來做核價的動作,當時還沒有開始修車。」、「( 問:估價時如何確認更換的零件是否有必要? )答:剛開始估價單是以車子表面實際受損的部分去估價。」、「( 問:估價時系爭車輛是否右邊及左邊都有受損? )答:應該是車頭的部位。」、「(問:寫估價單是否有寫水柵,是在車子的何部位?)答:是在引擎蓋及保險桿中間的位置,是水箱的護罩。」、「( 問:提示桃苗公司工作傳票,管夾為何需要用到13個?B10199、P10199板金烤漆的部位為何?)答: 管夾是我原始估價單所寫在引擎左下護板類似扣子的零件,要把引擎下護板的蓋子固定住,當初系爭車輛引擎下護板有損毀,所以要用管夾固定。B10199、P10199有四個項目,是因為有四個師傅在做板金及烤漆,板金是更換零件的工資,烤漆是使用銀粉漆烤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板金是板右前葉子板,詳細的細項要看估價單。」、「( 問:工作傳票上為何記載保險桿更換四條飾條? )答:公司電腦上所設定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 問:實際上保險桿飾條共換幾條? )答:兩條,是前面兩邊保險桿。」等情(詳本院95年9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審證人羅純剛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證人羅純剛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日即95年6 月26日,旋即進行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估價事宜 足見證人羅純剛所為之上開證詞,應與常情相近,尚非無據。 2、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依系爭車輛所有人貝斯特公司指示支付修理費用39,367元予修復系爭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營業所,亦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則系爭車輛苟有非因本件車禍受損或不須修復之部分,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任意理賠予修理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堪認原告主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維修費用,亦非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水箱、右前葉子板、右大燈、右霧燈均非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主張其須支付上開部分之修復費用,顯屬無據乙節,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經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於左前車頭(身)、前車頭均有受損情形,應係警員以肉眼大致上所見而為之紀錄,參以本件車禍既係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超速闖越紅燈通過西大路與竹光路交岔路口,與適沿竹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初次遭撞擊之位置係在左前保桿部分,業據證人林佳陞於車禍發生未幾陳述明確,觀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該車前方車牌亦因遭撞擊而反折,將原車牌號碼『7007-GG』之顯示,遮掩成『7007』 形狀,且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於事故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全長11.6公尺,並由左方開始偏向右上方向,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係快速由系爭車輛左側撞擊到右側,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及現場所留跡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亦因本件車禍受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堪予採信。 4、再被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上記載系爭車輛更換4 條保險桿飾條之工作內容,雖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之估價單記載有異,惟工作傳票上記載工作內容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上所設定的內容,詳細修復項目仍應以估價單為準等情,亦據證人羅純剛到庭結證明確,則工作傳票上記載系爭車輛更換4 條保險桿飾條之工作內容,雖與實情有違,惟該傳票所記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須支付修復費用39,366元,既與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合計修復金額39,367元相同,應認該估價單所列詳細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之事項,要非虛妄,而得作為系爭車輛實際進行維修項目之認定依據。況參諸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目,對照原告拍攝系爭車輛損毀後拆裝修復時之照片,應認估價單上所列事項均屬本件車禍受損而須修復之範圍,且修復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估價單中所列系爭車輛共計支付維修費用39,367元,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須修復之範圍,堪予採信。 5、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既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8 月30領牌,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6月25日)已使用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1,425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76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 2,375元、烤漆5,567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762 元,確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29,704元【計算式為:( 2,375+5,567+21,762)=29,704】,而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2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瑜 附表: ┌───────────────────────────────────┐ │車牌號碼7007-GG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十個月折舊 │31,425x0.369x10/12=9,66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1,425-9,663=21,762 │ ├──────────┴────────────────────────┤ │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