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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62號

原告
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鈺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購買工業用接著劑共四筆,出貨日期及貨款金額分別為:①92年9月12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五元,②92年9月25日二萬二千零五十元,③92年9月26日四千四百一十元,④92年10月2日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以上總計貨款為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然迄今被告並未支付,前曾多次催討,且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但皆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92年間被告之客戶互億科技公司向被告購買瞬間接著劑,被告遂再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並曾告知原告其有一客戶係互億科技公司,原告固依約交貨,被告亦再交貨予互億科技公司,但嗣後互億科技公司卻以有其他供應商報價更為便宜,因而取消對被告所下之其他訂單,而原告之前曾交付新竹地區之經銷合約書予被告,為何會發生其他廠商出貨給被告客戶,導致被告訂單遭到取消之情形,此與原告有關,因而拒絕支付本件貨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聯、催收對帳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自承92年間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均已收受無訛,且兩造約定支付貨款之時點為月結後六十日,本件應付貨款時點早已屆至,但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之事由是否有理。被告就其前揭辯詞,固提出經銷商合約書一份,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變更通知單影本一份,九十二年採購單影本二份作為佐證,然原告對此則表示兩造雖談過經銷細節,原告亦提出過經銷合約,但被告並不同意契約內容而未簽署,因而雙方未能達成經銷合意。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其上確實僅有原告之大小印文,而無被告公司之簽署或印文,自堪認兩造間並未有效成立經銷商合約。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經銷合約義務為由,拒絕支付本件貨款,於法尚屬無據。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廖佳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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