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調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小調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輝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95年度竹小調字第26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N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N 理 由 N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卷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依該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若當事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或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而業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雖該類案件係屬小額事件,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主張繼受他人之權利而為請求者,對於該他人與對造間先前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一併繼受而受其限制。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營「藍色夏威夷飲食店」,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簽訂視聽器材租賃契約,嗣因美華公司與聲請人簽有代理經銷證明書,由美華公司將上開其與相對人間本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移轉予聲請人,嗣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且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有關設備材料及閒置之損失九千元,爰合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一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經查,因聲請人之前手美華公司與相對人(即藍色夏威夷飲食店)間所簽訂之前述租賃契約書第貳大點業已約定載明: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雖聲請人依該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係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小額程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適用,然因本件聲請人之前手與相對人簽約時,聲請人之前手為法人,而相對人係經營「藍色夏威夷飲食店」之商人,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及首開之說明,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聲請人仍應繼受其前手與相對人間有關該約定之效力。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