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原 告 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崧鼎建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共5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緣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即訴外人楊鏡榮於民國94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因原告要求 訴外人楊鏡榮須另交付面額各為50,000元之支票共8紙作為 每月租金給付擔保,故訴外人楊鏡榮乃向被告借用共8紙支 票以作為前開每月租金給付之擔保(含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 票),詎訴外人楊鏡榮於承租後,竟發現出租人之原告並未依照雙方之協議,將系爭廠房原已損壞之鐵窗更新,亦未依照約定於鐵窗外另加裝一層鐵框,復無圍牆及大門安全設施之設置,故承租人之楊鏡榮乃即於94年12月初,通知原告必須於40日內將前開設施裝設完備,惟因原告遲未裝設,導致於95年1月間,遭竊賊由前開損壞之窗戶侵入系爭承租廠房 ,並將訴外人楊鏡榮放置在廠房內之機械設備搬遷一空,翌日原告乃即要求與承租人楊鏡榮提前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經訴外人楊鏡榮同意,雙方乃約定於95年1月19日至系爭承 租廠房內簽署提前合意終止租約之文件,原告並承諾屆期會將所持有被告所預開而未屆期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歸還, 詎於前開約定期日,承租人楊鏡榮所指派之人員於赴約途中發生車禍而送醫急救,故而無法依約前往簽署終止租約之文件,嗣原告竟拒絕歸還尚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且 至銀行提示兌領,惟因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以,自95年1月間起,訴外人楊鏡榮即已未使用系爭承租廠房 ,而兩造亦已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則訴外人楊鏡榮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當亦無給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票款之義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認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紙,然經 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廠房固有於95年1月間 遭人侵入,惟此係訴外人楊鏡榮之妻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外積欠債務,而遭討債集團以處理債權為由,強行入侵系爭承租之廠房後搬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生財機具,藉以變賣後抵債債務,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2768700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將系爭廠房損壞之鐵窗更換,始遭竊賊入侵竊盜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就其另所辯原告已與訴外人楊鏡榮於95年1月間合意提前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云云, 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已於95年5月16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廠房確尚有機器、衣櫥、衣櫃及神明桌等物品尚未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業已於95年1月間與訴外人楊鏡榮合意 終止租賃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尚有繼續使用系爭承租之廠房,則其上開所辯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95年1月間提前終止,則訴外人楊鏡 榮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當亦無給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 票票款之義務云云,即非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人,依 法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木志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1 │95年1月7日 │崧鼎建設│新竹國際商業│50,000元 │ 95年1月9日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銀行延平分行│ │ │ │ ├─┼──────┼────┼──────┼─────┼────────┼─────┤ │2 │95年2月7日 │崧鼎建設│新竹國際商業│50,000元 │ 95年2月7日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銀行延平分行│ │ │ │ ├─┼──────┼────┼──────┼─────┼────────┼─────┤ │3 │95年3月7日 │崧鼎建設│新竹國際商業│50,000元 │ 95年5月5日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銀行延平分行│ │ │ │ ├─┼──────┼────┼──────┼─────┼────────┼─────┤ │4 │95年4月7日 │崧鼎建設│新竹國際商業│50,000元 │ 95年5月5日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銀行延平分行│ │ │ │ ├─┼──────┼────┼──────┼─────┼────────┼─────┤ │5 │95年5月7日 │崧鼎建設│新竹國際商業│50,000元 │ 95年5月8日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銀行延平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