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楊秉禾即楊丁元)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己○○ 被 告 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華邦家園計劃」之投資權益人,擁有「華邦家園計劃」建地七十五坪之投資權,原告先前參加並委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興建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1巷7號房屋,被告楊秉禾為「華邦安居暨家園 計畫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則負責房屋之監造。詎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顯有重大過失,致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1巷7號房屋有外牆裂縫、屋內漏水之情形,而原告是 93年10月10日辦理交屋驗收前發現屋內漏水,並續於94年8月間發現外牆有裂縫,此種情況實不堪居住,爰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為此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84年7月12日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 委託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受進行本計劃之專案管理,又因為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不希望由會員來監督一群 專家(包括被告台灣建經公司),故由委員會代表大家執 行此一工作。因此,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發生外牆裂縫、 屋內漏水情形,「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台 灣建經公司負有完全之賠償責任,何況被告臺灣建經公司 因委任關係已領取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報酬;又被告楊秉禾 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應與被 告台灣建經公司連帶負責。 ㈡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90年7月15日之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會員對於房屋宅地之施工品質提 出諸多質疑,包括:工程多層轉包、鋼筋生鏽、混凝土灌 漿後產生蜂巢或鋼筋外露等,會議紀錄提及被告台灣建經 公司應依工程合約現場堪驗並作內部專案查核,工程品質 若有不良,理當請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嚴格查核、善盡監督 之責。又會議當時家園宅地編號32號之會員詢問宅地之耐 震之級數為何?委員會答稱標準基地結構體可承受震度六 級之地震,位於填方區之建築為使建築結構能承受地震所 致之不均勻沉陷或層面滑動,均予設置樁基礎。以上均足 以證明原告房地發生前述情形,不僅與委員會與台灣建經 公司所保證之事項不符,渠等有詐欺背信之嫌,被告受委 任處理事務顯有重大過失,導致原告上開建物發生外牆裂 縫、屋內漏水之情事。 二、被告楊秉禾辯稱: (一)被告楊秉禾係經「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會員推舉成為主任委員,且為無償性質,又主任委員僅負責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被告與原告楊秉禾個人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楊秉禾賠償其損害,於法似有未合。而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興建工程,是由訴外人歐陽筠建築師設計規劃,再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營造施工。倘原告所有之房屋確有外牆裂縫與漏水情形,亦應循承攬之法律關係向營造商主張,而非要求被告楊秉禾賠償。 (二)關於92年11月25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台灣建經公司終止建築經理契約之緣由,乃是因為本件興建工程屬於山坡地開發工程,法令規定複雜,完工期限一再延宕,若繼續建築經理契約,每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需支付五十五萬元,考量費用龐大,為了各位會員之權益,方終止契約,絕非圖利被告台灣建經公司。至於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就終止契約第6條條文之解釋,被 告楊秉禾並不贊同。 (三)並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建經公司辯稱: (一)原告確為華邦家園計劃之投資者,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興建工程,承攬人係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監造人為訴外人「長辰國際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複委託「歐陽筠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僅是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委託提供建築經理服務(包括業務管理與營建管理),並不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執行營建管理服務,對於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均有查核,查核紀錄並於服務月報中提送委任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工程品質經查核發現有缺失時,均依約通知委任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要求承包商改善,且持續追蹤改善情形,事實上已依委任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台灣建經公司雙方簽訂之建築經理契約書約定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工程驗收依92年4月16日專案會議 決議,因作業時間緊迫由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及監造人「長辰國際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分頭進行初驗作業,各自負責所分擔之戶數,原告所有之宅地81號房屋係由監造人「長辰國際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初驗」,初驗後,承攬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遲未申報複驗,被告台灣建經公司除要求承攬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工作外,亦通報委任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知悉。但屢經催促直至92年12月31日被告台灣建經公司與委任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終止契約之日止,仍尚未複驗,後續工作則移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自行管理本專案。 (三)系爭建築經理契約已於92年12月31日終止,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台灣建經公司所簽訂之建築經理契約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華邦安居暨 家園計劃委員會」)於契約終止日後自行管理本專案‧‧除本協議約定事項外甲乙雙方不得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原告所主張求償事項發生於94年8月,被告台灣建經 公司並無所悉,工程之瑕疪應依工程合約請求承攬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建築物外觀於建造完成後經過數年而有龜裂現象,其造成原因甚多,是否危害建築安全,又其法定責任歸屬何人等等,實非原告自行觀察所得判斷,應經專業鑑定機構判斷才能令人信服。且原告所指摘之事項,多與營建設計施工有關,依建築經理契約約定,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公司係提供營建「管理」之服務,並非「營建設計施工」本身。要之,被告公司係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代理人,協調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訂約之各包商間關係,代理委員會查核建築師製備之各種圖面,並代理委員會查核工程管理品質事項是否已經執行,有關各種圖說之合法規性,以及工程品質保證事項,並非被告台灣建經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據此,原告之指摘事項,自無歸責於被告之可能。 (四)至於原告另稱建築物外牆距擋土牆之距離、建物面積過短或不足等疑問。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領有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案,殆無疑義。而面積問題乃因建管單位面積之計算與地政機關面積之計算不同,如屋頂突出物、陽台、雨遮、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不計入容積檢討之面積,且容積檢討計至牆心,產權登記面積計算至牆外緣,地政士依登記法令取得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無問題,上述皆屬建築師、地政士及主管機關之職責範圍,並非屬於被告台灣建經公司之權責。 (五)綜上,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且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因此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 (六)並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華邦家園計畫」之投資權益人,先前參加並委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興建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1巷7號房屋,宅地編號為81號,業 據提出「華邦家園計畫」第2086號投資憑證(其上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潘秋萍共同投資秋萍)、新竹縣寶山鄉○○段6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 之一)、新竹縣寶山鄉○○路61巷7號建物所有權狀(其 上記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有外牆裂縫、屋內漏水之情形,亦據提出照片十四幀為證,且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均辯稱渠等並無賠償義務,所為之辯詞各如前述,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如有,被告是否對於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有過失?若是,應賠償之金額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三十萬元? (二)關於被告楊秉禾部分: ㈠被告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係由參加之會員所組成,此委員會係負責「華邦家園計劃」之購地及興建房屋事宜,被告楊秉禾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原告所提之「華邦家園計畫」第2086 號投資憑 證、憑證權利義務及使用說明、團體協約承諾書、多份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復可證明屬實。由此以觀,原告既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則其就「華邦家園計劃」之購地及興建房屋事宜,堪認已委任該委員會處理,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則詳見各該憑證權利義務及使用說明、團體協約承諾書以及歷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而被告楊秉禾既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其與原告間自成立委任契約。 ㈡其次,被告抗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興建工程,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承攬營造,監造人係訴外人「長辰國際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複委託「歐陽筠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則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委託提供建築經理服務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多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建築經理契約書、台灣建經公司營建管理執行說明、建築工程重點查核表、施工管理重點說明、長辰國際規劃設計有限公司驗收紀錄表、興建工程實際支出明細等可佐,足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非自行興建,而是將興建工程按營造、監造、建築管理等方向,各委託不同專業人士處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秉禾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重大過失,致其所有之房屋外牆出現裂縫、屋內漏水。然原告所指均與營建設計施工有關,此顯非「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或被告楊秉禾個人所導致,渠等依法亦無負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楊秉禾應善盡責任,要求相關營造公司、建經公司、建築師等為適當之處理,否則即屬背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所提之交屋結案表中,與原告辦理交屋程序之人黃政雄並非「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人,原告對此亦稱黃政雄是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人員。經本院提示影印自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內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93年5月7日函、93年5月7日議案說明、93年5月15日華邦安居暨家園 計畫委員會開會紀錄、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楊丁元函、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5月4日函,詢問原告與被告楊秉禾:「是否93年5月15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 劃員會有開第十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三項議案,第一項成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和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兩個委員會,第二項管理基金支援工程款,相關細節及比例由第一屆管委員會決議執行案,第三項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原計劃委員會委員同時卸職,並須於93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案?」,原告與被告楊秉禾之訴訟代理人均稱:「確實有開,並且通過這些議案」(見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就受各會員委任之興建事務,已於93年7月1日移交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受任事務自93年7 月1日起終止。雖原告抗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 」並未將所有文件、資料移交清楚,然縱令文件、資料之並未移交完妥,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因已失去受任人之地位,就先前所受任處理之事務仍無處理之權限至明。承前所述,原告自陳其係93年10月10日辦理交屋驗收前發現屋內有漏水情形,並續於94年8月間發現外牆 有裂縫,且原告所提之93年10月10日交屋結案表中亦記載當時屋內一、二樓漏水。由是觀之,原告在93年7月1日以後所發現之施工瑕疵,「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或被告楊秉禾均已無權限要求相關營造公司、建經公司或建築師等作何處理,是以,尚不得單執房屋於交屋時有瑕疵,即遽認被告楊秉禾就受任處理之事務有所過失。而93年7月1日之前之情形,依被告台灣建經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契約期間服務月報、查核紀錄、92年4月16日專案會議決 議記錄、92年9月15日長辰國際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驗 收紀錄表所示,關於原告所有編號81號宅地之興建工程,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就施工品質確實均進行查核,查核紀錄按月提送「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查核發現有缺失時即通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要求承包商改善,並予以持續追蹤,原告對此復未提出被告楊秉禾有何發現施工缺失卻不要求包商改善之情事,自無從肯認被告楊秉禾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 ㈣第查,被告已就原告房屋外牆裂縫、屋內漏水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危害建築安全、何以賠償金計算為三十萬元等情提出質疑,原告對此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三十萬元一節,尚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台灣建經公司部分: 查系爭建築經理契約乃被告台灣建經公司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所簽訂,終止契約亦由渠二人所為,有合約書、終止協議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並非締約之任何一方,從而,原告尚不得依據建築經理契約對被告台灣建經公司主張契約義務或責任。退步言之,縱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為一隱名合夥,原告以隱名合夥人之地位,得代「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建經契約向被告台灣建經公司有所主張,但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已於9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建築經理契約,原告在93年7月1日以後所發現之施工瑕疵,被告台灣建經公司亦無權限提出查核,自無違反受任義務之可能;而9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台灣建經公司施工品質確實均進行查核,查核紀錄按月提送「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具體敘明查核所發現之缺失,且予以持續追蹤,有服務月報、查核紀錄、92年4月16日專案會議決議記錄、92年9月15日長辰國際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驗收紀錄表可稽,尚無從認為被告台灣建經公司違反受任人之契約義務。再者,原告對於賠償金額三十萬元之計算依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三十萬元一節,亦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楊秉禾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之處,原告亦非系爭建築經理契約之當事人,縱令原告得以隱名合夥人之地位主張,但原告仍未證明被告台灣建經公司對於受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 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