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原 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 寶公司),有關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720號終止契約之強制執 行事件,於95年1月24日由被告會同本院執行處到原告之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676號營業處所,並查封原告所有營業收入現金新台幣 (下同)37300 元,顯係受被告誤導指封,蓋啟寶高爾夫球場業已於91年9月19日,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核准變更經營主體為原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場併更名為「東方日星 高爾夫球場」,原告同時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在案,原告既依 法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則營業取得代價,自歸原告所有, 從而,被告持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啟寶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原告之營業所得,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300及遲延 利息。 2、又原告與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固曾於91年3月1日簽定委任經營協議書,由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啟寶高爾夫球場」 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委任經營時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嗣原告經營球場已上軌道,乃再於94年11月15 日簽定經營權移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啟寶高爾夫球場自簽約日起由乙方(即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點交該球場之土地使 用權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第2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於本協議書簽約日起,將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轉讓予 甲方。」第3條約定:「甲方自取得球場經營權後所生之一切直接間接費用(包含員工之薪資、經營成本及稅金等),均 由甲方負擔。甲方並承諾續聘任現有之全體員工。」第4條約定:「甲方於取得球場經營權之前所已生之所有負債及積欠 之各項稅金,仍由乙方全部承擔。」等情,顯見系爭球場之 經營已轉讓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啟寶公司間之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2號判決確定,依啟寶高爾夫球場專屬網站,於95年2月9日與同年月16日之網頁,及經濟 部商業司有關啟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球場仍為債務人啟 寶公司所經營;95年1月24日現場執行時,該球場之名稱亦為啟寶高爾夫球場,從而鈞院於95年1月24日現場執行時,扣押37,300元之營業所得,應屬債務人所有。 2、又訴外人啟寶公司送交行政院體委會,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 原告之函文,僅係陳報知悉之備查文件,並未具體陳明彼等 實質之法律關係,蓋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具有龐大之資產, 倘有受讓經營之事實,應有書面約定或移轉之具體內容,是 而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及上開陳報行政院體委會備 查之文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 3、且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為一龐大之資產,惟依原告與啟寶公 司簽訂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僅有五條約定,亦未載明原告受 讓經營權之價格,且自原告起訴後,履經 鈞院闡明必須提 出書面約定或移轉之具體內容,均未提出,卻於本件辯論後 始為陳報,是而該經營權移轉協議書,應屬臨訟偽造。 4、又依原告提出之委任經營協議書第一、(一)款:「啟寶高 爾夫球場對外營業,包括果嶺擊球費、球車費…等營業收益 ,甲方(即啟寶公司)同意委由乙方(即原告)收取,因經 營管理此球場所產生之直接、間接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約定 ,足見原告與啟寶公司就系爭球場,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 原告就系爭球場之營業所得,自應歸屬啟寶公司。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該第三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規定,變更請求債權人賠償。查:本件被告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啟寶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2720號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該執行事件終 結前業已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與債務人啟寶公司間之94年度執字第12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之營業收入37300元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之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720號執行事件 卷查核屬實,且原告並於95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應准許此變更,合先敘明。 二、綜觀兩造陳述及答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720號終止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月24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676號之啟寶高爾夫球場營業 處所,查封之營業收入37300元究屬何人所有? 經查: 1、原告雖主張啟寶高爾夫球場已於91年9月19日,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核准變更經 營主體為原告,且球場併更名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 」等情,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惟原告與訴外人啟寶公 司間,於91年3月1日曾簽訂委任經營協議書,雙方約定 由啟寶公司將「啟寶高爾夫球場」委託原告經營管理, 委任經營時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此有新竹縣政府於95年12月12日之府教體字第0950170589號函 所附之委任經營協議書可查。嗣於94年11月15日,訴外 人與啟寶公司間再就系爭啟寶高爾夫球場簽訂經營權移 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啟寶高 爾夫球場自簽約日起由乙方(即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同)點交該球場之土地使用權予甲方(即原告 ,下同)。」第2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於本協議書 簽約日起,將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轉讓予甲方。」 第4條約定:「甲方於取得球場經營權之前所已生之所 有負債及積欠之各項稅金,仍由乙方全部承擔。」等情 ,此亦有經營權移轉協議書附於上開新竹縣政府之函文 可查,故系爭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係於94年11月15 日正式移轉予原告經營無訛。 2、雖被告辯稱系爭啟寶高爾夫球場之專屬網站網頁,及經 濟部商業司有關啟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球場仍為債 務人啟寶公司所經營,且於95年1月24日,在系爭高爾夫球場執行查封時,該球場之名稱亦為啟寶高爾夫球場云 云,然系爭球場之名稱為何及所屬網站網頁所為之陳述 ,均僅係告知客戶有關該球場之基本資料及訊息,至實 際經營者為何人,本不能以此片面推定,況啟寶高爾夫 球場之專屬網站,經本院流覽該網頁後,該網站之主題 雖為啟寶高爾夫球場,然網頁之左下方亦明白登載為原 告公司,此有該網頁之資料附卷可參,故尚不能單從網 站網頁之名稱即為經營者為何人之結論,且經濟部商業 司所為有關訴外人啟寶公司之基本資料亦僅說明資本額 、所營事業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事項,並無紀錄任何 有關啟寶高爾夫球場為所外人啟寶公司之文字,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片面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啟寶 公司間所簽定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3、綜上,本院實施查封之時,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村○鄰 ○○路676號之啟寶高爾夫球場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原告無訛。 三、從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720號終止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 ,於95年1月24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676號之啟寶高爾夫球場營業處所,查封之營業收入37300元既屬 原告所有,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害之營業所得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 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証,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