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暨追加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追加 原告 臺灣新竹監獄(即臺灣新竹少年監獄) 法定代理人 王金滄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96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97地號 如附圖所示「197C」部分 (面積壹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追加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事務管理規則業於民國 (以下同)94 年6月29日廢止適 用,原審法院不察,仍於95年3月14日作成原審判決時加 以援用,論謂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所為之改建、增建行為,業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9條規定,爰此之故,被上訴人即原告機關訴請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當屬有理等語,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亟待匡正。 (二)次查原審判決論謂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所為之改建、增建行為,顯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所定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之規定,且上訴人對於增建行為有向被上訴人報備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採信云云,亦屬謬斷。蓋上訴人乙○○於70年間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內便已申請核准分配借住於系爭宿舍房屋內,嗣後係因系爭宿舍年久失修,每逢大雨,該宿舍之屋頂便開始漏水,甚至後來更發生屋頂塌陷而不堪繼續居住之情形,上訴人乙○○乃向被上訴人機關報備,並請示是否可比照系爭宿舍附近之其他同事在所借用之宿舍上加蓋二樓以供居住,當時被上訴人機關之後勤課課長戊○○知悉此情後,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機關實無經費能幫忙修繕,是暗示上訴人乙○○自行處理就好,從而,上訴人乙○○乃動用其退休當時所領取之退休金自行斥資修復,並於修復之際將原一樓宿舍上方增建為二層樓房,以供渠與家人等居住使用,是就被告乙○○於系爭宿舍上增建二樓之舉措而言,確曾向被上訴人機關之長官報備,並無越權使用系爭宿舍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機關又焉會長達十餘年明知其情而不予聞問?況且,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宿舍與毗鄰而建由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予警察同仁及眷屬居住之公家宿舍,皆屬屋齡甚久之老舊建物,而此等區塊中之公家宿舍皆早於十餘年便已增建二樓以上,並非僅有上訴人乙○○增建而已,從而,原審判決之上開論斷,自有謬誤之虞。 (三)復查被上訴人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主張終止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縱屬有理,然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此等請求權 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機關之主張,實非適法成理。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宿舍與毗鄰而建由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予警察同仁及眷屬居住之公家宿舍,皆屬屋齡甚久之老舊建物,而此等區塊中區塊中之公家宿舍皆早於十餘年便已增建二樓以上,並非僅有上訴人乙○○增建而已。至於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該等宿舍之職責,絕無可能不知該等區塊中包括上訴人所居住宿舍在內之公家宿舍,早於十餘年皆已改建、增建成二樓以上之建物,是以,被上訴人機關如今方本諸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主張終止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參諸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此等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末查被上訴人機關依據民法第472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 借用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理由及依據如下: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誤植為民法第 472 條第1款)。 2、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足以參照。 3、再鑒於事務管理規則係於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然而,關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而於修正後方退休之人員,可否續住乙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於74年5月18日以臺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第三點明白表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既然本件上訴人乙○○係於70年間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內便已申請核准分配借住於系爭宿舍房屋內,縱使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但依據上開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函示內容可知,上訴人乙○○係於78年間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當時仍居住於系爭宿舍內,自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以維上訴人乙○○「信賴保護」利益,且查本件系爭宿舍目前尚未處理,上訴人乙○○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止,自屬有權占有。 4、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原則,源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對於法定性之信賴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至於具體實現在民法之規定,則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行政院固於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但為推行輔助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另於92年12月10日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三點所載,所謂之「合法現住人」係指: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故就本件上訴人乙○○之情狀而言,其既於72年5月1日前(即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前)便已配住於系爭宿舍內,當屬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之合法現住人,嗣後上訴人乙○○再以退休人員之身分與其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仍屬有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用。 5、至於被上訴人機關主張上訴人擅將附圖所示116D部分之一樓出租與可莉兒檳榔攤、滿香烤鴨店(85年7月設籍課稅 )、全順轎車出租行及上新檳榔批發行(92年1月24日設 籍課稅)等經營生意,是違反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亦容有誤解。蓋因: ⑴、「全順轎車出租行」固係原審被告顏嘉佑於85年7月間迄 至87年1月間所經營,然其使用之範圍為卷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197A之騎樓位置,而該等位置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新竹少年監獄,並未損及被上訴人機關之權益,故被上訴人誤斷占用渠所管理系爭宿舍所在位置而加以主張,自屬失當。 ⑵、「滿香烤鴨店」雖確係自83年3月間起至85年6月間止由上訴人甲○○出租附圖所示116D之建物位置予他人經營使用;「上新檳榔批發行即李名藏」係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 底止由上訴人甲○○出租附圖所示116D之建物位置予他人經營使用;「可莉兒檳榔」係自92年底至93年8月間止由 上訴人甲○○出租附圖所示116D之建物位置予他人經營使用。然而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機關借用系爭宿舍之所在位置,應僅限於附圖所示197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 116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即 門牌號新竹市○○路363號、面積合計197平方公尺一樓建物而已(此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並不包括附圖所示 116D之建物在內。況且,該116D一樓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並非系爭宿舍之一部分,故其所在位置與系爭宿舍之所在位置實不得混為一談。原審法院不察,認定該116D一樓建物係屬系爭宿舍之一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機關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借用契約, 顯屬失當。 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新竹市○○段○○段116地號土地上建物 及部分空地係上訴人乙○○一併借用,是上訴人乙○○違反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擅自於空地上增建建物,被 上訴人即可據此理由終止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並依民法第 767 條令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云云,亦與其於原審時所提出之事證顯不相符,自難率信。理由如下: (一)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機關宿舍登記卡所載得見,上訴人乙○○所借用者乃坐落新竹市○○段○○段166地號 (此應為116地號之誤繕)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63號之宿舍建物,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業將該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外之部分空地亦一併借予上訴人乙○○使用。是以,上訴人乙○○有無按規定使用系爭宿舍之行為本與在該等空地上增建建物之行為無關,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在116地號空地上所增建建物之稅籍證 明書所載亦可得見,該部分增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並非系爭宿舍之借用人即上訴人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乙○○擅自於空地上增建建物,而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按約定使用借用物之規定云云,自屬謬誤,無足採信。 四、追加臺灣新竹監獄為追加原告,並非適法: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借用之宿舍及前院基地,使用其所管理新竹市○○段○○段116號土地及臺灣新竹監獄 所管理同段197號土地,被上訴人係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93年12月14日將複丈成果圖提出於原審法院後始知悉上情,遂通知臺灣新竹監獄,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追加臺灣新竹監獄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主 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暨拆除所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實與臺灣新竹監獄之權益無關,是渠等主張其二者之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當屬有誤,爰此之故,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臺灣新竹監獄為 本件訴訟之原告,並非適法。再者,本件訴訟於第二審程序進行時,方追加臺灣新竹監獄為原告併予主張權益,將致使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審級利益無端受損,故上訴人就此等追加原告之訴訟行為難表同意,且因此等追加程序並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追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引用民法第470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及同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與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第256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第257條「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 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及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規定提出請求。 至於事務管理規則雖經行政院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不再適 用,但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以人字第0940605035號函修 正,並自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第11條第1項「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 出租…增建、改建或經營商業…」、第2項「事務管理單 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況查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於92年9月4日公布實施,其第11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行為,第14點「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及第17點「宿舍借用人 違反第十一點、第十四點…除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理,責令搬遷…」。是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與宿舍管理手冊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係換湯不換藥,內容完全相同。何況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均係行政命令,而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並應優先於行政命令使用,是事務管理規定縱使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不適用,但仍有適用宿舍 管理手冊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藉詞事務管理規則之廢止,而逃避搬遷之責任。 (二)上訴人一再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三點表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然因上訴人竟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等;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增建、改建、經營商業…。」與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善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或請求補償」等規定。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揭之規定,擅自增建、改建二樓,又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烤鴨店及全順轎車出租行,且出租之部分亦使用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新竹市○○段○○段116地號之「116D」面積40平方公尺之 土地,是其違法出租轉租經營商業之行為至臻明確,自不容其藉詞續住而不搬遷也。 (三)又上訴人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七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為據,然此顯係指借用人合法之使用宿舍時,始有適用。而上訴人擅自增建116D及在原有宿舍增建二樓之行為,已違反前述之宿舍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況且上訴人亦主張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已廢止,該行政命令應不再適 用,是被上訴人自可收回管理之宿舍。 (四)再者,上訴人乙○○主張70年間服務被上訴人機關時,聲請借用系爭房屋,嗣因宿舍年久失修,每逢大雨屋頂便開始漏水有塌陷之虞而自行修理,且附近之宿舍普遍都增建至二樓,且時間長達十餘年,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縱使沒有書面正式同意,也有默許增建之意思乙節,均非實情。查宿舍借用係屬被上訴人後勤課之承辦業務,因公務機關調動頻繁疏於管理,且上訴人借用宿舍附近之其餘宿舍,並非全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若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者,則分批對退休仍佔用宿舍之人員請求交還時,始會仔細查看;且借用人之房屋不敷使用必須增建時,必須書寫報告呈送被上訴人,再由承辦單位後勤課轉呈局長核撥。但先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或後來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及宿舍管理手冊,既已有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增建、改建或經營商業等規定,而後勤課長身為公職人員,豈敢擅自違背當時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准其增建二樓?上訴人竟稱其增建二樓係後勤課長戊○○知悉,並呈報上級後,暗示其自行處理准其增建二樓,此供敘則為不實,惟上訴人既然有此抗辯,則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茲證明。 (五)查新竹縣政府於民國82年7月1日以府警後字第15815號函 將新竹縣警察局坐落國有土地上之房舍66戶移交被上訴人管理時,係將該宿舍庭園之空地即新竹市○○段○○段116地號之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一併 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該空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是於借用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應恢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由台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自為法所允許。 四、關於追加臺灣新竹監獄為原告之陳述: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為訴之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受同條項前段「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新竹市○○段○○段197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中,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建物197A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面積1平方公尺、197C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係由新竹縣警察局移交給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依法有合法權源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然系爭197地號之國有土地,其管理人為臺灣新竹少年監獄 (於88年7月更名為臺灣新竹監獄),是臺灣新竹監獄就 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亦有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爰依 法追加其為原告。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協商簡化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市○○段11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坐落新竹市○○段○○段197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追加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如附圖所示197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363 號、面積合計為19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交新竹市政府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於70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借住前揭房屋,嗣上訴人乙○○於79年8月1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後,繼續居住迄今。另上訴人乙○○在原建物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197 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 、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為194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 (三)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及197C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之一樓建物係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所建。 二、爭點: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系爭借用房屋,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116地號內複丈成果 圖所示116D面積40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拆除有無理由? (四)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197地號土地上複丈成 果圖所示197C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一樓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追加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6,000元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又按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坐落新竹市○○段○○段19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財政部撥由台灣新竹監獄(更名前為台灣新竹少年監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台灣新竹監獄主張其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始查覺該197地號土地 部分為上訴人甲○○建屋佔用,乃於本件審理中追加為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拆除佔用該土地部 分之一樓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乙節,核與原審複丈成果圖相符;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就系爭宿舍旁增建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之建物,亦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權對上訴人甲○○請求,而附圖所示197C (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係上開附圖所示116D整體建物之一部分,於本件一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該建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資認定;追加被告甲○○雖辯稱此訴之追加有害及其審級利益不應許可云云,惟審諸追加被告甲○○自追加原告主張向其請求後,並未提出任何有別於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之抗辯或主張,即難認有其所指害及審級利益之情事,本院認追加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 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行政院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宿舍借 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事務管理規則第25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事務管理規 則係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行政院臺四十六人字第一二一二號令訂定發布,其後全文四百十五條行政院於72年4月29 日行政院臺七十二秘字七六0六號令修正發布,嗣經行政院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不再適用。次按「宿舍借用人不得 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宿舍借用人違反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規定者,除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理,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亦不得再申請借用宿舍。」,為內政部89年12月22日公(發)布、92年09月04日修正公(發)布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七點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如附圖所示197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363號、面積合計為19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交新竹市政府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於70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借住前揭房屋,於79年8月1日退休後繼續居住等情,已列明於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上開房屋因係上訴人乙○○借用之宿舍,其自應受上開事務管理規則 (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訂定發布前)及警察機關 宿舍管理要點 (該要點訂定發布後)之拘束,不得違反其 規定。 (三)次查,上訴人乙○○獲配住前揭宿舍後,在原建物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197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97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 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 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94平方 公尺之二樓建物,另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在宿舍旁增建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乙○○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就前揭宿舍所為之改建、增建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所規定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之規定。上訴人固抗辯前揭增建行為有向被上訴人機關當時之後勤課長戊○○報備,縱未能證明有報備,增建已經過十餘年,被上訴人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之增建云云,此俱為被上訴人否認。另經證人戊○○到院證述:「...85 年間我是擔任後勤課長,職務宿舍是歸後勤課的業務,當時上訴人乙○○有獲配北大路的宿舍,如果宿舍要增建、改建或修繕,必需要用正式公文呈報批准後才可以,不可能用口頭報備的方式,所以在85年間我不可能以口頭承諾同意他增建或修繕,我目前無法確記當時上訴人乙○○是否有書面申請,但是如果有書面申請,我們一定會以正式公文通知申請人。」 (詳本院卷第83頁筆錄);參以被上訴 人曾於85年1月11日以八五竹市警後字第0三0九號函通 知上訴人乙○○稱:「一、據報:台端使用本局經管之本市○○路三六三號警察宿舍,本經允許擅自搭建二樓違建。請即自行拆除,並維公有宿舍完整,否則將依有關法令處理。... 」有該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 稽,足認上訴人乙○○所辯其曾向被上訴人報備增建及縱未能證明有報備,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該增建云云,要非可信。上訴人將本件獲配住之宿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為增建之行為,可資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終止本件系爭宿舍之借用契約。 (四)再查,上訴人乙○○之配偶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在宿舍旁增建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後,分別於83年月間至85年6月間,出租予他人經營滿香 烤鴨店,於92年1月間至92年底出租予他人經營上新檳榔 批發行即李名藏,復於92年底至93年8月間出租予他人經 營可莉兒檳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另經營可莉兒檳榔之負責人鄭蕭月秋及員工張惠姍於原告查訪時,鄭蕭月秋陳稱:其認識被告乙○○,店面是向被告乙○○承租,每月租金6,000元(包含水電)等語 ,另張惠珊陳述:經營之檳榔攤是老板向屋主乙○○租用店面營業,租金、水電如何支付要問老板等語,有96年4 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公有宿舍現況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上訴人乙○○及其配偶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顯有將獲配住之宿舍增建及將建物出租他人作為經營商業之用,應可認定。 (五)復查,上訴人乙○○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易言之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上訴人乙○○獲配使用系爭宿舍,除上開增建情事外,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出租予他人經營檳榔攤,或允許其配偶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增建後出租予他人為經營烤鴨店或經營檳榔批發行,已如前述,上訴人乙○○顯已違反被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予上訴人乙○○之約定及規定,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增建及允許(出租)第三人使用系爭宿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乙 ○○間之借貸契約。 (六)綜上,因上訴人乙○○獲系爭宿舍後,有前揭違反事務管理規則、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及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其與上訴人乙○○間之借貸契約,前已敘明。又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寄發新竹英明 街第53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甲○○,主張:其 等違法將上揭宿舍轉租訴外人鄭蕭月秋經營可莉兒檳榔,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2項、第259條及民法第472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等接函後 應於93年4月30日前自上揭宿舍遷出等語,該存證信函並 於93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乙○○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 之該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在卷可憑。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宿舍所訂之借貸契約應自上訴人乙○○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到達時終止,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自93年4月21日終止,故 而,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系爭借用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宿舍及系爭11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 財產局交新竹市政府轉由被上訴人管理,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為管領機關,其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基前所述,系爭借貸契約已於93年4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乙○○及甲○○於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等遷出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四)雖上訴人乙○○抗辯其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 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符合下列條件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三)、須有居住之事實;(四)、須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五)、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六)、須具備續住之資格;(七)、須產權仍為配住機關所有,此觀行政院74年5月18日(七四) 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58年18月8日(五八)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 (七六)局肆字第29983號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 管理第20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又系爭宿舍固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所配住予上訴人乙○○之宿舍,惟因上訴人乙○○獲配系爭宿舍後,有前揭違反事務管理規則、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七點及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終止與上訴人乙○○間借貸契約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前已述明,則上訴人乙○○顯不符上開(六)之具備續住之資格,從而,上訴人抗辯依前揭規定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云云,自乏所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應將系爭116地號內 複丈成果圖所示116D面積40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拆除有無理由? (一)經查,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係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所建,該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內部與系爭宿舍不相通等情,亦據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以此現場狀況為斟酌,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所增建之前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通路,並與原宿舍不相通,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亦將此增建部分獨立出租予他人,故此增建部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認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該增建部分既為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所建,其即原始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既為增建之前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暨追加被告 甲○○將前揭增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 四、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甲○○應將系爭197地號土地上複丈 成果圖所示197C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一樓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追加原告,有無理由?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為追加原告臺灣新竹監獄(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少年監獄),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追加原告臺灣新竹監獄既為上開19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起訴 代國家主張系爭1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法所許 ,有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如附圖所示116D面積40平方公尺及197C面積1平方公尺 之一樓建物係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所建,該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內部與系爭宿舍不相通等情,並據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前已述及,追加原告臺灣新竹監獄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197C部分之土地上之一樓建物拆除,追加被告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就此部分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是則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甲○○應將上開197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如附圖 所示197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追加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按月連帶給付6,000元之損害 金,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甲○○共同占有系爭宿舍,另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116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一樓建物,上訴人乙○○亦在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甲○○所建之前揭建物上建築第二層建物,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宿舍借貸契約業已於93年4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系爭宿舍借 貸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乙○○、甲○○繼續系爭宿舍及前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再於93年6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甲○○應於93年7月15日前自行搬遷交還,惟上 訴人乙○○、甲○○仍拒遷出及返還土地,其等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116 地號如附圖所示116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116B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116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116D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合計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乙○○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亦屬有據。 (三)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1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 屬部分商業區○○○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憑;再者,該土地位於新竹市○○路、集賢街交叉口,交通便利,前方對街建有中國石油加油站,系爭土地上與本件宿舍緊臨約有三戶一樓平房為公家宿舍外,兩側建有商業大樓,商圈發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見原審93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稱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今,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5,79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甲○○等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金每月為13,425元,即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795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204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 為13,425元(計算方式:15,795×204×1×5%÷12= 13,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 ,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6,000元之損害金,未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綜上各節,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