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該利息起算日之 請求減縮為自92年12月20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原告為籌措借款數額, 遂於92年11月17日及18日分別賣出其所有之上櫃股票即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取得股票款項358,407元、597,345 元,並於92年11月19日以電匯方式,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原告名義匯款780,000元至被告設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已於93年10月18日由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移轉)名下帳號,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到期日為92年12月19日,又因被告係原告之舅媽,是原告基於親戚關係而認請求返還借款應較容易,復因系爭借款屬短期借貸之故,是經雙方口頭約定,同意不另立借據,亦不約定借貸利率,僅以匯款單收據替代借款契據之方式,處理兩造之借款關係。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偕同夫婿親赴被告住處催討,被告仍藉故拒不還款,為維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以現金720,000元交付,另將系爭780,000元借款電匯予被告云云,惟 被告所稱其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乙節並非事實 ,蓋原告僅曾借予被告系爭780,000元借款,實無另交付 現金720,000元與被告之情,此由原告所有前述匯款予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後並無七十二萬元之提領紀錄可憑。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借予其該1,500,000元,其乃簽發同面額、發票 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面額 1,500,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將該支票交 予證人甲○○,而甲○○於票載日前持該支票向其請求付款,經其與甲○○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其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交予甲○○,並均已兌現,則原告前述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因被告向有受領權之人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先於95年2月其異議書狀中,陳 稱其所簽發、面額350,000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三 日之甲存支票,為其與證人甲○○達成前述和解所交付予甲○○之其中一紙支票云云,復又於95年3月提出之答辯 狀中,提出與證人甲○○達成前述和解所開立之前述面額共計1, 200,000元之三紙支票云云,然上開四紙支票之面額合計已為1,550,000元,則證人甲○○所得利益顯已大 於原支票金額1,500,000元,已不合常情,準此,足證被 告所辯1,500,000元借款乙節,純屬被告為脫免責任,而 巧立名目、隨意湊整之數額,並非事實。且原告一開始即主張僅借予被告780,000元,雖因被告為不實陳述,陳稱 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且業已清償云云,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附合其詞,而稱原告係借款1, 500,000予被告,惟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再次重申原告僅借款780, 000元予被告,且係以電匯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無另行交付現金借款720,000元予被告之情事。 2、被告雖於前述其之異議狀中,提出所謂其與甲○○成立和解之其中一紙票面金額350,000元,並已由甲○○兌領之 支票,辯稱由此可證其已清償對原告該1,500,000元之借 款債務云云,惟查,該支票所載之受款人為「甲○○」,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亦未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是該支票僅能揭櫫被告依法對證人甲○○有清償票款之義務,實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無涉,且原告並未從中獲取被告之清償;況該支票亦得證明被告與證人甲○○認識,並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何以開立以未認識之陌生人(即甲○○)為受款人之支票?是證人甲○○取得該支票,應係因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債務清償事宜,與原告上開借予被告之780,000元之借款無涉,被告仍 應就系爭780,000元之借款負清償之責。 3、至於被告另辯稱已依與證人甲○○之和解內容,開立並兌現前述三張面額總計1,200,000元之支票款予陳淑棉,是 其業已對有受領原告借款債權清償權限之人即甲○○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與證人甲○○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從未將系爭780, 000借款債權讓與予證人甲○○,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證人甲○○為清償,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證人甲○○先前固曾透由原告之介紹而多次借款予被告,且其間被告固曾交付面額分別為500,000元、1,500,000 元之支票透由原告交予甲○○,惟該筆同支票面額 之2,000,00 0元之借款,其資金來源乃係甲○○之弟媳即訴外人楊愛英,另被告固曾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000 元、200,000元之支票,透由原告交予甲○○,惟該筆同支 票面額之1,20 0,000元之借款,其資金來源乃係甲○○之親戚即訴外人葉玉嬌,而依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到庭之證詞,其已證述:「先前因借款予被告,有收到原告所轉交,由被告簽立之面額分別為500,000元、1,000,000 元之支票,且上開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其中同支票 面額500,000元之借款,係連同另外之1,500,000元共計2,000,000元,由楊愛英出資所借予被告,另外同支票面額 1,000,000元之借款,係連同另外之200,000元共計1,200,000元,由葉玉嬌出資所借予被告,其並將該等支票分別 再轉交予楊愛英(面額500,000元者)、葉玉嬌(面額1, 000,000元者),而嗣後經楊愛英、葉玉嬌之交付,其持 前開被告簽發之500, 000元、1,00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 請求清償借款,乃與被告以1,200,000元達成和解,由被 告簽發前述面額分別為700,000元、250,000元、250,000 元之支票讓其兌領,故該等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之兌現款,係被告清償積欠其之部分借款,應與原告所主張借予被告之該七十八萬元之借款無關」等情,是由證人甲○○之證詞,益證被告所稱前述一百二十萬元和解之清償,純係其對證人甲○○所負部分借款債務之清償,核與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該七十八萬元無關,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二、被告固不爭執曾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80,000元之事 實,惟陳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所借款額實為1,500,000元,原告除以匯款 方式將系爭780,000元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外,另720,000元借款部分則由原告以現金直接交予被告,而被告為清償該1,500,000元借款,遂簽立系爭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嗣被告於95年5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後,改稱被告實係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且為便利原告流通,乃未指明及禁止背書轉讓而交付原告收受,嗣因該時被告遭人惡性倒閉,致就前開支票票款準備金暫無著落,且原告未持該等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即將該等支票轉交予證人甲○○,茲因證人甲○○亦未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被告與證人甲○○達成協議,以1,200,000元成立和解,並由被告另簽立前述面額分 別為7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之支票三紙交予 甲○○,且前開三紙支票均已由甲○○兌領,則因證人甲○○係屬就原告該1,500,000元借款債權有權受領之人, 而被告既已對有受領權之甲○○清償,應已對原告發生清償該筆1,500,000元借款債務之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甲○○,故被告對甲○○清償,與其該780,000元之債權無關云云, 惟查,證人甲○○實係原告之放款金主,故被告簽署甲存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依據,即可免除另立借據,此為一般社會金錢往來之習慣;況證人甲○○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106號(以下簡稱該偵查案件 )偵查庭訊時自承未曾與被告有直接金錢往來,均係與原告接洽,其曾經透過原告取得被告開立之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惟嗣經以1,200,000元和解等語,且兩造間除 前述借款債權、債務之外,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是被告既已兌現前開三紙面額分別為700,000元、250,000元、250, 000元之支票,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三)原告雖舉證人甲○○到庭證稱:其陸續共借給被告一千多萬元,均係透過原告借予被告,前述三張面額合計1,200,000元之支票款係入其帳戶,應係被告還欠其之一部分款 項之情,而主張該1,200,000元和解之款項與系爭兩造間 之借款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直接或透過原告向證人甲○○借款,被告僅與原告有系爭借款關係,至於原告借款予被告款項之資金來源,究竟來自於原告本人,抑或另向他人支借,被告並不清楚,亦與被告無關,此由證人甲○○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過,其中只有一張 100 萬元、一張50萬元的票是被告所簽發的,其他的票都不是被告簽發的,上開兩張共150萬元的票也是92年間被 告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的。」等語即明,故證人甲○○自原告處所取得之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確係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交予原告者,且因被告與甲○○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開支票核與所謂甲○○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毫無干涉等語,予以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其乃於92年11月19日以電匯方式,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匯款780,000 元至被告設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名下帳號,被告已受領該78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電匯款扣帳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屆期未清償,迄今猶然,且借款之金額為780,000元而非1,500,000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為: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780,000元抑或是1,500,000元?⒉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前述之面額500,000 元、1,000,000元之二張支票,是否作為其清償原告系爭 借款之用,抑或作為他用?證人甲○○所兌領之前述合計共1,200,000元之三張支票款,與原告前述借予被告之款 項有無關係? (二)經查: 1、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為1,500,000元,除兩 造均不爭執之780,000元匯款外,原告另直接交予其現金720,000 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另行交付借款現金720,000元予被告,暨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之情,而被告就 此迄未能舉證予以證明,是被告所辯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500,000元乙節,尚難採認,故本件應認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780,000元。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80,000元之情,已如 前述,被告辯稱該筆借款已為清償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因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乃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嗣原告將該支票交予證人甲○○,甲○○並於票載日前向其提示要求付款,經其與陳女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其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陳女,且陳女就該三紙支票款業已兌領,且其與陳女間未存有何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其已向就原告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有受領權之甲○○清償云云,並提出前述面額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三張,以及面額為三十五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甲○○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並舉證人甲○○於該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為憑,惟原告否認甲○○兌領上開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款,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有關,並陳稱甲○○所兌領之上開支票款,係其自己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所致。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提示95年度促字第830號卷內證物1,這張匯款單78萬元匯款人為原告乙○○,收款人為被告丁○○,這筆錢跟你有何關係?)這筆錢是不是我交給原告的,我已經不清楚,我陸陸續續總共借給被告一千多萬元,都是透過原告借給被告的,我都是交現金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至於原告私底下有無另外借錢被告,我不清楚。」、「(提示被告95年3月30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這三張支票是怎麼 來的?)...,這三張支票總額120萬元是入我的帳戶,應該就是還我的一部分借款。那是被告還我的一部分的錢,他之前總共欠我一千多萬元,他有交付我很多支票,都是透過原告交給我的,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過,其中只有一張100 萬元、一張50萬元的票是被告所簽發的,其他的票都不是被告簽發的,上開兩張、共150萬元的票也是92年間被告交給 原告,原告再交給我的。是被告拿到錢,就把票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我從92年4月間就透過原告借錢給被告,借 到92年11月份,後來我就沒有再借給被告。後來92年12月我把上開兩張、共150萬元的票當面還給被告,被告就還我120萬元 (開了上開被告答辯狀所指之三張支票)。我借錢給被 告都是交現金給原告,原告如何交給被告 (是交現金、或是開票、或是匯款)我不清楚,原告中間有賺我的利息,所以 就不讓我跟被告直接接洽借錢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借錢給被告的資金來源?)除了我自己的錢之外,我還有跟我弟媳楊愛英、公公鄭合家、葉玉嬌、楊太太借錢,我還有標會借錢給被告。我跟楊愛英借200萬元、跟葉 玉嬌借100萬元,我是透過原告轉借給被告的。兩張支票、 面額共150萬元的資金來源,其中50萬元是我跟楊愛英調來 的,另外100萬元是我跟葉玉嬌調來的,當時他們拿給我借 給被告時,被告有各開50萬元、100萬元的票,透過原告交 給我,我再轉給楊愛英、葉玉嬌,後來出事情之後,他們兩人就將票交給我。由我出面去把錢要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35萬元支票影本,問:有無看過?)這張支票(93年6月之票)也有兌現,是我透過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 開了這張支票透過原告交給我。92年8月開始被告都沒有讓 票兌現,在到期以前就拿票來換票。【我認為系爭78萬元跟被告交給我50萬元、100萬元,面額總共150萬元的兩張支票是無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交錢給原告,是借給原告、原告轉借給被告,還是你直接借給被告?)被告要借錢時,就打電話跟原告說【你跟你同學調錢】,原告講電話時我都有聽到,原告也會跟我講說被告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我認為被告是直接跟我借錢,只是透過原告來跟我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錢交給原告有幾次?金額各為何?)陸陸續續有十萬元、幾十萬元,或是幾百萬元,很多次,所以我記不得,總金額為1285萬元。時間就是從92年4月到92年11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跟你拿錢時,是否每次都會拿票回來給你?)是,他拿了我的錢,之後原告就拿票回來給我,發票人有邱武松、邱牡丹,也有被告自己的票,之前被告自己的票有兌現,沒有兌現的就是前述一張50萬元、一張100萬元的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那一張100萬元、一張50萬元 的票,錢是如何交給原告?是一次交還是陸陸續續交?) 100萬元是一次交給原告,是原告載葉玉嬌到台灣銀行提領 的,另外50萬元是原告載楊愛英去竹北一信提領的 (一次提領200 萬元,另外150萬元的款項是楊愛英連同剛剛講的50 萬元,總共借200萬元,150萬元的部分被告是拿別人的票輾轉透過原告交給我)。所以楊愛英的200萬元也是一次交付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對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內容,原告並不爭執,另被告除否認其有透過原告向證人甲○○借款,並否認其與甲○○間有借款關係乙節外,被告對證人甲○○其餘之證述內容並不爭執。另證人甲○○固於該偵查案件中有提及其曾收到由原告所交付,並由被告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後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被告有還甲○○一百二十萬元之情(見該偵查卷宗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於該偵查案件中上開所言者,即為本件前述到庭證述之有關面額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並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之部分。而經核被告所辯其與甲○○間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所述面額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合計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款之兌付,純係起因於其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節,已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合(按證人甲○○已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有積欠其借款債務,且被告支付之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係被告清償積欠其借款債務之一部分),亦與前述該三紙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以及面額三十五萬元之共四紙支票,並均已由證人甲○○兌領,而非由原告提示兌領之情相違,反而,依證人甲○○前述之證詞,以及上開支票已均由甲○○兌領之情節,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前已透由原告之介紹而認識甲○○,並曾多次向甲○○借款,前述被告簽發之面額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並均已由陳女兌領之三紙支票款,係被告用以清償其對甲○○所負之部分借款債務乙節,較為可採。 ⑵、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所簽發已由甲○○兌領之前述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款,係被告用以清償其本身對甲○○所負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系爭七十八萬元借款債務無關乙節,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固然被告有支付證人甲○○前述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惟難認被告支付該金額,係屬向其他有受領原告該借款債權權限之人為清償,自不生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對原告清償該七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七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迄今猶然乙節,堪以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前述其向原告所為780,000元之借款,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予原告,迄今猶然之情,已如前述,且因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間就前述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則揆諸前開之規定,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780,000 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