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甲○○ 9號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丁金玉 法定代理人 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巫錦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清算人均得代表公司為一切訴訟。查本件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可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公司已於94年9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解散,會中並同時選任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金玉)、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巫錦和)及乙○○等三人擔任清算人,茲因三名清算人間,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三名清算人對外均 得代表公司,是本件訴訟由清算人禾毅投資有限公司及乙○○為法定代理人應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 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期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該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承認94年度至解 算日止之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然被告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清算人會議合法召集,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已該當公司法第189條應予撤銷之事由;且該決議事項之內容明顯違 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故95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 承認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顯然違 法無效。 二、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目的係使決議效力歸於無效,而當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已因內容違法而無效,則原告自無須再請求撤銷,故原告以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為先位聲明。惟為免本院判決結果認為當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非無效,而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決議得撤銷,故原告復以撤銷股東會決議為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起訴之不變期間仍應由「決議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3年第8次民事庭決議對於保險法第65條規 定類似用語「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亦認「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同理,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既別無規定,即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告公司於95年4月 20日召開股東會,未出席之股東依法得於95年5月20日以 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95年5月20日適逢星期六 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該休息日之次上班日代之之 規定,本件應以95年5月22日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起訴 不變期間之末日。是故,原告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二)先位聲明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 ⑴系爭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應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同意造具始符法定程序,單純書面同意不能生「決議同意」效力,而系爭報表僅由巫錦和一人出名造具,顯然違法: ①依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均應比照董事採行「合議制」,須經「清算人會議」為之,況本案被告公司94年9月16日股東會係決議以新選任之三位董事為 清算人,其執行清算職務更應採「合議制」方式為之。 ②董事或清算人執行業務採「合議制」之主要目的在於聚集董事或清算人交換意見與協議,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清算權限,故單純書面同意不能生「決議過半數同意」之效力。 ③巫錦和於出具系爭財報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亦非經清算人會議選任之清算人代表,故本案僅由巫一人蓋章之財報誠難認為有經清算人會議同意造具。且系爭財務報表並未有乙○○具名,而廖簽署備忘錄內容及時間均難認其曾確認系爭表冊。 ④是故,本案被告公司既未曾召集清算人會議,亦未曾經清算人會議選任巫錦和作為清算人代表,則各清算人單獨出具之書面即便過半數同意,亦不生同意效力。 ⑵財產目錄不以固定資產為限,蓋清算人於就任之初,為明瞭公司財產狀況俾利日後清算事務之執行,依法有造具全部財產目錄之必要,本件被告未造具財產清冊,已違反公司法326條: ①依公司法第326條立法原意,所謂「財產目錄」應係 公司「全部」財產目錄,本不以「固定資產」為限:按公司法第326條之立法原意,俾清算人於就任之初 ,對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礎。是故,公司法第326條所指之「財產目 錄」當係指公司之「全部財產」而言,從未特別限定僅止於「固定資產」,蓋若非提出公司全部完整之財產目錄(包括「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清算人及全體股東根本無以明瞭公司之財產情形。 ②由本件被告公司93年及92年底之財務報表可知,被告身為投資公司,其固定資產極少,僅佔總資產0.07% ,至於各樣長短期投資、存款則為其最主要資產,佔總資產90%以上。 ③本件被告公司提交原告甲○○審查之查核報告,一來並無會計師簽名,二來其所列之長短期投資等重要資產仍非全部明細,致監察人無法查核其正確性。 ④綜上可知,公司法第326條所謂「財產目錄」應係指 公司「全部」財產目錄,被告徒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欄位,將財產目錄限縮於土地及折舊性資產,以此規避揭露公司完整財產情況之規定,於法有違。 ⑶被告公司既未製作財產清冊,其財務報表如何製作已有疑義,又系爭股東會承認由巫錦和一人名義造具之財務報表,未揭露巫錦和涉嫌侵佔被告公司之財產,其正確性令人高度存疑: ①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未造具財產目錄,則其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承認之財務報表究竟係依何種資料作成,其正確性本值懷疑。 ②如被告所自承,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之查核,係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故誠難保證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內容必屬絕對真實正確。 ③且查系爭財務報表既係由對由涉嫌對被告公司背信、侵佔之巫錦和一人名義所造具,且其並未揭露巫錦和涉嫌侵佔之被告公司財產,其正確性顯有疑義,倘以之為清算基礎,勢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④末查,被告公司94年9月16日之股東會討論關於追訴 巫錦和之股東人數雖未過半,然已達出席人數之47. 5%,論其股數亦已佔資誠公司總股數33%以上,早已超過公司法第214條少數股東得請求追溯董事之3%標準,顯見被告公司至少有超過三分之一的股東對於被告公司清算財產之正確性有所爭議。 ⑷被告公司既選任多位監察人行使職權,其決算表冊自應得「所有」監察人查核同意,始生表冊承認效力,系爭財報僅孫瑞堂一位監察人同意承認,另一監察人則發函質疑,自未符公司法第326條規定: ①按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9、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決議選任孫瑞堂、甲○○二人為監察人,自是要求該二人均應善盡獨立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公司財務表冊之職權,倘如被告所言系爭表冊有經監察人孫瑞堂一人查核,即視為已被監察人承認,則被告公司何需選任2名監察人?且與公司法第221條規定意旨有違。 ③是故,本件原告即監察人甲○○既認系爭提交股東會承認之決算表冊因未附完整財產清冊,無法查核,亦發存證信函拒絕出具查核報告同意書,則該表冊顯然未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自未符公司法第326條之 規定。 ⒉公司法第326條乃強制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該當公司法 第191 條決議無效事由,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及主張違反之法令不同,該見解不適用於本案: ⑴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參酌公司法第326條之立法原意,其目的既 是為使清算人於清算之初查明公司財產情況,並以此為清算基礎,執行後續清算程序,則此條之規定在於確保公司清算財產乃至於股東日後得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正確性,應係強制規定,違者效力應為無效,此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2501號民事確定裁定關於違反類似規定即公司法第 228條、229條、230條第1項有關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送交股東會承認規定,亦判認其構成公司法第191條決議 無效之見解,亦可得知。被告雖主張「該案係因製作表冊者係屬無權製作者未符公司法第228條由董事會製作 之規定而無效,並強調本案與該案事實有諸多不同之處,本案表冊編造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該案法律效果不應援用於本案」云云 。惟亦可知,被告肯認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之效力 係構成決議無效,僅認為本案並不該當公司法第326條 之違反而已。 ⑶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及主張違反之法令與本案不同,該見解不適用於本案: ①被告所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862號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按公司法相關規定,將董事會造具且經監察人查核後之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惟該案原告認為該會計表冊有做假帳之嫌,假借「轉帳」或「沖銷」之法使鉅額之保管款不翼而飛,故以該承認表冊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4條「股東會得查 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 ②惟查,本案原告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理由,係因本案被告公司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決算表冊根本未依公司法第326條強制規定「由清算人造具財產目錄及財務 報表」且「經監察人查核」,此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862號判決中董事會送請股東會決議之表冊業經一定法律程序明顯不同,本屬二事,並無關連,故該案見解實不足以援引於本案。 (三)備位聲明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⒈依公司法第324、1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見解,公司清算期間之股東會應由「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按此程序,召集程序明顯違法:⑴如前所述,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清算人執行職務之權利及方式,應準用董事與董事會之規定。復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⑵是故,被告公司因清算人有三人,其等執行清算職務應適用董事之規定,仍為合議制,應由「清算人會議」決議相關事項之進行。故就清算期間股東會召集,自應由「清算人會議」召集。 ⑶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多數董事或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制度設計強調採行「合議制」,蓋其目的不僅係為了取決董事或清算人之多數意見,主要係希望透過董事或清算人間意見之交換與協議,以確保渠等行使權限之妥適與慎重,故單純書面同意不能生「決議過半數同意」之效力。 ⑷是故,本件被告公司95年4月20日股東會,未經清算人 會議合法召集,即逕行召開,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應撤銷事由。 ⒉系爭股東會之瑕疵違法情事重大,若經撤銷對於決議結果顯有影響: ⑴財產目錄提出與否事涉被告公司解散時最後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之正確性,連帶影響股東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倘若於此一階段未提出完整正確之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則日後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中處分財產之收益是否合理、正確,連帶影響股東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是否合理、正確,俱將無從查核。 ⑵如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係由涉嫌對被告公司背信、侵佔,與被告公司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清算人巫錦和所出具,且並未包括巫錦和涉嫌侵佔被告公司私設之第二套帳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4,180,679元,其正確性、合理性實有疑義,若以之為清算基礎,勢必對於股東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造成重大影響。 ⑶清算人會議之召開對於該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勢必有所影響,蓋倘若清算人針對系爭表冊之造具、股東會之召集召開「清算人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透過彼此意見之交換、協商及監督,而於達到過半數之同意時始得造具表冊、召集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有可能因表冊之正確性疑義根本不會召開,或所決議之表冊內容將經過清算人及全體監察人之確認查核,則此對於系爭股東會之結果勢必有所影響。 ⑷對於股東而言,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正確透明之要求應遠高於清算程序儘速完成之要求,倘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未明,卻一味加速清算程序之進行,則公司清算處分之財產未明,勢必將損害股東之權益。 ⑸是故,被告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未經清算人會議明顯違法,而該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表冊,其造具、提請監察人查核之過程,違反公司法第326條之強制規定,倘 以該表冊作為日後清算程序分配剩餘財產之基礎,使公司加速清算完結,勢必增加股東日後對於為巫錦和侵佔之財產追回之困難,嚴重危害原告等股東之權益,為此爰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公司95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⒈被告95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撤銷股東決議之訴,應自「決議之日」(即95年4月20日) 起算30日內提起,是本件訴訟應於95年5月19日前提起,惟 原告卻遲至95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越法定不變 期間,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部分: (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目的,僅在使清算人瞭解清算時之財產狀況,並以之作為清算基礎,因此,本件縱有違反該條之規定,其效果亦非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著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係指股東會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或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決議,或侵害股東固有權之決議,或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決議等屬之,合先敘明。 ⒉又公司法第326條之所以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決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其目的在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決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以作為清算之基礎。基此,公司法第326條之規範目 的,既僅係為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能瞭解公司之財產狀況,並以之作為清算之基礎而已,因此,縱有違反該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應非使該股東會決議內容歸於無效,實堪認定。 ⒊次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 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 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862號判決之見解可憑。可知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股東會固得審查清算人所造具 之決算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縱有缺漏或瑕疵,乃係清算人應否依法負責之另一問題,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二)公司法並未規定造具決算表冊須由「清算人會議」決議造具。而系爭決算表冊是由清算人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所編製,要無違法: ⒈公司法並未規定造具決算表冊須由「清算人會議」決議造具,因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造具即可: ⑴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為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茲就條文義解釋而論,該條僅規範清算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應如何執行清算事務而已。然應以何種方式取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法條則未有明文規範。茲因公司法並無所謂「清算人會議」之規定,因此,以會議之方式取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固無不可。然以書面、傳真或其他方式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亦無不可。從而原告認為系爭決算表冊由「清算人會議」決議造具云云,顯不可採。 ⑵次按會計表冊係由董事會編造。惟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①營業報告書。②財務報表。決算表冊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是則,公司會計表冊之編造,係先由會計人員在經理人之指揮下為之,然後送董事會。故可知決算表冊在法律上雖應董事會編造,但在實際上則是由公司之會計人員在經理人之指揮下為之,然後送董事會承認,故該等決算表冊如經董事會予以承認,則在法律上應即認為是由董事會所編造。準此,本件決算表冊如果是由過半數以上之清算人予以同意,則解釋上應認為是由清算人所造具。 ⑶查被告公司於94年9月16日決議解散時,除選任三名清 算人外,並同時選任清算執行人蘇應麟負責處理清算事宜。茲因清算人就任後,依法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決算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是清算執行人乃編製相關之決算表冊,並以傳真之方式,檢附營業報告、財簽草案及報表及股東臨時會備忘錄等,提請清算人確認,而該等決算表冊亦經清算人禾毅投資有限公司及乙○○等同意簽署備忘錄予以確認,是系爭股東會所承認之決算表冊,揆諸前揭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及上開 見解,應是由清算人所造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算表冊未經「清算人會議」,由全體清算人予以同意,故顯非由清算人所造具云云,殊不可取。 ⒉編製財務報表雖屬清算人之職權,但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負責人 即清算人一人簽名或蓋章,從而原告認為該等財務報表是由巫錦和蓋章,即推論係由其個人所造具云云,顯屬違誤,殊不可採: ⑴按「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再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為推定時,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基此,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只須由清算人(自然人)一人簽名或蓋章即可。是被告公司依據上開規定及會計師之建議,由巫錦和在系爭財務報表之負責人處蓋章,要無不當。詎原告不諳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僅以系爭財務報表係由巫錦和一人蓋章,即認為係由巫錦和個人所造具云云,顯屬違誤,殊不可採。 ⑵再者,編製決算表冊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雖屬董 事會之職權,但因上述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 ,亦僅須由公司之董事長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負責,從而原告認為系爭財務報表係由巫錦和一人蓋章,即遽認係由其個人所造具云云,顯屬違誤,亦不可採。 ⒊被告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內容真實正確,不容置疑,原告雖援引檢察官之起訴書,認為被告公司尚有「第二套帳」云云。惟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巫錦和,與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是否有瑕疵,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再者,有關被告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原告甲○○已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表示經其確認無訛,如今卻又漫事指摘,被告公司帳目不清云云,顯屬可議。而實際上,有關應否追究巫錦和之責任乙事,亦經被告公司94年9月16日之股東會討論, 並否決該議案。更何況,原告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財務報表有何不當,純係以訴訟之手段阻擾清算事務之進行,妨害股東領回剩餘財產之權利,殊屬可議。 (三)被告公司於清算時,因已無固定資產及折舊性之資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規定,並無造具財產目錄之必要,至於被告公司長短期投資等資產,亦均已載明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⒈所謂「財產目錄」,在會計上應是指土地及折舊性之資產而言,茲因本件被告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已無該等資產,故依會計師之建議,並無造具財產目錄之必要: ⑴查有關「財產目錄」之意義為何,公司法及會計相關準則並未加以定義,惟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財產目錄」應是指土地及折舊性之資產而言。查被告公司係以從事股票、基金投資為主要業務之投資公司。被告公司曾於93年11月19日於原告甲○○列席之董事會中,決議將固定資產予以打消,又被告公司提請股東會承認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亦已無固定資產,而原告甲○○對於上開財務報表已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表示以查核完竣,所有決算表冊尚無不合,是原告甲○○顯已知悉被告公司已無固定資產。茲因本件被告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因已無該等資產,故參酌會計師之建議,應無造具財產目錄之必要。 ⑵再者,由於被告公司並無土地及折舊性之資產,故被告公司在向本院聲報時,亦未檢附財產目錄,而本院對此並無異議,而准予延展清算期日至95年9月16日止,從 而原告主張本件清算人並未造具財產目錄,即提請股東會承認,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公司長短期投資等資產,亦均已載明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⑴查有關被告公司之財產明細,僅剩股票、基金等長期投資、及存款等,因此,縱假設本件被告公司仍應造具所謂「財產目錄」,茲因被告公司已無土地及折舊性之資產,而被告公司之投資明細(長期投資,包括股票、基金等投資)亦已詳列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第10頁,至於存款等其他資產明細,亦已列於該報告書第9頁以下 之「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因此,就實質而言,等於被告公司之決算表冊中,亦已造具「財產目錄」。而相關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已送交原告甲○○(監察人)查核,從而原告質疑其無法瞭解公司財產全貌云云,顯不可採。 ⑵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著有明文。準此,股東如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 表冊有所質疑,亦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於股東會上詢問,請求清算人提出說明。詎原告等不僅未於股東會前請求查閱,亦未出席股東會,竟於股東會後另外提起本件訴訟,殊不可取。 ⑶退萬步言之,縱本件清算人提請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有所缺漏或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862號判決之見解,亦非屬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背法令而無效,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監察人各得獨立行使職權,是 原告主張系爭決算表冊未經全體監察人查核及承認,顯屬違法云云,殊不可採: ⒈按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是有關公司法第326條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應 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乙節,僅須任一監察人予以審查,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即可,並無須經「全體」監察人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必要。茲本件被告公司共有二位監察人即孫瑞堂與原告甲○○,而系爭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亦經監察人孫瑞堂查核及承認,並出具查核報告書,殊無違法之處。 ⒉再者,如認為公司之決算表冊,須經「全體」監察人同意,則無異給予反對公司業務之監察人「否決權」,蓋只要有一名監察人拒絕出具查核報告書,則公司之決算表冊即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果爾,則公司日常事務顯將窒礙難行。 ⒊復查,有關被告公司打消全部固定資產乙事,係於93年11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原告甲○○曾列席該次董事會,且曾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確認被告公司93年底已無固定資產,是原告甲○○對於被告公司已無固定資產乙事,知之甚稔。再者,被告公司之清算執行人亦已於將95年3月29日將營業報告、財簽草案及報表等,送交監察人 即原告甲○○核閱,而該等財簽草案及報表等,亦已詳列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定存及長期投資等資料,是原告甲○○辯稱被告公司並未造具財產目錄,故其無法審閱清算人所造具財產表冊之正確性云云,顯不可採。 ⒋又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由會計師負責查核,而清算執行人於95年3月29日係依慣例送交該查核報告書草案供監 察人等核閱,監察人認為有問題時,則可請會計師再行確認。茲因原告甲○○並未具體指摘查核報告書之瑕疵,而最後確認之財務報表亦與呈請原告甲○○查核之內容相同,是原告甲○○辯稱該財務報告書草案未經會計師簽名,故其無法確認該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以及質疑另一監察人孫瑞堂究竟如何進行查核云云,均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所有決算表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內容應屬真實可信,不容置疑。且被告公司已於股東會開會前,將所有決算表冊送交原告甲○○(監察人)查核及確認,並將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等通知原告,詎原告不以出席股東會之方式表達其意見,反而不斷地以各種方式及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干擾清算程序之進行。凡此,不僅影響清算程序之完結,亦連帶使原告無法領回其剩餘財產。 (五)原告又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01號裁定,認為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有關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送交 股東會承認等規定,應構成公司法第191條決議無效云云 ,惟查: ⒈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並非先從形式上認定公司法第228 條等規定係強制規定,進而認定該股東會決議因違反該強制規定而無效,而是從實質上,以該案之會計表冊係由無編造權之人所編造等原因,認定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查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稱:「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所謂30日之期間,乃在賦與監察人有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將有關會計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尚與股東會對於有關表冊所為之決議效力無涉,由此推論,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之程序,似非無效。然而,系爭股東會所據之系爭查核報告書,並非由董事會依職權所編造,而係由無編造權之蕭金龍委由會計師所作成,其根據之會計資料又非週全,引發之相關問題甚多,且皆未提出解決或評估方案,業已詳如上(三)所載。職是,系爭股東會第2案決議,與一般公司董事 會違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而作成會計表冊等情況,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由此可知,高等法院並不認為公司法第228條係強制規定,而其判決理由是從實 質上認為該股東會所承認之會計表冊是由無編造權限之監察人所編造,以及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係由無提案權之股東個人所提等原因,因而判定該決議無效。從而,原告援引該判決之見解,認為公司法第326條係屬強 行規定,並從形式上認定違法該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云云,顯屬率斷,殊不足採。 ⒉又上開案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有重大不同,且因該案例之股東會決議之所以被認定為無效,係因該股東會所承認之會計表冊,是由無編造權人之監察人所編造(監察人應負責監督董事會運作,而非越俎代庖代為編造相關表冊)、系爭決議分派盈餘及補撥虧損議案之提案,係由無提案權之股東所提(註:應屬董事會之權限)等情,故該等裁判之見解要難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訴訟,實堪認定。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亦認,監察人得各 自單獨行使監察權,而不受彼此拘束,是原告認為本件系爭財務報表須經「全體」監察人各自承認云云,殊不可採。 三、備位聲請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部分: (一)公司法並無所謂「清算人會議」之明文,而同法第324條 未規定應準用同法第204條及第207條等規定,是有關清算人召集股東會乙事,僅須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召集即為已足: ⒈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就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而論,是項規定僅規範清算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應如何執行清算事務而已。然應以何種方式取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法條則未有明文規範。 ⒉再者,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公司股東會,應否先召集所謂「清算人會議」,並作成「議事錄」,始得合法召集上開股東會乙事,茲因依現行公司法並無「清算人會議」之明文或應準用「董事會」相關規定之明文,是解釋上所謂「清算人會議」之召集,即非屬合法召開前開股東會之必要條件之一。換言之,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範架構下,在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召集 股東會等清算事務之執行,僅須有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至於其取得同意之方法,既然公司法未特別規定,多數清算人固得以召集「清算人會議」之方式為之,惟以書面、傳真或其他方式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亦無不可。茲本件清算人禾毅投資有限公司及乙○○等二人,已以分別出具「備忘錄」,同意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案由。是本件系爭股東會是經由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而召集,屬於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並無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實堪認定。 ⒊另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324及197條之規定,公司清算期間之股東會應由清算人會議召集云云,惟查,公司法第 324條規範之意旨係因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 ,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申言之,該條僅是針對清算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為何之規定而已,尚難據此推論清算人於召集股東會時,應如董事一般,應先召集所謂「清算人會議」,作成決議及議事錄,方得合法召集股東會。 ⒋甚且,現行公司法即無「清算人會議」之明文,或亦無清算人召集股東會時,應準用「董事會」相關規定之明文。在缺乏相關規定可資依循之前提下,倘認為清算人未召集「清算人會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已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取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而反對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則顯有害於法律之安定及清算業務之進行,殊非合理。 ⒌末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之見解,認為公司清算期間之股東會,應由清算人會議召集云云,惟細繹該案之事實(即台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409號判決)。該案之所以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因該公司於同一天下午有二次股東會,第一次股東會,未經決議,即由主席逕行宣布決議解散(決議不合法),故當天下午之第二次股東會當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另該公司雖辯稱該第二次股東會是由先前某次「清算人會議」所召集,惟「該清算人會議議決同意書僅載明:『俟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造具完成並經監察人審查後,即召開股東會提請承認。』等語,並未表明於何時召集該股東會,且召集第二次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否已經監察人審核完畢,附卷之該股東會議事錄亦未有明載」等情。茲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雖未以會議之形式,決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但在清算執行人送請清算人同意之備忘錄中,已詳列擬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及案由等,並由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後,始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原告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故要難比附援引,以為被告公司不利之依據。 四、本件應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一)倘本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請斟酌其違反事實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按公司法第326條之所以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決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其目的在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具以造具決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以作為清算之基礎。然依公司法第331條之規定:「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是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縱未造具財產目錄,因並未涉及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對於股東之權益,亦無實質重大之影響。 ⒉有關被告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內容真實可信,不容置疑。有關被告公司之投資明細及其他資產明細亦已詳列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故各清算人、監察人亦可知悉被告公司於清算時之財產狀況,從而原告質疑系爭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並主張將連帶影響股東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顯不可採。 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其目的在於要求清算程序能迅速完結。茲本件倘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因清算人未以「會議」之形式,取得半數以上清算人同意(但多數清算人曾出具「備忘錄」,同意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而本院認為此已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而准予原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則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再重新召開「清算人會議」,並再次召集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等情,不僅曠日廢時,且將使清算程序遲遲無法進行,殊有違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要求清算程序,應儘 速完結之意旨。 ⒋又公司法對於清算人有數人時,僅於公司法第85條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已,並無「清算人會議」之明文,亦無清算人召集股東會時,應準用「董事會」相關規定之明文,是倘本院認為公司於清算期間,應由清算人召開清算人會議,並決議召集股東會後,始可召集,而本件股東會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云云,則被告公司之所以違反此一規定,亦是因法律規定不明所致,並非被告公司刻意違反。 ⒌再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縱被法院撤銷,而依法應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股東會,則至少仍會有清算人禾毅投資有限公司及乙○○等二人會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因召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係屬公司法所明訂應進行之程序,渠等應無反對之理),並由股東會依法予以承認,是系爭股東會縱有未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之違法,對於決議並無影響。 ⒍末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6日之資產共有60,088, 992 元,而負債僅為329,978元,故股東權益總計59,759,014 元,茲以被告公司已發行之總股數9,990,000股計算 ,於公司清算完結後,每一股可領回約6塊元之剩餘財產 ,是本件如許原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只是徒使清算程序無法完結,導致股東遲遲無法領回前揭剩餘財產而已,顯將影響被告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而已。 ⒎綜上所述,倘本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懇請斟酌被告公司並非故意違反、本件縱使重新召開清算人會議而重新召集股東會仍可作成相同之決議,以及本件如撤銷系爭股東會將導致清算程序延滯,並對多數股東造成不利益等結果,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本件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縱有缺漏或瑕疵,或股東會未予審查,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並非股東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 日不變期間,始提請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已屬違法,而公司法並無所謂「清算人會議」之明文,且同法第334條未規 定應準用同法第204條及第207條等規定,是有關清算人召集股東會,亦僅須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召集即為已足,並不限於「會議」形式,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本件股東會有召集程序之瑕疵云云,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請斟酌被告公司並非故意違反、本件縱使重新召開清算人會議後再重新召集股東會仍可作成相同之決議,以及本件如撤銷系爭股東會將導致清算程序延滯,並對多數股東造成不利益等結果,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股東。 二、被告公司於94年9月16日股東會決議:(1)選任孫瑞堂及原告甲○○為監察人。(2)公司解散清算。(3)選任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金玉)、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巫錦和)及乙○○為公司清算人。(4)選任蘇應麟 (原為公司總經理)擔任清算執行人。 三、被告公司三位清算人彼此間,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公司。 四、被告公司以清算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95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 認94年度至解散日止之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之議案。 五、清算人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巫錦和、乙○○曾分別出具備忘錄同意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案由。 六、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決算表冊等,業經監察人孫瑞堂於95年3月31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審核確認,並提出於系 爭股東會。 七、被告公司清算執行人已於95年3月29日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草案等,送請原告甲○○核閱。 八、系爭財務報告業經顥康會計師事務所邱水珠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5年2月27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九、自民國91年起,丁金玉、巫錦和及乙○○等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孫瑞堂、甲○○等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事項之討論與決策。 十、被告公司93年11月19日董事會已決議打消固定資產,而原告甲○○曾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該次董事會。 十一、有關被告公司93年度之各項決算表冊,原告甲○○已於94年8月15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確認業經其查核 完竣。 十二、被告公司94年9月16日股東會中,股東曾提案:「原告甲 ○○曾控訴前董事長巫錦和等有違善良管理人職責,提請股東會儘速追究前董事長巫錦和民事賠償責任」等,惟該提案因同意者為該案表決權數47.5%,未過半而未通過。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係於94年9月16日決議解散,選任丁棟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三名清算人,並同時選任清算執行人蘇應麟負責處理清算事宜,有94年9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告公司94年度截至解散日之決算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業於95年2 月27日經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後,由清算執行人蘇應麟提請三名清算人確認,並經清算人禾毅投資有限公司及乙○○同意該等表冊及召開股東會而簽署備忘錄,有被告提出之清算執行人傳真、備忘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公司於清算人就任後,已責由會計師編製決算表冊,並經清算人二人同意,應可認已由清算人造具決算表冊;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在於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對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編造會計表冊,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且此乃清算人之職務,即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該等經會計師查核之決算表冊,既經清算執行人蘇應麟送交三名清算人,並經清算人禾毅投資有限公司及乙○○二人確認同意後召開股東會,即屬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確認之決算表冊,且為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並無不符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處,亦與清算人為了解公司財產情形以為清算之目的無違。 (二)原告雖主張該等決算表冊未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同意造具,不生同意效力等語,惟查,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即公司法第85條已就清算事務之執行方法有所規定,被告公司之決算表冊既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確認,即符合該規定,公司法並無明定應經全體清算人同意,公司法亦無所謂「清算人會議」之明文,且無同法第204、 207 條規定於清算程序之準用,是清算事務之執行,僅需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已符合公司法第85條規定之意旨,至其同意之方式應無強令清算人應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始可,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既已準用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須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始可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已足保障清算事務之執行不致操控於單一清算人之行為,尚無超越公司法明文強令需召開「清算人會議」之必要。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 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需召開清算人會議云云,惟公司法第324條之規定意旨乃在於清算人係取代董事地位而 執行清算事務,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即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公司間之關係與董事同,均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之,且均有相同之代表權限、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並非規定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方法亦應與董事相同,原告據此主張清算人應召開「清算人會議」議決同意決算表冊,被告公司未召開清算人會議,該等經清算人同意之決算表冊不生同意效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定有 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於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決算表冊有其審查表冊之監察權,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決算表冊未經全體監察人審查同意,不符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對於系爭決算表冊僅經監察人孫瑞堂提出查核報告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監察人得獨立行使職權,不需經全體監察人審查等語。經查,監察人對於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決算表冊有審查權,業如前述,監察人審查後,並應將其審查結果向股東會提出報告,以供股東會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參考,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如此方足以發揮監督之功能;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原告甲○○、訴外人孫瑞堂二人,而被告公司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所造具之決算表冊,業經被告公司送交監察人孫瑞堂、甲○○審查,並經監察人孫瑞堂審查完成,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監察人孫瑞堂既已審查清算人所提出之決算表冊,並據以提出查核報告書,監察人又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即已符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應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程序,並已足使股東會有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依據。原告雖主張應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始可,然被告公司已將清算人造具之決算表冊送經全體監察人審查,即除孫瑞堂外之另一監察人即原告甲○○亦已收受上開決算表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公司法第 326 條第1項又僅規定應送監察人審查,而非必經監察人 審查通過,則被告公司之決算表冊既經監察人孫瑞堂審查完成提出查核報告書,即已符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蓋監察人可單獨行使監察權,且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目的在於送股東會承認前先經監察人審查,以提供股東會承認與否之參考,監察人若認表冊有疑義或缺漏,亦可提出相關意見供股東會參酌,是原告主張上開表冊必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始可,尚不足採。 (四)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 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 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已造具財務報表送經監察人審查,並已提請股東會承認,而經股東會於95年4月20日決議承認該等表冊,並已向 法院呈報在案,應無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及程序,而致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蓋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乃在使清算人瞭解公司於清算時之財 產狀況,以作為清算基礎,並於造具表冊後送監察人、股東會為審查與承認,即此乃清算人清算事務之執行程序,公司經此程序並向法院呈報後,再接續進行其他清算事務,最終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尚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是清算人於就任初期為瞭解公司之財產狀況所為檢查財產之處置,縱有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符或闕漏之處,亦非股東會承認表冊之決議違反法令致無效之情形,遑論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及程序;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乃承認被告公司94年度截至解散日之決算表冊,亦無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尚不足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財務報表內容為虛偽不實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等表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表冊確有虛偽不實,尚難憑信;而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巫錦和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之起訴書為上開表冊不實之證明,惟此乃巫錦和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本件系爭表冊係經會計師編製後,程序上由清算人提出,且業經監察人查核、股東會承認,並非巫錦和個人製作者,縱認巫錦和為清算人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難據此即謂系爭表冊確有不實,遑論該等表冊尚經另一清算人乙○○同意確認而提出者。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未造具財產目錄,財務報表疑有不實等語,惟被告公司雖未造具財產目錄,然尚難憑此即謂被告公司清算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為不實,遑論資產負債表中亦已將被告公司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其他資產等列出,被告公司93年11月19日董事會又已決議打消固定資產,有該議事錄影本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均得事先查閱,而對於原告所主張巫錦和涉嫌侵占公司財產之情事,各股東亦因被告公司曾於94年9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 中討論是否追訴巫錦和一案而有所知悉,有94年9月16 日議事錄影本在卷足稽,足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被告公司之決算表冊,並無何違法情事。此外,依據上開說明,縱認清算人所造具送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內容確有不實,此亦屬清算人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情事,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致決議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尚無理由。 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將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於公司法第189條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 ,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1個月;嗣於90年 11月12日並為統一公司法有關期間之規定,將1個月修正 為30日。是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始為合法,30日期間經過後,任何人均不能再以股東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且此30日期間,係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問題,如逾30日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2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立法沿革、柯芳枝教授所著公司法論,第280頁)。查本件原告之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惟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95年4月20日之 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原告本應自95年4月20日系爭股 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至遲於95年5月19日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始為適法,原告至95年5月22日始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自已逾前開法定之除斥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決議撤銷之原因可分兩種,一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一為股東會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查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備位聲明,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清算人會議」召集,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股東會業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召集,不需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等語;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關清算事務之執行方法,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既係由清算執行人蘇應麟報經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位清算人之同意召開者,即已符合清算人執行事務方法之規定,並無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此外,清算人同意召集股東會之備忘錄中已載明擬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及案由,且系爭股東會亦係由清算人召集者,有備忘錄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亦未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再原告所為應先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後始得召開股東會之主張,亦經本院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理由中論述何以不採及非必召開「清算人會議」始可之理由,均於備位聲明此部分論述中引用,是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清算人會議」合法召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自無理由。(三)再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何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業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述,非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然該違反情事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二位清算人同意而召集,縱再以「清算人會議」之形式決議召集股東會,亦將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得召集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縱有未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之瑕疵,對於決議本身應亦無影響,尚無撤銷該決議,延滯清算程序之必要;遑論,系爭股東會決議僅係承認清算人於就任初期所為公司財產檢查後造具表冊之事項,俾得向法院為呈報並接續進行後續清算程序,最終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尚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再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各股東就公司財產情形亦得查閱,是清算人於就任初期為瞭解公司之財產狀況所為檢查之處置,縱有程序上瑕疵,亦得於後續清算程序及完結之階段為補救,甚可於清算完結後再行處置(如公司法第333條之重行分派),影響應非重 大,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亦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原告所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是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縱有違反情事,亦非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情事,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召集程序違法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備位聲明已逾30日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