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先聲請調解(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121號),並於調解聲請時表明如調 解不成立,請即為訴訟之辯論,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辯論程序並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拾玖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原告即尚欠捌仟捌佰元未繳納,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2 號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5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本件裁判費業已補繳,本院前開之 裁定顯係重複命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調解並經調解不成立後,本院即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嗣具狀表明其於調解聲請狀業已表明如調解不成立,請即為訴訟之辯論,因而聲請定期辯論,前開調解程序之承辦法官乃就此部分通知兩造於94年9月5日到庭為調查,因被告表示調解不成立時原告並未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原告亦自承未於調解不成立時為即行辯論程序之表示,承辦法官即闡明原告前開於調解聲請狀預先表示調解不成立即命為訴訟辯論之聲請,並無法發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效果之法律意見,原告雖不同意上開法律意見,惟原告即於94年9 月9日另行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此 同一事實前經聲請本院調解(即本件視為起訴前之94年度竹調字第121號調解事件),嗣調解不成立後,經調解程序承 辦法官曉諭應另行起訴後,其始提起該訴訟等語;本院即以94 年度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就該事件補繳裁判費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及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121號事件卷查核屬實;雖本院調解事件法官前開闡明之法 律意見嗣為抗告審法院所不採,惟原告既然另行起訴,則就本件經視為起訴之訴訟,在程序上仍應繳納裁判費自明,本院乃以95年3月22日新院雲民倫95訴42字第05916號函將前開意旨通知原告,並請其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述,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即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具狀聲請將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事件合 併辯論云云;惟此係其訴訟在程序上已合法後之問題,然基於前述,本件訴訟既因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仍未補繳而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自無原告所述合併辯論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