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泰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乙職,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八0七—BG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蘇花公路一百一十二公里又三百公尺下坡路段處時,因被告超速駕駛A車失控之過失,先是撞及路旁柱子後再撞及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陳宏熾所駕駛、訴外人賓志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六一九—RA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與B車受有損害。 ⒉因原告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訴外人賓志公司就B車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約定除由友聯公司給付五十萬元保險金外,另由原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作為修復B車之費用。又原告將A車送往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處估修,需支出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零件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工資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始得將A車修復,嗣經原告與華斌公司議價,約定由原告給付五十四萬元與華斌公司將A車修復。 ⒊被告乃係基於其自身之過失致A車及B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B車之修理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及A車之修理費用五十四萬元,又A車及B車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故扣除折舊後,就A車及B車部分原告可向被告分別求償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 ⒋綜上所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詎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整理後確認為: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行經宜蘭蘇花公路一百一十二公里又三百公尺處下坡路段,不甚因車頭打滑撞上路旁柱子後,車頭偏向撞及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陳宏熾駕駛訴外人賓志公司所有之B車,致A車及B車毀損,並送廠修復?原告支出A車及B車之修復費用後,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乙職,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由原告所有之A車,撞及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賓志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宏熾所駕駛之B車,致A車與B車受有損害。因原告向訴外人友聯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訴外人賓志公司就B車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約定除由友聯公司給付五十萬元保險金外,另由原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作為修復B車之費用。又原告將A車送往華斌公司處估修,需支出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零件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工資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始得將A車修復,嗣經原告與華斌公司議價,約定由原告給付五十四萬元與華斌公司將A車修復,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A車及B車之修復費用,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裕益汽車龍德服務廠結帳清單、信用卡簽單及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三二八0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支票二份、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三份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六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調查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友聯公司,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函附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相片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又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事故路段道路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超速失控,致先撞及路邊柱子後,再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陳宏熾所駕駛、訴外人賓志公司所有之B車,以致肇事。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該現場圖上繪有原告所有由被告所駕駛A車車行路線係自東澳方向往蘇澳方向,經撞及路旁柱子後偏離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陳宏熾所駕駛、訴外人賓志公司所有之B車,且肇事經過摘要欄略載有:「乙○○(即被告)駕營職聯八0七—BG(即A車)由東澳方向欲往北方向返家行經肇事地時,因車輛打滑,致車輛偏向對方車,導致撞上由陳宏熾所駕之車子」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附於卷內可考,再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為超速失控,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徵,足證被告確實在肇事路段,駕駛A車超速失控,以致肇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A車及訴外人賓志公司所有之B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司機,受雇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撞及訴外人賓志公司所有之B車, 致A車及B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A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A車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本為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然經議價之結果,原告僅需支付五十四萬元,其中零件部分為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則工資部分實應為九萬九千零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三份附卷可參,惟A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使用期間已有八個月又十七天(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A車之工資九萬九千零五十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式為:九萬九千零五十元+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 ⒉B車修理費用: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訴外人賓志公司所有之B車受有損害,而被告就B車損害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B車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與訴外人賓志公司達成和解,約定除由友聯公司給付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外,不足之部分,另由原告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零件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營業稅一萬零七百一十四元),有和解書、裕益汽車龍德服務廠結帳清單、信用卡簽單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函附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各一份、支票二份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六份附卷可佐,而B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使用期間已有七個月又十六天(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B車之營業稅一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共計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計算式為:一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 │車牌號碼807-BG號自用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40,950×0.369×9÷12=122,03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40,950-122,033=318,91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車牌號碼號619-RA自用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14,286×0.369×8÷12=52,71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14,286-52,714=161,57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