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范瑞琴原為夫妻,結髮二十餘年,育有二子,長子已就讀大學三年級,次子就讀國中二年級。原本家庭和樂融洽,子女優秀,原告亦頗得意於職場,深得上級賞識及同僚敬重。民國(下同)87年起,原告事業擴及大陸市場,自此乃奔波於兩岸之間,原告於意氣風發之餘,亦慶幸得藉此以榮耀妻兒。詎被告竟趁原告在外奮鬥,利用與原告之妻范瑞琴(已於93年9月離婚)同事之便,勾 引范女成姦。第一次姦情發生於二人游泳後於賓館共宿;第二次則於二人之公司尾牙宴後,亦於賓館發生。此後則經常於賓館及車上發生性關係,致范女珠胎暗結。為免姦情曝露,被告遂冒原告身分於87年7月4日陪同范女墮胎。被告為此曾書信二封與范女,信中除承認彼此姦情外,亦對墮胎之事深表有愧於范女。93年7月24日,原告自大陸 返台省親團聚,同年7月28日發現上開情書,經追問范女 ,范女坦承不諱,翌日再一同向被告求證,證實其二人之姦情,且自87年起持續到發現為止,有五、六年之久。 (二)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只與范瑞琴相姦至89年12月底伊結婚之時,乃迴護范瑞琴之詞,蓋如此被告之妻詹燕琪即無法對范女為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其二人相姦五、六年之事實,有2004年8月19日范瑞琴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證, 其信謂:「我不會為自己脫罪,…至於我犯了這麼大的錯誤為因為『我想你可以為什麼我不可?』這個錯誤的想法才讓我『持續了五、六年』,其實我從來就沒有想要『背叛你』,從來沒有,我只想要找人聽我說說話。真的是那不甘心讓我陷入這個沼澤中。…」等語可稽。另亦有於93年7月29日在場見聞其二人坦承相姦始末之蕭宇辰等人可 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范瑞琴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查原告與范瑞琴結婚二十餘年,對家庭付出至鉅,如今卻因被告之介入而家庭破碎、離異,原本苦心經營欲白頭偕老,毀於一旦。原告自台北市光武工專畢業後,歷經二十餘年之努力,自技術員磨鍊起,一步一腳印,始有今日成就。原告於①1981年6月至1984年11月於工業技術研究院 電子工業研究所電腦輔助設計部,擔任高級技術員。② 1984年11月至1991年6月於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 擔任資深副工程師及宏瞻資訊採購和製造部,擔任正工程師。③1991年6月至1992年9月於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④1992年9月至1993年7月於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及物料主管。⑤1993年7月至2001年7月於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外製管理部擔任處長,全球供應商品部及全球產品技術部擔任部門經理。⑥2001年7月至 2002年11月於致伸中國集團擔任副總經理。⑦2002年11月至2005年8月於上海亨井集團擔任上海亨井無線通訊公司 副總經理。⑧2005年8月迄今於新加坡奐鑫集團擔任蘇州 奐鑫電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奐鑫集團為新加坡控股公司,為全世界第二大之筆記型電腦零組件廠,其客戶群多為全球知名之筆記型電腦OEM代工廠商。又原告為求知識之 精進,獲上海亨井無線通訊有限公司,考入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羅特曼管理學院與上海交通大學海外教育學院合辦之總裁高級研修班之EMBA就讀。然原告縱有傲人成就,但二十餘年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破碎、離異,精神受創之深,不言而喻。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為成年人,受過高等教育,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有夫之婦相姦為犯罪行為乃其所明知,其仍決定為之,此乃其自主、自決之行為,此種損害無法由他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其理甚明。又被告辯稱其年輕單純,涉世未深,不察范瑞琴之居心,尤為荒謬之語。被告當時年已33歲,並婚育有子女,豈是年輕單純、涉世未深之人。茲臨訟竟將責任推諉與范瑞琴,稱遭范女利用,豈對得起曾為其背叛家庭及墮胎之范瑞琴?且其自承范女平日對伊百般照顧,若被告如自述之秉性善良,則應該在工作上殫思竭慮,力求表現以報答知遇才是,怎可與之相姦,而陷范女於不義? 2、原告請求2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非無根據。蓋原告得知被 告與范瑞琴利用原告在大陸工作之機會,相姦長達五、六年,期間還墮胎一次,此對於長年在外奔波為家庭打拼之原告而言,無異是重大打擊,此種痛苦非身歷其境無法體會。被告自稱於結婚前已迷途知返,結束感情云云,全非事實。查被告係於89年12月結婚,而范瑞琴之信件自承到93年7月被發現為止,其二人已通姦五、六年,可推知被 告結婚後仍與范瑞琴來往。范瑞琴亦對被告結婚、生子知之甚明,卻不惜介入他人家庭,足證其二人出軌根本因素不在其他,只因放任感情不受道德約束所致。 3、原告為家庭付出二十多年,其中的認真、負責與辛苦,亦可由范瑞琴郵件可知。原告長子現就讀政治大學,次子係資優班學生,人生已不虞匱乏,別無他求,但求一家人在一起。至於范瑞琴郵件中稱原告於伊30歲那年背叛伊云云,原告係收到該電子郵件後,始知其多年來其一直猜忌原告背叛,此純為其個人猜忌,原告從不知其有此想法,更從未背叛伊。一家人向生活穩定、安樂,此對原告而言是最大幸福。茲因被告之行為而破滅,從原告之身分、地位、婚姻之狀況、侵權行為及墮胎等情節,向被告請求2百 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稱「原本家庭和樂融洽」,指控被告「利用與原告之妻范瑞琴同事之便,勾引范女成姦」等,均與事實不符。根據原告提出范瑞琴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范瑞琴於信中指出:「其實我今天會這樣你應該付出50℅責任你知道嗎?在我30年歲那年我就發現你早就已經背叛我了,我受到這樣的打擊我不知道我應該怎麼辦,…我自己每天過的很不快樂,和你的互動越來越少,甚至對你很排斥,我很想自殺來解脫。…至於我犯了這麼大的錯誤為因為『我想你可以為什麼我不可?』…」等語。可見范瑞琴因為原告對其背叛,而亟思報復之舉,亦可見原告之家庭狀況並非其所言之和樂融洽,不幸被告竟成為范瑞琴對原告報復行動的一顆棋子,自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擔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應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告於1997年退伍後即進入科技公司任職,在范瑞琴掌管之部門工作,只因年輕單純,涉世未深,不察范瑞琴之居心,且范瑞琴年紀長於被告,社會經驗豐富,以長官上司身分,刻意在工作上對被告百般照顧,搏其感激信任,又常向被告傾訴其婚姻之痛苦,誘使被告墜入范瑞琴之陷阱,以致誤入情感岐途。由原告所提被告寫給范瑞琴之信件可知,被告對范瑞琴是懷著「欣賞、仰慕、孺慕、愛戀、崇拜」的心態,卻也因為秉性善良,深知畸戀為道德所不許,而為此備受痛苦煎熬,決心迷途知返,因而於結婚前決定結束這段感情。此事雖已過去,但被告對此仍深感愧悔,在本案偵查階段對檢察官主動陳述事實。 (三)原告因范瑞琴出軌,於2004年7月29日,強行押走被告, 恐嚇要求500萬元否則威脅殺害被告全家,故被告於無法 抵抗之狀態,任其羞辱毆打,甚至打斷雙腿。致使被告身心飽受創傷,全家恐懼不安。但被告為表達對原告之歉意,仍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告訴案中釋出善意,主動表達和解意願。故原告在妨害自由刑責部分最後獲得緩起訴處分。人非聖賢,熟能無過,被告對此錯誤深感後悔,也為此付出慘痛代價。 (四)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1、原告曾告訴被告說伊早就知道了,所以他才會去大陸眼不見為淨的方式來處理等語;原告之所提出原證五之日期為93年7月23日,足證其係為本事件而早有準備。 2、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二)自承:實際上一見面是范瑞琴告訴甲○○說「丙○○已經找了徵信社,把我們通姦的事情調查清楚了,東窗事發了」等語(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卷第101頁),既然原告早已找徵信社調查被告與范瑞琴之事,益見在原告93年7月23日 回國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范瑞琴之事,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范瑞琴原為夫妻,被告明知范瑞琴為有配偶之人,竟自87年間起至89年12月間止,在新竹地區賓館與范瑞琴相姦多次,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被告及訴外人范瑞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5號妨害婚姻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9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41 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瑞琴於90年間至93年7月28日原告得知二人之事止,仍有聯絡而有 相姦行為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 278號及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與其配偶范瑞琴通姦,致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有外遇,致范瑞琴亟思報復而與被告通姦,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之規定為過失相抵之 抗辯等語,並提出范瑞琴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一紙為據。惟查前揭郵件固載有:「其實我今天會這樣你應該付出50℅責任你知道嗎?在我30年歲那年我就發現你早就已經背叛我了…」等語,所述顯係范瑞琴個人臆測,況本件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不法侵害之結果,全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客觀上原告並無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被告不得據以主張過失相抵。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3年7月23日回國前已知悉被告與范瑞琴 相姦之事,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並引用被告於刑事中之陳述為據。惟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始終堅稱其係於93年7月下旬發現情書,同年月29日向被告當 面證實方知此事,參以原告係於93年7月29日約談被告,於 證實被告與其妻姦情盛怒之餘毆打被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8 頁),如其早已知情,何至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7月29日始知悉被告與范瑞琴間有相姦行為應可 採信,至被告自己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自不能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證。查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開始起算,僅知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其時效尚無從起算。本件原告係於93年7月 23 日入境回國始發現上開情書,有原告護照影本附於前揭 刑事偵查卷內可稽(94年偵字第4754號第18頁),同年月29日約談被告始確知被告與范瑞琴間有相姦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距其於95年7月20日(見卷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不足採。 七、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范瑞琴相姦多次,時間長近三年,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原告係工專畢業,現任職大陸蘇州奐鑫電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並於上海交通大學海外教育學院與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羅特曼管理學院合辦之高階經理人碩士班進修,94年度所得總額為709,736元,名下 有房屋二間及股票,總額約4,409,713元,有公證書、台港 澳人員就業證、在職證明、錄取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被告係大學畢業,自91年3 月11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任職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 級工程師,離職後至其他公司擔任類似工作,94年度所得總額為987,68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總額約467,710元,有畢業證書、離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另原告育有二子,現仍在學,被告與原告之妻發生相姦行為後,原告夫妻已於93年9月間離婚,其家庭圓滿生活已 難破鏡重圓,顯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70萬元為允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