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崔盛芳即堃展企業社 被 告 乙○○ 23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崔勝芳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8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案,其中約定借款之利息按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4年利率計算。又被告乙○○於93年11月5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定晶片卡申請書,經原告發卡在案。惟被告崔勝芳僅繳交本息至95年4月3日止,即未再按其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被告乙○○亦未依約繳交消費款,依其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規定,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晶片卡申請書、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晶片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