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彭培洵 被 告 溫蒨妤即凱傑企業社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83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6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改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蒨妤即凱傑企業社於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 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付機動調整,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2月26日。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溫蒨妤即凱傑企業社僅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是依授 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溫蒨妤即凱傑企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752,98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丙○○、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