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甲○○ 丙○ 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916,000元,其中596,000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570,000元自94年5月27日起;600,000元自94年5月30日起;1,950,000元自94年6月2日起;1,200,000元自9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則又主 張縱被告毋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亦應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丙○應給付3,716,000元,被告丁○○應給付1,200,000元,均自95年4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訴之追加,惟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是以,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 (一)被告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共同詐騙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⒈94年4月29日,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原告中獎1,204,000元為餌,向原告誆稱應先繳交保費62,500元,方得領取,誘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以金融卡轉帳62,500元(因逢假日故於94年5月3日入帳)入渠等所指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戶名林義松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94年4月30日,被告同夥共犯又以原告需先加入該活動臨時 會員繳交400,000元會費,方得使該中獎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詐使原告於同日(即94年4月30日)匯款100,000元入渠等所指定,戶名為陳萬益之淡水中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央請原告之友人吳麗珍於同年5月19日、5月23日各代匯150,000元、150,000元入同上戶名為林義松之前開帳戶內。 ⒊94年5月26日,被告同夥共犯再以原告中了香港六環彩的「 港三星」,需補繳正式會員會費596,000元,原告至此因信 心動搖,且已無力付款,乃表示欲放棄權益不願繳交,竟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原告若放棄,將危及渠等領取1,500,000元佣金為恫嚇,嗣再寄交訴外人陳景成所簽發,發票 日為94年6月26日,以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3,500,000元支票予原告,勸誘原告以該支票向他人調現 ,致原告再陷錯誤,匯款596,000元至被告丙○設於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⒋94年5月27日以後至同年6月7日期間,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另 以有會員洩漏牌機,故原告必須繳交人格保證金4,000,000 元。因原告無力提出,渠等再誆稱待三星三期使用完畢後,人格保証金將連同會員費全數退還。另寄送名為港三星第一期彩金28,440,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泳欣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4年7月10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28,440,000元)予原告,詐使原告誤信為真,遂向二家銀行信用貸款共3,200,000元,湊足3,970,000元,分次匯入渠等所指定之被告丙○同上帳戶2,120,000元及林文章 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850,000元,再為得逞。 ⒌94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改以 原告所中第二期彩金50,000,000元要自香港匯回台灣,所需匯費2,600,000元,每日自港來電催逼原告付款,因原告拖 延,渠等遂主動將匯費減半為1,300,000元,並迫令須於二 天內繳清,否則沒收彩金,致原告恐遭沒收彩金,再陷錯誤,而如數匯款1,300,000元入林文章同上帳戶內。 ⒍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又以 原告之匯費拖延過久,已遭香港經濟犯罪科凍結彩金,必須支付關說費4,000,000元,因原告已了無能力,渠等再謊稱 已代墊2,400,000元,催逼原告補足不足額1,600,000元,原告不疑有詐,再以汽車借款400,000元,另借得父親之退休 金1,200,000元,如數匯付入被告丁○○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另各匯 入上海商銀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謝易諦帳戶200,000元、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蔡文章帳戶200,000 元,悉再遭詐騙得逞。 ⒎嗣於94年7月21日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脅原告須 於當日下午三時半以前,另付第二期彩金50,000,000元之佣金2,500,000元,否則彩金將被凍結。原告因已彈盡援絕, 始從實告知家人事實經過,經家人識破為騙局而報警處理。(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高達7,928,500元款項等侵權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因礙於原告有限之資力,故僅先就匯入被告丙○前開帳戶內之3,716,000元及匯入被 告丁○○前開帳戶內之1,200,000元,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至被告所涉詐欺之刑案部分,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丙○、丁○○隨意提供前開帳戶供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再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第三人吳玉山使用,並依指示將原告被詐騙而匯入被告丙○、丁○○二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以第三人許志棟為首之華源昌集團之洗錢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洗錢等行為,而第三人許志棟等華源昌集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9、2543、2544 、2708、3865號提起公訴,現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另被告甲○○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519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核被告之作為,縱無故意,仍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其等之行為,咸屬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 倘認被告所為毋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丙○、丁○○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茲敘述如下: (一)查兩造間原素昧平生,從無任何財產上之交易往來,更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僅因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匯入被告丙○設在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共3,716,000元;匯入被告丁○○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然而原 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丙○、丁○○二人帳戶之結果,足使被告丙○、丁○○二人外在之財產總值增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丙○、丁○○二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二者間互為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二人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 (二)至被告雖援引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空言辯稱渠等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得利益已不存在於被告丙○、丁○○等人之帳戶中,自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 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各著有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丙○、丁○○二人之前述銀行帳戶,若如被告所辯,係交付予被告甲○○全權使用,則使用該帳戶以從事地下匯兌為業之被告甲○○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毫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豈可諉為不知?又原告匯入被告丙○、丁○○二人帳戶內之款項之同日或其後,雖有匯出款項之事實,惟姑不論匯出之款項數額與原告匯入之數額,顯不相符外;核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除非被告丙○及丁○○二人得明確舉證匯出之款項係「贈與」他人之無償行為,否則仍不容許其等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得免負返還義務,更遑論被告丙○及丁○○二人之帳戶於刑案案發之際即遭凍結,斯時其等帳戶內尚各有200餘萬元及數十萬元之餘額,並未遭提領 殆盡,更足認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三、為此,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6,000元,其中596,000元自94年5月26日起;570,000元自94年5月27日起;600,000元自94年5月30日起;1,950,000元自94年6月2日起;1,200,000元自9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丙○、丁○○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3,716,000元,被告丁○○應給付1,200,000元,均自95年4月18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所有前 開帳戶,均僅係交由被告甲○○供作訴外人吳玉山兩岸匯兌之用,並無詐騙他人情事乙節,已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4141號、偵字第4554號,以及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顯非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事實既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自難採信為真。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亦有過失侵權之行為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證據;況且,客觀上亦無法規命令禁止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原告之財產損害與被告丙○、丁○○之借用帳戶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甲○○雖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然此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 時間點係在95年1月16日,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而被 告丙○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原告於94年5月26日匯入之596,000元,於94年5月27日 旋即被匯出;原告於94年5月27日匯入570,000元,於同年5 月30日匯入之600,000元,亦均於同年5月30日旋即被匯出;而原告於94年6月2日委由訴外人劉凱玉匯入1,950,000元, 則亦於同日被匯出;被告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於94年7月11日所匯入之1,200,000元,亦已於94年7月12日旋即被匯出,上情均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9、2543、2544、2708、3865號起訴書後附之附表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得利益既然已不存在於被告丙○、丁○○等人之前開帳戶中,則原告另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丁○○各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所提之先備位之訴,實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先於94年5月26日匯款596,000元至被告丙○所開立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4 年5月27日再匯款570,000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再於94年5月30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迄於94年6月2日又匯款1,950,000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總計匯款3,716,000 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又原告於94年7月11日匯款1,200,000元至被告丁○○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憑。 二、原告前以受被告詐欺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41號、4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發回續查後,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41、4554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閱明屬實。 三、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519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訴外人華源昌有限公司、許志棟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9、2543、2544、2708、3865號提起公訴,現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59、2543、2544、2708、386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提供其等之前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 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原在其兄王光榮所經營之家族養殖漁業擔任會計職務,嗣因欲至對岸投資,乃經由王光榮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吳玉山,約於91年間,吳玉山要求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供台灣地區人民匯款,再由吳玉山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交由台灣地區人民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初始被告甲○○僅提供其本人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又向其母即被告丙○借用前開帳戶提供吳玉山使用,另被告丁○○因有投資王光榮之漁貨事業,乃因買賣資金需要,於94年4月12日開立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交 付被告甲○○使用,被告丙○、丁○○均不知被告甲○○有將前開帳戶提供吳玉山使用,更不知前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被告甲○○亦不知其提供吳玉山使用之前開帳戶,嗣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刑案共犯王光榮迭於刑案偵查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自堪信實在。又查,被告甲○○所申辦提供吳玉山使用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自91年底開戶使用迄至94年6月間,此逾2年半載之時間內,雖有長期密集之匯款紀錄,惟並無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報案之警示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於偵查卷足稽,並據證人即匯款之人林雁珍、李美如、劉淑錦、秋興隆、謝樹鵬、林明德、蔡麗英、陳謝龍、林朝江、龍添登等人於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證前開帳戶確係被告甲○○提供予吳玉山作為匯兌之使用無訛,是被告甲○○長期接受吳玉山之委託,提供帳戶供台灣地區人民匯款,再由吳玉山將匯款金額支付大陸地區親友等情,亦可認定,而被告甲○○因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519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甲○○基於與吳玉山長久以來之合作關係,確信吳玉山不會將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等情,應屬合理。再者,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吳玉山確實藏身於大陸地區並與訴外人楊秀珍、葉恩典、華源昌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志棟等人共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且許志棟為警查扣之通訊聯內亦載有吳玉山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故吳玉山應係確有其人,尚非被告甲○○所臨訟編撰。復衡酌詐騙集團為免其本身之詐欺犯行遭人察覺,一般均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或由第三人(俗稱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被告甲○○所提予吳玉山使用之帳戶卻係自己與親友之帳戶,且係由被告甲○○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甲○○所辯其不知吳玉山會將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情,亦堪認非虛,而上情均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41號、4554號、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復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亦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41、4554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59、2543、2544、2708、3865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41、4554號、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此外,原告就被告與詐騙集團等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丙○、丁○○交付前開帳戶供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將該等帳戶提供吳玉山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即遽認其等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復參以,被告丙○單純將前開帳戶交付借與至親之女兒即被告甲○○使用,而被告丁○○因投資事業之需要而將上開帳戶交付借與合夥人之妹妹亦即公司之會計甲○○使用,另被告甲○○因私下從事兩岸地下匯兌需要,而將帳戶提供與吳玉山匯款使用,衡諸常情,均不必然即會發生被害人即原告遭詐騙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之前揭行為與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足採,而被告前開所辯則堪信為實。 (二)準此,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將共3,716,000元匯入 被告丙○之前開帳戶,另將1,200,000元匯入被告丁○○之 前開帳戶內,此足使被告丙○、丁○○二人外在之財產總值增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丙○、丁○○二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其等各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斯應返還 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固有先後於前開時、地,共匯款3,716,000元至 被告丙○之前開帳戶,另於上開時、地,匯款1,200,000元 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之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查,被告丙○、丁○○所有之前開帳戶均是交由被告甲○○使用,嗣被告甲○○並將該等帳戶均提供交付吳玉山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曾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丙○、丁○○各所開立之前開帳戶,然該等帳戶既均非由被告丙○、丁○○在使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有因借用上開帳戶而受有何利益,實難僅憑被告丙○、丁○○將上開帳戶借與被告甲○○使用,而原告曾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丙○、丁○○之前開帳戶,即遽認被告丙○、丁○○受有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二)準此,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丙○、丁○○有因原告將款項匯入其等之前開帳戶而受有利益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於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既未能證明被告丙○、丁○○受有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均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16,000元,其中596,000元自94年5月26日起;570,000元自94年5月27日起;600,000元自94年5月30日起;1,950,000元自94年6月2日起;1,200,000元自9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3,716,000元,被告丁○○應給付1,200,000元,均自95年4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