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音樂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5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0號案件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音樂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樂坊公司)自民國93年1 月19日起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⑵60萬元、⑶50萬元、⑷525,000元、⑸375,000元,約定借款時間如下:⑴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⑵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⑶93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⑷93年1月19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⑸93年1月19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52%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人逾期違約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五紙、保證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詎被告音樂坊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均影本)、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音樂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