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甲○○ 3巷3號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5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被 告甲○○所有之車號Z6-9602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沿著竹五線公路由西濱公路往山崎方向行駛,駛至新豐高爾夫球場旁之中央分向限制右彎路段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致對向駕駛車號3555-HF號自小客 車之原告見狀即閃至對向車道再駛回原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所有之3555-HF自小客車多處嚴重受損,原 告並受到胸壁挫傷之傷害。前開車禍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在案,且經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被告乙○○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乙○○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自應就下列各項原告受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據警員告知,被告乙○○自91年起已有多次無照違規之肇事紀錄,依規定車主不得將車輛出借或出租予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被告甲○○卻多次將前述Z6-9602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且於多次違規遭罰鍰後亦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導致胸壁挫傷,致使胸痛、咳嗽,經桃園楊梅天成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㈡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於車禍前自行經營「名將汽車精品店」,因前述傷害經醫囑應休養10日,故無法正常營業。又依先前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核定三個月之稅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依比例計算,原告休養期間,每日減少工作損失五千元,休養10日共減少收入五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照顧妻小,又因此支出龐大之車輛修繕費用,減少工作收入,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三十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車輛維修: 3555-HF號自小客車雖監理機關登載原告之配偶古日榮為車 主,但實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僅因夫妻關係未明確劃分而已,亦有訴外人古日榮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又3555-HF自小 客車經本次事故支出維修金額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㈤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因原告車輛受損嚴重,許多零件需要自國外進口,等待時間甚長,原告因工作需要故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從94年4 月28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共計租車150日,支出二十七萬元。 ㈥本件事故係由原告向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三千零三十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此揭損害均係被告二人之過失及違法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支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調解程序中則以言詞陳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其與原告均有過失,然原告並未賠償Z6-9602號自小客車之車損。而其與被告甲○○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本件車禍後即分手,交往期間僅1、2個月,被告甲○○不知道其沒有汽車駕照,且先前其服兵役放假時才會向被告甲○○借用Z6-9602號自小客車,並不曾因無照駕駛遭警員開單。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中,許多並不合理。首先,原告自承開設汽車精品店,不可能因車禍受傷就無法開店營業,且一天工作收入五千元顯然過高。其次,3555-HF號自小客車撞 壞部分並無原告所提之修車單所載那麼多處,例如:引擎、汽門、鋼圈等均未損壞,其認為只有右前葉子板、擋風玻璃、安全氣囊以及該車之右前部分係本次事故所致,其餘則否。而且原告所稱另有一台之定位機受損,但當時並未看到3555-HF號自小客車上有定位機。再者,修車期間 無須150天,回原廠調零件也不可能如此之久,原告以此 主張租車花費二十七萬元,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調解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陳述如下: (一)其與被告乙○○之前雖為男女朋友,但交往期間很短,僅1、2個月,94年3月初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乙○○說要借 車在附近駕駛,其才第一次將Z6-9602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但當天被告乙○○即因倒車發生車禍,需要烤漆,該車便送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被告乙○○任職之中星修理場烤漆,車鑰匙亦隨同放在中星修理場內,直至94年4月25日。詎94年4月25日被告乙○○擅自從中星修理場將該車駛出,而於前揭時地和原告發生車禍,其本人當時不在車上,亦完全不知情,事後警員通知方知道發生事故,因此,相關之損害皆係被告乙○○所致。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中,許多並不合理,此部分之抗辯與被告乙○○相同。 (三)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二人是否均有過失?過失程度如何?(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而上開整理之爭點,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為爭執,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4月25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 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Z6-9602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沿著竹五線公路由西濱公路往山崎方向行駛,駛至新豐高爾夫球場旁之中央分向限制右彎路段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致對向駕駛車號3555-HF號自 小客車之原告見狀即閃至對向車道再駛回原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所有之3555-HF自小客車多處嚴重受損 ,原告並受到胸壁挫傷等情,有交通事故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2月10日北警交字第0955000787號函 所附之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固為肇事原因,但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是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堪認亦為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且衡諸被告乙○○與原告之違規情節、當時情狀,足認被告乙○○為肇事之主因,原告為肇事之次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故意違反規定,將Z6-9602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駕駛,致衍生本件車禍,故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查Z6-9602號自小客車 自領照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之違規紀錄中,確實僅有94 年4月25日是被告乙○○無照之人駕駛該車之違規紀錄, 其餘均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核無誤,有該所95年9月7日竹監自字第0950015124號函暨所附之違規單影本、違規查詢表可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車輛在中星修理廠修繕時,被告乙○○擅自取用鑰匙從修理廠將車駛出一節,尚非無據。雖被告甲○○自承在94年3月初被告二人交往期間,曾經將Z6-9602號自 小客車借予被告乙○○,當天被告乙○○便因倒車發生車禍,需要烤漆等事實,但被告甲○○94年3月之出借車輛 行為,與本件94年4月25日之車禍事故,欠缺直接之因果 關係,且94年3月雖允許出借,但並不等同往後被告甲○ ○均同意出借,尚不得以此遽認94年3月後被告乙○○每 次駕車之行為,均係經過被告甲○○所同意。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前開自小客車於94年4 月25日交予被告乙○○使用之情事,故其主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並無理由。 (四)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堪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後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酌予減免被告乙○○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3555-HF號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古日榮業已具狀陳明該自小客車實係其配偶即原告出資所購買,然登記於其名義下,堪信該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修車費用等之損失。 (六)爰逐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導致胸壁挫傷,致使胸痛、咳嗽,經桃園楊梅天成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有醫藥費單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正當。 ㈡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車禍前自行經營「名將汽車精品店」,原告本人因前述傷害經醫囑應休養10日,此部分業據提出「名將汽車精品店」之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查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是其所稱以經營「名將汽車精品店」維生,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休養10日,「名將汽車精品店」因此無法正常營業10日,原告受有每日五千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則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需休養10日,是原告就休養期間堪認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然此損失之計算不應單以該精品店之銷售額計算,蓋銷售額中尚包括成本、材料等費用,而非淨利,計算方式應以原告休養期間「名將汽車精品店」銷售之淨利為據,方為適當。查94年4月至5月「名將汽車精品店」之銷售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單月銷售額應為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扣除每月例假日8日後,平常日單日之銷 售額為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自陳該精品店營業項目甚多,如果是賣材料,淨利約三成,如果是提供修車等服務,淨利約五成。執此並依淨利之平均成數四成計算,該精品店平常日單日之淨利應為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10日之休養期間堪信損失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三十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車禍發生時原告與被告均為青壯年,原告受到胸壁挫傷,雖需要休養10日,但未住院,亦未施以手術治療,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平日開設精品店維生,精品店之銷售額頗佳,名下又有田賦收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時正在服役,名下無何財產,退役後目前有無工作收入不明,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考,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車輛維修: ⑴原告主張3555-HF號自小客車經本次事故支出維修金額 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雖提出車輛維修明細表、電腦定位儀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電腦定位儀修繕費七萬元部分,卷附維修單上所示之客戶名稱為訴外人鄭發彬,並非原告,且送修期間為事故日後約半年之94年10月1日,是此部分尚無從肯 認屬於本件被告乙○○應負責之維修範圍。 ⑶其次,被告乙○○只承認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擋風玻璃、安全氣囊以及該車右前部分係本次事故所致;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經警員詢問車損情形如何時,原告自陳:「我的車右前保桿、葉子板、右前大燈、引擎蓋、安全氣囊、前檔玻璃、大樑等」(見卷附談話筆錄);又佐以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原告上開車輛之受損部份大部分均在車輛右前側,與原告警詢所陳大體一致。職是,原告所提修車單中非屬於前述車損範圍者,即應剔除。共計零件部分應剔除者包括:左大燈零件(九千二百零九元)、左霧燈罩(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左安全帶(八千七百零九元)、方向機油壺(二千零四十五元)、ABS幫浦(四萬三千 七百二十九元)、左前葉子板(三千四百零六元)、左大樑(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左前內規(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左線路側蓋(七十七元)、方向主機(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左散熱馬達(五千七百五十四元)、ABS幫浦固定座(六百八十二元)、機油(三千元) 、機油心(二百五十元)、方向機油(三百五十元)、時鐘彈普(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前段線組(二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方向機油管(低)(九百二十八元)、方向機油管(高)(六百六十三元)、空氣心(五百零六元)、方向機幫浦(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正時皮帶(四千八百七十一元)、進氣門(一千四百六十元)、排氣門(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含氧感應器(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方向機油管(六千八百八十八元)、進氣管墊片(二百二十四元)、集氣室(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空氣流量計(六千八百一十五元)、進氣口(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主集風罩(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煞車油(三百五十元)、排氣門(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進氣管墊片(六百元)、正時皮帶(六千二百六十元)、中外蓋(一千零二元)、偏心軸油封(一千三百二十元)、惰桿(一千五百三十元)。工資部分應剔除包括:方向主機拆裝工資(二千八百元)、左前葉拆裝工資(一千二百元)、左大樑切換工資(六千元)、左前內規切換工資(四千元)、左前線吊座板校正(三千元)、防火牆校正(三千元)、儀表板拆裝工資(五千元)、左前葉子板工資(二千五百元)、左大樑及內規工資(二千元)、冷煤(一千五百元)、冷凍油(三百五十元)。綜上,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剔除上開非車損範圍後,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為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工資部分為九萬零四百元。 ⑷又查,上開車輛受損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新舊品間之差價折舊。原告所有之3555-HF自小客車於9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4月25日)為一年,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有之上述車輛更 新零件時應扣除折舊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乙○○應負擔之零件部分費用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⑸綜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連同工資,合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 ㈤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車輛受損嚴重,許多零件需要自國外進口,等待時間甚長,維修期間從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均需租車代步,共計租車150日支出二十七萬元云云 ,雖提出租車契約書一份,但被告乙○○則強烈抗辯零件無須等待150日之久。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所有之上開車 輛原廠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為進口車,在台灣銷售時有總量限制,而原告所提維修單上之各項零件並非常用零件,多項在台灣無庫存,必須向日本原廠進口,一般等待期間約一個月左右,此有台灣速霸陸公司95年9月5日(95)速霸陸商字第0903號函足考。從而,原告因等待零件而必須租車之期間,應認為僅30日,依前述租車契約每日租車費用一千八百元計算,原告請求五萬四千元之租車代步費用,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則乏依據。 ㈥原告主張其向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三千零三十元,提出規費收據一紙,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係其主張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㈦綜合前述,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為允當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三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乙○○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原告為肇事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經過失相抵計算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第按「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讓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供參 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然本件起訴狀已於95年1月27日送達 被告乙○○,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均尚有未合。 七、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於五十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原告勝訴部份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