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重雨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21,100元及利息,嗣於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01,10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過程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重雨,並已具狀聲明由吳重雨承受訴訟,此有教育部函、答辯狀 (三)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專業辦理團體膳食之廠商,於民國90年2月間與被 告國立交通大學第三餐廳委辦招標,獲為委辦廠商,合約自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簽約後即著手水電工程、消 防設備等改善工程,不料在投資1,031,100元時,建築師告 知該第三餐廳地點為地下室其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變更使用執照,該校仍堅持原用途,至本公司無法動工,投資均付諸流水。按被告明知投標之標的為餐廳,其建築之經營使用必須依照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被告自應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作為餐廳使用,收益之建物,交付於原告。被告竟不履行此義務,經原告通之後仍不履行義務,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改善工程,損失達1,031,100元。 二、原告經被告指示,僅能使用地下室(第三餐廳)之一半,作為用餐地區,另一半廚房無法使用,原告應僅繳納一半之場地使用費,而非全部場地使用費。被告溢收91年11月、12月;92年1月、3月、4月、5月、6月等共7個月之場地管理費,即每月2萬元,共14萬,應退還一半7萬元。 三、第三餐廳兩造並未於93年11月間達成和解,第三餐廳之損失原告未拋棄。 (一)原告是針對第一餐廳問題發出函文,並非針對第三餐廳問題。因此文意明白表示「第一餐廳簽署期間內,依照校方規定按月繳交場地管理費,並不再要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項」。文意解釋為第一餐廳問題不再要求賠償。且第三餐廳簽約期間為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共2年期間。同意書之時間為93年11月15日,早已結束第三餐廳期間,故無管理費問題。 (二)證人鄭秀霞作證時無任何雇傭關係,證詞應可採。其表示第一餐廳之投資損失確實放棄,但第三餐廳並無放棄。原先多次發函向被告交通大學表示「第一餐廳免收未來9個 月管理費,則放棄對第三餐廳之求償」,原先交大承辦人員同意,但之後卻告知學校最後不准免收第一餐廳管理費,因此協議和解不成立。 (三)證人林建正表示:「第一餐廳爭執事項有三:第3年管理 費是否收取?房屋稅是否由廠商繳納?水費異常?」此可證明第一餐廳確實有投資上之爭執,尤其投資超過300萬 免收管理費問題。 (四)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證詞均表示,第一及第三餐廳確實有爭執,原告於協調階段,僅放棄對第一餐廳之請求,第三餐廳雙方無達成共識。否則同意書應會寫上第三餐廳放棄請求賠償字眼。 四、被告於公開招標時,竟疏於注意該第三餐廳屬防空避難室,仍使大眾公開招標,原告於審核通過後,與被告簽約,隨即發現房屋用途不合法,被告亦無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導致原告投資設備完全不能使用,所失利益更是無法計算。依上開實務見解,受害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即無不合。五、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第三餐廳地下室之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一事於契約簽訂前即知情,原告明知此情形仍願意投資,不得向被告請求投資損害賠償。 (一)查被告於第三餐廳招商時之圖說已清楚標明該餐廳係防空避難室,原告明知其情仍參與投標。依原告所提原證4足 證,至遲於91年9月13日前,原告即已知第三餐廳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並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亦對此問題自行提出替代方案,將第三餐廳作為「只提供學生潔淨、美化之用餐區空間」。 (二)原告為被告第一餐廳及第三餐廳之承包商,其於90年2 月間參與被告第三餐廳招商之評選,根據「國立交通大學『十二舍第三餐廳』招商參選須知」(下稱:參選須知)之附件中提供契約書樣本,並有第三餐廳位置圖,圖中清楚標明該餐廳係防空避難室。另在招商會議中,被告亦已明白告知投標廠商及設計師,第三餐廳使用地無法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明知上情,仍參與投標,而獲得第一順位優先簽約經營之資格。 (三)依被告91年6月14日(91)交大總事字第2660號函,除通 知原告得標及擇日簽約一事,並要求原告依參選須知第十九條之規定提交「賣場設施裝修施工工程說明書」,前開函文說明第三點亦要求原告之施工作業必須符合「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等政府法規,足證被告於簽約前對於第三餐廳地點為地下室其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一事已知情。 (四)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於91年9月13日前,即已知第三餐廳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之問題。依原證4說明第四點可知,原 告為此問題亦提出替代方案,「由該公司承包之第一餐廳廚房製作餐點,再移送至十二舍地下室販售,即該賣場不規劃製備餐飲之廚房區,只提供學生潔淨、美化之用餐區空間」,該替代方案並經被告之總務長核可;前述事實,於被告前任總務長林健正作證時亦證實招商文件之附圖已經註明,在被告通知原告前來簽約之公文亦已表明此一情形,足證原告起訴狀所稱,92年9月12日始由建築師告知 該第三餐廳地點為地下室其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云云,核屬不實。且原告既於91年9月13 日前即已知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亦對此問題自行提出替代方案,將第三餐廳作為「只提供學生潔淨、美化之用餐區空間」。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原告早在投資裝修前已得知第三餐廳使用上之限制,其自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另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曾稱因被告未能變更地下室使用執照,致無法動工,投資付諸流水云云,並以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為證,然上開函文發函日期為92年9月12日,已過 契約履行日1年有餘。依一般常識,如對營業場所之裝潢 有所疑問,則請教建築師之時點應在營業之前,原告稱於履約1年後方請教建築師,僅係做為討價還價之藉口而已 ,且若屬實,亦屬其自身之怠忽,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再查,且原告若如起訴狀所述至92年9月仍無法動工,則 何須於先前繳交場地管理費?原告既未能動工,則又何來所謂施工款之支出?又有何「投資付諸流水」情形?其所述實不合一般人經驗法則。 二、就本件原告就第三餐廳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已於93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明放棄其請求: (一)被告提出原告於93年11月15日簽字之同意書,其上載明「不再要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項」,可證原告早已拋棄本件之請求權。而原告則抗辯上開文書中之投資損失係指第一餐廳之部分,而原告證人鄭秀霞亦於出庭作證時,陳稱其與被告討論者僅限於第一餐廳之投資損失,包括管理費及房屋稅云云。惟查,原告證人已證稱與原告總經理有親戚關係,經本院追問後,證人亦承認其為原告公司在交大第一及第三餐廳營業之負責人,依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真實度已有可疑。此外,鄭秀霞有關投資損失何指之證言有不實之處,按原告與被告為第一餐廳管理費、房屋稅及第三餐廳管理費、投資損害等事宜,自93年6月起 ,曾多次以口頭及函文方式協商,綜觀93年3月10日、6月12日、8月19日、9月20日、10月28日、11月8日等雙方前 後往來函文之用語,可知原告對於「投資損失」一語之真意,係指原告為第三餐廳著手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等工程投資損失。現依發函期日順序將各函文之相關內容整理如下: (1)被證9:函中第二點指出,原告對第三餐廳之廚房安全設施 、水電等施工,係「投入資金」,最後一行則有「交大應對本公司所付出之投資額有所補償」等文句;第五點第一餐廳部分,僅係指「場地管理費」,第三餐廳部分的2.(3 )則標記為「投資損害金額」。 (2)被證3:函文主旨第1段:「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要求貴校將十二舍第三餐廳變更為合法使用,否則應賠償所投資一切之損失…」等語,其附件即請求款項明細表中,亦僅有在第三餐廳項下出現「投資損失」之用語,就第一餐廳部分並無任何「投資損害」之名目。 (3)被證4:函中限期被告與原告協商管理費及投資損害等事 宜,該函第 (二)段記載「本公司於91年5月間,參與該校12 舍第3餐廳委辦招標…導致本公司受有上開投資之損害,本公司自得請求該校賠償上開投資之損害…」,而該函第 (一)段就第1餐廳之部分則完全未提及任何投資損失賠償。 (4)被證5:函中之說明第1段記載:「本公司委任文傑律師事務所,向貴校求償…第3餐廳…場地違法使用,未能變更 合法餐廳使用,致令本公司投資損失共計…」等語,其第2段並提及:「…不追究以上損失…」。 (5)被證6:函中第2段亦述及:「…為顧及雙方和協…故不追究12舍第3餐廳之不能合法變更餐廳,而投資之損害…」 。 (6)被證1:第2頁上方第2行之記載「…本公司投資在第三餐 廳共計有103萬元的新台幣,因其損失多次申述,求償….…」。 (7)被證2:該同意書記載「…並不再要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 項」。 (二)此外,被告前任總務長林健正作證時已證稱,原告總公司之藍先生有代表公司前來商談第一餐廳及第三餐廳管理費等事,後來藍先生在93年11月15日拿來一份同意書,同意第一餐廳依照校方規定繳交場地管理費,第三餐廳不再要求投資損失。 (三)綜上,原告自始向被告請求之投資損害,均係指第三餐廳,而與第一餐廳無涉,原告既已具函被告表示同意不再請求,應可視為其已拋棄對被告之相關請求權,現又另行起訴請求,實有違雙方合意及誠信原則。 三、對受有投資損害及投資損害金額等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就原告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故不具形式上證據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及學界通說均採規範說,亦即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第三餐廳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不得作為餐廳使用,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一事,原告自應提出證明其確有支出費用投資、為何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證據。又被告為行政機關,預算支出有一定程序,承辦人員不得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給付款項,故按依法行政原則對被告給付預算之程序要求,原告亦應善盡其舉證義務,被告方得依法支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以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但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以觀。私文書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若他造當事人提出反證或對其真正有所質疑,使法院就該文書之真正存有懷疑,則提出文書之一方即有舉證證明其真正之義務,並不造成舉證責任之移轉。 (三)準此,原告雖有提出包括原證2之表格及其投資第三餐廳 之相關單據共20張等為證,然原證2為原告自行制作,無 實質證據力;在相關支出證明中,其中4張單據並無本人 或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 定,推定其為真正,原告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其餘部分單據雖蓋有店章,惟不同店家所出之估價單,其形式卻均相同,令人質疑是否均係原告臨訟提供給不同店家製作,其製作之原因及時間恐有假造之可能,被告自不能據予承認為真實。依前所述,原告即應負證明上述文書真正之責,如無法另行舉證,則此等文書因無形式上證據力,並無證據價值,自無法由此文書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有此投資支出。 四、原告提出之私文書中,以估價單形式出現,以及屬廚房設備之項目,其實質證據力誠屬可疑。 (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均具形式證據力,惟其中半數以上均為估價單(共13張),而估價單僅能證明有估價一事,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此筆支出;而縱原告確有支出,亦不能以估價單之記載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此類估價單之實質證據力,實屬有疑。 (二)另查,原告所提單據中,第8到第10項煮麵機快餐台等、 第19項油煙罩、第20項天然瓦斯快速爐等,均係廚房設備,而依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第三餐廳地下室係一半為用餐區,一半為廚房,而廚房部分根本未動工,何來此等廚房設備之投資損失?而使用地下室之一半做為用餐區,亦與契約原約定一半供用餐區使用,並未減少用餐區之使用面積。當時原告既已知悉第三餐廳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並且同意第三餐廳僅作為用餐區使用,如今卻又提出前開各項餐廳廚房設備等支出內容,要求被告賠償,顯有不實。 (三)原告就第三餐廳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全屬原告之投資損失。退步言之,縱設原告確有支出如單據所示之費用,然其係原告在知曉第三餐廳使用限制後,依自己意思所為之支出,無論支出目的為何,均屬原告自身之判斷,縱有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何能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另查,本案中可稱為「投資損失」者,應限於原告為興建廚房所支出之費用,完全無法依原訂計畫使用收益者而言。第三餐廳雖無法設置伙房進行炊煮,但仍可作為用餐區,原告確有使用一半場地,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而其另一半亦可改做為用餐區,反而可以增加用餐區之面積,原告因此實可加倍享有使用第三餐廳空間供客人用餐之利益。況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原告既已同意僅使用第三餐廳一半空間做為供餐目的之用,而願繼續履行合約,則其改裝第三餐廳支出之費用,若有助於達成該場所之供餐目的,即屬原告依其自主意思評估後之投資,應不屬「投資損失」之範圍。在原告所提出之支出項目中,如第5項 清洗屋頂、第6項修改廁所、第11項新椅子購置、第15項 清洗樓梯地板、第17、18、21、22項門鎖之裝設與修理等服務及設備,均為達成第三餐廳供餐目的所必須之支出,原告亦依計畫利用一半空間為用餐區而受有利益,則前述支出對原告而言應屬營運成本,而非「損失」。原告將所有支出一概列為損失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再查,原告承包經營餐廳,本就應負擔營運所必要之成本。此等支出既係投資性質,本即有不確定回收與否之風險存在,現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該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則能否變更使用執照進行炊煮,自屬其應評估之風險;縱使第三餐廳得變更使用執照提供餐點販賣,亦不代表原告投資支出均得以回收,此時之投資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換言之,縱第三餐廳無法變更使用執照提供餐點,且原告確實有如單據所載之支出,原告仍不得將所有之投資均列為損失向被告請求。事實上,原告係由第一餐廳廚房提供餐點予第三餐廳販賣,等於有一中央廚房提供餐點,原告因此節省第三餐廳廚房之設置費,而其販賣餐點之用餐區,面積並未減少,是以原告將所有支出均列為投資損失,顯有誇大其詞。 (五)就原告所請求之其它項目,場地使用費部分,被告係依雙方合約收取,原告又已得知並同意場地僅供用餐之用,故對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應不負返還之責。況且,被告前任總務長林健正亦證稱第三餐廳管理費後來有減免,91年11月至92年6月原告未營業期間亦未收管理費,原告就此均 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收取,其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另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已返還,此點原告查明後亦不否認,並已 減縮聲明,被告自不負返還責任。 五、自本件原告起訴以來,其對所請求之金額,在起訴狀中已前後不一,後對被告早已返還之20萬元保證金,原告亦待被告抗辯方查覺此一事實,其後方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再加以原告所提單據多為估價單,甚至連基本之店章亦無,可知原告平時之財務管理、管銷甚為混亂,方有對已? 入款項卻毫無所知之情形。被告以為,原告應係因對招標文件內容並未仔細研究,雖經被告告知,但一直未注意到第三餐廳使用限制之影響,待其投資並開始經營一段時日後,方發覺回收不如預期,便以種種理由要求被告賠償。然此實為原告本身判斷錯誤之問題,與被告何干?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第三餐廳之損失賠償,先前早已向被告請求多次,後已拋棄其請求權;又原告提出作為證明之單據,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而其中估價單部分亦無實質證據力;且第三餐廳之廚房部分並未動工,相關廚房設備之支出顯有不實;縱使原告確有支出,然支出亦多屬為達成供餐目的所必須,應非屬「投資損失」範圍。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有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訂立「國立交通大學委託代辦十二舍第三餐廳契約書」,代辦被告第三餐廳之業務,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3 年7月31日止。 二、第三餐廳所在地點之十二舍地下室,其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三、原告於93年11月8日出具營運過程說明書予被告,並於93年 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 四、兩造約定第三餐廳場地管理費為每月2萬元,原告就91年11 月、92年1、3、4、5、6月之場地管理費均已繳交。 五、原告並代辦被告第一餐廳之業務,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就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達成協議而拋棄投資損失請求權?若無,原告向被告請求投資損失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場地管理費之半數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就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達成協議而拋棄投資損失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因第三餐廳所在地點之十二舍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餐廳使用,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失,被告應賠償此損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項目表、建築師通知、國立交通大學簽呈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拋棄第三餐廳投資損失之請求權等語。經查,原告曾於93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與國立交通大學於第一餐廳簽署之經營期限內,依照校方規定按月繳交場地管理費,並不再要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項」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其確出具該同意書予被告之事實亦不否認,則由該同意書觀之,原告已表明不再向被告要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項,即已有拋棄投資損失請求權之意,原告雖稱:同意書係針對第一餐廳之請求款項為拋棄,不及於第三餐廳等語,證人即原告於被告第一、第三餐廳之實際負責人鄭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同意書是放棄第一餐廳追償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同意書內容雖載有「第一餐廳」字樣,然該「投資損失賠償」究何所指,端視何一餐廳有投資損失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第一、第三餐廳之實際負責人鄭秀霞於93年3月10日曾向被告提出呈請書,要求第一餐廳之第三 年管理費不應收取,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應補償、第一及第三餐廳之房屋稅不應由原告繳納,第三餐廳之場地管理費應返還;原告並於93年6月12日發函予被告要求給付第 三餐廳之投資損失、場地管理費、房屋稅、保證金及第一餐廳之場地管理費、房屋稅,有該函文附件一之明細表可稽;後並於93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同 為要求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場地管理費、房屋稅、保證金及第一餐廳之場地管理費、房屋稅;惟原告嗣於93 年9月20日發函予被告,說明原告前委任律師向被告求償第一餐廳之場地管理費、房屋稅及第三餐廳之場地管理費、房屋稅、投資損失,將不予追究,並以被告減免第一餐廳剩餘合約期間之場地管理費為條件;原告於被告第一、第三餐廳之實際負責人鄭秀霞亦於93年10月28日致函被告,同為說明不追究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被告並以免收第一餐廳剩餘合約期間之場地管理費為鼓勵等情,且原告於被告第一、第三餐廳之實際負責人鄭秀霞再於93年11月8日致 函被告,說明上開過程,並說明被告以免收第一餐廳剩餘合約期間之場地管理費為條件,原告放棄對被告之追償款項,最後則於93年11月15日出具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有呈請書、律師函、原告公司函文、說明書、同意書等附卷足憑。是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載明原告同意於第一餐廳簽署之經營期限內,依照被告規定按月繳交場地管理費,並不再要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項,乃指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原告同意於第一餐廳之有效期限內,仍按月繳交第一餐廳場地管理費,不再要求免收第一餐廳第三年之場地管理費,並不再要求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賠償,而非僅針對第一餐廳之訴求為拋棄,不及於第三餐廳之訴求,蓋原告針對第一餐廳部份之訴求,自始至終僅有第三年場地管理費及房屋稅,均未曾提及投資損失,且原先係欲以免收第一餐廳第三年管理費為條件,同意不再請求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及其他追償款項,嗣經妥協後,原告既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表明仍願繳納第一餐廳之場地管理費,且不再要求投資損失之賠償,該投資損失賠償自係指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賠償無訛,遑論第一餐廳並無投資損失之情事,故原告以同意書上記載第一餐廳經營期限之字眼,即謂原告僅拋棄第一餐廳之款項,不及於第三餐廳之款項,自不足採。 (三)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前任總務長林健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兩造就)第一餐廳第三年的管理費是否收取有爭執。另房屋稅是否由原告繳交,以及水費的問題。就這個問題,兩造曾經協調過,協調結果是還是要繳交,.. (兩 造就第三餐廳有何爭執?)原告主張第三餐廳是防空避難室,不能作餐廳使用,所以向學校請求這部分的投資損失100萬出頭,這部分有協調,.. 原告在93年9月20日有發 文給學校,說如果免收第一餐廳第三年管理費,原告就不再主張第三餐廳投資損失及其他爭議的主張。學校沒有同意,93年11月8日原告又來文重申93年9月20日的訴求,到93年11月15日,原告同意按月繳交管理費,且不再請求第三餐廳的投資損失。... (原告為何最後同意繳納管理費?)原告有找台北總公司的藍先生來,我有告訴他管理費一定要繳,還告訴他應維持校園和諧,不應動輒有糾紛產生,他應該是認同我的意見,且也說要回總公司請示,後來在93年11月15日拿一份同意書來給我。」等語(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數封函文內容、過程及證人林健正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93年11月8日出具同意書表明不再向被告請求投資損失賠償 之款項,係指拋棄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請求權,非如原告所述僅拋棄第一餐廳之追償款項。 (四)是以,原告既已以同意書表明拋棄對被告之第三餐廳投資損失請求權,原告再向被告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無理由。 二、若認原告並未拋棄第三餐廳投資損失請求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三餐廳投資損 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項目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損失單據,多數均為估價單,然查該等估價單應僅係估價之金額,並非實際支付之金額,尚難僅以該等估價單即認原告確已實際支出該等金額,且估價單記載之品名有熱狗機、修理冰箱、四人座速食桌、煮麵機、快餐檯、餐具、菜盤、保溫桶、冰櫃等,均屬餐廳、廚房之用品、設備,而原告於被告之第三餐廳確有營業並設置用餐區,並非因第三餐廳所在地點為防空避難室而未營業,僅廚房未設置於該地點,是原告所提此部分單據均不足認定為因第三餐廳地點為防空避難室所造成之投資損失;再者,原告所提出其他單據,諸如餐廳清掃整理之工資、換裝門窗鎖、玻璃門窗換鎖修理、維修地下室電動門等,雖有為統一發票足證其確有該項支出者,惟此等支出均為原告經營第三餐廳為維護餐廳清潔、安全等所必須之支出,原告亦確有使用第三餐廳之地點經營餐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此等支出為其投資損失,尚屬無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請款單、水電工程、廁所設備工程等之估價單,均包含餐廳之用餐區所需之支出,非僅廚房之設計、施工,原告又確實有使用第三餐廳為用餐區,是原告主張此等支出均為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亦不合理。是以,縱認原告並未拋棄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請求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其確有因第三餐廳為防空避難室而受有損失,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二)此外,被告主張其於第三餐廳招商時之圖說已清楚標明該餐廳為防空避難室,業經被告提出第三餐廳契約書【樣本】附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前任總務長林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招商時附圖上已明白有註明是防空避難 室,且有跟原告告知.. 」等語(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已足認原告於招商當時對第三餐廳之地點為防空避難室應可知悉,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學校內部簽呈內容,原告係於91年9月13日前即知第三餐廳之地點為防 空避難室,並主動提出替代方案,即以第三餐廳作為用餐區空間,有該簽呈附卷足參,是原告既於招商時即知第三餐廳為防空避難室,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所謂投資損失;縱認原告於招商時並不知第三餐廳為防空避難室,但其至遲應於91年9月13日即知該情事,原告仍於其後陸續支出 第三餐廳之相關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為91年9 月13日之後者可知,亦足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場地管理費之半數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僅使用第三餐廳面積 之一半,被告應返還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止(92年2月除外)之場地管理費半價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雖僅使用第三餐廳之一半,惟兩造契約已約定每月場地管理費為2萬元,且兩造已協商自92年12月起減半收取場 地管理費,原告並已拋棄92年12月前半價場地管理費之請求等語。經查,觀之兩造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確應於合約期間內,於每月接獲事務組通知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繳交場地管理費2萬元,即於合約期間內,被告收取 原告繳交之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止(92年2月除外)之場地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僅使用第三餐廳場地一半之原因雖為該地點為防空避難室,無法作廚房使用,惟於合約期間內,無論原告使用場地與否或使用之面積為何,甚或無法使用之原因為何,被告收取場地管理費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場地管理費,於法自屬無據。 (二)再者,第三餐廳之管理費自92年12月起已減半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此係因原告請求而經被告於92年12月間召開餐飲管理委員會決議者,該決議內容並未溯及92年12月以前之場地管理費,故原告又於93年間數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場地管理費之返還,此由上開原告向被告陳情訴求第一餐廳與第三餐廳相關費用之函文可知,惟原告對於上開訴求已於93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拋棄,且原告拋棄之範圍包括退還第三餐廳之場地管理費半價,有上開函文可稽,並如前述,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退還第三餐廳自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止(92年2月除外)之場地管理費之半價計7 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就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場地管理費等款項之請求,且被告依約收取場地管理費亦無何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