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87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3651-GT 自小客車擦撞,原告因而受到腹部鈍挫傷、肝臟裂傷併內出血、併發膽汁瘤及腹內囊腫等傷害,經救護車送醫,先後在東元綜合醫院、台北馬偕醫院各住院16日、36日,出院後亦曾前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門診治療。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有所過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請求項目及金 額如下: (一)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㈠原告於東元綜合醫院、台北馬偕醫院住院及門診期間支出醫藥費,連同購買醫療用品共花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㈡出院後從93年11月23日至94年4月15日,另於國泰醫院新 竹分院每月回診,共支出醫藥費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救護車費用及特別護士費: ㈠93年9月9日延請救護車送醫,支出四千元。 ㈡93年9月9日原告從新竹轉往台北馬偕醫院時,因狀況嚴重,聘請特別護士1日,支出1300元。 (三)看護費用: ㈠93年8月20日至93年9月4日,原告在東元綜合醫院住院期 間,由母親看護15日,母親因而必須請假,致損失工作收入,以其每月月薪換算,每日因看護損失二千四百元,此15日即損失三萬六千元,即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需多支出之看護費用。 ㈡93年9月8日至93年9月9日,原告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由母親看護1日,應計算二千四百元看護費。 ㈢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14日,原告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由母親看護36日,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四百元計算,應支出八萬六千四百元。 ㈣93年9月5日至93年9月7日,原告當時病況嚴重,雖在家療養由母親負責照顧,但母親亦須請假,損失工作收入,每日看護以一千二百元計算,此3日即三千六百元。 ㈤93年10月15日至93年12月5日,原告雖出院回家療養,但 腹部仍插管引流,在家療養52日均由母親照顧,此部分看護費用計為六萬二千四百元。 (四)回診交通費: ㈠93年9月6日、93年9月8日因治療而往返新竹馬偕醫院各1 次,每次四百元,共支出八百元。 ㈡因治療而往返台北馬偕醫院5次(93年10月21日、93年11 月4日、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23日) ,每次二千元,共支出一萬元。 ㈢出院因後續門診往返台北馬偕醫院9次,每次二千元,共 支出一萬八千元。 (五)財物損失: 原告腳踏車因擦撞,因而支出修理費一千二百元。 (六)增加生活上購買營養費部分: ㈠自93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每日須購買營養品,以每日支出三百五十元計算,共支出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㈡又事故發生後一年內須購買中藥材料以及私人偏方,合計支出十二萬元。 (七)慰撫金部份: 原告當時係國小畢業預計升國中一年級之少年,因本次事故受到腹部鈍挫傷、肝臟裂傷併內出血、併發膽汁瘤及腹內囊腫等傷害,住院甚久,且中斷學業,還須忍受腹部插管引流之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十六萬元。 (八)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 (九)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錯,但原告亦有過失。93年8月20日上 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原告以站立之方式騎乘腳踏車,且一直騎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雙方保持一公尺之距離,車速均很慢。待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87號億德機車行前時,前方十公尺遠之紅綠燈顯示為紅燈,已有三、四輛車停在那裡等紅燈,被告自小客車距離等紅燈之車隊大約有一個車身距離時,原告突然左轉,被告立刻煞車,可是原告腳踏車前輪還是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原告因而跌在地上。查該處路段不能突然左轉,原告又以站立方式騎車,其亦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關於醫藥費、醫療用品費、救護車費、特別護士費、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凡有單據者,被告均無意見,住院期間若由母親看護,應以其母之月薪計算單日金額。其次,93年11月23日之前,原告因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縱無單據,但與被告治療病情相關、金額合理,被告亦無意見,但93年11月23日以後之計程車費用,則不合理,且無單據。再者,原告之腳踏車在送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曾當場提出過,根本未受損,顯無修理之必要。又營養費、中藥材、私人偏方等,原告又未提出單據,無從判定是否必要;而原告在家修養期間,既然醫師准許出院回家,表示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三)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本身是否亦有過失? (二)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其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二車發生於前述時地發生擦撞,其駕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被告所陳如前所載,而原告則稱:其於前揭時地騎成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87號億德機車行前時,預備左轉至對面之帆一早餐店買早餐,左轉之前曾往後面看,看到很遠處有一輛車,預估距離很遠不會撞上,約5秒後就將腳踏車把 手往左,正準備左轉時,用眼角餘光看到同向後方約一公尺半的距離有一輛汽車在那裡,後來就被那車撞到,是腳踏車之後輪和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方稍微靠近中央車牌之部分發生擦撞,被告車輛立刻就煞停了,其身體並未被汽車撞到或飛彈出去,而是順勢倒下,右邊肚子倒下時撞到腳踏車左邊手把,從頭到尾其均未以站立方式騎腳踏車,亦無騎車不穩之情形(見本院95年2月15日調解筆錄 )。參酌兩造所陳,雖腳踏車擦撞之位置,雙方所言有所不同,一為車前輪,一為車後輪,但擦撞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立刻煞停,並未往前推移或撞到原告身體,則為兩造所述之共同點,參以被告所陳二車距離均很慢,且一直保持一公尺距離,以此推認被告發生擦撞後得以立即煞停,較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告所述「左轉之前曾往後看,看到很遠處有一輛車,預估距離很遠不會撞上」,應非實情。本件事故應係兩造車輛同向前進,原告在前,被告在後,二車一直相距一公尺遠,原告在前述時地左轉時,腳踏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倒下時右腹部撞到腳踏車把手,因而受到腹部鈍挫傷、肝臟裂傷併內出血、併發膽汁瘤及腹內囊腫等傷害。 (二)查新竹縣竹北市○○路87號前之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且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查核無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於該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自有過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同規則第125條規定第5款,慢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本件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屬於慢車,行車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原告未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左轉時違反前述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此部分合計支出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並不爭執,但逾此數額則乏證據可資證明。㈡救護車費用及特別護士費: 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合計支出五千三百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三次住院期間,以及歷次住院中之期間,考諸原告僅為十來歲之少年、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必須接受手術治療、從東元綜合醫院出院後短短數日又再度住院之情形,堪信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93年10月14日台北馬偕醫院出院時,腹部仍插管引流膽汁,迄93年11月16日始將腹部引流管拔除,此有台北馬偕醫院95年9月20日馬院醫兒 字第0950003083號函附卷可按,以此插管引流狀況,堪信93 年10月15日至93年11月16日期間,原告仍須聘請看護 。上開期間原告雖由母親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在 於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0號 判決參照)。查上開須聘請看護之期間共88日,而原告之母乙○○受雇於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本俸為 一萬五千二百元,績效獎金四千五百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加班費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其中加班費係按實際加班時數領取,本次事故發生後之93年8月、9月間曾多次請假,93年9月14日至93年11月26日則留職停薪,此有 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二紙、乙○○之9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張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之母如未請假或留職停薪,一個月之基本月薪,不包含加班費,應為二萬一千五百元,每日則為七百一十七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應為六萬三千零九十六元。 ㈣回診之交通費: 1.原告就93年11月23日之前因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費一萬八千元部份,雖未提出單據,但被告認為合理可以接受而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就93年11月23日之後,雖主張後續門診須往返台北馬偕醫院9次,每次二千元計程車費,共支出一萬八千元云 云,但無證據可供佐證,且93年11月23日之後原告並未返回台北馬偕醫院門診,此有台北馬偕醫院95年3月1日馬院醫兒字第0950000575號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認為不能准許。 ㈤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腳踏車因擦撞支出修理費一千二百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被告亦多所爭執,是此部分尚無從認採信為真。 ㈥增加生活上購買營養費部分: 此部分原告亦未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以及確實支付此揭花費,被告亦予以否認,是此部分尚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屬實。 ㈦慰撫金部份: 原告當時係國小畢業預計升國中一年級之少年,受到腹部鈍挫傷、肝臟裂傷併內出血、併發膽汁瘤及腹內囊腫等傷害,三次住院,住院期間甚久,中斷學業且身體所受痛苦堪信甚巨,而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成年人,職業為工程師,此有前開偵查卷內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欄記載可按,參考兩造之年齡、就業、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十六萬元堪認適當。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兩造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如前所述,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上開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經過失相抵計算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於五十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