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9年間與訴外人甲○○在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326-1、326-2 及1512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四十棟,建案名稱為「財神工商中心」,訴外人甲○○於69年8月1日將前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工。詎原告自69年8月5日正式開工後,雖依約施作,惟因前開建築基地發生產權糾紛,致影響房屋之預售,訴外人甲○○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請求付款,甲○○遂將建案中編號A26之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58萬元之額度移轉予原告以抵工程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可證,而系爭編號A2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佔基地即為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及1512 地號土地。嗣被告於81年3月3日承擔訴外人甲○○就該建案之義務,其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始終未為履行。 二、被告應移轉所有權土地面積之計算( 以系爭建物單層面積除以該地段建築房屋之建蔽率60%計算 ): (一)A26建物面積:48.35坪(二層合計)。 (二)單層建物面積:24.18坪。 (三)當地建蔽率:60%。 (四)基地應有最小面積:40.30坪(24.18坪/60%), (五)換算平方公尺為:133.22平方公尺(40.30/0.3025)。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係甲○○以編號A26房地按158萬元給予原告折抵工程款,158 萬元係全部房地之價值,而被告與甲○○於81年3月3日簽立「拋棄書」,依該拋棄書第3 條明白約定「工地工程款由甲方(即被告)與包工丙○○(即原告)合約結算」,有二人所立拋棄書可證,且經前案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798 號案件確認被告應承擔甲○○之債務,因此被告自負有讓原告取得完整房地權利之義務,蓋此乃工程款給付義務之一部分。 (二)次查被告既已承擔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則本件所涉158 萬元亦應在承受之列,被告自應承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倘被告拒絕或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使原告取得完整之權能,乃屬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與當時折抵之相當金額158萬元。 (三)再者,依前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86年2月5日鑑定報告補充資料之2及附件2-1至2-9所示,編號A26房屋完成比例約為81.65﹪,總工程款約為1,161,126元( 8,127,887元÷7 戶=1,161,126元),低於本件折抵金額158萬元,益證158萬元確係包括土地在內。 (四)又編號A26 一直係由原告佔有使用中,被告所稱已收回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復又辯稱A26 房屋原告在81年3月1日以300萬元出售,亦屬非是,實則最後並無成交。 (五)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出售系爭房屋款項應優先清償地主欠款。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甲○○用以折抵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欲求變現才會出售,系爭工程款的債務應由被告承擔。 (六)末查,由系爭房屋所在工地即財神工商中心之銷售價目表,更可確認158萬元之價款確係包括系爭A26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在內: 1、本件編號A26房屋連同土地表定價格為145萬元,由田明昇作為抵付工程款之用,原告將之出售給訴外人李國政,總價為158萬元( 含房地145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3萬元,合計158萬元 ),足證158萬元係包括土地在內。至原證六之契約雖由原告與訴外人葉長進所簽,惟實際係李國政欲轉售給葉長進,委原告代表簽約,但最後並無成交,且此部份乃係房地折抵工程款以後所發生之事,與本案亦無相關。 2、另編號A11房屋連同土地表定價格為105萬元,甲○○委託原告出售與訴外人張惠婷,總價為94萬元,與價目表之定價相當,可佐證本件編號A26折抵158萬元,折抵範圍係房屋及土地一併折抵。另編號A12 房屋連同土地表定價格為105 萬元,甲○○出售與訴外人徐昌榮,總價為100萬元,亦與價目表之定價相當,上 開事實均可佐證本件編號A26折抵158萬元,折抵範圍係房屋以及土地一併折抵。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及1512 地號土地內財神工商中心建案編號第A26 號房屋所佔基地,面積1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甲○○未曾向被告提及以系爭編號A26 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交付原告折抵工程款一事,被告直到前案訴訟中聽聞原告所述才知悉原告以編號A26 號房屋之賣屋款折抵工程款158萬元之事,但被告當時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此事。 二、又系爭房子,被告很早就取回,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在其占有中一節,並不足採。 三、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國政間訂立之財神工商中心合約書的真正,且該合約書縱為真正,對被告亦無效力,因原告並無權利訂立此房屋契約書。蓋訴外人甲○○雖在81年2 月12日訂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所載係甲○○授權原告與訴外人陳柳雲共同處理出售、收受價款等相關事宜,然本案僅由原告一人具名處理,並不合理。 四、被告先後委請訴外人陳世珍、甲○○建築財神工商中心之房屋,而被告與訴外人陳世珍訂立的合建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房屋在完成之後須釐清土地的產權,不能有查封的情形,另出售房屋款優先清償地主的欠款,至與訴外人甲○○間則無訂立書面的合建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69年出售財神工商中心之價目表並沒有意見,但是房地價格到81年以後漲了一倍以上。 五、另兩造間尚有300 萬元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可以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 六、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7款、同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及1512 地號土地內財神工商中心建案編號第A26 號房屋所佔基地,面積1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嗣原告主張被告倘拒絕或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使原告取得完整之權能,乃屬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與當時折抵工程款相當之金額158萬元,乃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之原聲明及其後所為之先位、備位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甲○○就系爭編號A26 房地是否以158 萬元之額度移轉予原告以抵工程款,而須由承受甲○○對原告所欠工程款給付債務之被告負責履行移轉系爭A26 號房屋占用基地之情,則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備位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曾另案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69年間委託訴外人甲○○在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326-1、326-2 及151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四十棟,建案名稱為「財神工商中心」,訴外人甲○○於69年8月1日將前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工,詎原告自69年8月5日正式開工後,雖依約施作,惟因前開建築基地發生產權糾紛,致影響房屋之預售,訴外人甲○○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嗣雖由被告於81年3月3日承擔甲○○積欠原告工程款之債務,惟被告始終未為清償,乃訴請被告給付其施作前開工程之承攬報酬,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三)字第265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5,791,380元,扣除原告已收價款1,588,750元、100 萬元及A26房屋之賣屋款15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22,630元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03 號民事案件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該案更審前之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訴字第798 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於上開另案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時,係主張:「民國81年3月1日上訴人(註:指原告)曾收受A26賣屋屋款158萬元,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乙節明確( 詳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案卷第215頁反面)。 三、再原告曾於81年3月1日與訴外人葉長進就系爭編號A26 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 地號土地,以買賣總價款300 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葉長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650 號案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訴字第650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工程款之158萬元是否有包括系爭編號A2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在內?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移轉系爭編號A26 號房地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以編號A26房地出售款按158萬元價格給予原告折抵工程款,158 萬元係全部房地之價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甲○○將編號A26房地以158萬元之額度移轉給予原告折抵工程款,158 萬元係全部房地之價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A26 房屋連同土地依銷售價目表記載價格為145 萬元,由甲○○作為抵付工程款之用,原告將之出售給訴外人李國政,總價為158萬元(含房地145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3萬元,合計158萬元 ),足證158 萬元係包括土地在內乙節,雖提出價目表及其與李國政簽訂之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各一件為憑,惟查: ⑴觀之上開價目表雖記載編號A26號房屋總價款145萬元,惟該價目表依原告當庭所述該價目表係69年推出的價格(詳本院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距原告與李國政於81年2 月21日簽訂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之時間已相隔逾十年之久,此期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既有調漲,此參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案件中即主張前開工程自其69年間開工後至81年間所施作之工程款應依合約規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即難據69年間之房地價目表,指為81年間之房地價格必亦如是 ⑵又原告與李國政於81年2 月21日僅簽訂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並未如同原告出售編號A11、A12房地與訴外人張惠婷、徐昌榮時就基地部分另有簽立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另記載原告受買方之委託,代買方向土地所有權人(註:指被告)預購基地,及代購土地之價格後,經地主在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上同意簽字等情,是原告與李國政於81年2 月21日簽訂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內第3 條既記載:「本『房屋委建總價款』:計新台幣145 萬元正,建材規格如附件。」乙節,並於契約書後書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註:指李國政)補貼新台幣137,000 元。」等情,均未提及系爭A26 房屋坐落基地之價格,即難認原告與李國政於81年2 月21日簽訂之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中之房屋委建價款即係包含土地之價格在內。此參原告與李國政於81年2 月21日簽訂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後未幾,旋於81年3月1日與訴外人葉長進就系爭編號A26 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 地號土地,以買賣總價款300 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系爭編號A26 號房地價格苟如原告所述於81年2月21日係值158萬元,應無僅達1週交易價格即飆漲幾達1倍之理,益見原告所述系爭編號A26房地於81年間之全部價值為158萬元,顯與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有悖,尚難採信。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另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86年2月5日鑑定報告資料可知,系爭編號A26 房屋完成比例約為81.65﹪,總工程款約為1,161,126元,低於本件折抵金額158萬元,益證158萬元確係包括土地價格在內等情,惟參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86年1 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既補充說明:「本鑑定案之鑑定標的物自69年6 月20日開工迄今已有16年餘,雖經多次現場會勘很多地方已遭毀損及破壞,當初基於認定上之困擾,雙方同意以提供共同認可之圖面及配合現場會勘做為計算之依據。」等情,足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當時系爭房屋既遭毀損及破壞,乃以兩造共同認可之圖面及配合現場會勘做為計算之依據,難認此即為系爭房屋先前完工時之價值,且因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原告施作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面積,並據而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亦難據此認係房屋客觀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A26 房屋工程款為1,161,126 元,乃認此為系爭房屋先前之市場交易價值,既難採信,是原告認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既低於158萬元,應認158萬元亦有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甲○○以編號A26房地按158萬元價格給予原告折抵工程款,既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甲○○以編號A26房地買賣價款按158萬元價格給予原告折抵工程款,既難採信,即難認被告承受甲○○對於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債務時,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 A26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與當時折抵工程款相當之金額158 萬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41-3及1512 地號土地內財神工商中心建案編號第A26號房屋所佔基地,面積133.2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暨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