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欲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貨車,惟因無薪資證明未獲准,乃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原告同意後,遂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自銀行提領現金一萬元,而與被告相偕至聯榮汽車商行給付購車訂金一萬元。嗣再由原告於同年六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各貸取三十萬元,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貸款撥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即直接提領五十六萬元,再與被告相偕至聯榮汽車商行交付該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國保。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再借款十萬元予被告,另再匯款三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允諾於一年內清償該借款及銀行利息。嗣被告購買之貨車有嚴重瑕疵,乃遭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遂交付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原告將該支票提示兌領後,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五十七萬元款項匯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詎被告雖依約於七十四年七、八、九月合計共清償原告六萬元後,餘款即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個月後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二六號妨害婚姻案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傷害案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向聯榮汽車商行購買貨車之價金五十七萬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後原告再先後交付、匯款共十三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購買之貨車有嚴重瑕疵,乃遭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所交付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兌領後,再由原告將該五十七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上開所支付購買貨車(嗣聯榮汽車商行退還價金後,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及交付、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共七十萬元,均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借貸,被告亦未曾償還原告六萬元。又原告主張該七十萬元係借款,何以原告無法提出借據或借款之憑證?又茍係借款,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所交付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正好可以返還原告,原告豈有將支票兌領後再將該五十七萬元匯給被告之理?實際上係兩造間之婚外情為被告之配偶抓姦,並被訴妨害家庭後兩造始斷絕關係,原告心有未甘,方稱該七十萬元係借款。 (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互相一致者,當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互相一致,是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利用被訴妨害婚姻案件聲請傳喚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等時,詰問有關兩造間借貸問題,顯不適當,自有合理懷疑原告與上開證人間早已事前串證,況證人涂敬勤證述聽到借款金額為八十萬元左右,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故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個月後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購買貨車之價金五十七萬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後原告再先後交付、匯款共十三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購買之貨車有嚴重瑕疵,乃遭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所交付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兌領後,再由原告將該五十七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故原告確已共交付被告七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兩造間之婚外情為被告之配偶提出刑事告訴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爭執之要點:兩造間就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共交付被告七十萬元之原因關係,乃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請返還借款者,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⑵交付借貸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應就上開所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固屬無疑。 ㈡查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即應審究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究係基於借貸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第查,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究係基於借貸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究係基於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已據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如下,有該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秀娟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接獲原告之求救電話表示遭被告之配偶高巧晏帶回去,伊乃先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向值班警員涂敬勤報案,嗣被告之配偶高巧晏表示要告原告妨害家庭,伊即將原告帶至警局。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對方打電話來表示要和解,雙方即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商談,因原告遭毆打,對方表示願償還向原告之借款,但要原告不要提出刑事告訴,本來對方說要開本票,被告亦承認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自己不開本票,還要其配偶高巧晏開本票給原告,後來雙方沒有談成,就把紙張撕掉等情。 ⑵證人謝艾霖證述:九十四年十月間被告配偶高巧晏打電話給原告,因雙方交談發生爭執,伊就接下原告之電話與被告配偶高巧晏交談,當時被告配偶高巧晏表示要原告單獨至被告配偶高巧晏住處簽署承認與被告通姦且承諾不再往來之切結書,伊表示為何要簽,被告配偶高巧晏就稱不簽的話,錢就不要還,當時被告配偶高巧晏有提到是欠七十萬元等語。 ⑶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涂敬勤證述: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係被告配偶高巧晏先至分駐所報案通姦,稱兩造在安宅十街某停車場,伊與被告配偶高巧晏到場時兩造均已在車外,伊就在車上做初步勘查未發現跡證,兩造亦均否認通姦,且均辯稱係在車上聊天,可能因此被告配偶高巧晏未繼續堅持提出告訴。嗣後雙方再至分駐所談和解時,伊有聽到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高巧晏有承認向原告借錢,金額好像八十萬左右等語。 ㈣揆諸上開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之證述,證人李秀娟、涂敬勤均證述確親聞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證人謝艾霖亦證述親聞被告之配偶高巧晏陳述被告「欠」原告七十萬元。參以證人李秀娟、謝艾霖固均與原告關係密切,證人李秀娟為原告之母,證人謝艾霖自承原告住在其住處,然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均依法具結證述,倘有偽證情事,即須受偽證之刑事追訴,衡情當無為數十萬元款項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證人涂敬勤更與兩造毫無瓜葛,僅因警員身分於執行職務之偶然機會處理兩造及被告配偶高巧晏間之刑事案件,且初始尚係因被告配偶高巧晏之報案處理通姦案件,嗣於兩造及被告配偶高巧晏至分駐所商談和解時親聞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高巧晏承認向原告借錢之事,衡情度理非但均無偏坦之虞,尤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偏坦證述之疑慮,故依證人涂敬勤證述之憑信性,更增益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涂敬勤乃證述聽聞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顯與證人謝艾霖證述在電話中聽聞被告配偶高巧晏有提到是欠「七十萬元」不符,而證人李秀娟更僅證述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而未進一步證述被告究係承認向原告借款若干,故倘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彼此間於證述前確有串證之情事,衡情至愚者亦不至於連「借款金額」此等基礎事實均未事前勾串,足徵被告辯稱有合理懷疑原告與證人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間早已事前串證云云,應非可採。再證人涂敬勤雖證述聽聞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而與原告主張之七十萬元有所出入。然證人涂敬勤係因執行職務之偶然機會聽聞,且證述時距聽聞時已達半年以上(即九十四年十月初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證述時),故其證述「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之金額,倘確係有誤,客觀上自難免可能係因記憶上有所失出所致;況其證述「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之金額,乍看之下,雖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七十萬元不符,惟觀諸原告自始起訴時即主張被告允諾一年內清償借款七十萬元及銀行利息,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屆清償期時即應清償返還原告七十萬元及銀行貸款利息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已償還六萬元,尚應清償返還原告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恐利息約定之舉證不易,遂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告償還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個月後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即與證人涂敬勤證述聽聞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大致相符,故亦無被告所辯證人涂敬勤證述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之情事。又被告雖否認有清償原告六萬元云云,然此本即為原告自行剃除在請求之外,即非請求裁判之範圍,自無庸予以審酌。綜上,依證人謝艾霖之證述,固僅足證明被告之配偶高巧晏曾陳述被告「欠」原告七十萬元,惟佐以證人李秀娟、涂敬勤均證述親聞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已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 ㈤末查,兩造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婚外情一節,已如上述。據此,兩造間既有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之情份自與常人有別,難免有別與常人對於金錢往來須立據為憑之常態,故被告辯稱何以原告無法提出借據或借款之憑證云云,即非斷然可採。再被告既係向原告借款購車或他用,故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交付原告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後,原告將支票兌領後再將該五十七萬元匯給被告,自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況觀諸上開證人涂敬勤之證述,被告之配偶高巧晏係因認兩造有通姦婚外情之情事,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帶警至新竹縣湖口鄉○○○街某停車場外發現兩造,惟可能因初步勘查未發現兩造間有通姦之跡證,兩造亦均否認有通姦之事,故被告配偶高巧晏未繼續堅持提出告訴,嗣翌日兩造及被告配偶高巧晏續至分駐所商談和解時,原告已主張被告借款要求被告償還;然被告配偶高巧晏則係迄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正式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被告婚外情為被告之配偶抓姦,並被訴妨害家庭後兩造始斷絕關係,原告心有未甘,方稱該七十萬元係借款云云,亦非實在。況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原告告訴被告之配偶高巧晏及張金連、高美蓉、高小娟等人傷害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證稱原告匯給伊的款項係伊岳母標會得來放在原告處,因伊買車時怕太太知道,就叫原告把錢匯到伊帳戶,因伊與原告交往,所以會要原告幫伊作事云云,倘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七十萬元係原告所贈與,何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要謊稱該款項係伊所有寄託存放在原告帳戶?(按此部分恐已涉犯偽證罪嫌)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述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要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給被告,核與原告與本件之主張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因伊與原告交往,所以會要原告幫伊作事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改辯稱原告交付之七十萬元係原告所贈與云云,應係因原告提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購車款,及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返還買賣價金交付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後,原告將支票兌領後再將該五十七萬元匯給被告之相關證據,令被告無法自圓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虛偽之證述,遂翻異辯詞改辯稱係原告所贈與無訛。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一可採,不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之事實,已堪足採信。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個月後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