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 號7B—8488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東大路口處,因酒醉駕車,逆向駛入東大路,致撞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427號前之該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禾公司)所有之車號4310—HM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上開損害車輛經汽車修理廠估算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然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修復實益,故經申請報廢,並領有1 萬元之回收獎勵金,並於上開車輛之剩餘價值即97195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950元,及自催告信函送達五日後即94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意見,惟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其與訴外人世禾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支付13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係被告於94年5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號 7B—8488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東大路口處,因酒醉駕車,逆向駛入東大路,致撞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427號前之該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世禾公司所有之車 號4310—HM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因酒醉駕車,減緩反應能力,並逆向行駛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見),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修車費估算應支出00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0000000元,工資2231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折舊,查原告車為92年11月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67939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0000000×0.369=40726 3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369/2=128 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56793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567939),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62117 元【計算方式為:567939+223100=791039】。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661950元尚未逾上開修理費用,應屬有理由。 (四)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人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3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業於94年5月5日理賠予被報保險人即訴外人世禾公司671950元之情,有理算書在卷足佐,雖被告就上開車損亦與訴外人世禾公司達於94年9 月12日以130000元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和解書中已有「保險已和解,此款不包括保險理賠部分」之約定,應可推知被告於訂定和解書時,就原告與訴外人世禾公司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之事已被告知有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世禾公司所為之清償,當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1950元,及自本件催告書送達五日後即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