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 更名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4年9月16日受訴外人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玖公司 )委託,運送貨物1批共6箱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被告簽發號碼:000-000-0000號之清潔陸運提單為運送。詎於被告運送中/照管下發生該批貨物遭竊2箱情事,致旺玖公司受 有新臺幣(下同)1,800,019元之損害。被告既簽發清潔提 單而為運送人,依法自應就上開貨物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貨物因被告及被告之雇用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貨損,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當對本件貨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旺玖公司前開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旺玖公司損害之公證報告,係由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出具,該公司係登記於臺北市政府之法人,所營事業包含公證及檢定,係有權為本件公證之公正第三人,所為公證報告不容被告任意否認,而系爭受損貨物之價值,原告係依商業發票之單價計算,公證報告亦已明載此計算標準,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屬合理。 ㈡、依原告提出之提單,寄件人簽認欄內之記載雖為旺玖公司員工「丁○○」,但收貨員欄上則為被告公司收貨員之簽名「袁」,顯見系爭貨物確由被告負責運送,被告否認該託運單之真正,實屬無稽。 ㈢、被告雖主張得依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運費之10倍)主張限制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答辯狀先行否認託運單之真正,其後竟主張得依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內容限制其責任,顯然前後矛盾。且本件貨主旺玖公司對責任限制未為明示之同意,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單純沉默或默示之同意」並不等於「明示同意」,是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⑵、退步言,縱有此條款之適用(原告仍否認),此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採: ①、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②、依前開條文所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符合該情形時,該部分條款應為無效,另依美國統一商法第2之302條規定,法院發見契約條款在訂立時有不公正之情形者,得拒絕該契約之效力;或僅對契約中不公正條款以外之部分承認其效力;或限制該不公正條款之適用。所稱不公正條款,原文為「不符合良心的條款」,此係將顯不公正的條款排除於契約之外,以保護他方當事人為目的。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即係本此意旨。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③、查本件託運單上條款約定:「一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以該件貨之運費拾倍為限。」亦即貨物遺失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被告均得主張賠償之上限僅為運費10倍,此舉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要件,故該約款應為無效。 ④、另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若該約款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 利益時該約款亦屬無效,解釋上可認為一般交易條款之約定與其所排除之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不符合者即屬之,有疑義時則推定其對相對人有不合理之不利益。蓋當事人之一方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其目的多在追求一己之利益,則其是否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已頗可疑,且使用條款者於排除任意規定之餘,多另以利己約款取代之(如本件被告自行約定賠償之上限僅為運費10倍)。於此情形,尤應審查該約款之效力,俾維護相對人之正當利益。 ⑤、職是之故,若認該約款已訂入運送契約(假設語氣),然不論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係基於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應負責之何種原因,被告均得援引該條款主張僅為運費10倍之上限,顯然已預先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排除在外,此等約款對一般 託運人何其不公平? ⑥、綜上,此責任限制約款已因對託運人一方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 ㈣、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屬高價貴重物品,因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被告依法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係表示,如貨物已裝滿一定之體積(該案件乃裝滿一卡車),則不構成「體積小」之要件。因此時,貨物連同外包裝之體積,已達運送人可以施予正常之注意,而非具託運物僅係單件之珠寶等物件即便加上外包裝其所呈現之體積亦屬小而不易注意。 ⑵、依上述可知,民法第639條關於貴重物品之規定,其中貴重 物品係須屬體積小、單價高之物品。而本件係為包裝成箱之物品運送,故並非符合上述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㈤、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系爭貨物遺失如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尚得請求「目的地市價以外」之其他損失: ⑴、即便被告得依據託運單約款主張賠償金額上限(惟原告仍爭執之),但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之資料顯示,系爭貨物係於「快遞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委託件後,直接將六箱電腦IC放置在快遞公司門口等待貨運班車運送」、「現場快遞公司監視系統故障」。則被告明知其受委託運送之貨物為「電腦IC」貨物,被告且為「受有報酬」之專業運送人,竟疏忽擅自將6箱電腦IC放置在快遞公司「門口」等待貨 運班車運送?未派人員加以看管,亦未置於公司內部以防宵小覬覦,此為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有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⑵、被告身為「受有報酬」之專業運送人,竟放任公司「監視系統故障」,置託運人權益於何處?且事故發生後因此使得偵查隊無法採集有效之證據為調查,均應認為屬於「被告就運送事務處理之重大過失」。 ㈥、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 先免除。」查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有重大過失,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被告仍就系爭貨物損害之全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旺玖公司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此可從被告無法提出和解書,僅提供所謂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影本以為證明,惟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其上所蓋之「協聯行」發票章,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訴外人旺玖公司關於本案之運費折讓單據。另系爭貨損原告業已於「94年12月14日」理賠予訴外人旺玖公司,基此原告於斯時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折讓證明單所載之日期為「95年1月10日」 ,該日期係於原告理賠時間之後,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利。 ㈧、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被告亦於起訴前委託泛亞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程學文律師處理本件索賠案件,原告於95年4月19日再向被告委託 之程學文律師發函請求,程學文律師於95年4月20日再行回 覆,原告亦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於95年9月8日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是本案之時效應於95年10月始屆滿(即請求後6個月),原告係於95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19元,及自原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94年9月16日受訴外人旺玖公司託運貨物6箱至臺北市○○○路,但在被告公司之新竹營業所遭竊2箱後,被告 隨即報警處理。然原告提出之提單非被告簽發,實係被告居於運送人,依民法第624條請求訴外人即託運人旺玖公司填 給,旺玖公司乃由負責執行業務之員工丁○○填寫給具,俾被告得據以運送貨物至目的地及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事項,該託運單上之契約條款即拘束被告與訴外人旺玖公司,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附合契約顯失公平要件之事由,而歸於無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人係竊賊,非被告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員工有何不法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旺玖公司之損失,並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無論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或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均須訴外人旺玖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能由原告代位主張或自訴外人旺玖公司受讓。查被告係與訴外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根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訴外人有根公司於設定營業區域範圍內(指新竹地區),代表被告承攬國內及國際快遞業務,經銷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6年2月28日,而訴外人有根公司承攬被告業務後,因訴 外人有根公司並無經營運送業務,故無法出具訴外人有根公司本身之發票予委託貨物運送之客戶,故商得協聯行提供發票予訴外人有根公司使用,是以,訴外人有根公司代表被告經銷新竹地區之貨運業務,若有出具發票予委託運送之客戶時,均係以協聯行之名義開立,訴外人旺玖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所取得之發票亦由協聯行所出具。查訴外人旺玖公司與被告早於94年底、95年初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旺玖公司10倍之運費共2,610元,雖被告業已將和解書銷 毀,但此除有折讓單證明單(按訴外人旺玖公司係以原告賠償之金額折讓旺玖公司其他之運費)可稽外,並有訴外人旺玖公司與被告協商和解之承辦人員丁○○,及代表被告之己○○可證明和解之經過。故訴外人旺玖公司既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受有被告所給付之賠償2,610元,則訴外人旺玖 公司已對被告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無從讓與予原告;或由原告代位行使。 三、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原告雖主張民法第639 條關於貴重物品之規定,其中貴重物品係須屬體積小、單價高之物品,而本件並非符合上述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然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貴重物品係指「相對於其他一般物品,於相同的容積與重量下價值特別高」而言,本件訴外人旺玖公司託運之時,並未說明託運之物為何,而被告亦不知所託運者乃價值昂貴之IC板,從訴外人旺玖公司所託運之物僅係小小之紙箱包裝,1個人即可輕易搬起2、3箱,事 後於訴訟中始知悉價值每箱竟高達90餘萬元,可知系爭貨物確實屬於體積小價值高之貴重物品。又訴外人旺玖公司於託運時並未採保值運送,亦即未告知貨物之品名及價值,被告實無從依貨物之貴重性而投保,以分擔風險,依風險承擔之觀念,此時自應由未報明貨物品名價值之託運人自行承擔。四、本件有無賠償責任的限制,亦即有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或本件託運單上託運契約第1點、第2點所載「一 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以該件貨之運貨拾倍為限」、「保值貨件託運如有損失,以保值額全額理賠,如不保值按第1條辦理」之適用? ㈠、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係規定「貨運業應在各營所 揭示左列事項:一、營業時間表。二、運費及雜費表。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千元。四、其他託 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查被告之營業所業已依法揭示上開之規定,本件在訴外人旺玖公司未聲明貨物性質、價值時,自得主張賠償限制責任以3,000元為限。 ㈡、退而言之,被告於向客戶收取貨物時均要求客戶填載託運單,而託運單上已清楚載明「一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以該件貨之運貨拾倍為限。」、「保值貨件託運如有損失,以保值額全額理賠,如不保值按第一條辦理。」且在簽認之前亦要求應詳讀託運契約內容後簽認本契約,甚至從託運單上亦有看到品名、保值額之欄位,最後始由託運人在「一般託運」之寄件人簽認欄內簽名託運,託運人當知各欄位填載之目的,否則即無從加以填載,故訴外人旺玖公司於託運時,當已清楚運送契約上之約定,而「明示同意」,故屬民法第649條之除外規定,上開契約約款已生效力,訴外 人旺玖公司既未聲明保值,當然不得請求系爭貨物之全額賠償,而應受運送契約第1條之限制。 ㈢、雖原告主張前揭限制責任之約款,因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要件而屬無效。然: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之規定,係屬法律之規定,並 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限制可言。 ⑵、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係指免除或減輕當事人契約之責任, 而該當事人契約上之責任,係應由該當事人完全負責,亦即發生責任之風險係由該當事人單方面所能控制者而言,惟今託運單上之第1、2點之約定,實係因託運人未事先報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俾便運送人提高注意所致,此責任之風險本即在於託運人方面,運送人並無法單方加以控制,此情況之下係符合風險分擔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自非不公正條款,而得加以排除。 ㈣、末查訴外人旺玖公司於94年9月16日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6箱,其中2箱遭竊致生本案,其他4箱由旺玖公司取回未託運,故無送達證明可證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但被告為客戶運送託運物品,均係於次日送達,故本件旺玖公司所委託之貨物,若未遭竊部份,應可於「94年9月17日」送達,若以此 期日為運送應終了之時,而原告遲至「95年9月20日」始向 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已逾越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本件因運送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被告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佳榮,先於96年1月15日變更為乙○ ○,後於96年12月24日變更為庚○○,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96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3790號函、保 險公司營業執照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 肆、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旺玖公司於94年9月16日,以2箱運費261元之代價, 委託被告自新竹運送6箱貨物至新竹市○○○路,訴外人旺 玖公司並應被告之請求,簽發號碼:000-000-0000號託運單,惟未報明貨運物之性質及價值。 ㈡、被告收受貨運物之同日,將6箱貨物放置在被告公司新竹營 業所內,等待貨運班車運送時,因被告受雇人之疏忽,遭人竊走其中2箱貨運物。 ㈢、上開遭竊之2箱貨運物內均裝置電腦IC,總價值1,800,019元。 ㈣、原告為上開貨運物之保險人,於上開2箱貨運物遭竊後,依 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旺玖公司1,800,019元,並自訴外人旺 玖公司受讓損失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與訴外人旺玖公司間有無限制賠償責任之約定?如有,該等條款是否有效?⑵本件有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限制及民法第639條之適用?⑶訴外人旺玖公司是否於案發後與被告和解?⑷本件原告可否以侵權為請求權基礎?⑸、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⑴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⑵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⑶目的地。⑷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⑸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民法第624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 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物託運人旺 玖公司託運時,已與被告約定賠償金額以該件貨之運費10倍為限,然此為被告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以為證明,經核該份託運單託運契約欄第1條固記載:「一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以該 件貨之運費拾倍為限。」寄件人簽認欄並有訴外人旺玖公司職員丁○○之簽名,惟訴外人旺玖公司職員丁○○可否代表旺玖公司與被告簽認上開契約條款,本有可疑?而被告既自承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係訴外人旺玖公司應其要求開具之「託運單」,而所謂「託運單」係託運人應運送人之請求,所開立交與運送人關於物品運送主要事項之清單,亦稱貨單,且係於運送契約成立後,託運人始負有填給託運單之義務,故託運單並非運送契約,僅是一種證明文件,供運送人或受貨人憑以查核點收所用,則訴外人旺玖公司職員開具之上開「託運單」,衡情應僅為證明文件,實難僅因訴外人旺玖公司職員丁○○在寄件人簽認欄內簽名,即認被告與旺玖公司已就託運單「託運契約」欄內條款達成合意,而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述託運單內有關單位賠償限制責任之記載內容,已經訴外人旺玖公司明示予以同意,或被告與旺玖公司間有託運貨物單位限制責任之約定,則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單位賠償責任限制,每件以運費10倍為賠償上限云云,已難以採認。 ㈡、次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 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 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查本件系爭貨物均係包裝成箱,2 箱貨物內含8萬顆電腦IC,於堆置在被告新竹營業所門口時 遭人竊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2箱貨物之體積 非小,容與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之要件不符,洵無該條項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況縱認系爭貨物該當於前開法文所指之貴重物品,惟依前開之說明,並不因託運人託運時未向被告報明貨物之價值,即認被告不須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639 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至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5條固規定:「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 列事項:一、營業時間表。二、運買及雜費表。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然上開條文係規範貨運業者揭示之義務,被告據為本件限制責任之依據,已有誤會。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業於該規則第1 條明定,而被告既認本件並無公路法之適用,復舉公路法之子法中關於貨運業揭示事項之規定,執為限制責任之抗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另認本件已與訴外人旺玖公司和解,訴外人旺玖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據為請求云云。查上開貨物遭竊後,訴外人旺玖公司曾與被告達成折讓協議,由被告就其他貨物部分折讓訴外人旺玖公司2,610元等 情,業經證人丁○○及有根公司主任己○○證述在卷,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惟訴 外人旺玖公司與被告並未簽訂任何和解書,會有折讓合意,係因原告理賠訴外人旺玖公司之損失後,訴外人旺玖公司另就運費部分與被告達成協議等情,則經證人丁○○供述明確,證人己○○亦證稱與訴外人旺玖公司達成之和解並非針對貨物價值,而係就運費部分賠償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是否就貨物損失部分達成和解,即有可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書以實其說。況原告係於94年12月14日賠償訴外人旺玖公司,於斯時起取得法定代位權,而被告主張之上開和解,係於94年11月左右接洽,於95年1月初達成,則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訴外人旺玖公司確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因原告取得法定代位權在先,該等和解亦無損於原告可得主張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信。 ㈣、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旺玖公司委託之貨物若未遭竊部份,應可於94年9月17日運送到達,原告遲至95年9月20日始向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云云。查系爭貨物若 未遭竊部份,應可於94年9月17日送達,而原告係於95年9月20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日期戳記可佐,是自94年9月17日系爭貨物 應運送終了之時起算,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已逾1年之時效 規定。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於95年3 月29日、4月19日先後向被告委託處理本案之律師為賠償之 請求,更於同年9月8日直接發函被告表明和解之意思,有原告提出之函文4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95年9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多次對被告 為賠償之請求,並於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事實,核依上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件1年之消 滅時效即因原告於95年3月29日之請求而中斷,是被告主張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24亦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均有規定。查本件因被告之受雇人於運送過程中之過失 ,致原告之承保客戶即旺玖公司託運之貨物喪失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旺玖公司,且將受讓訴外人旺玖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通知被告,均如上述,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貨物因非民法 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訴外人旺玖公司於託運時且未向 被告報明貨物之價值,則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讓取得訴外人旺玖公司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額,即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並扣除訴外人旺玖公司因貨物喪失而無須支付予被告有關該2箱貨物 之運費數額。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1,800,019元,而旺玖公司因上開2箱貨物喪失而無須支付予被告之運費為261元,是經計算結果,被告賠償原告 之數額,應為1,799,758元(計算式:1,800,019-261=1,799,758)。 ㈥、從而,原告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799,75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