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陳文貴即資升企業社 號 被 告 允大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減縮,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機器一批(以下 簡稱系爭機器),雙方簽訂有機器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計為190萬元整,並約定被告於兩 造訂約時先付訂金76萬元予原告,於原告在自己工廠內將機器組裝完成時付第二期款57萬元,待原告將機器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裝機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時,被告須再付尾款57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至遲應於原告交機後一個月內支付該尾款予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已依雙方約定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大陸昆山允大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廠 ( 以下稱昆山廠),裝機完成,並經昆山廠人員驗收確認無誤,被告公司且已使用該機器達一段期間,是被告已驗收受領該機器完成,依約即應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詎被告除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總計一三三萬元予原告外,就尾款五十七萬元迄未依約支付,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其於三日內支付,該函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寄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拒不支付該尾款。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 該價金尾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於裝機後,並須由原告試機一個月沒有問題,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本件因原告就裝機後之試機並未完成,且試機期間系爭機器發生皮帶斷裂、感應開關無作用及線路安裝不正確等問題,亦未經被告之驗收,而原告迄今就上開機器之問題亦未處理改善完成,是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即無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予義務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於裝機後,須為被告進行試機一個月之約定,該試機行為應係由被告所自行進行,而契約中亦未約定原告於交機予被告前,須先自行試機以確認機器之無問題。況本件原告於裝機後,已充分對被告之操作人員予以教育訓練,係因被告該台籍幹部之受訓人員於受訓後即離職,未及將操作系爭機器之技術移交,致被告人員技術發生斷層,操作該機器時失慎,造成系爭機器之受損,是機器之受損應與原告之安裝、交付予被告之過程無關,亦非機器本身之問題,原告確已依約將該機器安裝完成並交付經被告驗收完畢。更何況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接獲被告之反應後,已表明願前去機器安裝處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並再對被告公司之操作人員實施教育訓練,詎被告遲遲未安排負責與原告接洽之窗口人員,致原告無法成行,是被告辯稱其支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實無理由。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公司有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 ,雙方約定貨款總計為190萬元整,並約定被告於兩造訂約 時先付訂金76萬元予原告,於原告在其工廠將機器組裝完成時付第二期款57萬元,待原告將機器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裝機完成、確認無問題,並正式交付予被告受領時,被告須再付尾款57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依被告之指示安裝在大陸昆山廠,且被告尚未支付該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乙節,惟被告否認目前對原告負有支付該尾款五十七萬元之義務,辯稱: (一)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條之約定,可看出兩造係約定原告於裝機完成,並交付予被告驗收前,須先自行試機一個月,證明該機器無問題後,始得交予被告,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始負有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且試機須由原告為之,非由被告來進行,概因被告對系爭機器外行,不可能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自行進行試機,是原告陳稱被告驗收前之試機係被告應自行為之云云,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本件原告於至昆山廠安裝好系爭機器後,並未依約定試機一個月,且未經試機測試完成,並確認該機器無問題而交付予被告予以受領,此種情況即與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尾款五十七萬元之要件不合。況事實上系爭機器於試機時一直不順利,已陸續發生皮帶斷裂、感應開關無作用及線路安裝不正確等問題,而該等問題並非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應係系爭機器於安裝過程或產品本身之瑕疵所導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操作人員操作失當才引致上開問題,與產品本身或其等之安裝過程無涉云云,應非事實。 (二)被告於發現系爭機器上開問題後,屢經以口頭或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處理,惟原告接獲通知後,迄未前來處理、解決改善系爭機器之上開問題,卻一再僅以被告未提供其接洽之窗口人員資料,作為其拒絕至現場處理、改善該機器之藉口,顯屬無理。是迄今系爭機器既未經原告試機完成、確認無問題後予以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正式予以驗收通過、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應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其尾款五十七萬元乙節,即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交機一個月」,係指被告須在原告交機後一個月內要給付尾款予原告乙節,然查,此與該等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旨並不相符,概該條款所指之交機一個月,係指原告在被告指定之地點安裝系爭機器後,要試機一個月沒有問題並點交予被告,才算被告完成驗收,被告此時始須支付尾款,是原告主張尾款被告須在交機後一個月內支付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三)爰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公司有於95年3月間向原告 訂購系爭機器,雙方簽訂有系爭契約,並約定貨款總計為190萬元整,且約定被告於兩造訂約時先付訂金76萬元予原告 ,於原告在其工廠內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時付第二期款57萬元,待原告將機器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裝機完成、並經確認無問題,由原告正式交付予被告受領後,被告此時須再付尾款57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依被告之指示安裝在大陸昆山廠,且被告尚未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2、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於試機時發現有皮帶斷裂、感應開關無作用、線路安裝不正確之問題,要求原告派人至大陸昆山廠裝機處處理、排除上開問題,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就皮帶破裂乙事已採購完成新皮帶,就感應器開關部分則要求被告派窗口人員以會同原告檢驗,並要求被告將所派之窗口人員告知原告,且表示待雙方參與商務協調會議後,原告即會派人員前往維修、教導被告昆山廠人員,原告於存證信函內亦不否認系爭機器於試機時,確有發生皮帶斷裂、感應開關無作用等之問題之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原告須於依被告指示之地點安裝系爭機器後,應自行試機,確認機器無問題後,將機器正式交付予被告受領,此時被告始負有交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抑或依契約約定被告係在原告交機後,須自行試機,且不管試機後機器有無問題,被告均應於原告交機後一個月內支付該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2、倘係前者,則本件就系爭機器原告是否已試機完成確認無問題,並正式交付予被告受領完成,而認被告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之條件已然成就? (二)經查: 1、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二條係約定: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乙方(即被告)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即原告):一、本日(訂約日)先交付訂金七十六萬元;二、甲方必須在民國 年 月 日前將後記之機器於甲方工廠組裝完成,同時乙方再行支付五十七萬元予甲方;三、尾款─裝機完成,乙方於點交無誤時一次付清予甲方。(交機一個月)五十七萬元;另第三條則約定:甲方於第二條第二款乙方支付餘款同時,應將後記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第四條約定:在甲方尚未將機器交付予乙方之前,若有故障、毀損或遺失時,應由甲方負責,亦即乙方免除支付價金義務;第五條約定:甲方保證後記機器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須在第三條交付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等情,有該份機器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而經查其中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尾款係乙方(即被告)於點交(按實係受領原告之點交、交付)【無誤】時一次付清予甲方(即原告),而第五條則約明:甲方(即原告)須在交付機器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是依上開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以及綜合解釋契約第二條、第五條之條文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其情形乃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後,由原告先在其位於台灣地區之工廠內予以組裝完成該機器,再由原告運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昆山廠內予以裝機完成,並予以正式交付予被告,惟於正式交付予被告之前,因被告需使用該機器之工廠係位在大陸,與位在台灣之原告尚有相當之距離,為確保被告之權益,乃予以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前,原告須先前自行試機,證明其性能沒有問題後,始得正式交付該機器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告該正式交機,經其受領時,將尾款五十七萬元支付予原告,惟同時為保障原告因被告之買受、訂購系爭機器後,原告須先行支付成本、費用,以生產購置零件組裝該機器,其後復須支付相關費用將機器予以從台灣原告之工廠內運至位於大陸地區之被告昆山廠,原告所已支付費用之回收,雙方乃約定於訂約時被告須先行支付七十六萬元予原告,於原告在工廠內組裝該機器完成時,被告復須支付第二期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而上開所述情形,應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第二至五條有如上所述約定內容之緣由。 2、次查,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條文已明白載明甲方(即原告)保證機器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須在交付前先前試機以證明其性能,是就該約定條文之內容予以文義解釋結果,可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前之試機行為,亦應係由原告來進行,參以因系爭機器係由原告所組裝並予以出售予被告,而原告亦不否認於機器在昆山廠組裝完成後,復有對被告在該廠之工作人員予以操作之技術訓練之情,準此,可認就該機器之操作及使用,仍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以被告昆山廠人員初期對系爭機器陌生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亦應不會同意於受領該機器前、為確認該機器是否無問題之試機動作,純然僅係由其公司人員單方來進行。況查,原告亦曾陳稱:【依照買賣契約,確實雙方約定我們(即原告)必須要裝機完成,而且交機及試機一個月沒有問題,被告公司才需要給付系爭尾款給我們】,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我們去裝機之後,我們在昆山廠是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一整天裝機,接下來兩天對被告公司員工做教育訓練,也有做模擬試題測驗... 事後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才以存證信函告知我們說機器有問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我們也有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公司...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已自承雙方係約定於原告在被告指示之地點裝機完成,且試機沒有問題並交機予被告後,被告此時才負有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況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既係約定「尾款─於裝機完成,乙方於點交【無誤】時一次付清予甲方(即原告)」,倘原告之交付機器予被告,不須先經過原告之試機,並由被告會同確認性能等無問題之程序,即得為之,且於原告此等交付機器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或於交機後一個月內)支付尾款予原告,則何以上開條文中須特別約明「點交無誤」之字眼,且又何需於契約第五條中,特別載明甲方(即原告)須於交機前先行試機以證明機器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是本院參酌上開所述系爭契約第二至五條簽訂之內容及其背景、緣由,以及原告上開所自承之內容,堪認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被告就尾款支付義務之發生時點,乃於:原告就系爭機器在被告指示之昆山廠裝機完成,並由原告予以試機,經被告人員會同確認無問題,並由原告正式交付該機器予被告受領後,始為該當,且固然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有(交機一個月)之字眼,然並非表示該等交機(即原告交付機器予被告),已免除契約第五條所定原告於交機前須先行試機確認無問題之義務。是原告嗣後主張試機之動作係被告應單方面自行為之,且雙方約定被告支付尾款之時間,係在原告裝機後交機予被告起一個月之時,且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於交機前應試機以確認機器無問題云云,即與兩造所訂契約之意旨不相符合而難以採認。 3、復查,原告就系爭機器於被告之昆山廠裝機後,其迄未舉證證明其已自行試機,且經確認該機器之性能等無問題後,而予以交付該機器予被告受領之事實,反而依前開所述,系爭機器經原告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依原告前開所述,係於六月中旬)至昆山廠裝機後,其後即陸續發現有皮帶斷裂、感應開關無作用等問題,就此等問題被告人員於發現後,旋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現場處理、排除該等問題,惟原告迄未前至該現場處理、排除該等問題之情,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試機時所產生之上開皮帶斷裂、感應開關無作用等問題,係因被告之操作人員操作錯誤所造成,並非機器本身之問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且本院參酌原告於接獲被告反應機器問題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其復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就皮帶斷裂部分,其公司已於七月初即採購完成,就感應開關部分其亦表示願意會同被告公司人員檢驗,其並未於存證信函中表示係被告人員操作不慎所造成之問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上開問題之產生,係因被告人員本身操作不慎所造成,非產品本身之問題或安裝所造成之問題乙節,尚難以採認。4、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於依約將該機器於被告指示之昆山廠裝機之後,並未進一步依契約之約定,予以試機一段期間以確認機器之性能無問題後,再予以正式交付機器予被告受領完成,且該機器於正式交付予被告受領前,已發現如上所述之皮帶斷裂、感應開關無作用等問題,而該等問題亦難認係於機器交由被告受領後,因被告公司人員自身操作不當所致,準此,可認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五十七萬元予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尾款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