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林伊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王文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主張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型第211631號「體溫計之構造改良」模具設計圖,委託被告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開發模具,原告對於該模具擁有所有權,然被告懋莉公司卻將模具交由被告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製造成品流通販賣,乃依侵權及專利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於被告2人同意下,撤回關於專利法部分之 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懋莉公司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電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懋莉公司36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改為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懋莉公司607,500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製造銷售電子體溫計之公司,91年1月間為開發產製 新商品,乃與被告懋莉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產品為參考基礎之研發技術、概念及相關圖說,供被告懋莉公司開發、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俾日後量產達到共創利潤、互蒙其利之目的。至於產品模具費用之分擔,約定模具費用總共1,202,250元(含稅 ),由雙方共同開發投資各半,原告負擔其中600,000元, 於開模前預付360,000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款240,000元,若原告之訂單數量達到1,800,000只以上,被告 懋莉公司應退回原告預付之開模費用。嗣原告依約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予被告懋莉公司,並於91年1月30日給付360,000元之開模費用予被告懋莉公司。 ㈡、被告懋莉公司製作完成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之模具所生產製造之雙射體溫計,未能具有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且必須改善之項目甚多,原告曾於91年12月20日函知被告懋莉公司關於模具應改善之項目,並強調模具射出產品之按鈕部分,原告有專利,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外流等語。嗣雙方就模具如何改善加以溝通,被告懋莉公司則於92年1 月7日來函表示同意繼續完成模具之改善事宜。詎被告懋莉 公司未依約改善模具之缺失,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懋莉公司均置若罔聞,原告且發現,竟有被告眾智公司利用上開模具生產銷售相同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此於94年12月7日委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懋莉公司 前來洽商解決相關賠償事宜,被告懋莉公司卻悍然拒絕,並侈稱其擁有上開模具之一半權利,當然可以生產販售云云。鑒於被告懋莉公司未能依約提供預定效能及品質之模具予原告使用,且將原告享有所有權之模具交給與原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之被告眾智公司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起訴,以求公斷。 ㈢、對被告懋莉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懋莉公司雖辯稱其製作之模具無瑕疵存在,惟被告懋莉公司未依兩造確認之設計圖說製作模具,該模具尚未具有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 ⑴、被告懋莉公司係於90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製造雙射溫度 計塑膠殼之經驗及能力,並提供該公司曾製造過之溫度計塑膠外殼供原告參考,原告職員謝志偉乃將型號ACT-2020及ACT-2030雙射體溫計之設計技術、概念及相關圖說提供予被告懋莉公司之佘總經理參考,被告懋莉公司並於90年9月17日 就原告提供之圖說提出若干設計上之問題待原告回覆,此後,雙方持續就所欲生產製造之雙射體溫計外殼設計圖面溝通意見,迨雙方確認合作意願後,遂於91年1月8日簽訂訂購單。爾後,被告懋莉公司將定稿後之設計圖面交由原告確認,原告職員謝志偉審查無誤後,即於91年1月15日蓋印回傳予 被告懋莉公司,表示確認圖面。惟原告認為上開經確認後之圖面仍未盡完善,遂於91年2月間再與被告懋莉公司討論修 改外殼設計之部分外觀,經雙方持續溝通,原告亦同意被告懋莉公司所提出之修改費用報價後,並於91年4月間確認被 告懋莉公司提出修改後之圖面。 ⑵、被告懋莉公司按確認後圖面所製作之模具,仍有若干部分與圖面不合。原告乃要求被告懋莉公司應就模具進行修改,被告懋莉公司亦多次將修改模具後射出之產品樣品送交原告確認,然經被告懋莉公司修改後之模具仍未完全符合圖面設計及原告要求。是以,被告懋莉公司辯稱上開模具之製作,係依照模具之設計圖及原告之指示完成云云,並非屬實。 ⑶、雖然被告懋莉公司依修改後之模具所射出之雙射體溫計外殼產品尚未能完全符合圖面設計及原告要求,然原告已自國外客戶接獲該項產品之大筆訂單,必須於91年8月上旬交付近10萬件產品,乃於91年7月11日傳真函請被告懋莉公司依當時之現模生產。換言之,被告懋莉公司辯稱其完成模具後,原告曾向其訂購體溫計外殼344,080個及電池蓋218,900個,以此推論被告懋莉公司製作之模具符合原告之各項需求而無瑕疵存在,否則原告何以會訂購溫度計外殼及電池蓋云云,並非可採。 ⑷、被告懋莉公司雖於91年12月12日及91年12月20日2次致函原 告,表示上開模具生產之產品符合圖面設計規格,至於該等產品無法有效防水,非其責任,係因原告提供設計尺寸上之疏忽造成云云。然針對被告懋莉公司之上開2份函件內容, 原告曾於91年12月20日函文回覆被告懋莉公司,表示原告於90年12月19日傳真回覆之圖紙上,為建議改良防水結構,已清楚標示關於溫度計後蓋內之斜面結構。況自被告懋莉公司91年12月20日傳真函附件之圖面亦可看到,溫度計本體之防水圈有一斜面結構,相對應下,溫度計後蓋內亦必然應有斜面結構,方能密合。再者,依據雙方於91年1月15日確認之 圖面,亦可得見溫度計後蓋內繪製有斜面結構,但被告懋莉公司生產之體溫計外殼之防水結構未與圖紙相符,且後蓋部分對應防水圈部分則完全無斜面結構,既然被告懋莉公司未依原告之設計要求及確認之圖紙施工,原告暫不付尾款等語。申言之,原告就被告懋莉公司所交付之模具如何未能具有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及其改善之項目為何,早已於91年12月20日之函文中清楚地向被告懋莉公司告知,惟被告懋莉公司如今誆稱不知改善之項目為何,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信採。 ⑸、被告懋莉公司得悉上開91年12月20日之函文後,自知理虧,遂於92年1月7日發文予原告表示該公司將進行防水圈結構之修改,希望此修改能得到雙方之認同,並提供防水圈結構之本體及蓋子圖面3張予原告參考,請原告將確認之圖面傳真 簽回云云。是以,被告懋莉公司臨訟辯稱此係為雙方之利益而退讓表示願意修改防水圈防水結構,不代表模具確有瑕疵存在,顯非可採。再者,針對被告懋莉公司於92年1月7日所發函文及附件,原告之工程師婁彥士於92年1月8日便將圖面之尺寸標示並傳真予被告懋莉公司之工程師簡慰先請其修正,而被告懋莉公司之工程師簡慰先於收訖上開傳真後,於92年1月16日傳真予婁彥士進一步地請求確認圖面上標示處之 角度,原告之工程師婁彥士在上開圖面上標示相關數據,再傳真予簡慰先得悉。是以,被告懋莉公司辯稱原告未將其92年1月7日函所附之圖面予以簽回,該公司如何能進行修改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自難信採。 ⑹、至原告於91年9月間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進行製作另 一模具,係因被告懋莉公司未依確認之圖面製作模具,導致模具射出之產品,無法符合預定之效能及品質,當雙方斡旋修改模具之際,原告已自國外客戶處接獲該項產品之大筆訂單,必須自91年8月上旬起陸續交付產品予國外客戶。原告 擔心被告懋莉公司會藉詞拖延修改模具之時間,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提供具有預定效能及品質之產品予國外客戶,不得不尋找第三人開模製造,用以因應對外供貨之時程。故原告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開模,係可歸責於被告懋莉公司之事由所致。如今被告懋莉公司反擬藉此顛倒是非,誆稱:「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所為之任何修改討論,完全是作為掩飾之用,不論被告懋莉公司如何提出修改意見,其根本不會予以同意,而會一再主張被告懋莉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以達其拒絕給付系爭模具之尾款和模具設計變更之費用之目的」等語,自是無法採信。 ⑺、綜上,被告懋莉公司確實並未按照兩造確認之設計圖說製作模具,該模具未具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係可歸責於被告懋莉公司之事由所致。 2、被告懋莉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模具並無所有權存在,惟原告對於模具至少有2分之1之所有權: ⑴、依簽定之訂購單所載,模具是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共同開發投資各半,則對於開發而成之模具,縱使尚未完全達到原告之要求,原告對於模具仍有2分之1之所有權。 ⑵、況依被告懋莉公司委託李青龍律師於94年12月14日繕發之律師函說明㈡⑷亦載稱:「該雙射體溫計模具依訂購單PR0000000是紅電與懋莉公司共同投資各半,因此懋莉公司擁有一 半權利...。」云云。換言之,於本案訴訟前,被告懋莉公司亦承認原告對模具擁有2分之1之所有權。詎被告懋莉公司臨訟翻異其詞,以求卸責,自難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懋莉公司辯稱因原告尚未給付模具之尾款和模具設計變更之費用,被告懋莉公司且未將模具交付與原告,模具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懋莉公司所有云云,亦顯屬無理。蓋原告之所以尚未將模具之尾款和模具設計變更之費用全數給付予被告懋莉公司,系因被告懋莉公司未依原告之設計要求及確認之圖紙施工,原告始暫不付款,此等款項之給付,顯與模具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再者,模具完成後,依照兩造契約本旨,使用模具射出產品期間,模具本將置放在被告懋莉公司射出產品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懋莉公司未將模具交付予原告,亦與兩造約定模具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被告懋莉公司上開辯詞,顯屬混淆事證、顛倒是非。 3、被告懋莉公司提出陳報狀所列本件事實時序表與原告整理本件模具開發之過程大同小異,惟就被告懋莉公司於上開時序表中所陳「惟因婁彥士所傳真的是簡圖,為免日後產生爭議,簡慰先將未修改之3D圖檔email與婁彥士,請其將3D圖檔 修改後再回傳,被告將依其修改後之3D圖檔進行施作,然婁彥士欲未予以回覆。」云云,此部分則係被告懋莉公司所虛構之事實,且其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是難以信採。又被告懋莉公司藉由製作附表,以此暗渡陳倉之手法,夾帶若干虛偽陳述,意圖混淆心證,作法自不足取。況被告懋莉公司於95年5月30日答辯狀載稱:「...且被告懋莉公司固曾 於92年1月7日發文與原告,惟依其函文所載內容,被告懋莉公司是基於希系爭模具能進入正常的生產階段,以達成雙方之利益及權益雙贏情況下,將進行防水圈防水結構之修改,希望此修改能得到雙方之認同。且為方便系爭模具之修改,希望原告能將所附之修改設計圖面予以確認後傳真簽回...而原告亦未將被告懋莉公司所附之圖面予以簽回,被告懋莉公司如何能進行修改。」云云,主張原告未將其於92年1 月7日之函文傳真簽回,被告懋莉公司無法進行修改。如今 被告懋莉公司又改稱係因原告之工程師婁彥士未將被告懋莉公司工程師簡慰先email之3D圖檔修改後加以回傳云云,職 此推卸未予修改之事責,觀其前後主張之時間點加以比較,顯然自相矛盾,無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眾智公司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眾智公司固辯稱由於被告懋莉公司原欲提供之模具不符合被告眾智公司之需求,故被告眾智公司支付模具之修改費用180,000元予被告懋莉公司,用以修改模具,俾模具射出 之產品,符合被告眾智公司之需求云云。惟原告對於模具有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眾智公司對於模具所為任何修改或添附,皆不影響原告模具所有權人之地位。另被告眾智公司修改模具之行為,縱屬有償,亦與原告無涉,應向被告懋莉公司主張其受損之權益方是。申言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 模具生產產品,實足以信採。 ㈤、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析陳如下: 1、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原告為開發電子體溫計產製新商品之需要,與被告懋莉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專利內容、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再由被告懋莉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之模具,俾日後量產電子體溫計之契約,因被告懋莉公司亦須投資一半,擁有開發模具一半之權利,則雙方契約性質,非屬單純之承攬,亦非委任或買賣契約,應為承攬與共同開發之無名契約。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得參照。 ⑶、查被告懋莉公司依據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本應於91年3月15日前交付模具予原告,但因被告懋莉公司所交付之模具未 具有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且必須改善之項目甚多,經雙方就模具內容如何改善加以溝通,被告懋莉公司亦同意繼續完成模具之改善事宜,嗣被告懋莉公司未能依約改善上開模具之缺失,原告不得不另行委託翊全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上蓋部分之模具,共支出費用215,000元。 原告且另委託新至陞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本體部分之模具,共支出費用1,677,040元。鑒於此等原告另行 開模之費用合計1,892,040元,係因被告懋莉公司拒絕修補 承攬工作之瑕疵衍生之額外負擔,是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2、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懋莉公司合作開發之模具,因未能符合預定之效能及品質,因而要求被告懋莉公司加以改善。詎被告懋莉公司不但不依約改善缺失,反而將模具交由被告眾智公司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此委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懋莉公司前來洽商解決,並副知被告眾智公司,然非但被告懋莉公司毫無解決誠意,被告眾智公司亦依然故我繼續使用模具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銷售。 ⑵、鑒於原告就模具之開發製作已給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懋莉公司,且被告懋莉公司亦已自91年間起就該模具所射出之產品交付218,900只予原告,僅係依該模具射出產品之效能及品質 尚未達到原告之要求,方要求被告懋莉公司加以改善。既然被告懋莉公司已依約將模具交由原告使用,則原告對於模具擁有所有權,當屬無疑。惟被告懋莉公司卻罔顧此節,擅將原告擁有所有權之模具交付他人使用,此等行徑自屬侵害原告對模具之所有權能;被告眾智公司亦明知模具係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繼續利用上開模具製造產品加以銷售,自是與被告懋莉公司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模具之所有權能。 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關於被告眾智公司使用模具射出電子體溫計產品與被告懋莉公司之交易金額,於93年間預估為600,000元、94年間預估 為69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懋莉公司訂相同產品之成本計 算,體溫計本體部分之成本每只4.8元、體溫計上蓋部分之 成本每只0.5元,合計每只5.3元。是於93年間,被告眾智公司利用模具射出電子體溫計產品之數量約計113,207只【計 算式:600,0005.3=113,207】;於94年間,被告眾智公 司利用模具射出電子體溫計產品之數量計約130,188只【計 算式:690,0005.3=130,188】,總計243,395只【計算式:113,207+130,188=243,395】。 ②、被告懋莉公司就模具射出產品之獲利約估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因此,被告懋莉公司就每只產品之獲利為1.06元【計算式:5.320%=1.06】,即被告懋莉公司提供模具予被告眾智公司射出產品計可獲利257,998元【計算式:243,3951.06=257,998】。 ③、被告眾智公司就模具射出產品銷售獲利每只約22.4元,故該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使用模具射出產品銷售合計獲利5,452,048元【計算式:243,39522.4=5,452,048】。 ④、鑒於被告懋莉公司及被告眾智公司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模具之所有權,共獲利5,710,046元【計算式:257,998+5,452,048=5,710,046】,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載。 3、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定有 明文。 ⑵、原告為模具之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原告對於模具實施所有權者,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原告對於模具實施所有權之虞者,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之。 ⑶、鑒於被告懋莉公司逕將原告擁有所有權之模具交由被告眾智公司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原告對於此等妨害原告就上 開模具實施所有權之情事,自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未來有妨害原告就模具實施所有權之虞者,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之,是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載。 ㈥、為此聲明: 1、被告懋莉公司應給付原告1,892,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懋莉公司及被告眾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10,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懋莉公司不得將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提供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該模具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 4、被告眾智公司不得使用原告委託被告懋莉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生產產品。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㈠、被告懋莉公司所製作之模具無任何瑕疵存在: 1、被告懋莉公司於90年9月間依原告要求提供各型雙射溫度計 塑膠殼設計供其選擇,原告選定後,即由被告懋莉公司依據原告之各項需求繪製體溫計外殼之模具設計圖,經雙方多次討論和修改後,被告懋莉公司繪製之模具設計圖因符合原告各項要求,而獲原告確認,據此雙方並於91年1月8日簽妥訂購單,由被告懋莉公司依原告所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此模具設計中亦包含被告懋莉公司所有之「取件設置配置」專利技術。 2、嗣被告懋莉公司依上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然於模具製作期間,原告屢屢為變更設計之指示,被告懋莉公司仍依原告指示排除萬難完成模具。由此可知,被告懋莉公司完全依照模具之設計圖和原告之指示完成模具之製作。且被告懋莉公司完成模具後,原告曾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體溫計外殼(ALT3021-1、ALT3021-3、ALT3021- 4、ALT3021-5)共344,080個及電池蓋(ALT3021-2)共218,900個,被告懋莉公司並於91年6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交貨,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貨款。可見被告懋莉公司製作之模具業已符合原告之各項需求而無任何瑕疵存在,否則原告豈會向被告懋莉訂購上開體溫計外殼和電池蓋。原告於91年12月20日函文中雖稱「其是基於出貨壓力,所以在模具驗收前暫行生產,之後再修整模具」云云。惟如被告懋莉公司製作之模具確實存有瑕疵,原告縱有出貨壓力,其為維持商譽及避免交付有瑕疵之貨品予訂購廠商,根本不可能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體溫計外殼和電池蓋。由此可知,原告上開之所言完全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 3、原告陳稱「被告懋莉公司所交付之模具並未能具有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且必須改善之項目甚多,是經雙方就模具內容如何改善加以溝通,且被告懋莉公司亦同意繼續完成模具之改善事宜,惟嗣後被告懋莉公司卻未能依約改善上開模具之缺失,是原告不得不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製作系爭模具」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懋莉公司完全依據模具設計圖及原告之指示製作模具,何來瑕疵可言。原告就被告懋莉公司所交付之模具有何未具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改善之項目為何?均應詳細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非空泛言之。且被告懋莉公司固曾於92年1月7日發文與原告,惟依其函文所載內容,被告懋莉公司是基於希望模具能進入正常的生產階段,以達成雙方之利益及權益雙贏情況下,將進行防水圈防水結構之修改,希望此修改能得到雙方之認同。且為方便模具之修改,希望原告能將所附之修改設計圖面予以確認後傳真簽回。由此可知,被告懋莉公司是為了雙方之利益而退讓表示願意修改防水圈防水結構,此僅為解開雙方僵局所為之和解方案,並不代表模具確有瑕疵存在,而原告亦未將被告懋莉公司所附之圖面予以簽回,被告懋莉公司如何進行修改。另依上開函文可知於92年1月7日前被告懋莉公司與原告就模具所生之修改爭議仍在進行討論,惟依原告所附原證7及8之請款單和發票所載,原告早已於91年9月間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製作另一模具。足 見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所為之任何修改討論,完全是作為掩飾之用,不論被告懋莉公司如何提出修改意見,原告根本不會予以同意,而會一再主張被告懋莉公司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以達其拒絕給付尾款和模具設計變更費用之目的。 ㈡、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契約之真正目的係「體溫計的外殼」: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關於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所簽訂合約之性質及模具所有權之歸屬即必需推敲雙方締約之真義而定。本件兩造雙方於91年1月8日簽訂之訂購合約,其目的絕不在於該訂購單所載「雙射體溫計本體模具」及「雙射上蓋模具」等模具之開發製作而已。就原告而言,依其起訴狀所述,伊係「一製造銷售電子體溫計之公司」,而其之所以與被告懋莉公司簽訂合約的目的厥在於「為開發產製新商品」,亦即真正的交易目的是「體溫計外殼」而不是「製作體溫計外殼的模具」。這個契約真正目的從原告所提出的91年11月20日和90年9月17日兩份函文的第1段第1行就可以看 出來。其次,從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第3點「紅電訂單達1,800,000pcs時懋莉應退回紅電預付之開模費用」約定,亦可 得知雙方期待的契約目的在於利用模具所生產之體溫計外殼。 ㈢、上開模具是被告懋莉公司的生產設備: 既然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體溫計外殼的交易,則製作體溫計外殼所需的模具性質上應屬於被告懋莉公司的生產設備,製作模具的費用性質上亦應屬於被告的生產成本。然而,模具製作需要相當的成本,如果模具製作出來之後原告沒有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相當數量的體溫計外殼(即讓被告懋莉公司獲得相當數量的交易利潤),則被告懋莉公司在這筆整體交易當中就是賠錢的。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懋莉公司當然不可能冒著賠錢的風險承做模具,因此才會約定模具的開發費用負擔各半,這種約定其實是具有擔保的性質,擔保在原告如果沒有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相當數量的體溫計外殼時,補償被告懋莉公司的損失。反之,如果原告將來確實有向被告懋莉公司定購相當數量的體溫計外殼,被告懋莉公司從體溫計外殼交易所獲得的利潤已經足以填補製作模具的費用,則被告懋莉公司就應該要將原告原先為擔保被告懋莉公司損失的「一半模具費用」返還原告,此即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第3點「紅電訂單達1,800,000pcs時懋莉 應退回紅電預付之開模費用」約定之由來。 ㈣、原告並無模具所有權: 1、根據訂購單合約之解釋精神,模具係被告懋莉公司的生產工具,原告「先」負擔一半的開模費用僅係擔保的性質,沒有要讓原告取得模具所有權的意思。又如前所述,上開模具之設計和製作完全是被告懋莉公司所一手獨攬,包括啟動開關按鍵部分亦為被告懋莉公司所設計,甚且模具設計中亦包含被告懋莉公司所有之「取件設置配置」專利技術在內。且原告就「體溫計之構造改良」專利權是於92年9月1日才取得,而被告懋莉公司早已於91年間即完成模具設計和製作。再加以因原告尚未給付模具之尾款和模具設計變更之費用,被告懋莉公司亦未將模具交付與原告,據此,模具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懋莉公司所有。 2、依訂購單付款方式第1、3點約定綜合分析可知,該付款方式其實是在平衡締約雙方的風險,故不能僅依付款方式第1點 之約定,即想當然爾認為雙方對於模具都有一半的所有權。而且,如果解釋成雙方都有一半的所有權的話,那為什麼在原告訂購1,800,000只體溫計外殼後,被告還要退回一半的 開模費用?難道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會因為所有物的使用而漸漸消失? 3、原告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然堅據合約「共同開發投資各半」等文字,主張原告有一半的所有權,必須等到原告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成品1,800,000只以後,被告懋莉公 司退還原告開模費後被告懋莉公司才會取得全部所有權。然查:⑴有關原告之所以先負擔一半開模費用的理由,是為了擔保萬一原告不向被告懋莉公司採購成品時,被告懋莉公司開模的損失,並不是為了讓原告有所有權,已如上述。⑵至於原告主張「待原告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成品1,800,000只 ,被告退還原告開模費後,被告懋莉公司才會取得全部所有權」的說法則昧於交易現實而不合常理。蓋因:①如果雙方交易這麼順暢,而這個模具也已經作了這麼多成品,被告懋莉公司只要賣射出成品即可,為什麼要再付一筆錢出去來取得模具所有權?②萬一原告不再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射出成品,或者是這個模具在射出成品1,800,000只之後而不堪再 用時(按模具亦有一定的使用壽命,會隨著使用次數的累積而漸次耗損),被告懋莉公司付錢取得模具所有權有什麼實益?所以,被告懋莉公司在交易1,800,000只成品以後退還 原告開模費的目的,絕對不在於為了被告懋莉公司要取得全部所有權,而是在返還原告之前出具的擔保,至於該模具的所有權,自始即屬於被告懋莉公司。 4、再者,關於原告應該負擔的開模費用600,000元部分,原告 仍有尾款240,000元及修模費用尚未給付。退步言之,即便 原告主張擁有一半的所有權為真,在原告尚未付清尾款240,000元及修模費用之前,原告亦不能取得這一半的所有權。 今原告主張基於模具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亦無理由。 ㈤、原告並未提供研發技術與相關圖說給被告懋莉公司研究: 原告主張「其有將『體溫計之構造改良』之模具設計圖、研發技術和相關圖說交付與被告懋莉公司」及「提供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給被告懋莉公司研究開發模具」。實則,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開發模具的研發技術與被告懋莉公司,被告懋莉公司完全是本於自己的專業從事模具開發,如果原告主張曾提供任何開發模具的技術與被告懋莉公司,請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提供的圖說只是供被告懋莉公司參考而已,真正的模具設計還是由被告懋莉公司完成,此從原證11由原告致被告懋莉公司之函文記載「寄上ACT-2020及ACT-2030機芯及其外殼圖紙,供您參考,煩請代為設計以上兩款之外殼」及原證19原告91年7月11日函文中「關於本 公司委託貴公司開發設計之雙射電子體溫計」之敘述即可明暸。 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縱退步而言,就算原告擁有模具的所有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蓋該模具到目前為止在物理上並未滅失,在法律上,其所有權歸屬狀態從「出廠」到現在亦無變動,就算原告主張「該模具出廠時伊就有所有權」是對的,既然所有權歸屬狀態並未變動,原告對於模具的所有權受有何等的損害? ㈦、原告損害賠償的計算不合理: 再退而言之,即使原告確實享有模具所權,亦受有損害,然原告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仍不合理。蓋: 1、據原告95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第14欄自承91年12月4日之訂購單是「被告懋莉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模具之 全部修改費用達成共識」,即至少至91年12月間雙方仍在合作開發模具的製作。但是根據原證7及8之請款單所載,原告早在91年9月就開始與翊全公司和新至陞公司合作製作其他 模具。因此可得,原告與他人合作製造其他的模具並不是因為模具所有權受有損害,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以伊與他人合作製造其他的模具的費用來計算模具所有權受侵害的賠償額,在論理上、法律上均乏根據。 2、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的請求,其計算基礎為被告眾智公司的生產數量、被告懋莉公司、眾智公司的獲利。惟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全係自行推測所得並無依據。其次,縱使原告之推測為真,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又怎會以他人的獲利來計算損害?足見,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的計算也是完全無理由。 ㈧、原告尚未給付開模費用之尾款: 從事實面來看,姑且不論訂購單合約的性質解釋為承攬或是買賣,自始至終,模具仍在被告懋莉公司占有當中,從未有「交付」原告的法律事實,即使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懋莉公司交付,在尚未交付之前,原告還沒有取得所有權,何能主張擁有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甚且,原告目前尚有尾款未能給付,就算原告真有請求被告「交付」模具與原告之權利,在原告未付清尾款之前,被告懋莉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㈨、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㈠、被告眾智公司應係訴外之第三人: 1、93年3月間被告眾智公司在市場上尋找雙射模具供應商採購 塑膠零件,而被告懋莉公司為專業之模具設計製造公司,表示可以其現有閒置之模具供應零件。嗣於接洽後發現除非被告懋莉公司將模具加以修改,否則該模具不符合被告眾智公司之需求,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眾智公司支付模具修改費用180,000元,由被告懋莉公司提供被告眾智公司所要求規 格之零件。 2、依據市場之公信原則,被告懋莉公司是專業之雙射模具供應商,對於被告懋莉公司所持有之模具,被告眾智公司當然相信該模具為被告懋莉公司所有,何況採購之協議過程中被告懋莉公司也能承諾修改該項模具用以符合被告眾智公司的需求。被告懋莉公司果因此爭訟,無法履行其對被告眾智公司合約上之義務,被告眾智公司首當其衝受害,公理何在。 3、如依原告訴狀所撰,該模具係其與被告懋莉公司於90年9月 開始共同開發,各負擔模具費之一半,惟期間因雙方技術融合過程的問題,原告自91年1月支付360,000元後(模具費總金額1,202,250元,原告所付僅29.9%)即拒絕再付任何款項。且於91年9月即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另行製作模具 ,卻於94年12月又出面對不知情之被告眾智公司主張該模具之所有權,其故意興訟以騷擾牽制同業之企圖昭然若揭。 4、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間之關係,非如原告所稱是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要求被告懋莉公司合作研發所謂將來的ACT-3020,依原告所述①有費用之分擔。②量產時利潤之分享。③變更設計時增加425,250元(並非各付百分之50)。④ 迄今尚未完成交貨。則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間爭執之製作費及延誤交貨等產生之損害,亦僅侷限於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之間。 ㈡、被告眾智公司現已使用之物件,並非原告所指之ACT-3020:1、原告所示之ACT-2020及2030,加上被告懋莉公司之啟動開關按鍵部分及取件設置配置專利技術,迄今尚且未完成原告所指之ACT-3020。 2、原告自述另覓翊全公司(上蓋部分之模具)及新至陞公司(本體部分之模具)之後,才有其所謂的ACT-3020。 3、原告亦指述被告眾智公司曾支付改良費用給被告懋莉公司,才共同研發出被告眾智公司現行使用之物件。亦即本物件另外再加入被告2人之智慧財產及變更設計後才產生,當然與 原告之所謂ACT-3020不同。被告眾智公司迄今只有DT-412物件,從無ACT-3020。 4、原告指稱在美國有被告眾智公司之產品與其競銷,且聲稱被告眾智公司的售價較低,影響原告之利潤。反之,原告卻主張其利潤低,而被告眾智公司的利益應有百分之20,即每只可賺22.4元,顯然矛盾。 ㈢、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五項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製造銷售電子體溫計之公司,為開發新產品,於90年9月間與有製造體溫計塑膠外殼經驗之被告懋莉公司 接洽後,提供原告所有之產品型號ACT-2020及ACT-2030雙射體溫計相關資料予被告懋莉公司參考,其後雙方持續就原告所欲生產之體溫計外殼設計圖面溝通意見,迨確定最後定稿之模具設計圖後,即於91年1月8日簽妥訂購單,由被告懋莉公司依上開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供日後量產使用,而製造模具費用1,202,250元,則由原告負擔其中600,000元,開模前先預付360,000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 款240,000元,若原告之訂單數量達到1,800,000只以上時,被告懋莉公司應退回原告預付之開模費用。原告為此於91年1月30日支付360,000元予被告懋莉公司。惟原告於91年2月 間,認為上開經確認之設計面仍未盡完善,其後不斷與被告懋莉公司討論修改外殼設計之部分外觀,嗣雙方於91年12月4日就模具修改費用總計367,500元達成共識等情,業經提出統一發票、被告懋莉公司製造之溫度計外觀相片、原告致被告懋莉公司函文、原告型號ACT-2020及ACT-2030溫度計外觀相片、被告懋莉公司90年9月17日函文、原告回覆修改之圖 面、經原告確認之圖面、91年2月間雙方討論修改之圖面、 被告懋莉公司修改模具之報價、原告簽回確定之圖面、原告要求被告懋莉公司修改模具函文、原告91年7月11日函文、 被告懋莉公司91年12月12日、12月20日函文各1份及訂購單2份為證,且為被告懋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懋莉公司交付之模具未具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亦未改善上開模具之缺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懋莉公司賠償原告另行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製作雙射體溫計上蓋及本體模具支出之費用,並提出翊全公司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各5紙、新至陞公司請款單與統一發票 各4紙為證。被告懋莉公司對於原告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 公司製作雙射體溫計上蓋及本體模具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懋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訂購單目的,係原告利用模具與被告懋莉公司從事體溫計外殼之交易,模具應為被告懋莉公司之生產設備,製作模具之費用則為被告之生產成本等語抗辯。經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間之交易,係原告支付模具製造費用半數,由被告懋莉公司製作模具,原告再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於91年1月8日簽訂之訂購單付款方式欄記載:「⒈紅電與懋莉共同開發投資各半,紅電負擔NTD600,000元。⒉紅電於開模前預付NTD360,000元;模具完成確認後付尾款NTD240,000元;30天期票。⒊紅電訂單達1,800,000pcs時懋莉應退回紅電預付之開模費用。」等內容,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委託被告懋莉公司開發模具,原告可以因為這樣子,降低成本,被告懋莉可以因為收到訂單,出產外殼取得利潤,之後到達一定的數額之後,被告懋莉應該把原告支付的模具費用退還原告,並沒有談到之後營收的比例問題。原告是在外接單,之後在下單給被告懋莉公司生產,兩邊是各負盈虧,至於模具的部分原告之後也不會在跟被告懋莉公司要回。」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簽訂訂購單之目的,確係為求被告懋莉公司製作符合原告需求之模具後,再向被告懋莉公司下單訂購產品之事實。據此分析,原告即以被告懋莉公司製成符合需求之模具為其下單之條件,而被告懋莉公司為與原告交易,亦應配合製作原告需求之模具。依理,系爭模具即為被告懋莉公司接單後之生產設備,相關製作模具之費用支出,則為被告懋莉公司為求與原告交易之支出成本。雖就模具開發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另行約定負擔各半,惟觀諸上開訂購單上「紅電與懋莉共同開發投資各半」、「紅電訂單達1,800,000pcs時懋莉應退回紅電預付之開模費用。」等記載,應認原告初始負擔模具製造費用之半數,不過為被告懋莉公司自我保護條款,擔保原告日後會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相當數量之產品,避免被告懋莉公司與原告從事本件交易後,未取得相當交易利潤之損失而已。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間之交易,係原告支付模具製造費用半數,由被告懋莉公司製作模具,原告再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貨,上開模具應為被告懋莉公司之生產工具,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懋莉公司單純為原告製作模具,迨被告懋莉公司完成模具後,由原告給付報酬並取得模具所有權之承攬關係不同,亦無從類推適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間有何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懋莉公司賠償原告另行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製作雙射體溫計上蓋及本體模具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依其與被告懋莉公司簽定之訂購單所載,模具是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共同開發投資各半,其對於開發而成之模具有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懋莉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間之交易,係原告支付模具製造費用半數,由被告懋莉公司製作模具,原告再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貨,上開模具應為被告懋莉公司之生產工具,就模具開發費用之約定,應認係被告懋莉公司自我保護條款,擔保原告日後向被告懋莉公司訂購相當數量之產品,避免被告懋莉公司與原告從事本件交易後,未取得相當交易利潤之損失,業如前述,而上開模具既為被告懋莉公司之生產工具,自僅被告懋莉公司享有所有權。雖上開訂購單上另記載「共同開發」之用語,惟本件原告之利基係自己在外接單,被告懋莉公司則於原告下單後生產成品,各自據以賺取差額,各負盈虧,未就模具開發後生產成品之營收有何分配之約定等情,既經原告供明在卷,則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之真意,亦難認定係共同開發模具用以營利之事實,是原告逕依上開訂購單之記載,主張對於模具有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懋莉公司間應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懋莉公司賠償原告另行委託翊全公司及新至陞公司製作雙射體溫計上蓋及本體模具支出之1,89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又上開 模具應為被告懋莉公司之生產工具,原告就上開模具並無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懋莉公司與眾智公司侵害其對於模具之所有權,依侵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懋莉公司與眾智公司連帶賠償5,7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懋莉公 司不得將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提供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該模具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被告眾智公司不得使用原告委託被告懋莉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生產產品,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主張: ㈠、反訴原告懋莉公司與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本於本訴上開模訂購單,反訴被告紅電公司尚積欠反訴原告懋莉公司240,000元 之尾款尚未給付。 ㈡、又在反訴原告懋莉公司開模過程中,反訴被告紅電公司一再要求修改,以致增加修模費用367,500元,關於反訴被告紅 電公司應負擔之修模費用,反訴被告懋莉公司已於本訴95年7月18日準備書㈡狀中承認,並提出原證25之修模訂購單為 證。 ㈢、關於上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於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時,僅提出「抵銷抗辯」,換言之,反訴被告紅電公司並不否認應給付此一筆尾款及修模費用,至於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全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懋莉公司607,500元暨自 91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紅電公司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 ㈠、反訴原告懋莉公司就模具開發之承攬合約沒有完成,仍屬債務不履行,無法主張報酬給付。 ㈡、為此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反訴。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主張依上開訂購單,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應負擔製造模具費用600,000元,開模前應先預付360,000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款240,000元,惟反訴被告紅 電公司僅支付360,000元,尚欠尾款240,000元未為給付。又反訴原告懋莉公司於開模過程中,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持續要求修改模具,因此增加修模費用367,500元,反訴被告紅電 公司亦尚未給付等情,為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被告紅電公司固主張反訴原告懋莉公司尚未完成模具開發之承攬合約,無法給付報酬云云,然反訴被告紅電公司對於反訴原告懋莉公司未完成模具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本件兩造於90年9月間開始接洽模具設計事宜,經雙 方多次討論及修改模具設計圖,反訴原告懋莉公司於91年1 月15日將定稿後之設計圖面交予反訴被告紅電公司確認後,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於開模前之91年1月30日依約給付360,000元予反訴原告懋莉公司,嗣反訴被告紅電公司復認業經確認之圖面尚需修改,兩造再行討論、溝通,91年5月2日前,反訴原告懋莉公司即已製成模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模具製成後,反訴被告紅電公司另提出變更防水圖設計之要求一節,業經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供陳明確,參酌反訴被告紅電所提出,由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於91年5月2日傳真予反訴被告懋莉公司函文記載:「後蓋公模要重作...後蓋前段接觸防水圈的部份作成斜面去壓迫防水圈...客人5/4欲 要增加此修改─加斜面肉去壓迫本體之防水圈避免漏水。」內容,足見反訴被告紅電公司因客戶需求,要求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修改已完成之模具之事實,則本件如係反訴原告懋莉公司未依圖面製作模具而有瑕疵,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斷無以客戶需求為由,要求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修改模具之理。再者,上開模具製成後,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業於91年6月至9月間,先後向反訴原告懋莉公司訂購體溫計外殼344,080個及電 池蓋218,900個,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並已依約交貨等情,業 經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供明在卷,且為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所不爭執,如非反訴原告懋莉公司製成之模具業已符合反訴被告紅電公司之要求,反訴被告紅電公司豈有訂購產品之可能,雖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於91年12月20日函文中另陳稱「其是基於出貨壓力,所以在模具驗收前暫行生產,之後再修整模具」云云。然如上開模具存在瑕疵,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應無僅為出貨,任意交付具有瑕疵之貨品予客戶,破壞其自身商譽之可能,益見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所辯上開模具迄未完成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懋莉公司已依約製成模具,反訴被告紅電公司並據以下單購買成品,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且依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指示修改模具,則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依兩造製作及修改模具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紅電公司給付模具尾款240,000元及修改模具費用367,500元,合計607,500元【 計算式:240,000+367,500=607,500】為有理由。又反訴 原告懋莉公司經向反訴被告紅電公司催討上開款項而未為清償,反訴被告紅電公司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反訴原告懋莉公司請求上開款項中367,500元,自遲延給付時起即97年12 月10日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40,000元,自遲延給 付時起即98年1月7日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懋莉公司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 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懋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會,惟其請求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非本其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關,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懋莉公司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