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7號原 告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音律師 林言丞律師 複代理人 吳郁楓 賴安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蔡佳芬 被 告 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3 條、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永順,嗣於訴訟審理中相繼變更為余明長及丙○○,惟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其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及99年8 月2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前開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就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HP-710」之孔位測量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A)特徵或(B)特徵之孔位測量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以下同),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機台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機台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8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且經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又原告再於99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變更,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印刷電路板掃描之技術與裝置業獲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二件專利,一為發明第149242號「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一為發明第157112號「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原告依法對上開專利享有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技術內容之權能,並得對不法侵害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成立於87年,為國內機械視覺設備之知名專業廠商,並提供專業模組(原證一)。原告為目前新竹科學園區廠商中唯一專業提供機械視覺設備之開發公司,亦係台灣率先在PCB產業上使用線性掃描技術(line-scan)之領先公司。原告研發以線性掃描之技術,利用電腦掃描印刷電路板,精確判讀鑽孔位置,大幅提高印刷電路板之良率。原告自成立以來,即戮力研發創新機器視覺設備相關技術,迄今已於包括我國、中國大陸及美國等諸多國家,取得或申請近20件之專利(原證二),技術研發能力及成果屢受肯定,於業界聲譽卓著。 三、原告「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以及「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已分別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發明第149242號(公告第472509號,下稱「專利一」)以及發明第157112號(公告第488195號,下稱「專利二」)(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專利說明書,專利期間分別自91年1 月11日至109 年7 月6 日以及自91年5 月21日至109 年11月20日,此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原證三)可稽。原告系爭專利技術既經智慧局發給專利證書在案,依專利法第56條及84條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以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並得對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亞公司)所製造、販賣之HP-710、AHC-3600、AHE-3610、HLA-075 等型號孔位檢查機(以下簡稱「侵權裝置」),侵害原告「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以及「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 (一)原告「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⒈一種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其主要結構係包含:一掃描光機,其上方設一信號接收器,係為可調整定位及移動之結構,該信號接收器之下方設有一倍率鏡頭,用以接收反射之光源信號,另於該信號接收器之兩側設一組調整角度支架,供連接兩投射光源以調整光源輸出之角度,使該倍率鏡頭所接收之信號為最佳之信號;及一平台,係設於該掃描光機之正下方,為可相對於該掃描光機移動其上所置放之印刷電路板,供該掃描光機掃描該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 (二)原告「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包括下列步驟:輸入印刷電路板鑽孔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利用該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計算出相關統計資料;根據選擇項目選取所屬範圍之統計資料;以及將該選取資料以圖像表示之,且該圖像係包含向量圖、分佈圖及箭靶圖。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其中,該量測資料係包含量測座標、量測半徑及量測真圓度。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其中,該理論資料係包括理論座標、理論半徑及理論真圓度。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其中,該印刷電路板鑽孔量測資料係藉由一可量測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之裝置來傳輸取得者。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其中,該統計資料係包含平均值、偏差量、標準差、製程準確度、製程精密度以及製程能力指數等。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其中,該選擇項目係選自鑽孔刀徑選擇項目以及區域選擇項目其中之一。」 (三)被告亞亞公司係以電阻、電容設備之零件買賣以及電路板檢測相關機械設備之組裝及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惟查該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技術,持續製造型號為「HP-710」之孔位檢查機,並在市場上為販賣及販賣之要約,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甚明。甚者,亞亞公司因無庸支出鉅額研發費用,得以低價方式促銷上開侵害原告專利產品予原告之客戶,藉以從中牟利,打擊原告之營運,遂行不正競爭,以謀取不法利益,更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專利權及營業利益。嗣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就被告置於第三人處之「HP-710孔位檢查機」進行現場操作及採證(原證五),並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後認為,被告亞亞公司所製造、販賣之「HP-710孔位檢查機」侵害原告「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以及「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原證六)。至於被告之AHC-3600、AHE-3610、HLA-075 等型號,乃是被告遭追究侵害專利權後,為渾淆視聽,繼續不法侵害行為而將與「HP-710」具同一技術特徵之機台變更為AHC-3600、AHE-3610、HLA-075 等型號,該等機台之技術特徵仍係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五、被告亞亞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一)被告自95年1 月起陸續製造、銷售「侵權裝置」,或是將「侵權裝置」放置於兩造潛在客戶處供試用,以為販賣之要約,導致原告客戶無意向原告購買機台,且由於被告亞亞公司無須負擔研發成本而以低價競爭,更造成原告不得不降價出售以求生存。此外,被告甚至藉由與原告產品為不實比較廣告之方式(參精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促銷其「侵權裝置」,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餘,再進一步以藉由詆毀原告商品之效能之不當競爭方式牟利。綜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至少已對原告造成2,562 萬元以上財產損害,就減損商譽部分則至少有400 萬元損害,且被告明知原告取得系爭專利,猶故意為侵害,甚至在遭追究後變更型號以掩蓋其不法行為,就其行為,依法得酌定3 倍之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886 萬元。就此原告於2,500 萬元範圍內求為判決。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稽。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此復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乙○○係被告亞亞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亞亞公司負責人,統籌管理被告亞亞公司包括「侵權裝置」製造、銷售在內之各項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被告亞亞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專利一」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告亞亞公司於95年8 月25日以被證1「日本特開平0-000000 專利案」、「西元1998年6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774,574 號專利案」為舉發證據,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1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7793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被告並未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確定。 2、被告以第三人陳禮爵名義於96年3 月9 日以「西元1992年11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161,202 號『METHOD OF AND DEVICE FOR INSPECTING PATTERN OF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西元1989年3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4,811,410 號『LINESCAN INSPECTION SYSTEM FOR CIRCUIT BOARDS』專利案」、「西元1989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878,114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SSESSING SURFACE ROUGHNESS 』專利案」、「西元1999年6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含美國及我國對應案:「西元2001年1 月2 日公告之美國 6,169,603 B1『COMPACT RETICLE INSPECTION SYSTEM CAPABLE OF INSPECTING A RETICLE WITH HIGH ACCURACYAND METHOD OF INSPECTING THE SAME 』專利案」、「89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精確度之細密光罩檢驗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2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7786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第三人陳禮爵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9 月26日駁回,第三人陳禮爵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裁定駁回,第三人陳禮爵不服,復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1028號行政裁定駁回確定。 3、除上開二舉發案證據資料外,被告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證3 「原子核與原子核碰撞中微波圖形」為專利有效性答辯證據資料。惟被證3 乃與「專利一」毫無關聯之技術,且被告至今並未就被證3 如何揭露「專利一」技術內容為具體比對分析,並說明何以足否認「專利一」之有效性,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專利二」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告亞亞公司於95年8 月24日以被證1 「日本特開平0-000000專利案」、「西元1998年6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774,574 號專利案」為舉發證據,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1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6074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被告未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確定。 2、被告以第三人陳禮爵名義於96年3 月9 日以「89年12月3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印刷電路板的光電檢測系統與方法專利案」、被證1 「日本特開平0-000000專利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2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6076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第三人陳禮爵並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確定。 3、有關被告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證3 「原子核與原子核碰撞中微波圖形」為專利有效性答辯部分。如前述,被證3 乃與「專利二」毫無關聯之技術,且被告至今並未就被證3 如何揭露「專利二」技術內容為具體比對分析,並說明何以足否認「專利二」之有效性,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被告之「HP-710」等機台落入原告「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1、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已就被告亞亞公司製造之「HP-710孔位檢查機」為鑑定,鑑定結論為:「就委託者提供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鑽孔精密度分析裝置』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除此之外,依鈞院函請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出具意見書之結論亦是認為被告之「HP-710孔位檢查機」產品及其方法,依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亦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見原告之主張確屬可採。 2、被告辯稱待鑑定物品是否為被告製售?鑑定單位是否公正,鑑定程序是否合規定尚有疑慮云云。惟: ⑴上開鑑定程序係由司法院建議之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派員至伽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產品實物取證,除於現場以目視方式確認取證標的外,並就待鑑定物品拍照錄影存證,一切流程均由專業、公正之第三單位所為,且鑑定人員亦已於鑑定報告書中聲明宣誓依據客觀事實,秉持公正誠實原則,並按照一般公認之專利侵害鑑定理論暨原則進行分析,絕無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是其專業性、公正性應足採信。被告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缺漏,僅空言揣測公正性有疑義云云,其主張實不足採。 ⑵有關待鑑定物品是否為被告產製一節,有鑑定報告「證物製造公司名稱」照片可稽,且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前往伽華科公司為假扣押時,伽華公司亦已陳稱該「HP-710孔位檢查機」確為亞亞公司所出售,此有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0月31日查封筆錄可證,被告空口質疑,殊無足採。 3、被告以「專利一」之鑑定報告記載:「本案對於證物所進行之觀察僅限於外觀與結構之部分,至於更深入者,如機器內部程式之運作狀況,相關動作之詳細計算方式等,則不在本案對證物之觀察過程中可處裡與瞭解。」等語,辯稱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意曲解鑑定報告。蓋:⑴本件「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第1 項之附屬項;第3 項為獨立項,第4 項、第5 項為附屬第3 項之附屬項。 ⑵從鑑定報告第16頁第肆點全文敘及:「由於本案對於證物所進行之觀察僅限於外觀與結構之部分,至於更深入者,如機器內部程式之運作狀況,相關動作之詳細計算方式等,則不在本案對證物之觀察過程中可處裡與瞭解,故本案對於證物與專利間之判斷,僅及於對本專利第一獨立項內容;而無法針對證物之程式計算內容與處理程序,乃至於證物對應第二獨立項之內容進行鑑定分析,特此述明。」等語,再對照後續分析比對,即可清楚知悉鑑定單位係將「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作為「第一獨立項內容」,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則為「第二獨立項內容」,而鑑定人係就「第一獨立項內容」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進行分析比對,而未涉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 ⑶「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⒈一種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其主要結構係包含:一掃描光機,其上方設一信號接收器,係為可調整定位及移動之結構,該信號接收器之下方設有一倍率鏡頭,用以接收反射之光源信號,另於該信號接收器之兩側設一組調整角度支架,供連接兩投射光源以調整光源輸出之角度,使該倍率鏡頭所接收之信號為最佳之信號;及一平台,係設於該掃描光機之正下方,為可相對於該掃描光機移動其上所置放之印刷電路板,供該掃描光機掃描該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偵測印刷電路 板上之鑽孔精密度其裝置,其中該調整角度支架係可上下作動調整該兩投射光源之角度。」與待鑑定物品相對應,相關技術特徵透過外觀與結構之部分觀察即可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尚無須探究機器內部程式之運作狀況、相關動作之詳細計算方式,是鑑定人之觀察方法並無瑕疵。 ⑷綜上可知,被告顯然是將鑑定人交代比對標的為「第一獨立項內容」(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尚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之說明,刻意曲解為鑑定過程之瑕疵,並藉此誤導法院,其主張實不足採矣。 4、被告雖辯稱開發系爭專利機台時間,最早在95年2 月間,且是依國外MANIA公司之Argos機台(該公司網址為http://www.maniagroup.com/),該機台是屬先前技術云云。惟,被告就此答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是臨訟卸責詞。 5、有關被告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判決「先前技術除作為判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要件外,亦有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蓋專利權人不得應用均等論將其專利技術之內容擴張至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主張先前技術亦為專利保護之範圍。」,辯稱系爭專利特徵有部分為引證案所揭露,應受先前技術限制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⑴由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判決論述:「先前技術除作為判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要件外,亦有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等語,即可知先前技術抗辯之效果在於「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於判斷有無構成「文義讀取」時,並無先前技術抗辯之適用。 ⑵而根據智慧財產局「專利鑑定要點」第二章所述鑑定流程,依「均等論」判斷待鑑定物品有無落入專利範圍之前提在於: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換言之,如待鑑定物品已符合「文義讀取」,則無庸再為「均等論」判斷,也無再透過先前技術限縮「均等論」適用之可能。此外,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判決亦揭示,所謂均等論係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亦即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 ⑶另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判決明揭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 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亦即專利文義侵害)。 ②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 ③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是以均等論之適用與專利文義侵害之判定本係互斥而無法並存,須無法以專利文義侵害認定有無專利權侵害時,始有適用均等論再為判斷之餘地,智慧財產局(90)年智專字第09023000190 號函釋亦同斯旨。 ⑷本件原告前委請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被告置於第三人處促銷之「HP-710」孔位檢查機與原告所有之專利進行專利侵權鑑定。該鑑定報告(原證六)依「文義讀取分析」及「逆均等論」進行鑑定後,清楚指出該「HP-710」孔位檢查機之外觀及結構與原告所有之專利一中裝置之獨立項中之全部五個分析項構成實質相同,且該「HP-710」孔位檢查機之運作方式與專利二各分析項亦構成實質相同,故該機台確實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無誤。 ⑸綜上可知,被告之「HP-710」孔位檢查機在適用全要件原則及逆均等論之判斷時,已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無均等論的適用,即可確知「HP-710」孔位檢查機侵害原告之專利,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上字第8 號判決揭示之專利侵害判斷流程,均等論在本件專利侵害之判斷上自無適用之餘地。 6、有關被告99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比對分析報告(被證14)部分。 ⑴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即可知關於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可分為兩個階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而就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其中一個必備之重要步驟便是: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 ⑵而觀之被告檢附之比對分析報告,被告就「AHC-3600」、「AHE-3610」或「HLA-075 」等3 機台有無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方式係:先解讀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後直接論述被告產品無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遍觀該2 份比對分析報告,被告始終沒就待比對分析對象(即「AHC-3600」、「AHE-3610」或「HLA-075 」等3 機台)之技術內容提出資料,進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步驟,此種沒有待比對分析對象資料之比對分析報告,僅是被告空口白話,再次拖延訴訟進度之工具而已,毫無參考價值可言。 ⑶實則,以被告為「AHC-3600」、「AHE-3610」、「HLA-075 」等3 機台製造、銷售者之地位來看,被告要提出「AHC-3600」、「AHE-3610」或「HLA-075 」等3 機台之技術資料絲毫無任何困難,且被告前已陳稱「AHC-3600」、「AHE-3610」或「HLA-075 」等3 機台是採用日本株氏會社竹內製所早已公開之技術,相關技術資料提出也無涉及營業秘密疑慮,於此情況下,被告卻始終不願依據鈞院命令提出HP-710、HLA-075 、AHE-3610、AHC-3600型號之操作手冊或其他被告認足資證明前開機器未落入原告專利之侵權相關證據,而僅是製作無證據資料可參酌之分析比對報告,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昭然若揭。 7、被告之「HLA-075 」、「AHC-3600」及「AHE-3610」機台與HP-710具同樣技術特徵,落入原告「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四)被告之「HP-710」等機台落入原告「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1、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已就被告亞亞公司製造之「HP-710孔位檢查機」為鑑定,鑑定結論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鑽孔精密度分析裝置』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除此之外,依鈞院函請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出具意見書之結論亦是認為被告之「HP-710孔位檢查機」產品及其方法,依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亦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見原告之主張確屬可採。 2、被告辯稱待鑑定物品是否為被告製售?鑑定單位是否公正,鑑定程序是否合規定尚有疑慮云云。惟: ⑴上開鑑定程序係由司法院建議之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派員至伽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產品實物取證,除於現場以目視方式確認取證標的外,並就待鑑定物品拍照錄影存證。而為觀察被告之機台以何種方法分析鑽孔精度,鑑定人員乃實際以電路板試驗,進行操作,觀察該機台之電腦主機程式運作後顯示之畫面,並拍攝電腦主機畫面所顯示之箭靶圖、分佈圖、向量圖等證據資料,後再依所得資訊,與「專利二」之技術相比對,判斷落入「專利二」申請範圍。一切流程均由專業、公正之第三單位所為,且鑑定人員亦已於鑑定報告書中聲明宣誓依據客觀事實,秉持公正誠實原則,並按照一般公認之專利侵害鑑定理論暨原則進行分析,絕無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是其專業性、公正性應足採信。被告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缺漏,僅空言揣測公正性有疑義云云,其主張實不足採。⑵有關待鑑定物品是否為被告產製一節,請參前述「(三)、被告之「HP-710」等機台是否落入原告「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說明。 3、有關被告辯稱開發系爭專利機台時間,最早在95年2 月間,且是依國外MANIA公司之Argos機台(該公司網址為http://www.maniagroup.com/),該機台是屬先前技術,及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判決為先前技術抗辯部分,以及被告99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比對分析報告(被證15)部分,均已如前述。 4、被告之「HLA-075 」、「AHC-3600」及「AHE-3610」機台與HP-710具同樣技術特徵,落入原告「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五)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8,886 萬元,原告於2,500 萬元範圍內求為判決。 1、被告除以「HP-710」為侵害原告專利權機台型號外,為了規避原告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與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更於遭原告訴追後,將原「HP-710」型號機台之型號,不斷變更型號為「HLA-075 」、「AHC-3600」及「AHE-3610」,惟仍維持與「HP-710」型號機台相同構造及功能,持續進行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例如,原證五之「Hole Location Analyzer AHE 3610產品介紹文宣」便是被告在遭原告追訴後,使用之文宣,文宣標題載明介紹之機台為「Hole Location Analyzer AHE 3610」,惟「AHE 3610 」字樣為印刷後再重新黏貼,已與一般常情不符,而在原告取得該文宣後,更發現該文宣於標籤底下,印製有「 Structure HLA-075 」字樣,原本是用於「HLA-075 」型號機台,足見被告確實有規避追查,而陸續變更產品型號之作為。 2、被告於98年12月4 日陳報狀中提出銷售「HP-710」孔位檢查機之發票(被證12)。被告雖將「買受人」欄位遮蔽,但經原告以被證12發票上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得知被告所謂「HP-710」機台之銷售對象乃分別為:伽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又原告曾檢視過被告銷售予千騰公司之機台,發現千騰公司之機台上所貼附之銘板有變換跡象(下方之螺絲孔與機台無法配合,見98年12月10日庭呈之千騰公司銘板照片),且變換後之銘板上記載「型號(TYPE)AHC-3600」。是從:⑴被告自承銷售「HP-710」機台予千騰公司;⑵千騰公司內之孔位檢查機上銘板有變換跡象,變換後標示型號為「型號(TYPE)AHC-3600」等兩件事實綜合觀察,已可清楚勾稽出被告確實有以更換型號方式規避侵權責任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因銷售與千騰公司之HP-710產品當時有侵權爭議,為釐清客戶疑慮,故由被告公司更換為AHC-3600產品云云。惟,被告對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更換產品,均未有任何說明,亦無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其所辯將HP-710產品更換為AHC-3600產品云云,並不足採。且事實上,從被告自承有銷售HP-710產品與千騰公司,及千騰公司現存孔位檢查機上銘板有變換等事實觀之,已可清楚知悉被告所謂的「更換為AHC-3600產品」,就是「將HP-710產品的銘板更換為AHC-3600型號」,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HP-710與AHC-3600乃具相同技術特徵之產品。 4、再者,從被告辯稱「AHC-3600」與「AHE-3610」差別僅在於中英文版本,而「HLA-075 」與「AHC-3600」之區別則僅在於「AHC-3600」取得美國玻璃驗證(NIST)提供之精密度保證等語(見被告98年10月28日陳報狀),並佐以被告提出之「HLA-075 」、「AHC-3600」、「AHE-3610」規格型錄(被證9 、被證11)等證據資料均如出一轍等事實,亦可知「AHC-3600」、「AHE-3610」或「HLA-075 」,事實上均與「HP-710」為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機台,不同型號僅是被告用以混淆視聽、規避侵權責任而已。 5、依調查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被告亞亞公司製造銷售行為至少有: ┌───┬────────────┬────┬─────┐ │日 期│ 銷 售 對 象 │型 號│價 金│ ├───┼────────────┼────┼─────┤ │⒌⒊│精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HP-710 │3,570,000 │ ├───┼────────────┼────┼─────┤ │⒌⒌│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明 │4,095,000 │ ├───┼────────────┼────┼─────┤ │⒍⒓│伽華股份有限公司 │ HP-710 │3,990,000 │ ├───┼────────────┼────┼─────┤ │⒍⒔│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HP-710 │3,465,000 │ ├───┼────────────┼────┼─────┤ │⒎│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HP-710 │3,570,000 │ ├───┼────────────┼────┼─────┤ │⒏⒋│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HLA-075│3,465,000 │ ├───┼────────────┼────┼─────┤ │⒒⒍│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HLA-075│3,465,000 │ ├───┼────────────┼────┼─────┤ │ │ │合 計│25,620,000│ └───┴────────────┴────┴─────┘ ⑴長德公司函覆之陳報狀雖未載明型號,但從其檢附之被告公司機台資料上載明型號為「HP-710」,已可知被告公司銷售予長德公司者即為「HP-710」機台。且經原告現場查訪,又發現被告公司仍是如置換千騰公司銘板一般,於事後將售予長德公司之機台銘板更換為「AHC-3600」(原證六),而此又適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HP-710與AHC-3600乃具相同技術特徵之產品,當無疑義。 ⑵從時間點來觀察,可清楚發現被告在原告於95年7 月下旬開始進行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動作後,即以變更型號方式規避訴追。 6、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定有明文可稽。 7、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利益至少2,562 萬元,被告雖辯稱應依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其淨利率為10% 云云,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現行法院實務判解,通認被告不能就其主張之成本費用舉證時,則應依財政部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所核定利潤標準,以為計算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雖有援引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於98年5 月14日判決,而觀之近期(99年5 月11日)之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15號判決,法院則明白揭示:「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要舉證扣除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必要費用或成本後,始稱應依財政部所頒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10% 計算淨利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必要費用或成本,而財政部所頒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關稽徵稅負使用,尚不能實際反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故除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或確無他法外,尚不得逕引財政部所頒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計算實際獲利之依據。」足見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6 號判決,辯稱依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惟細觀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判決內容,可發現該案是在審理過程中,加害人主張應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並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佐證其成本及費用支出後,因專利權人質疑部分成本、費用不應扣除,法院始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損害賠償金額,而此與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由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成本、費用情況顯然有別,是本案自不能直接援引該判決模式,逕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損害賠償金額。 ⑶又從立法意旨來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係參照商標法第64條(舊法第63條)規定而來,而商標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則明白揭示:「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依此,有關其成本及費用支出之舉證責任應由侵害人負擔,當無疑義。 ⑷再者,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判決乃是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為其法律依據,而得以參酌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損害賠償金額。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理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亦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乃是為專利權人(原告)之利益而設,其立法目的在於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而非供侵害人任意援引以規避其侵權責任。依此,該條文規定於本件顯然並無適用,被告空言辯稱依財政部所頒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理由。 ⑸況且,財政部所頒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關稽徵稅負使用,顯不能實際反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如逕直接引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計算實際獲利之依據,將使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成為侵害人規避侵權責任之最有利工具,一旦侵害人之侵權所得利益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只須向法院陳述:「請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則可藉此規避、減輕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此適用法律,不僅與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範目的不符,甚至已經變相鼓勵侵害專利權,而嚴重腐蝕專利制度鼓勵研發創新基本精神。 ⑹而回想本案審理過程,被告先是隱匿其銷售資料,後經鈞院函詢廠商發現被告實際銷售數量與其自行陳報之數量不符後,被告為延滯訴訟,明明並無提出證據資料之真意,竟向鈞院陳稱:「應給予被告相當期間提出成本及費用之相關證據」等語,藉以拖延訴訟,後經鈞院給予適當期間後,被告卻沒有任何證據資料提出。本案顯然就是前述藉財政部所頒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規避侵權責任的最佳事例。蓋,如原告99年6 月10日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從被告自己之銷售價格已可清楚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實遠高於銷售總額之10% ,而再對照被告自始即無意提出成本費用證據資料之情況,實可清楚發現,被告顯然是因為所得利益遠高於10% ,如據實提出證據資料,須負擔較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僅空言辯稱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而不願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⑺被告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乃侵權廠商,無任何研發成本、費用,其因侵害專利權所獲致之利潤豐厚遠超過一般同業利潤水準,實無逕予適用一般同業利潤標準之餘地。且從被告自己之銷售價格來觀察,亦可發現銷售給伽華公司之價額為399 萬元,而販售給千騰公司之價格則為346.5 萬元,差距52.5萬元,僅價差部分即已超過總價之15% ,如被告之利潤真為售價10% ,豈能有如此之價格調整,足見被告主張以10% 計算其因侵害行為所獲利益,顯有未當。 ⑻此外,被告於遭訴追後,猶仍透過變更型號方式持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甚有將商品販售至外國之情況,依被告韓國代理商之報價單(原證七)所載,被告之「AHE-3610」機台報價為129,000,000 韓圓,折合台幣約338 萬元(參附件3 :匯率為1:38.155)。而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報價單上之價格往往尚有一定成數(至少20% 至30% )之折價空間,而依原告暸解,該產品於韓國實際成交之價格僅約為8 萬元美金,折合台幣約270 萬元。而此價格為代理商之售價,被告之售價與代理商之售價必然有一定差距,即被告之售價必然低於270 萬元,且相較於在台灣之銷售,將商品販售至韓國尚且須有運費及其他行政支出,於此情況下,被告猶願將商品販售至韓國,已可知被告製造HP-710等侵權裝置之成本費用實甚為低廉,其辯稱在我國因銷售侵權裝置所獲利益僅為售價之10% 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無足採信。 ⑼另依被告網站資料產品目錄,「AHE-3610」(4 侵權型號之1 )係基本型孔位分析機,而「DLHA-6200 」則為高速型孔位分析機。衡諸一般常情,高階之「DLHA-6200 」售價應高於「AHE-3610」,然被告就「DLHA-6200 」之售價乃為8 萬元美金(約270 萬元台幣,參原證八),相較於其經查明之侵權裝置售價約在350 萬元至400 萬元間,有高達80萬元至130 萬元之價差,顯見其辯稱在其因銷售侵權裝置所獲利益僅為售價(約350 萬元至400 萬元間)之10% 云云,實不足採信。 ⑽綜上,本件被告既未就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則本件自應依專利法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目前查知之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金額至少為2,562 萬元,再佐以營業信譽損害400 萬元及故意侵權之3 倍賠償,被告至少應賠償(2,562 +400 )×3 =8,886 萬元。原告就此於2,500 萬元範圍內求為判 決。 8、又被告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同時,甚至藉由與原告產品為不實比較廣告之方式,宣稱其產品效能遠優於原告,藉以行銷其「侵權裝置」,進一步藉由詆毀原告商品效能而牟取不當利益,其所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產生被告為系爭專利技術研發者、被告為業界之技術領先者、原告之機台效能不佳等印象,且因被告無須負擔研發成本及專利申請維護費用,故得以低價在市場銷售,而此一低價銷售作為也使得原告之客戶誤認原告惡意拉抬價格,上述行為已減損原告公司多年累積聲譽,此部分應賠償400 萬元。 9、再者,被告與原告均為設備製造商,對業內之相關技術發展均知之甚詳,而就被告而言,其產製設備之技術來源不外於:⑴自行研發;⑵從原告以外之廠商取得;⑶抄襲原告技術,而如為前二者,被告當可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被告顯然並非如此。再者,精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中,亦可發現,被告向客戶宣稱之機台效能係「檢測效率是牧德HOLE-AOI的6 倍,是牧德HOLE-AOI Plus(0.2mm)的3 倍」、「操作時間牧德 HOLE-AOI須60分鐘;牧德HOLE-AOI Plus(0.2mm)須30分鐘;亞亞(HP-710)只須10分鐘」、「精度CPK 值比牧德多0.1 」,被告甚至就原告機台具備之技術特徵之效能,如量測鑽針孔徑、量測最大板厚、最多量測孔數、可量測最小孔距、精度、新料號定位時間、掃描速度/面、操作介面、影像處理能力等項目,製作孔位檢查機比較表,宣稱其製程能力優於原告(原告英文名稱為「MACHVISON」 ,被告以M廠稱呼之)。從被告此一作為,即可知悉,被 告系爭侵權裝置,完全是以原告之機台為範本,抄襲原告之技術而製造出具相同技術特徵之侵權裝置,如此作為,顯然已該當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侵害要件,而屬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無疑。 、由於相關技術係原告公司率先研發,原告公司乃市場上之領先廠商,擁有極高之市佔率,且因原告公司之機台有取得專利保護之利基,故業務人員對外開發業務時,一定會介紹相關技術有取得專利權之事實,是不論是原告之競爭對手或交易相對人對於相關技術受專利保護之事實,乃均有所認識。而檢視普新公司、長德公司及精煉公司等廠商回覆鈞院資料中之購買合約,均可發現在經特別磋商之備註條款中,被告公司均有允諾如因專利權問題而引發任何法律責任,被告公司將收回機台或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在販售侵權裝置予廠商時,早已意識會侵害原告專利權,但卻持續為之。依此,被告公司之行為,顯然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無疑。 、承上,原告與被告均為孔位檢查機製造商,二者為競爭對手,且從被告在銷售時,已能就原告機台之效能為比對分析,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專利技術已甚為了解,然被告不僅罔顧原告受專利權保護之事實,甚至在遭追訴後即透過變更型號方式持續進行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其行為顯然是屬故意侵害專利權無疑,依前揭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得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而審酌被告之行為,包括遭訴追後變更型號、至廠商處更換銘版以規避侵權責任、陳報虛偽不實銷售資料(被告因伽華公司、千騰公司、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之發票上已載明「孔位檢查機HP-710」,故陳報有此銷售記錄,但對於發票僅記載「孔位檢查機」之精鍊公司部分,則隱匿之)等等作為,本件自應酌定損害額之3 倍為損害賠償金額。 七、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抗辯: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合專利要件: (一)依96年3 月28日所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則為:「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依此,本件系爭專利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96年3 月28日)即遭舉發,而在新法施行後經主管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審定,依前規定,法院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是否合乎進步性、新穎性,自得依職權自為判斷,對於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得自行自由判斷,不受審定不成立或行政訴訟結果而有所拘束,原告援引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行政訴訟敗訴結果為據,於法自有未合;況且,因新法之施行,法院於審理時之程序亦應依同法第4 條、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進行,核其程序亦與舉發、訴願程序不同,故原告自不得僅憑有舉發不成立審定及行政訴訟敗訴之事實,即排除本院依法審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之職權。 (二)針對系爭二發明專利,被告除提出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83年12月7 日,由株式會社竹內製作所等,向日本特許廳所申請之「プリソト基板穴位置檢查機」(特許出願公開番號:特開平0-000000)公開文獻(被證1 參照)、美國第5,774,574 號「Pattern defect detection apparatus 」發明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01,證據二參照)、美國第5,161,202 號「METHOD OF AND DEVICE FORINSPECTING PATTERN OF PRINTED CIRCUIT BOARD」專利 案(舉發案000000000N02,舉發附件二、三參照)、美國第4,811,410 號「LINE SCAN INSPECTION SYSTEM FOR CIRCUIT BOARDS」專利案(舉發案000000000N02,舉發證據附件四、五參照)、美國第4,878,114 號「METHOD ANDAPPARATUS FOR ASSESSING SURFACE ROUGHNESS 」專利案(舉發案000000000N02,舉發證據附件六、七參照)、我國第00000000號「一種印刷電路板的光電檢測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02,舉發證據附件三參照)、「WAVELET-PATTERNS IN NUCLEUS-NUCLEUS COLLISIONS AT 158A GeV」(被證3 )共7 件引證前案,以證明該專利不符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依前開規定,鈞院亦得自行判斷被告之抗辯是否成立,以作為審判上依據。雖然系爭舉發000000000N02案雖遭主管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審定,惟上述引證案,已有完全揭露利用光學鏡頭、線性影像感測器、圖像組成鏡片系統、反射鏡、二組線性投影光源、以及可移動平台技術、箭靶圖之統計方法等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要非無疑。 (三)查原告有將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向美國專利管理局提出專利申請,惟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卻二次予以核駁,故原告只得限縮專利範圍以爭取核准,故其最後核准之美國專利申請範圍,並非如系爭發明第149242號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二項獨立項內容,其實原告是在完全捨棄掃描器結構(獨立項)之申請範圍為條件下,以換取美國專利局之核准,顯然系爭專利確有不符法定要件情形。前揭情形,屢經被告資為抗辯,就此抗辯,請予斟酌,若確有此情事者,自有撤銷廢止專利之事由,原告應不得主張其專利。(四)依先前技術US5,161,202 號美國發明案所揭露之技術範圍所載(舉發案000000000N02,舉發附件二、三參照),對照系爭專利發明第149242號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掃描光機10相等於前開先前技術之光學鏡頭H0;信號接收器16相等於其CCD 線性影像感應器161/162 ;倍率鏡頭14相等於其圖像組成鏡片系統140 與反射鏡150 ;兩投射光源12相等於其光源112/113 ;兩投射光源12設置於1 組調整角度支架120 上相等於其光源112/113 設置於一支架構件101 上,且支架構件101 係為可調整方向之構件(如前開先前技術之第5 段第13至17行所述並配合參閱第1A圖及第3 圖,支架構件101 連接於馬達103 ,當馬達103 進行驅動,則光學鏡頭H0透過連接之支架構件101 進行X 方向的移動);系爭專利之平台20設置於掃描光機10正下方,可相對於掃描光機10移動及設置有一印刷電路板30,且掃描光機10可掃描印刷電路板30之鑽孔32,其上述內容相等於證據一之可移動平台13設置於光學鏡頭H0下方,可移動平台13設置有一印刷電路板22,可令印刷電路板22進行Y 方向移動(如前開先前技術之第5 段第49至53行所述),且光學鏡頭H0可掃描印刷電路板22之鑽孔25。 (五)次依先前技術US5,185,638 號美國發明案所揭露之技術範圍所載(附件一),對照系爭專利發明第149242號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專利之兩投射光源12進行角度調整之部分,與前開先前技術相同,依該先前技術揭露之第9 圖及其說明書第8 段第21至43行,兩個四光線轉換器20可分別提供4 個光源,依此產生8 個不同角度的入射光至印刷電路板上,以檢測印刷電路板之品質。故該先前技術可提供不同角度之入射光至印刷電路板,其相似於被舉發案之調整角度支架120 調整兩投射光源12之功效,藉由不同角度的入射光,以使得證據二之影像鏡頭23可接收到印刷電路板上所反射的光源信號,而正確判斷印刷電路板的品質。復查,依先前技術US6,169,603 號美國發明案所揭露之技術範圍所載(附件二),對照系爭專利發明第149242號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已揭露於前開先前技術之第3-6 圖中。該先前技術揭露可決定起始掃描位置(scanning initiation position),並固定掃描區間(RF1-RF8 ),設定下一個起始掃描位置,最後判斷是否為完成掃描位置(scanningcompletion position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於前開先前技術所揭露。 (六)另依先前技術我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具有擴充光學檢驗之自動半導體晶圓分類/探測方法及其裝置」發明案所揭露之技術範圍所載(附件三),對照系爭專利發明第149242號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知,該先前技術第7 頁第17至19行所述內容,其探針測試後檢查單元亦可裝設於取代測試針及測試器的自動探針測試板上,這提供了一種利用自動的探針測試機的方法,雖然自動探針測試機並不適用於先進的晶片設計,相同精密等級的高解析度掃描器與高放大倍率照像機之組合乃是設計來提高可靠度並且提供較為經濟的操作方式以檢查電路板產業中的膠片及印刷電路板。末查,先前技術US5,161,202 號、US5,185,638 號、US6,169,603 號美國發明案再組合其他證據後,更可再次證明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可專利性。 二、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一)被告開發系爭專利之機台時間,最早係在95年2 月間,而且是依國外MANIA公司之Argos機台(該公司網址為http://www.maniagroup.com/)設計實施,該機台設計係屬先前技術,故被告使用先前技術顯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能。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載:「先前技術除作為判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要件外,亦有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蓋專利權人不得應用均等論將其專利之技術內容擴張至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主張先前技術亦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特徵確有部分已經引證案所揭露,故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其專利範圍亦應受先前技術限制。 (二)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縱使符合專利要件,亦應受先前技術限制,惟系爭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顯未將上述限制納入鑑定依據;尤有進者,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案對於證物所進行之觀察僅限於外觀與結構之部分,至於更深入者,如機器內部程式之運作狀況,相關動作之詳細計算方式等,則不在本案對證物之觀察過程中可處理與瞭解。」(原證六第16頁第肆點第1 行以下參照)準此,系爭鑑定報告顯然沒有證據能力,更遑論能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事實。 (三)原告所引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不足資為系爭HP-710型號孔位檢查機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採證過程不法: ⑴鈞院僅將原告98年8 月18日陳報之原證一、二(95年5 月15日錄影、照片光碟)送請技術審查官鑑定,並以此為系爭待鑑定物(即被告等所製作之HP-710產品)。惟查,原告取得上述錄影光碟過程,係未經被告等或該設備所有人之同意,擅自進入並打開設備操作錄影,核其取證過程難謂無不法,自無證據能力。其錄影內容既係採證不法,除無證據能力外,亦明顯與系爭專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欲援此一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自無可採。⑵原證一、二(95年5 月15日錄影、照片光碟)內容,顯然並未顯示有拆解系爭HP-710機台情形,惟依系爭「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包括掃描光機、調整角度支架、倍率鏡頭等皆為結構描述,上述證據既然未曾顯示拆解結構(特別是鏡頭模組),又如何得以判斷內部有倍率鏡頭、信號接收器等結構?準此,本件技術審查官顯然未曾針對系爭HP-710機台內部結構有所認知,理論上絕對不可能鑑定得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2、本件應送請鑑定: ⑴本件原告所委請之台灣經濟研究院所作之鑑定報告,係原告所出資僱用,其立場自難期為公正,其偏頗原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力,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僅憑該鑑定報告,作為本件是否落入原告系爭二件專利之依據。 ⑵原告所委請前揭鑑定人員,於95年5 月15日擅自進入他人場所,未經鑑識人員採證,即自行取樣,自稱該樣品為被告所有,其採證不法詳如前述外,其取樣未予鑑別之下,遽認該樣品為「被告所有」並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其除無證據能力外,更無法證明係被告之物品侵害原告之專利。 ⑶鈞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憑原告於95年5 月15日不法採證之光碟,未經實物操作測試,以照片錄影方式作為判斷是否有落入原告專利之依據,自有未當。 ⑷為期客觀公平起見,本件仍應就是否落入原告二件專利部分,送請鑑定,以示公平。 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一)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準此,若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機台之銷售資料,用以計算損害賠償,應是選擇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計算,惟揆諸前述原告之主張,又是以因被告行為所減少之銷售額、削價競爭之利潤損失列為損害,明顯卻又是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差額法請求,依前揭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原告顯然只能擇一請求,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與其選擇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顯然不一致,違反前揭擇一請求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仍舊不明。 (二)其次,被告等於98年12月4 日遵囑陳報系爭HP-710型號產品銷售發票3 張,金額各為380 萬元、330 萬元以及340 萬元,惟被告雖亦曾售予精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P-710型號機台,惟因發票漏未記載產品型號,故不在前次陳報範圍,而其金額為340 萬元,故被告實際販賣系爭HP-710型號產品價金共1,390 萬元。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其他型號(HLA-075 、AHC-3600、H-075 等),皆係為HP-710型號產品之變更型號者,故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經鈞院向精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廠商函詢,各廠商皆函覆未有更換其他機台事實,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其他型號產品與HP-710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逕採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未舉證該些型號產品亦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其主張自失之附麗,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成本或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1、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6 號判決所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復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既不能就其所主張之成本、費用舉證,故原告主張以97年度『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計算等語,即屬可取」、同院98年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98年11月26日判決):「而以94年至97年財政部頒布之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計算(被上訴人誤為7%),所得之淨利益為131,936 元,以之充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稱合理」、同院98年民專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98年5 月14日判決):「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經上訴人售出後,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依財政部所頒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外放)所示,木製家具及裝設品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亦即在通常情形,上訴人義善公司製造銷售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至少應有8%之利潤,本院即採之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額之依據」、及同院98年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99年5 月20日判決):「而依財政部所頒95年度、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10% ,亦即在通常情形,被上訴人瑞洪公司、鍠鎰公司製造銷售系爭侵權產品至少應有10% 之利潤,本院即採之為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額之依據」。準此,依現行法院實務判解,通認被告不能就其所主張之成本、費用舉證時,則應依財政部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所核定利潤標準,以為計算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2、查由於被告售出系爭HP-710型號產品之期間,只有在95年6 、7 月間,而依財政部公告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被告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類係為製造業(大業別C )、小業別為「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標準代號為2799-99 ),而其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0% ,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範意旨,被告獲利扣除成本約為178 萬元。準此,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主張應就被告等全部收入計為損害賠償範圍,不但與同條款後段規定不符,亦與前揭實務通說判解有悖,自不應予採認。 (五)原告並未就其業務上信譽損害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另有就其業務上信譽損害請求賠償,惟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業務上信譽之損害,應參酌「市場上之知名度及需求量等因素」。而若再參照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類似規定,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判決所載:「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準此,原告欲主張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自應具體就其「市場上之知名度」、「巿場需求量」、「侵權產品品質低劣」、「消費者混淆誤認」等節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僅空言其業務信譽受損,並以此請求高額之賠償,顯失之附麗。 (六)被告等並無故意侵權之事實,原告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部分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甚有變更型號蒙混云云,惟查,經鈞院向精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廠商函詢,各廠商皆函覆未有更換其他機台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該些型號產品(HLA-075 、AHC-3600、H-075 等)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原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次查,我國民法中並無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而細繹專利法之修正過程,係於83年1 月21日公布之條文中第89條第3 項,才首次出現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惟因當時為配合同法第123 條發明專利廢除自由刑之規定,故可認懲罰性賠償規定之增列,是為配合發明專利廢除自由刑之處罰而設,是為以衡平專利權利人權利之保護。第查,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其要件僅限於侵害行為如屬故意的情況下,才有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的適用,而不及於侵權行為人有重大過失情形,這與原本刑事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相同,但卻有別於美國(美國專利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或日本的立法例(日本專利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條項規定之要件應可歸納如下: ⑴賠償義務人要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的責任; ⑵賠償義務人主觀要有故意; ⑶必須法院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有必要; ⑷懲罰性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損害賠償額之3 倍。 3、惟查,縱使被告等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專利之技術並非毫無其他技術替代性可能(如MANIA公司之 Argos 相同功能機台,或是日本株式會社竹內製作所等之「プリソト基板穴位置檢查機」技術等),且系爭發明第157112號「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密度分析法」以外,也還有原習知之統計表示方法可以運用,故被告等萬無必要非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不可;原告雖未事先通知被告等排除侵害,但雙方於爭訟發生後,被告亦已排除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事後又未有任何如原告指摘之變更型號行為,因此原告空言被告等有主觀故意,已出諸無據。尤有進者,「光學掃描驗孔技術」既非為原告所首創,二造亦僅只是引進日本技術,以其各自擁有之生產優勢競爭巿場,縱使原告僥倖獲得系爭專利權(原告相同專利於美國申請核准內容參照),本院亦應無以懲罰性損害賠償,替代自由刑之處罰被告等之必要餘地。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同意並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系爭專利是否有效? 二、被告之系爭HLA-075 、AHE-3610、AHC-3600、HP-710機台是否落入原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而構成侵權? 三、如構成侵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系爭專利是否有效? (一)查原告「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以及「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已分別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發明第149242號(公告第472509號,下稱「專利一」)以及發明第157112號(公告第488195號,下稱「專利二」)(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專利說明書,專利期間分別自91年1 月11日至109 年7 月6 日以及自91年5 月21日至109 年11月20日,此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原證三)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專利技術既經智慧局依專利法規定審查其專利要件後,發給專利證書在案,系爭專利如未經認定其有不具可專利性之事由存在,即應認其為有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專利一」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說明如下: 1、被告亞亞公司於95年8 月25日以被證1 之「西元1996年6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西元1998年6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774,574 號PATTERN DEFECT DETECTION APPARATUS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為舉發證據,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1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7793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被告並未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確定;前開審定書駁回理由主要為「... 比對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引證一未見設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倍率鏡頭、調整角度支架等組件,其攝影裝置之光源是包圍在攝影裝置之外同側而向內側做投光的方法利用且未見說明其可調整輸出角度,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光源係設於信號接收器兩側所設一組調整角度支架上的兩投射光源不同,其攝影裝置相對工作平台移動,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平台相對掃描光機移動相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一,或不同於引證一所揭露者,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前述多處未見於引證一,或不同於引證一所揭露者,整體構造上即有明顯不同,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引證一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一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檢測方式為根本上不同,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引證一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一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因已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仍有前述未見於引證一,或不同於引證一所揭露者之情形,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又在引證一已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自不足證明依附於第1 項並作進一步界定之第2 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仍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為依附第3 項之附屬項,包含第3 項全部技術特徵,仍為前述不同之檢測方式,故引證一仍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新穎性;又在引證一已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自不足證明依附於第3 項並作進一步界定之第4 、5 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仍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等,有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 2、被告以第三人陳禮爵名義於96年3 月9 日以「西元1992年11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161,202 號『METHOD OF AND DEVICE FOR INSPECTING PATTERN OF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西元1989年3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4,811,410 號『LINESCAN INSPECTION SYSTEM FOR CIRCUIT BOARDS』專利案」、「西元1989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878,114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SSESSING SURFACE ROUGHNESS 』專利案」、「西元1999年6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含美國及我國對應案:「西元2001年1 月2 日公告之美國6,169,603 B1『COMPACT RETICLE INSPECTION SYSTEM CAPABLE OF INSPECTING A RETICLE WITH HIGH ACCURACYAND METHOD OF INSPECTING THE SAME 』專利案」、「89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精確度之細密光罩檢驗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2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7786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第三人陳禮爵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9 月26日駁回,第三人陳禮爵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裁定駁回,第三人陳禮爵不服,復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1028號行政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經濟部函(含訴願決定書)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至37頁、第36至65頁)。 3、除上開二舉發案證據資料外,被告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證3 「原子核與原子核碰撞中微波圖形」之文件,主張系爭專利一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對此英文之文書資料並未提出中文譯本,復就被證3 並未說明其實質主張理由,亦未就其與「專利一」之技術有何關聯性為說明,及就被證3 如何揭露「專利一」技術內容為具體比對分析,並說明何以足否認「專利一」之有效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專利二」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理由如下: 1、被告亞亞公司於95年8 月24日以被證1 「日本特開平0-000000專利案」、「西元1998年6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774,574 號專利案」為舉發證據,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1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6074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被告未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 確定,有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 至13頁)。 2、被告以第三人陳禮爵名義於96年3 月9 日以「89年12月3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印刷電路板的光電檢測系統與方法』專利案」、被證1 「日本特開平0-000000專利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2 )。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60760 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第三人陳禮爵並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確定,有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20頁)。 3、除上開二舉發案證據資料外,被告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證3 「原子核與原子核碰撞中微波圖形」之文件,主張系爭「專利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對此英文之文書資料並未提出中文譯本,復就被證3 並未說明其實質主張理由,亦未就其與「專利二」之技術有何關聯性為說明,及就被證3 如何揭露「專利二」技術內容為具體比對分析,並說明何以足否認「專利二」之有效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四)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前開事由,已分別於前開專利舉發案中,經智慧財產局實質認定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審定確定(其中舉發案第00000000N02 號於行政訴訟時,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 月17日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同一事實、證據及其相同事由,於本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得再行主張,遑論本院審酌該等審定書所揭示之理由亦無何違誤之處,即無得遽認被告此部分有效性抗辯可資憑採。綜上,本件系爭專利既無被告所抗辯之不具可專利性之情形,自屬有效,當可認定。 二、被告之系爭HLA-075 、AHE-3610、AHC-3600、HP-710機台是否落入原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而構成侵權? (一)原告提出之其委請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HP-710孔位檢查機」與系爭專利一及專利二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內所檢附之現場操作、取證資料(含照片、攝影等)可供作判斷本件系爭專利權是否受侵害之事證,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委請司法院建議專業鑑定機構名冊內其中之一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被告亞亞公司製造並放置於第三人伽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HP-710孔位檢查機」進行現場操作並採證(詳原證五),並就前開HP-710孔位檢查機與系爭專利一及專利二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並分別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就委託者提供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鑽孔精密度分析裝置』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且該等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員親自操作機台之經驗以現場拍攝照片及錄影紀錄作成,並無瑕疵等語。 2、被告辯稱:原告固主張被告製造、販賣型號「HP-710」孔位測量裝置,但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係由原告自行委由鑑定機關以目識方法取證(原證五),並未對待鑑定物實際施以拆解,且系爭結構包覆於設備中,於鑑定過程並無任何實際裝置可供比對,鑑定過程顯有瑕疵;鑑定單位已表明:「本案對於證物所進行之觀察僅限於外觀與結構之部分,至於更深入者,如機器內部程式之運作狀況,相關動作之詳細計算方式等,則不在本案對證物之觀察過程中可處理與瞭解。」(原證六第16頁第肆點第1 行以下參照)」等,不足作為本件訴訟認定系爭專利權有否受侵害之事證等語。 3、然查,原告系爭專利一請求項屬結構之請求,且為外在目識可以辨識之請求內容,此參揭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內容及其代表圖即明;是以系爭專利一之圖式從第一圖至第五圖均無分解圖存在,表示目識欲辨識請求內容之信號接收器、調整角度支架、倍率鏡頭、平台、投射光源等技術特徵是已足夠,並不一定需要加以拆解才足茲辨識,故被告此等主張並無理由。再查,該鑑定報告係鑑定待鑑產品對系爭專利一之侵害鑑定報告,其中屬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以外觀與結構已充分足夠,並不需要深入了解機器內部程式運用或相關動作之詳細計算方式,此機器內部程式和或相關動作之詳細計算方式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無涉,準此,鑑定單位另於該鑑定報告第21頁段落貳亦敘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方法因無法自系爭產品得到對應內容,故茲鑑定不就第2 獨立項之內容進行分析(參見卷一第87頁)。另查,對待鑑物「HP-710」所使用相對應於專利二之方法(簡稱系爭方法),鑑定報告亦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之方法中「量測與理論資料」、「選取範圍」、「以向量圖、分佈圖及箭靶圖表示」和「算出相關統計資料」均可拍攝照片加以辨識,故原告提供此部分證據已為充足,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HP-710」機台技術特徵落入原告「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如下: 1、依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至所載「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⒈一種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其主要結構係包含:一掃描光機,其上方設一信號接收器,係為可調整定位及移動之結構,該信號接收器之下方設有一倍率鏡頭,用以接收反射之光源信號,另於該信號接收器之兩側設一組調整角度支架,供連接兩投射光源以調整光源輸出之角度,使該倍率鏡頭所接收之信號為最佳之信號;及一平台,係設於該掃描光機之正下方,為可相對於該掃描光機移動其上所置放之印刷電路板,供該掃描光機掃描該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其裝置,其中該調整角度支架係可上下作動調整該兩投射光源之角度。」 2、上開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其構成要件拆解成5 要件,分列如下(以下編號詳如附圖一): 第1 要件:一種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 第2 要件:一掃描光機(10),其上方設一信號接收器(16),係為可調整定位及移動之結構; 第3 要件:該信號接收器(16)之下方設有一倍率鏡頭(14),用以接收反射之光源信號; 第4 要件:另於該信號接收器(16)之兩側設一組調整角度支架(120) ,供連接兩投射光源(12)以調整光源輸出之角度,使該倍率鏡頭(14)所接收之信號為最佳之信號; 第5 要件:及一平台(20),係設於該掃描光機(10)之正下方,為可相對於該掃描光機(10)移動其上所置放之印刷電路板(30),供該掃描光機(10)掃描該印刷電路板(30)上之鑽孔(32)。 3、相對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要件,臚列系爭產品對應構成要件為: 第1 要件:一種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 第2 要件:一掃描光機,其上方設一信號接收器,係為可調整定位及移動之結構; 第3 要件:該信號接收器之下方設有一倍率鏡頭,用以接收反射之光源信號; 第4 要件:另於該信號接收器之兩側設一組調整角度支架,供連接兩投射光源以調整光源輸出之角度,使該倍率鏡頭所接收之信號為最佳之信號; 第5 要件:及一平台,係設於該掃描光機之正下方,為可相對於該掃描光機移動其上所置放之印刷電路板,供該掃描光機掃描該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 4、由前揭全部要件作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逐一構成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範圍內?其比對如下: 1.系爭產品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一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一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3.系爭產品第3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一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4.系爭產品第4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一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5.系爭產品第5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一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範圍內,堪可認定。 (三)被告之「HP-710」機台運作系爭方法落入原告「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如下: 1、依系爭專利二之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8至60頁),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它項為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二最大請求範圍為第1 項,下以第1 項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項請求項及代表圖示(編號詳見附圖二): 一種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輸入印刷電路板鑽孔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S10) ; 利用該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計算出相關統計資料(S20) ;根據選擇項目選取所屬範圍之統計資料(S30) ;以及將該選取資料以圖像表示之,且該圖像係包含向量圖(30)、分佈圖(20)及箭靶圖(10)。 2、依鑑定報告內相關現場操作過程顯示記錄所拍攝之照片綜合以觀,顯示系爭方法揭露之技術內容為: 「一種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輸入印刷電路板鑽孔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 利用該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計算出相關統計資料; 根據選擇項目選取所屬範圍之統計資料;以及將該選取資料以圖像表示之,且該圖像係包含向量圖、分佈圖及箭靶圖。(系爭產品所使用的系爭方法可透過鑑定時之錄影得知其細節)」。 3、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其構成要件拆解成5 要件,分列如下(編號詳見附圖二): 第1 要件:一種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 第2 要件:輸入印刷電路板鑽孔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 第3 要件:利用該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計算出相關統計資料; 第4 要件:根據選擇項目選取所屬範圍之統計資料; 第5 要件:將該選取資料以圖像表示之,且該圖像係包含向量圖(30)、分佈圖(20)及箭靶圖(10)。 4、相對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要件,臚列系爭方法對應構成要件為: 第1 要件:一種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 第2 要件:輸入印刷電路板鑽孔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 第3 要件:利用該量測資料與理論資料計算出相關統計資料; 第4 要件:根據選擇項目選取所屬範圍之統計資料; 第5 要件:將該選取資料以圖像表示之,且該圖像係包含向量圖、分佈圖及箭靶圖。 5、由前揭全部要件作系爭專利二和系爭方法逐一構成要件比較,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範圍內?其比對如下: 1.系爭方法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2.系爭方法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3.系爭方法第3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4.系爭方法第4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5.系爭方法第5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內,可資認定。 (四)再查,因被告未主張逆均等論作為抗辯,且本院由被告所提出抗辯之事證以觀,亦未見有關於主張逆均等論者,自無得適用於本件訴訟。 (五)又被告雖辯稱開發前開系爭機台時間,最早在95年2 月間,且是依國外MANIA 公司之Argos 機台(該公司網址為http://www.maniagroup.com/),該機台是屬先前技術;且先前技術除作為判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要件外,亦有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蓋專利權人不得應用均等論將其專利技術之內容擴張至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主張先前技術亦為專利保護之範圍,辯稱系爭專利特徵有部分為引證前案所揭露,應受先前技術限制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答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任何研發紀錄或工作日誌以供佐證,已難憑採,遑論縱有同時研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故意侵權之抗辯事由,相對於取得專利權人而言亦無從解免侵害專利權之責。酌以參諸經濟智慧財產局「專利鑑定要點」第二章所述鑑定流程,依「均等論」判斷待鑑定物品有無落入專利範圍之前提在於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換言之,如待鑑定物品已符合「文義讀取」,則無庸再為「均等論」判斷,也無再透過先前技術限縮「均等論」適用之可能,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被告之「HP-710孔位檢查機」產品及其方法,依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因而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屬可採。 (七)被告自承「AHC-3600」與「AHE-3610」差別僅在於中英文版本,而「HLA-075 」與「AHC-3600」之區別則僅在於「AHC-3600」取得美國玻璃驗證(NIST)提供之精密度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被告98年10月28日陳報狀),並佐以被告提出之「HLA-075」、「AHC-3600」、「AH E-3610」規格型錄(被證9 、被證11),其規格內容幾如出一轍;另審諸本院調查訴外人精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5 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HP-710」型號之孔位檢查機一台,並提出買受時被告提供之「HP-710」型號之孔位檢查機之規格型錄(見本院卷四第34至36頁),其規格內容對照上開被告提出之「HLA-075 」、「AHC-3600」、「AHE-3610」規格型錄,僅光源種類一項有所不同,然光源種類並非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堪認原告主張「AHC-3600」、「AHE-3610」或「HLA-075 」,事實上均與「HP-710」為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機台,當屬可信。基此,被告之系爭HLA-075 、AHE-3610、AHC-3600、HP-710機台均落入原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而構成侵權,即堪認定。 三、如構成侵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定有明文可稽。 (二)原告主張:依已查知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銷售上開系爭型號之機台總金額至少為2,562 萬元,再佐以營業信譽損害400 萬元及故意侵權之3 倍賠償,被告至少應賠償(2,562 +400 )×3 =8,886 萬元,原告就此於2,500 萬元 範圍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實際販售系爭「HP-710」型號產品價金共1,390 萬元,應依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其淨利率為10% 等情。 (三)查,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堪認被告亞亞公司製造銷售系 爭專利相關機台共7 台,分列及說明如下: ┌───┬────────────┬────┬─────┐ │日 期│ 銷 售 對 象 │型 號│價 金│ │ │ (本院卷證援引依據) │ │ │ ├───┼────────────┼────┼─────┤ │⒌⒊│精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HP-710 │3,570,000 │ │ │(本院卷四第34頁以下) │ │ │ ├───┼────────────┼────┼─────┤ │⒌⒌│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HP-710 │4,095,000 │ │ │(本院卷四第140頁以下) │ │ │ ├───┼────────────┼────┼─────┤ │⒍⒓│伽華股份有限公司 │ HP-710 │3,990,000 │ │ │(本院卷三第237頁以下) │ │ │ ├───┼────────────┼────┼─────┤ │⒍⒔│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HP-710 │3,465,000 │ │ │(本院卷三第237頁以下 │ │ │ ├───┼────────────┼────┼─────┤ │⒎│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 │ HP-710 │3,570,000 │ │ │司( 本院卷三第238 頁以下│ │ │ │ │) │ │ │ ├───┼────────────┼────┼─────┤ │⒏⒋│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HLA-075│3,465,000 │ │ │(本院卷四第117頁以下) │ │ │ ├───┼────────────┼────┼─────┤ │⒒⒍│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HLA-075│3,465,000 │ │ │(本院卷四第25頁以下) │ │ │ ├───┼────────────┼────┼─────┤ │ │ │合 計│25,620,000│ └───┴────────────┴────┴─────┘ 依據上開表列資料及卷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銷售金額計25,620,000元,堪可採信。 (四)次查,被告經本院闡明且於訴訟過程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生產銷售上開機台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僅以其實際販售系爭「HP-710」型號產品價金共1,390 萬元,應依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其淨利率為10% 等情置辯。惟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主要目的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關稽徵稅負之用,尚難實際反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是則除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或確無其他方法外,尚不得逕引該等同業利率潤標準表作為計算實際獲利之依據。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拒未提出其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及成本之證據以供斟酌,則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額共計25,620,000元,尚非無據,可堪憑採。 (五)另核諸訴外人精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提出予本院資料中,得知被告提出予其客戶之機台效能比較表,載有「檢測效率是牧德HOLE-AOI的6 倍,是牧德HOLE-AOI Plus (0.2mm )的3 倍」、「操作時間牧德HOLE-AOI須60分鐘;牧德HOLE-AOI Plus (0.2mm )須30分鐘;亞亞(HP-710)只須10分鐘」、「精度CPK 值比牧德多0.1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被告已就原告機台具備之技術特徵之效能,如量測鑽針孔徑、量測最大板厚、最多量測孔數、可量測最小孔距、精度、新料號定位時間、掃描速度/面、操作介面、影像處理能力等項目,製作孔位檢查機比較表,表示其製程能力優於原告(原告英文名稱為「MACHVISON 」,被告以M 廠稱呼之);又本件訴訟前原告曾於95年8 月11日以系爭專利受侵害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所生產之上開「HP-710」機台為保全證據,經本院以95年度智全字第5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5年11月17日執行該保全證據之裁定,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及經本院調閱95年度智全字第5 號案卷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應可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同時,甚至藉由與原告產品為不實比較廣告之方式,宣稱其產品效能遠優於原告,藉以行銷其「侵權裝置」,進一步藉由詆毀原告商品效能而牟取不當利益,其所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產生被告為系爭專利技術研發者、被告為業界之技術領先者、原告之機台效能不佳等印象,且因被告無須負擔研發成本及專利申請維護費用,故得以低價在市場銷售,而此一低價銷售作為也使得原告之客戶誤認原告惡意拉抬價格,上述行為已減損原告公司多年累積聲譽,此部分應賠償4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欲主張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自應具體就其「市場上之知名度」、「巿場需求量」、「侵權產品品質低劣」、「消費者混淆誤認」等節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至其主張因被告低價銷售作為也使得原告之客戶誤認原告惡意拉抬價格,已減損原告公司多年累積聲譽業務信譽受損乙節,則未提出其成本、售價之相關證據以供佐證,故以此請求400 萬元之賠償,即乏依據,無可准許。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稽。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被告亞亞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亞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被告亞亞公司對被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主張,亦屬有據。 (八)承上,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額共計25,620,000元為可採,已詳論如前。又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亦見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端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1 倍之賠償,即為28,182,000元。被告乙○○為被告亞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與被告亞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未逾其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額,即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