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肆佰零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大公司)邀同被告甲○○、丁○○、己○○、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0日書立綜合授信、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申請授信、借款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6,400,000元或等值美金500,000元,借款期間則約定自88年7月20日起至89年7月26日止,且約定被告有利大公司於符合兩 造所訂定之各項約定條件時,即得於系爭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所定之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並以不超過本約定之總額度為限,惟應自原告銀行墊款之日或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計算利息,並同意自原告銀行墊付日或自國外押匯日起180日清償,借款利率約定依原告銀 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再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被告有利大公司依前開契約申請動用借款,原告並分別於89年2月16日及89年3月17日依約墊付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724,745元、4,022,891元之款項,詎被告有利大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自89年11月8日起、8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分別尚積欠本金2,240,492元及4,022,891元,及分別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有利大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債務,另其餘被告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據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己○○則以:其等對於確實有簽署本件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且擔任有利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不爭執,但其等當初不僅只簽訂本件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曾另簽訂外匯授信貸款契約書,擔任被告有利大公司另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能提出其等所簽訂另件外匯授信貸款契約書供其等確認,亦希望原告能提出確有撥款第三家公司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有利大公司、甲○○、丙○○及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借款 契約書第八項其他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約定,因該契約發生 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利大公司、甲○○、丙○○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條款、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進口結匯證實書兼利息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丁○○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有利大公司、甲○○、丙○○及戊○○等人經受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己○○雖另辯稱:因其等曾另簽訂外匯授信貸款契約書,擔任被告有利大公司另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能提出其等所簽訂另件外匯授信貸款契約書供其等確認,亦希望原告能提出確有撥款至第三家公司之證明云云。惟查,關於原告確有依約為被告有利大公司墊付款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丁○○、己○○所不爭之前開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兼利息收據等件可證,則被告丁○○、己○○請求原告另提出撥款至第三家公司之證明,核無必要,至被告丁○○、己○○另請求原告提出其等所簽訂之另件外匯授信貸款契約書供其等核對,惟其等既自承該外匯授合貸款契約書係另件借款之文件,自與本件借款無關,核亦無命原告提出調查之必要,則被告丁○○、己○○前開所辯均非足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借據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木志